搜尋結果: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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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9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債 務 人 葉鳳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53,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0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199-20250314-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上列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關係人黃重瑋等人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 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8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全部)。 二、請依上開查得資料,提出以抵押物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之更 正後之聲請狀及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3-14

CHDV-114-司拍-34-2025031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 債 務 人 張維蘭 代 理 人 楊忠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選任管理 人予以變價。以新臺幣2,330,000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拍賣次 數為六次,每次再行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 二十。拍定價額扣除優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於本件 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債權人。拍賣程序 終結而未為拍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 方法。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委託臺 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為變賣,並將所得款項解 繳到院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 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向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將解約金解繳到院後,於 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債權人」為處 分方法。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 新臺幣78,510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附表二 所示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生存保險金解繳到院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 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各債權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民國1128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 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2人,卷附 本院112年11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卷附 本院113年10月11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予以處分如下: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前經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案件裁定以233萬元為第一次拍賣底價 ,有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債務 人既為同一房地共有人之一,為保障債務人利益及減省財 團費用之支出,無重新鑑定之必要,以上開清算案件核定 價格作核定本件第一次拍賣底價之參考,而同時為保障債 權人及抵押權人之受償權益,將拍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 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價不易之虞,是將拍 賣次數訂定為6次,如拍賣6次均未拍定,則足認系爭房地 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房地應予返還債務人 。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之財產,經債務人陳報無資力提出現 金,同意進行變價程序,故分別以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代為變賣及通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終止保險契約為處分方法,並將變價所得及解約金 解繳到院,分配予債權人。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6之財產,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 留保單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 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78,510元以代 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   ㈣至附表一編號7之財產,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為債務人依上開編號6保險契約得領取之生存保險金,業經本院為清算登記在案,故以命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債務人可領取之生存保險金解繳到院為處分方法,再就解繳到院之款項分配予債權人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而復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新臺幣/元)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2/24675)及其上坐落之第14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二樓之2) 2,330,000元 參考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845號鑑價報告核定之第一次拍賣底價:751地號土地之金額為226萬元,1438建號建物之金額為7萬元(與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案件債務人所有不動產為同一,權利範圍均1/3)。 2 寶徠建設股票(1805)81股 1,685元 1、資產表以113年10月8日收盤價每股20.8元計算。 2、富邦綜合證券(股)公司112年10月13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3193號函。 3 旺宏電子股票(2337)616股 16,047元 1、資產表以113年10月8日收盤價每股26.05計算。 2、同上2函文。 4 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 保單號碼AR00000000 32,560元 第三人新光人壽(股)公司113年3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110號函。 5 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 保單號碼AT00000000 34,340元 第三人新光人壽(股)公司113年3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110號函。 6 新光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 ARM0000000 78,510元 第三人新光人壽(股)公司113年3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110號函。 7 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生存保險金ARM0000000 60,000元 (含手續費250元) 第三人新光人壽(股)公司113年4月19日陳報狀:000年0月0日生存保險金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14

SLDV-112-司執消債清-80-20250314-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范惠霞 債 務 人 旭鴻精密五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國益 債 務 人 陳瑮穎即陳雪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零伍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417-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41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債 務 人 林尚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3-14

TNDV-114-司促-4414-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心翎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心翎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心翎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7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20萬1,35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頁)、第一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7,54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 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萬9 ,74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1,16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 1至11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萬9,85 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7,15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1,82 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29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8,999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77 頁),以上合計126萬7,63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21、53、67頁), 顯示聲請人除機車1輛外(2013出廠),別無其他財產;另 其收入來源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國青年旅行社,每月 薪資為2萬9,000元,此有113年10、11月薪資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相符,是本院暫以2萬9,000元為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8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878 元(計算式:29,000-20,122=8,878),惟上開債務之每月 新生利息,僅就已知部分計算即達1萬32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可認聲請人每月可還款金額僅得抵充部分利息,而無 法抵充原本,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出廠年份已久無殘存價值之 機車,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自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A欄) 年利率 (B欄) 每月新生利息(C欄,計算式:A欄×B欄÷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供詳細本金資料及利息資料,暫不予計算 2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6,864元 16% 892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05頁所示。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1,260元 16% 1,217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09頁所示。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14元 13.46% 275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15頁所示。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9,602元 16% 3,195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21頁所示。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供詳細本金資料及利息資料,暫不予計算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209元 15.99 3,947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29頁所示。 8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60,000元 16% 800元 適用利率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16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2025-03-14

TYDV-113-消債更-490-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8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債 務 人 張祠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8,813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16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581-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林羽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938元,及其中新臺幣49,9 44元,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01-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0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務 人 林淑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9,360元,及其中新臺幣67,5 57元,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14

PTDV-114-司促-1203-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15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秦 債 務 人 黃世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並賠償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3

TCDV-114-司促-681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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