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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3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王家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392元,及其中新臺幣136,517元自民 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8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6,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等規 定,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 債,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同意,是本件就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復本件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4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 款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申請 信用卡使用截至113年11月8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 137,266元未按期給付;被告另於111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星享貸/滿福貸),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8 日止,尚積欠246,280元,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 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月結 單暨交易明細、信用貸款月結單、帳戶主要資料、請求金額 附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93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2號 原 告 方台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訴訟代理人 詹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月29日聲請假扣押執行訴外 人即原告配偶蔡瑞朗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及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7年 度執全字第29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辦 理查封,因當時蔡瑞朗已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訴外人即債 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原告為免系爭房地遭花旗銀行拍賣,以自己所賺取之薪資 陸續繳交貸款至104年間清償完畢止,共清償新臺幣(下同 )173萬7,042元,系爭房地因此減少之抵押債務而增加同額 之殘餘價值,應非屬於查扣範圍。期間蔡瑞朗於99年9月2日 死亡,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0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 賣系爭房地,變價所得中之173萬7,042元為原告所有,為此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 將系爭房屋變價金額中之173萬7,042元發還原告等語。並聲 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1號分配表應更正為被告應分 配金額為3,506萬2,959元,餘額173萬7,042元發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蔡瑞朗前於96年12月7日以系爭房地向花旗銀行 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60萬元(下稱登記次序1抵押權) 、120萬元(下稱登記次序2抵押權),登記次序1抵押權實 際借款800萬元、登記次序2抵押權實際借款2筆各50萬元、5 0萬元,至96年12月17日登記次序1抵押權之借款餘額尚有10 3萬9,925元,至96年12月25日登記次序2抵押權之借款餘額 尚有34萬6,274元、35萬0,843元,被告於97年1月29日向本 院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時,花旗銀行對蔡瑞朗尚有共計 173萬7,042元之借款債權。縱使原告主張於蔡瑞朗生前為其 清償借款一事為真,惟此屬原告對蔡瑞朗取得之債權,且原 告已因蔡瑞朗死亡而繼承蔡瑞朗之債務,原告清償花旗銀行 之貸款係基於債務人地位而清償,況系爭房地價值不會因原 告有無清償貸款而改變,原告主張應剔除被告分配款173萬7 ,042元並發還予原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前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金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91號民事裁 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 1827號債權憑證,就原告繼承蔡瑞朗遺產範圍內之16億3,81 1萬9,898元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繼承自蔡瑞朗所 有之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後定於113年5 月31日實行分配,嗣又於113年6月7日更正分配表,原告於1 13年4月18日收受分配表,於113年4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等情,有上開分配期日通知函、送達證書、聲明 異議狀、陳報狀、起訴狀及分配表可稽(本院卷第55、67、 73至89、91至105頁),合先敘明。  ㈡惟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 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強制執行法第31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 與分配」時,始須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債權人參與 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此亦非所謂「分配」 ,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倘當事人係對該「分配表」所載之 債權數額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 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倘債務人 係主張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 ,則應依同法第14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無依同法第39條 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經法院執行拍賣 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 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 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代 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司法院據此頒訂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4款明定土地增值 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 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 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是以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定參與分配 之「多數債權人」,自不包括因強制執行而依法核課上開稅 款之稅捐機關,至屬明確。  ㈢系爭執行事件固製作分配表通知分配期日,惟依分配表所載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種類次序1之執行費(應為土地增值 稅)、次序3之房屋稅債權,其債權人均為臺北巿稅捐稽徵 處松山分處,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13年4月18日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1頁);次序5至17之債權人均為 被告;至於次序2之地價稅、次序4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 均為0。而次序1、3之稅費僅係執行法院依法自強制執行所 得金額中代為扣繳,臺北巿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並非以債權 人身分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參與分配,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 參與分配之規定,其非參與分配程序所指之多數債權人之一 。是系爭執行事件僅有被告1人為上開規定所稱之債權人, 則縱使執行法院對被告所主張之多筆債權作成分配表,該分 配表僅屬計算書之性質,而非本法第31條所稱之分配表,亦 即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所得價金,本毋須循參與分配程序製作 分配表,僅需製作計算書,債務人如有反對意見,不得依同 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之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要無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之餘地。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並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2-26

TPDV-113-訴-4092-20241226-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張宇富 劉安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由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其營業、資產及負債,是本件拍賣抵 押物事件由聲請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合先敘明。緣第三人張慶童於民國91年1月19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 下同)5,16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96年3月28日變更 登記為7,300,000元,末於99年9月9日變更登記為8,210,000 元,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慶童向聲請人借款6,840,000 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 第三人張慶童於113年1月2日死亡,由張宇富、劉安羢即相 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上開債務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 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共計5, 672,882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 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屋抵押借款契約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陳述。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26

TPDV-113-司拍-315-20241226-1

消債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凱敏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高凱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 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 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 已依該裁定附表二所示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應受分配額向債 權人清償,且清償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793元,已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前以系爭裁定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92,520元,而普 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為31,727元,低於前揭餘額,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嗣因債務人與 債權人均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又本院依司法事務官112年7月 25日製作並公告確定之債權表,核算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分 配受償額如本裁定附表「債權總額(A)」欄、「分配受償 額(B)」欄所示,且認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 額92,520元(即「C」欄之總計數),據此計算債務人「繼 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如 本裁定附表「D」欄所示。  ㈡次查,債務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於113年3月5日、113年4 月3日、113年5月6日、113年6月5日、113年7月5日、113年8 月6日、113年9月6日、113年10月7日、113年11月6日、113 年12月5日、113年2月22日分別依序匯款5,500元、5,500元 、5,500元、1,400元、4,500元、5,500元、5,500元、5,500 元、2,000元、3,500元、5,500元、5,500元、5,496元(共 計60,896元)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2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在卷為證,堪認債務 人於不免責裁定後,已繼續償還債權人達系爭裁定附表二即 本裁定附表「D」欄所示之金額60,793元,是債務人清償之 金額既達上述全體債權人依法應受清償之金額與應分配之數 額,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 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 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A) 分配受償額   (B)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C)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D)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E)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F) ⒈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1,904元  9,318元   27,173元   17,855元  330,381元  321,063元 ⒉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23,966元 11,981元   34,938元   22,957元  424,793元  412,812元 ⒊ 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40,124元  7,559元   22,044元   14,485元  268,025元  260,466元 ⒋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8,531元  2,869元   8,365元   5,496元  101,706元   98,837元 總計 5,624,525元 31,727元   92,520元   60,793元 1,124,905元 1,093,178元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591,000元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498,480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清算事件112年7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85頁)。

2024-12-25

TNDV-113-消債聲免-11-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吳思翰(原名:吳逸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思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部分   ⒈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 民國99年12月起,分48期,利率12%,每月清償滙豐銀行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新臺幣(下同)30,88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 102年5月9日經通報毀諾,此有滙豐銀行陳報狀可參(卷 二第187-191頁),惟聲請人嗣已陸續清償前揭債權人, 有結清證明書(卷四第81-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7-293頁)可 證。   ⒉其後,聲請人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111年9月起,分180期, 利率6%,每月清償43,195元,另須依原訂契約償還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企業貸款、汽車貸款,惟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8月1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 協議書(卷一第45-47頁)、高雄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13 -237頁)、調解書(卷一第5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 時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任職 ,另有諾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億保經)、 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利保經)續期佣金 ,收入共78,793元,有諾億保經函(卷一第245頁)、帳 戶交易明細(卷三第203頁)、公勝保經函(卷一第207頁 )、承利保經函(卷一第21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 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303元、長女扶養6,544元(詳後述)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固尚餘54,946元,惟上述協商範圍並未 將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之債權共計1,548,871元列入協商 債權,且聲請人每7至15日尚須償還民間債務利息約136,0 00元(卷一第315頁、卷三第79-93頁),堪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按期補正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嗣於113年5 月16日再次具狀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二 ,未領取補助。   ⒉另依恩企業社於109年11月26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嗣該企業社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歇業,109年11月至12月 無申報銷售額,110年申報銷售額並1,011,538元,111年1 月至10月共1,042,077元,是其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 止,平均每月銷售額約89,288元【計算式:(1,011,538+ 1,042,077)÷23=89,288】,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5、63-65頁)、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21-12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四第119-127頁)、債權人清 冊(卷三第71-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7-293頁)、信用報告( 卷一第267-286頁)、戶籍謄本(卷一第25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678-681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81-3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1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203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01頁)、健保投保紀錄(卷 一第319-321頁)、高雄市政府青年局函(卷二第31-35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494-514、530-668頁、卷三 第97-774頁、卷四第23-31頁)、服務證明書(卷二第183 頁)、薪資表(卷二第185頁)、報酬明細表(卷一第371 頁)、承利保經函(卷一第209-211頁、卷二第143-147頁 )、佣金報表(卷三第15-61頁)、公勝保經函(卷一第2 05-207頁、卷二第149-151頁)、諾億保經函(卷一第243 -24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一第195-199頁 )、綜合損益表暨資產負債表(卷一第468-488頁)、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卷一第448-466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一第436-440頁、卷二第153-1 77頁)、李金鸞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卷三第785-79 1頁)、台灣人壽函(卷二第45-63頁)、安聯人壽函(卷 二第95-106頁)、遠雄人壽函(卷二第107-111頁)、元 大人壽函(卷四第7-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公勝保經1 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諾億保經113年1月至8 月平均每月收入,共171,572元(計算式:928,886÷6+134 ,066÷8=171,57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1,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6 ,000元,卷四第119-127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 第373-37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吳○芸,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陳尹筑共同育有長女吳○芸(96年4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55頁)可佐。又吳○芸就讀 高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 打工收入,未領取補助,前於111年9月22日、113年7月22 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870元、61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33-143頁)、學生證( 卷一第6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4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17頁)、存簿(卷一 第516-528頁)、遠雄人壽函(卷二第107-111頁)附卷可 考,足見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共同負擔吳○芸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吳 ○芸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陳尹筑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 擔6,544元(計算: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71,5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長女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147,72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4,546,302元(卷一第213-237、287-293頁 、卷二第65-92、113-126、193-198、211-237頁、卷三第71 -77頁),扣除台灣人壽、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1,503元 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年【計算式:(1 4,546,302-31,503)÷147,725÷12=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 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315,216元 111年度 3,040,764元 112年度 2,235,763元 2 車輛 2008年出廠,廠牌為賓士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954元 112年7月31日保單借款17,400元。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49元 已扣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保單借款本金共8,100元。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9日終止,領回67,281元解約金 111年6月16日保單借款6,000元。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均未回覆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承利保經續期佣金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141,977元 112年 1,048,210元 113年1月至4月 173,010元 2 亞鷹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佣金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06,842元 112年1月至5月 96,800元 3 諾億保經工作及續期佣金收入 112年6月至12月 73,819元 113年1月至8月 134,066元 4 公勝保經工作收入 111年7月至12月 712,297元 112年 400,930元 113年1月至6月 928,886元 5 友邦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5月至12月 450,647元 113年2月至3月 93,185元 6 安達人壽(原康健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6月17日 4,000元 112年4月至12月 53,049元 113年2月16日 1,000元 7 遠雄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9月22日 1,870元 8 安聯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9月21日 8,000元 9 全球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9月22日 3,700元 112年 258,536元 113年2月至8月 9,380元 10 台灣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 557,161元 113年2月至7月 81,115元 11 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6月 13,081元 112年 551,410元 113年1月至8月 197,047元 12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利息補貼 111年1月至5月 6,062元 13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 7,040元 113年4月1日 3,520元 1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6日 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05-20241225-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張惠菁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在本國之 消費金融業務,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分 割程序讓與移轉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故本件程序由星展銀行承受並續行,合先敘 明。 二、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壽險處(下稱郵政壽險)保單1張,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無任何有效保單,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 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 款及遠雄人壽、郵政壽險保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及存 放於女兒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54元、遠雄 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13,528元、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154,70 6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 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 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 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清-66-20241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8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鍾采翎即鍾鳳珍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 權人雖陳報其業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執行 程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轉效 力,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權人 所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債權 人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0284-20241225-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60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鍾岷憲即鐘承霖即鍾永富            住○○市○○區○○○街00號1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 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條規定。是以,金融機構因合併而概括承受債權時 ,得以公告方式代替逐一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不 意謂金融機構債權人得因此免除其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 之義務。 二、債權人係以與原債權人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金融機構合併之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然未提出其 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 該命令已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 權人雖陳報其業依企業併購法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故得承受執行 程序。然企業合併受讓債權與對債務人是否發生債權移轉效 力,究屬二事,兩者發生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同,縱然債權人 所言屬實,亦僅為其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間發生債權移轉之效果,對於債務人仍不生效力。因債權 人逾未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2024-12-25

TYDV-113-司執-152607-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3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劉豪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零伍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間個人信用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 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包 含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由原告承受 其營業、資產及負債,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1月22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1,316元(含本金63,976元)未給付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 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卡友信用貸款,借款318,000 元,約定按週年利率8.99%,如未依約清償,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13年11月8 日止,尚積欠250,383元(含本金230,560元)未給付,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 按週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1334-20241225-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訴字第1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邱彥倫 被 告 黃慈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萬3676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自民國 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57萬932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 (下同)47萬8061元及如支付命令狀附表計算之利息(司 促卷第7-8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3萬3676元,及其中30萬元自113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 中57萬932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99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14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至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275號裁定開始更生,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項法院於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參照) 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則本判決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49   03、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未依約清償,尚欠32萬33 元(含本金30萬元、轉呆前利息1 萬4115元、轉呆後起訴前 欠繳利息5918元)。被告另於105年8月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 信用貸款,動撥額度121萬5000元,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應 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清償,尚欠16萬5909元(含本金13萬 1744元、轉呆前利息3萬402元、轉呆後起訴前欠繳利息2563 元、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費用、違約金1200元),復於110 年11月25日申請動撥可用額度91萬1540元,用以償還已貸款 之剩餘未到期金額49萬3540元,餘款41萬8000元申請一次撥 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帳戶,並約定按年 息8.99%固定計息,詎未依約清償,尚欠44萬7734元(含本 金43萬9188元、轉呆後起訴前欠繳利息8546元)。被告共計 積欠93萬3676元(320033+165909+447734),嗣花旗銀行於 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主張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陳明其答辯之具體內容,亦未作何 答辯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司促卷第15-17 頁)、信用卡帳單(訴字卷55-66頁)、信用卡帳單交易明 細及計算書(訴字卷67-73頁)、信用貸款申請書(司促卷 第19-20、訴字卷47-49、75-76頁)、帳務資料(訴字卷77 頁)、分期攤還表(訴字卷79頁)、信用貸款月結帳單(訴 字卷81-123頁)、信用貸款帳單(訴字卷125-137頁)、信 用貸款月結帳單彙總表(訴字卷139頁)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前所提 出書狀並未陳明答辯之具體內容,無從認其存有爭執之情節 ,則依法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25

STEV-113-店訴-1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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