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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黃麟凱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 第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在 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通 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表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 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 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 案之研討結果參照)。被告目前於法務部○○○○○○○執行中, 曾表示不願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前揭說明意 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而不予借提到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冠頭」(即「黃冠瑜」)及「一拳超人」等成年人 (下分別稱「黃冠瑜」、「一拳超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角色。 ㈡系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 體暱稱「張婧雨」陸續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介紹推薦股票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加入「國喬投資」 應用程式,系爭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 稱「國喬線上客服」名義要求原告面交投資款,原告不疑有 他,乃同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彰 化後站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到場收款之投資專 員。被告、「黃冠瑜」、「一拳超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身分不詳之成員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由被告依「黃冠 瑜」指示,前往超商將「黃冠瑜」傳送予其之「國喬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支付款憑證單據」(其上有偽 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不詳名稱之印文1枚)檔案列印出 來,並持其偽刻之「林志明」印章蓋印於「支付款憑證單據 」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及在該欄位偽簽「林志明」之署名 。其後被告即假冒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派來收 取投資款之員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全家 超商彰化後站店與原告碰面,並出示前揭偽造之「國喬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支付款憑證單據」予原告, 以取信原告,原告信以為真,乃將20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 並將前揭偽造之「支付款憑證單據」交付予原告收執。被告 收款後,將款項置於「黃冠瑜」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 被告所為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2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附卷可稽,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分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加 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者之行為,致原告交付20萬元而 受有損害。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屬有 據。 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2日合 法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 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復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 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惟如係原告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規定,暫免繳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CHEV-113-彰簡-533-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雅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雅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附表甲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雷雅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現金收款收據」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收款憑證單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 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 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 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   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   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   「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 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法 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為 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 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 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供認 有犯罪所得3000元,如繳交犯罪所得,均可依被告行為時、 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  ㈣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案裁判時並未繳交犯罪 所得(含並未賠償告訴人,詳後述)之情形,整體綜合比較: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6年11月。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其輕刑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是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嘉慧」、「林恩如老師」、「 葉凱均」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 據上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張夢 婷」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 拿到報酬3,000元(見偵卷第23頁、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 筆錄第3頁),然其並未依法繳交其犯罪所得,雖與告訴人 謝永義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自113年9月15 日起分期給付5000元(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條字第786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並未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證),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無從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有關是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惟被告並未 繳回犯罪所得(如前所述),故本件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且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其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事由。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於偵訊中供 稱因為缺錢而加入此工作)、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獲取之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目前未婚無小孩,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尚 有母親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11日審判筆 錄第3頁),及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分文(如 前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 ,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甲之印文及署 押,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1紙,業 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見偵卷第7頁反面),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 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 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述 ,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頁、第22頁 ),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 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偽造之文件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備註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2年9月20日收款憑證單據 公司大章欄內「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監管處章欄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各1枚,財務部承辦收款人欄內「張夢婷」簽名、指文各1枚 影本見偵查卷第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08號   被   告 雷雅安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雅安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嘉慧」、「林恩如老師」、暱稱「 葉凱均」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由雷雅安 取得面交款項1%之報酬。雷雅安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雷雅安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之「張夢婷財務部收款專員」之工作證(下稱本 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檔案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與雷雅安 ,雷雅安前往超商將本案工作證、收據列印後,另偽造「張 夢婷」之簽名於本案收據之上,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 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 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雷雅安取得款項後,再於 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永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雷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永義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假投資平台截圖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被告所使用之國喬投資開阿股份有限公司「張夢婷」工作證及收據照片、面交當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3張 佐證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雷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而被告與本案 共犯分工印製、填妥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雷雅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 嘉慧」、「林恩如老師」、暱稱「葉凱均」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此經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謝永義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老師」、「梁嘉慧」向謝永義佯稱:可以投資理財獲利等語,致使謝永義陷於錯誤而當面交付款項。 112年9月20日10時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雷雅安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1872-2024101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 6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暐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及「謝隆盛」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暐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如依身份不詳之 人指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並依指示轉交款項,該款項極有 可能為詐欺犯行者犯罪所得贓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收取、轉交款項為詐欺犯 行者為取財犯罪所得,轉交後即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暐豪可認知詐欺犯行有3人以 上),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先透過 臉書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婉貞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 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陳婉貞佯稱:可下載新永 恆APP操作股票獲利,並可以面交方式入金云云,致陳婉貞 陷於錯誤,並與對方相約於112年11月25日9時許,臺北市大 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交岔路口附近公園內交付新臺幣 (下同)22萬元現金。嗣黃暐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超商列印出蓋有偽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並於該單據上偽造「謝隆盛」之 簽名,再前往上開地點,向陳婉貞收取22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予陳婉貞,用以表示「永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已收取陳婉貞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黃暐豪再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附近公廁內以轉交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陳婉貞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婉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邱聖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告訴人手機內相關資訊翻攝照片、告訴 人收受之「現金付款單據」翻攝照片。   ㈤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 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然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 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 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查無任何不法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轉交贓款,侵害 告訴人陳婉貞之財產法益,同時變更犯罪所得之本質,增加 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婉貞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乙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案中所擔任 角色之涉案程度;另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入所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現金付款單據1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及「謝隆盛」簽名各1枚,因屬偽造之印文、署押,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 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22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有實際獲得分配之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PDM-113-審簡-180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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