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黃聖昌
被 告 盧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28,67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
,13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因撤銷贈與之訴,足
使原有效之贈與契約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贈與契約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
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上利益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16、第419條規定撤銷贈與
與被告間就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土地回復
為原告所有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價值,而系爭土地
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28,675元(計算式:76
.75平方公尺x12,100元/平方公尺=928,675元),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8,6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TCDV-113-訴-2755-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