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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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855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蔡宜倫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 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2,72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8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 外,其餘161,4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04

TPDV-113-司票-27855-2024100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4號 原 告 黃淑玫 被 告 蔡佩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3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附民-1354-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珊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41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7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至 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佩珊因積欠稅款及貸款而有資金需求,於民國000年00月 間向黃淑玫借款,因黃淑玫要求蔡佩珊說明借款原因,蔡佩 珊乃向黃淑玫謊稱其配偶林仲威(原名林宥緒)欲向林仲威 母親張碧珠購買門牌號碼民生東路5段27巷9弄11號房屋及坐 落土地持分,為取信於黃淑玫,蔡佩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冒用林仲威、張碧珠、李文齡名義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林仲威、張碧珠及李文齡之簽 名,並偽造林仲威、張碧珠及李文齡之印章,蓋印於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表示林仲威以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向 張碧珠購買上開房地,委託地政士李文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意,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將偽造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翻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淑玫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張碧珠、林仲威、李文齡及黃淑玫。 二、嗣黃淑玫同意借款,並陸續介紹蔡佩珊向其他金主借款,黃 淑玫及其他金主要求蔡佩珊開立支票以為擔保,蔡佩珊明知 未經其配偶林仲威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 111年10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逕自拿取林仲威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印 鑑(所涉配偶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在不詳地點,以偽造 林仲威簽名或盜用林仲威印鑑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 支票共計14紙,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臺北巿信義區永吉 路上某處等地點,交付黃淑玫或其他金主,供作借款擔保之 用而行使之,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交付黃淑 玫作為借款擔保而取得借款60萬元。 三、蔡佩珊為取信黃淑玫,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28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之支票向黃淑玫借款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林仲威名義製作授權書,在授權書上偽造林仲威之簽名,表示林仲威授權蔡佩珊開立支票2紙之意,並將偽造之授權書翻拍後,於111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淑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仲威及黃淑玫。 四、案經蔡佩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自首,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佩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 被害人林仲威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張碧珠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至14所示支票之翻拍照片、偽造之授權書、被告與告訴人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林仲威、張碧 珠及李文齡之印文,係其偽刻其等3人之印章後蓋用等情( 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此部分所載被 告「盜蓋林仲威之印章」一節,容有未洽。又起訴書就附表 一編號13、14「偽造簽名或盜蓋印章」欄之記載有誤(見偵 24170卷第415頁),併予更正。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雖敘及被告將偽造之授權書於111年10月 28日連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沒有跟我要授權書,只 有叫我拍照給她看,所以我沒有給告訴人授權書的紙本,只 有傳送授權書的照片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 告就此部分所為應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而非起訴書所載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合,應予更 正。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刑法第22 0條第2項明文規定。偽造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其內容 因需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 用意,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 相對人顯示時,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程度(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 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 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 行為,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 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假冒被害人林仲威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支票14紙並持向告訴人或其他金主行使,使其等誤信被害 人林仲威有簽發支票擔保被告之借款,被告並非以偽造之支 票取得票面款項,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簽名及盜用印章,均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 訴書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事實,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 罪名(見本院卷第1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28號併辦意旨書 (除後述退併辦部分外)與本案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 當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 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變更 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4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法益,在維護社會之公共信用,故本罪 罪數之認定標準,應以妨害社會公共信用之個數及次數為準 。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 個,不能以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 同被害人之票據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 示「林仲威」為發票人之支票14紙,侵害同一法益,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因有國稅局欠稅、車貸及房貸等債 務,所以透過告訴人借款,才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 及授權書,並傳送偽造契約書及授權書的照片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被告基於單一借款目的,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112年5月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 派出所承認本案犯行,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偵24170卷 第47至58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 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依 其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 人上開請求,核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遇有資金需求,不思誠實借貸,竟為取信告訴人 ,而偽造支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危害金融秩序 及交易安全,所為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且符合自首要 件,並獲得被害人林仲威及張碧珠之原諒,有被害人林仲威 及張碧珠提出之和解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並經被害人林仲威到庭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5 3頁),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全部損害,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念其 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且自首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 審及科刑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14紙, 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14紙支票上所偽造之林仲威簽 名及盜用林仲威印章所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翻 拍後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電磁紀錄,分別為被告偽造私 文書、偽造準私文書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即屬犯罪所生之 物,仍在被告持有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其上所偽造林仲威、張碧珠、李文齡之簽名及印文,係 屬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 造授權書其上所偽造林仲威之簽名,係屬附表二編號3偽造 私文書之一部分,均已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買賣契約書上有關林仲 威、張碧珠及李文齡的印章都是我去偽刻後蓋用,這3個印 章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惟無證據足認 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印章已經滅失而不存在,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0 00年00月間向我借款100萬元,分2次,1次60萬元,1次40萬 元等語(見偵24170卷第286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被告 所出具金額60萬元、40萬元之借據各1張,及被告所簽發金 額6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各1張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5、39 、45、47頁),雖可認定被告係向告訴人借貸100萬元,然 被告第2次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所交付作為借款擔保之支票 (票號MA0000000,金額40萬元)係由證人林仲威開立,非 被告偽造(詳下述退併辦四㈢),被告借得40萬元部分,自 非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僅有被告交付告訴人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支票作為擔保而取得借款60萬元 部分。參以告訴人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還款明細(見偵24 170卷第441至445頁),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金 額合計31萬4,000元,與被告供陳:我還款金額全部加起來 大概30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尚屬接近,則 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60萬元,扣除如附表三所示還款金額合 計31萬4,000元,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28萬6,000元,未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728號併辦意旨 書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暨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10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天門市內,將支票1紙(票號: MA0000000,金額40萬元)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 誤,當場交付40萬元予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認此 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予併案審理。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 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 易經驗上原因不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 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 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 欺犯意及行為。查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其配偶林仲威欲向林仲 威母親張碧珠購買門牌號碼民生東路5段27巷9弄11號房屋及 坐落土地持分,並於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翻拍,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告訴人一節,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雖以 上開不實借款事由,向告訴人借得100萬元,惟被告是否有 詐欺之犯行,仍應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始,主觀上是否有 不法所有意圖,尚難僅因客觀上被告借款原因不實,即遽認 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函請併辦部分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成立詐 欺取財罪,且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亦無從認定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借我錢,叫我拍林仲威簽支票的 照片,但林仲威簽的時候,以為是買淡水的房子要付頭期款 的錢,我跟他說我要去調錢,是告訴人說一定要本人簽,林 仲威簽完名就走了,支票就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偵24170卷 第36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林仲威在被告第2次 借款時有出面,地點在天母的7-11,被告說她不想讓林仲威 知道她跟我借錢的事,所以我待在7-11裡,林仲威跟被告也 在7-11,但我們沒有互相交談,我有看到林仲威當場簽了支 票,我可以提供照片等語(見偵24170卷第286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透過LINE傳送林仲威簽立支票之照 片可參(見偵24170卷第345至349頁),且經林仲威於偵查 中證稱:照片上的人是我沒錯,我在買房子時有開過支票跟 人家調錢要付頭期款,對方是被告介紹的等語(見偵24170 卷第365頁)核實,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40萬元所交付擔 保之支票(票號:MA0000000,金額40萬元)係林仲威所簽 立,並非被告偽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並於起訴書敘 明確由林仲威親自開立,非由被告偽造,是難認被告就此1 紙支票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等語。函請併辦部分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且與本案論 罪科刑部分亦無從認定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案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則儒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支票日期 金額 票號 偽造簽名或盜蓋印章 1 111年10月28日 30萬元 MA0000000 林宥緒簽名1枚 2 111年10月28日 30萬元 MA0000000 林宥緒簽名1枚 3 111年12月20日 27萬元 MA0000000 林仲威簽名1枚 4 111年12月20日 28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5 112年1月5日 10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2枚 6 112年1月12日 2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7 112年1月19日 1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8 112年2月3日 14萬5,000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9 112年2月20日 10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10 112年2月22日 1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3枚 11 112年3月2日 30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2枚 12 112年3月3日 27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1枚 13 112年3月8日 1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3枚 14 112年3月8日 15萬元 MA0000000 盜蓋林仲威印章,印文2枚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支票 (如附表一所示) 14紙 2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份 3 偽造之授權書 1份 4 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電磁紀錄 1份 5 偽造之授權書之電磁紀錄 1份 6 偽造之林仲威印章 1枚 7 偽造之張碧珠印章 1枚 8 偽造之李文齡印章 1枚 附表三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1 111年12月19日 2萬元 2 111年12月28日 4萬元 3 112年1月19日 7萬元 4 112年1月20日 1萬5,000元 5 112年2月4日 6萬6,000元 6 112年3月2日 1萬8,000元 7 112年3月3日 3萬元 8 112年3月6日 1萬5,000元 9 112年3月17日 2萬元 10 112年3月24日 2萬元 合計:31萬4,000元

2024-10-04

TPDM-113-訴-343-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一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秦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 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 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 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已與告訴人蔡佩珊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見偵卷第25頁),危 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 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形同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08號   被   告 秦一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一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 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入 監執行,於同年12月3日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22日晚間9時17分許,在全家超商景中店(址設臺北市○○ 區○○街0號)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夾心吐司2包、貝納頌1 瓶、薏仁漿1瓶、頭等艙梅子1包及五香花生1包,並僅結帳 部分商品後離去,致店家損失計新臺幣(下同)232元。嗣 副店長蔡佩珊於當晚盤點時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 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佩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一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佩珊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 ,足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告訴 人已於113年4月13日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雙方 簽署之和解書(暨收據)1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請酌予減輕其刑。另被告 雖未將所竊取商品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乙 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4-10-04

TPDM-113-簡-3618-2024100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4號 原 告 蔡佩珊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沁緣即黛彩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 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1

PCDV-113-勞訴-21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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