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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875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潘家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南港富康郵局之存款債權及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執 行標的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南港區及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0-15

PCDV-113-司執-148750-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5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王建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捌仟伍佰柒拾 陸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157-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91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吳勝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7031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 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5

PCDV-113-司促-28791-20241015-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林學儒即林宏南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713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71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2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3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5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6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7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8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09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10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1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12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13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1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15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16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17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18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19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20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2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22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23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2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25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26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27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28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29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30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3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32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33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3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35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36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37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38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39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40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4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42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43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4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45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46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47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48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49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50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5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52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53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5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55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56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57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58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59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60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61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62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63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64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65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66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D0000000-0 1000 067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9NX0000000-0 666 068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69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70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7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72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73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74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75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76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77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78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79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80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8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82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83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84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85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86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87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88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89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90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9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92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93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94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95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96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97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98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099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100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D000000-0 1000 10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 334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15

PCDV-113-司催-713-20241015-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賴錦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4,590元(依聲請人目前 陳報之債權人8人,連同債務人,合計9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9人×51元×10份=4,590元)。 二、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三、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又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其債務。是 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又聲請人勞工保險為何係投保於新北市果菜包 裝運送業職業工會?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子女每人每月總扶養費數 額?與配偶各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請提出聲請人配偶之 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聲請人陳報每月個人支出金額如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 活費1.2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提出 近1年聲請人各項個人必要支出之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 八、請聲請人提出名下車輛行車執照及現值資料。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五、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4-10-15

PCDV-113-消債更-654-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68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林師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0,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7917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4255元,共計新臺幣42172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680-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37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依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本 金10,763元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7月2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2 ,768元,及其中本金10,763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 民國113年7月22日止,帳款尚餘12,768元及其中本金10,763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15

PCDV-113-司促-2837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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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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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葉為翰 被 上訴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56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照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規定)。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第一 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 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末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21年6月,於民 國(下同)96年12月13日入監至112年7月10日出監,所以這 段期間並未收到債權人的債務告知,故主張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第127條的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於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 上訴,且上訴理由依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始符合上訴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狀所載內容,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 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顯然上訴人並未依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程式為合法表明,其上訴自不合法。  ㈡另上訴人主張未收到債權人的債務告知,以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一節,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序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之提出,程序上 並不合法,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酌並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 所違背法規或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規定並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 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同法第78條亦有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0-15

PCDV-113-小上-216-2024101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1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卓忠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下同)ㄧㄧ 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按期( 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卓忠 志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 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契約書 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 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 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 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2024-10-15

PCDV-113-司促-29716-2024101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可知兩造已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再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規 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0-15

PCDV-113-重訴-66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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