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芷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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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楊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 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引以為戒,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 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 應已知悉甚詳,仍然怠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實有不 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06號   被   告 楊震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震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交簡字第3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9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10日晚間8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5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 路2段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 測得楊震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震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2-18

TYDM-113-桃交簡-1567-202412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被告及告訴人過失情節之說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則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 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竟貿然迴轉,因而肇生本 件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家宇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被 告量刑審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雖因前開過失致本案車禍發生,然告訴人 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羅國榮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榮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橫行 車道中,適同向有吳家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該路段自後方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家宇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小腿 挫擦傷等傷害。嗣羅國榮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國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3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羅國榮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 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家宇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YDM-113-壢交簡-1641-20241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鳳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鳳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鳳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 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 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 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而肇事,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35號   被   告 高鳳祥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鳳祥自民國113年5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飲用蔘茸藥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113年5月26日 上午7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與明德路54巷 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李弘年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1分 許,測得高鳳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鳳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弘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 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1464-20241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弘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弘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裝有五金墊片之米袋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弘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 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 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歸還竊取 之裝有五金墊片之米袋,亦未賠償告訴人簡采璇之損失或取 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業工,而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裝有五金墊片之米袋1袋(價值共計新臺幣3,016 元),雖已遭被告丟棄於虎頭山,仍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06號   被   告 連弘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弘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9日上午6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簡采璇所有之裝有五金墊片的米袋1袋(價值約新 臺幣3,016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簡采璇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采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弘文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采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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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並辯稱:當時天候已晚,且這幾天上班忙就沒辦法去派派 出等語,惟被告係在統一超商公共場所拾獲告訴人之後背包 ,若被告慮及時值深夜有所不便,被告理應將所拾得之後背 包交存予超商從業人員招領即可,並不需由被告拾獲後逕自 攜離,更何況被告係拾獲多日後,經警通知始將所拾獲之後 背包交存予警察機關,則被告於拾獲之初即有侵占之犯意甚 明,被告上開所辯殊難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所遺失之後背包1只後 ,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而被告已將侵占之物品全數返還告訴 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已將侵占之物品全數歸還被害人,即不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5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晚間1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八德介壽門市」內,見黎氏香所有 之後背包1個(內有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駕照2張、居留證1 張、健保卡1張、機車行照1張、Apple watch 1支、vietcom bank connect 1張、皮夾1個)遺忘在上址門市內,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後背包取走後侵占入己。嗣黎氏香發 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氏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志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黎氏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7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上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600元部分,惟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 有侵占告訴人所稱背包內另有現金1,600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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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華 選任辯護人 謝俊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俊華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之勘驗筆錄 暨勘驗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 決可供參照)。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 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 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且告訴人鄭文隆之傷勢非伊所 致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78號卷(下 稱他卷)第63頁至65頁;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12頁、155頁至169頁】。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當時伊與朋友聊天,告訴人就過來跟伊等聊政治話 題,後因政治理念不合發生口角,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然 後告訴人就與伊拉扯,過程中伊與告訴人就一起跌倒等語( 他卷第2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 容略以:於YIUY4950.MP4檔案之播放時間(下同)0分28秒 ,一人身穿白色上衣(下稱甲),走向一位身穿深色上衣之人 (下稱乙)。於0分29秒至0分34秒,甲和乙互相拉扯,之後甲 和乙雙雙倒地。於0分35秒至0分42秒,甲和乙在地上互相拉 扯,之後乙把甲壓制在其身體下。於0分43秒至0分44秒,乙 從甲之身上起身後,甲也起身。另於000000000.848170.MP4 檔案之畫面時間(下同)17時14分44秒至17時14分50秒,甲 走近乙身旁。於17時14分57秒至17時14分58秒,乙先推甲一 下,之後甲出拳打乙。於17時15分1秒至17時15分7秒,甲和 乙互相拉扯,之後甲和乙皆被樹木擋住。於17時15分9秒至1 7時15分12秒,甲出拳打乙,之後甲和乙互相拉扯並雙雙倒 地。於17時15分13秒至17時15分19秒,甲和乙在地上互相拉 扯,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本院卷第11 3頁至117頁、119頁至15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自承勘驗筆錄所載之甲為告訴人,乙為被告等情( 本院卷第117頁、118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政 治理念等細故發生爭執,後因雙方互相出手推擠對方,而演 變成雙方互相拉扯並倒地,而非被告係為防免自身遭受告訴 人攻擊始出手推擠或拉扯告訴人。基此,被告顯係先行出手 之一方,自難認被告係出於防免自身受到不法侵害,而為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之行為 自有傷害犯意存在,非為正當防衛。又告訴人受有鼻子擦傷 出血、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1 頁、43頁)附卷可佐,且告訴人就診之日期尚與案發日期11 2年6月9日相差不遠,亦核屬推擠、拉扯倒地可能造成之典 型傷勢,自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 成。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000000000.848170.MP4檔案之畫 面時間17時14分52秒,告訴人肩膀聳動,可見告訴人已出手 攻擊被告,被告係為避免遭攻擊而嘗試抓住告訴人的手,且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113年6月12日與案發日期相差甚遠等 語,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均未見告訴人先行出手攻擊 ,反係被告先出手推告訴人,且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就診日期應為112年6月12日,是辯護人所指實有誤會,尚難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而與告訴人互 相推擠、拉扯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又審以本案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搭 話而引發口角爭執,最終方導致雙方互相攻擊之情事,堪認 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他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   被   告 高俊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華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瑞發公園內,與呂姓友人等人喝酒聊天。鄭文隆(所涉傷害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40號案提起公訴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審易字1878號案審理中,下稱前案 )嗣後加入聊天,因政治與小孩教養等問題,與高俊華引發 口角爭執,雙方發生拉扯,高俊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出手推倒鄭文隆,致鄭文隆受有鼻子擦傷出血、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大腿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鄭文隆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俊華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鄭文隆發生口角爭 執並拉扯對方致其跌倒等事實,且為告訴人指訴明確,復經 現場目擊證人許明宗證述:伊當時在案發之公園內逛,看到 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徒手互相拉扯,然後2人都跌倒等語,以 及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破 酒瓶2支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YDM-113-桃簡-194-202412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希 上列被告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希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 離本人持有之物,且尚未屬何人持有之物,而所謂「其他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意思 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如蘭係於113年8月29日下 午3時4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洲店結帳時,遺留本案悠 遊卡在結帳平台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卷第 19至21頁),可知告訴人係一時脫離對本案悠遊卡之實力支 配,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徐靖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又考量已將本案悠遊卡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 佐,暨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告 訴人表示已不追究被告責任(見偵卷第87頁),及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 1張(含其內儲值之金額),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合法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 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55號   被   告 徐靖希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希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3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州店」內,見陳如蘭所有之悠遊 卡1張遺忘在該店充值感應機器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將之侵占入己後,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陳如蘭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警偵辦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如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靖希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悠遊卡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等咖啡, 就把袋子放在悠遊卡感應機上面,袋子拿起來時,就一起把 該悠遊卡拿起來了,因為店員正在幫我弄咖啡,我就沒有向 店員反應,我步出超商後,我有再進去超商向店員說我有撿 到東西,且還有詢問下一趟店到店進貨時間,他只有回答我 包裹到店時間,因為我趕著回家,就離開了,想說要拿去警 察局,但母親來電要我趕緊回家,我回家後一時忙碌就忘記 了,事隔2小時多,員警來電,我就馬上把撿到的悠遊卡拿 去警察局,我不承認侵占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陳如蘭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扣押物及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另觀諸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該悠遊卡原放置在感應機器上,被告刻意以 物品覆蓋住該悠遊卡後,拿取其物品時一併將該悠遊卡取走 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稽,再被告發現他人遺忘 之悠遊卡之地點係在超商內,被告應可立即將該悠遊卡交由 超商店員處理,豈有刻意以物品遮掩而將該悠遊卡攜離超商 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惟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在上開超商將該悠遊 卡加值,離去時忘記拿,遺留在加值平台上,我想到後,回 去超商,發現已經被人拿走等語,是該悠遊卡自應評價為離 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被告取走前開該悠遊卡之行為,核與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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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 克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 及反應力,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 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可,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見偵卷第9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89號   被   告 羅國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峰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明知飲酒後尚處於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行 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與高鐵南路9段交岔路口時,因其 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李雅琪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羅國峰受傷)。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9分許,測得羅國峰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李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張及交通事 故照片2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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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於民 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 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第5行記載「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志宏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8、83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 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 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 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 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罪刑 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 後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 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素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 務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 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39號   被   告 姜志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志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聲 字第2331號聲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自113年3月5日下午3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龍潭區干城路附近工地內飲 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 下午5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 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姜志宏經警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 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審交易-367-202412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所犯 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17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73號   被   告 張育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              (雲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7樓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武陵門市,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內開放架上之威士忌酒 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得手後藏放於黑色斜背包內,未 取出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店員焦育伶盤點商品發覺短少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焦育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焦育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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