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上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台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
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
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岳為民國00年00月出
生(年籍詳卷,見偵卷第73頁),其於案發時雖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於被告竊取自行車時不在現場,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少年,本於「罪疑唯
輕、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
認識,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各經判處5月、3月、3月、3月、2月
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甫於11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拘役接
續執行後,於113年6月9日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具體
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
相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
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
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見其素行
非佳,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9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
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如被告將違法行
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
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
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
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
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
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經查,本件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台,業據被告供稱:
已在建國路之跳蚤市場變賣予他人,並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元等語(見偵卷第71頁),然依告訴人指述:該遭竊之
自行車價值為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4頁),故被告變賣
得款之金額,顯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實屬賤賣,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即該捷安特廠牌自行車1台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YEM-114-豐簡-9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