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范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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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永發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 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依上訴範圍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因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判決,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請 求廢棄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範圍(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即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計算式:15萬元-1萬元=14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9

CHEV-113-彰簡-514-20250109-2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8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NGUYEN VAN BINH MINH(中文姓名:阮文平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59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9

CHEV-113-彰小-819-2025010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江宏立 被 告 顏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8元,及其中新臺幣7,065元自民國11 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9

CHEV-113-彰小-708-2025010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31號 原 告 仙妃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蕭其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 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桃小字第1781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7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9

CHEV-113-彰小-731-20250109-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陳宗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8

OLEV-114-員補-10-20250108-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員補字第2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李怡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30 元(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1,1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應陳報事項:請敘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用8,232元, 其中電信費與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分別各為多少(請 就門號分別列計),並提出本件補償款之計算式及說明約定 條款依據,且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或歷史帳單。 三、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8

OLEV-114-員補-21-20250108-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38號 原 告 吳煜鴻 被 告 張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6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 00元外,尚應補繳4,460元。 二、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應含 起訴後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 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8

CHEV-114-彰補-38-20250108-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丁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8

CHEV-114-彰補-4-2025010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三仁 被 告 何科明 何招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科明、何招明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何招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彰資字第07569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 20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佳文,業據其 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5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科明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及小額信貸使用 ,並於民國111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 ,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18號民 事裁定,被告何科明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268元 及依協商認可方案所約定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是以兩造 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關係。本件業經積極催討,惟被告何科 明未依協商認可方案清償,當原告查調被告何科明之財產資 料時,始發現被告何科明為躲避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欲 強制執行前,竟於112年6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26 日辦妥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招明。且被告何科明尚有其他債權 銀行的債務,其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原告的債權,故被告間 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科明積欠原告36萬9,268元暨利息未為清償, 然被告何科明卻於112年6月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何招 明,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提出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計算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 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7-323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時權利即告消滅。查被告何科明係於112年6月2日就系爭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並於同年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原告係分別於113年7月11日、同年月16日調閱被告何科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等資料,並於113年8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 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 17至27頁),是依前揭規定,堪認原告自知悉系爭不動產有 上述贈與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只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 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 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無償之法律行為,不以債 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亦不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為限。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 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移轉他人,即難謂無詐 害行為。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 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撤 銷權之客體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 此種撤銷權時,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75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 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何科明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其於移轉 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何招明後,其名下財產僅有門牌號碼 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1 輛,其財產價值為11萬2,100元;另被告何科明於111年雖於 訴外人鈞廷有限公司、揚捷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薪資收 入分別為17萬8,500元、7萬1,510元等情,有被告何科明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251頁),然系 爭債權僅本金已達36萬9,268元,此時已高於被告何科明上 開財產總額,如再加計其他債權銀行對被告何科明之本金債 權,即高達73萬8,034元,有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3頁),顯高於被告何 科明上開財產總額,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然已積極減少被告何科明之 財產,影響其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致其資力確實不足清償 系爭債務,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行使困難之情形,堪 認被告何科明所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確足使其可供債 務清償之擔保明顯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屬害及原 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訴請撤銷。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何招明塗銷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物權行為,以及被告何招明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應有部分 所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4/30 112年彰資字第075690號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200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200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1/200

2025-01-07

CHEV-113-彰簡-753-2025010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陳秀青 被 告 林全福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3,6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3,67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5,696元及法定利息。迭經訴之 變更追加,並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萬5,6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4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彰化縣○○市○○路0 段○號快官段20之1號電線桿前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疏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南路4段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擦撞同向由訴外人吳文欽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胸 壁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雙側 性大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 為所受之損害,包含下列費用:㈠請求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 13年7月5日止就醫之醫療費用12萬3,712元。㈡系爭機車修理 費1萬2,950元(含零件9,100元、工資3,850元),零件經折舊 後僅請求4,760元。㈢看護費用14萬5,600元。㈣就醫交通費7 萬875元。㈤薪資損失11萬6,000元。㈥精神慰撫金60萬元,以 上合計106萬947元,原告僅請求105萬5,609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萬5,6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案)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 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對於原告請求算至113年7 月5日之醫療費用及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均不 爭執。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由其丈夫及女兒照顧而 請求住院期間及出院期間之看護費,然原告之傷勢為右側顏 面骨骨折,其受傷部位為臉部並非其四肢及軀幹,其活動能 力應不受其傷勢影響,且原告所提診斷書僅表示宜休養8週 ,其內容均未提起任何需要專人照顧其相關字眼,可證被告 實無須專人照顧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無理由。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對其就醫日數不爭執,但損害額請法院 依法審酌。  ⒋薪資損失部分:同意原告每日薪資以1,000元計算,但就請求 之時間有爭執,原告主張因面部骨折及腦震盪導致執行業務 之困難,然其受傷部位為其臉部,實不影響其活動能力,同 時醫囑表示其傷勢宜休養8週,然原告卻因此休養近4個月之 久,其超過8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高,請本院依法斟酌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過程及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行為 ,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 輛,於上開路段路邊起駛欲進入車道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 起駛進入車道,致與適時行駛於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參酌交通事故資料、現場圖、事 故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堪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財物損失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 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因而支出自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之醫療費用12萬3,712元, 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為證。經核原告提出 之單據,秀傳醫院診療費用12萬3,712元,依其治療項目及 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同意賠付上開費用(見本院卷第236頁、246頁、26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1萬 2,950元(含零件9,100元、工資3,85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 人全盛機車行出具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行車執照等在卷可以佐證(見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7 1頁、第234頁、第73頁),被告除主張零件需折舊外,其餘 均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機車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 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0月出廠之普 通重型機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 項後段,推定為106年10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 12年7月4日止,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宜以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是系爭機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 理費為910元【計算式:9,100元×1/10=910元】,連同無庸 折舊之之其餘費用合計4,760元(計算式:910元+3,850=4,76 0元),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760元。    ⒊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其住院期間(自112年7月4日至同 年月15日)及出院休養8週期間均需專人照顧,其中住院期間 係按秀傳醫院看護服務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每次服務2, 800元計算、出院休養以親友照顧每日2,000元計算,共支出 看護費14萬5,600元,並提出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則 為被告所爭執。  ⑵查原告所提出之秀傳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 者因右側顏面骨骨折於112年7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病入院 ,112年7月10日開刀行顏面復位固定手術,112年7月15日出 院,共住院12日,…建議使用傷口醫材,宜使用疤痕護理凝 膠,預防疤痕肥厚增生,宜休養八週。」(見本院卷第218頁 )、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於112年7月4日17 時44分因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期間長短未明、上頷骨閉 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股骨閉鎖 性骨折、雙側性大腿挫傷由消防局彰化分隊119救護車送至 急診,並於同日安排整形外科住院治療。」(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偵卷第15頁、113年度偵 字第1755號偵卷第53頁)、113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腦震盪症候群。顏面神經麻痺。右側顏面骨骨折。患 者112年7月受傷住院、出院後神經外科門診共6次,…目前仍 有症狀遺留。」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6頁), 準此,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仍需注意手術部位及骨折部分 (含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傷口部分(含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開放性傷口、雙側性大腿挫傷)之照顧,避免日常生活活 動造成手術部位、骨折部位、傷口部位惡化,自有需人照護 需要,又原告經醫師診治有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病症, 可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15日(即 住院期間12日)日常生活應難以自理,是原告主張該期間需 專人全日照料生活起居,核屬有理。本院審酌專業看護24小 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2,800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實。又親友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狀 ,衡以一般親友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 員,則本院兼衡原告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認原告請 求休養期間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據 此,原告得請求此段期間看護費用為2萬4,000元【計算式: 2,000元×12日=2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需休養8週,然本院審酌該病名為右側顏 面骨骨折之治療、治療科別為整形外科,顯見醫師係針對原 告右側顏面骨骨折及傷口保養提出宜休養8週之建議,而該 症狀並未影響其日常生活,且並未載明需人照護等文字,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如治療腦震盪或其他骨折、 傷口部分經醫師評估需專人看護),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部分: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 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⑵原告主張其治療系爭傷害,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3年7月5日 止須從住家至秀傳醫院接受治療共87次,係由家人代駕使用 自用小客車接送,原告以每趟計程車費405元計算,因此支 出就醫交通費7萬875元等情,被告除對日數不爭執外,其餘 均爭執。本院審酌原告至秀傳醫院接受中醫治療及整形外科 接受右側顏面骨骨折治療(共71日),並未影響其正常行走, 應認可以運用大眾運輸工具予以負擔外,其餘於112年7月15 日自秀傳醫院出院、因治療腦震盪症候於112年7月18日、8 月1日、15日、9月12日、10月3日、10月17日、11月14日、1 2月12日、113年1月9日、2月6日、3月5日、4月2日、30日、 5月28日、6月25日(共15日)接受秀傳醫院神經外科治療,均 無可能期待原告於上開期間步行上學或自行駕車就醫,亦無 從苛求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忍受候車、換車之苦,並步 行往來於車站與目的地間,爰認定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搭乘計 程車往來醫療院所診療之必要,是原告之就診既與系爭事故 相關,此一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 就醫交通費用。本院審酌原告住處至醫療院所之距離、路程 時間,認為分別依大眾交通工具及計程車費率計算原告支出 之交通費用,不失為一合理之參考標準。又原告自秀傳醫院 搭計程車返回住所(彰化縣彰化市福田里)之預估計程車資單 趟為445元(來回890元)、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單趟車資為75元 (來回150元),有本院查詢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大眾 交通工具運費計算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僅請求住所至秀傳醫 院之單趟計程車資以405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自112年 7月15日自秀傳醫院出院支出交通費405元、至秀傳醫院接受 神經外科治療15日各支出就診810元、至秀傳醫院接受中醫 及神經外科治療共71日各支出150元,經核屬其因上開傷勢 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是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用為 2萬3,205元【計算式:405元+(810元×15日)+(150元×71日)= 2萬3,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自112年7月5日起至同年10月31 日共116日無法工作,以原告任職訴外人彰化縣私立米強生 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以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3萬元(即每 日日薪1,000元)計算,共損失11萬6,000元等情,據其提出 彰化縣私立米強生幼兒園出具工作證明書、薪資表、請假單 、勞工保險資料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21頁、本院卷第2 28頁、230頁至232頁),被告除同意原告薪資以每日1,000元 計算外,則爭執僅需休養8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本院 審酌秀傳醫院112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右側 顏面骨骨折於112年7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病入院,112年7 月10日開刀行顏面復位固定手術,112年7月15日出院,共住 院12日,…宜休養八週。」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依原告 就診情形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應認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 5日止(即住院期間12日)、自112年7月16日起至同年9月9日( 即出院後56日),共68日確均需休養,另考量原告從事幼兒 園教保員工作,與一般文書行政工作人員之從業性質尚有所 區別,確實可徵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有長達68日期間 無法工作為真,是原告此段期間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6萬8,0 00元【計算式:1,000元×68日=6萬8,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主張該期間超過68日因請假所致薪資損失,雖提出工 作證明(見本院卷第228頁),然無醫囑證明其傷勢於112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仍需休養之依據,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休養期間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 自己請假休養期間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難准許。是原告請求 逾68日之薪資損失,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 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不法侵害 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 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方屬適當。  ⒎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2萬3,677元【計算式:12 萬3,712元+4,760元+2萬4,000元+2萬3,205元+6萬8,000元+8 萬元=32萬3,677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附 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萬3,677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除其中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增生裁判費 用1,000元外,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07

CHEV-113-彰簡-754-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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