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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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8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劉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劉順發(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為被告。惟被告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7月2日已死亡,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亦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 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 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30

FYEV-113-豐簡-83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公司資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9號 原 告 謝娟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動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順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司資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民國113年10月23 日提出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於113年10月26 日提出陳報(二)狀,表示不同意撤回。是依前開規定,本件 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元璋前委託被告在塞席爾設立 並處理Robin-Tek Co.,LTD.(下稱Robin-Tek公司)境外公司 設立、管理事務,嗣葉元璋於111年11月4日死亡,原告為辦 理繼承登記,詢問被告與葉元璋間委任關係消滅註冊國塞席 爾之主管機關,塞席爾主管機關表示公司變更代表人須提出 註冊時之全部申請文件,雖民法第550條規定,葉元璋死亡 時,被告與葉元璋間委任關係消滅,然依民法第551條規定 ,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 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因原告並無Ro bin-Tek公司相關文件顯無法接受委任事務,倘被告與葉元 璋間委任關係消滅,則原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被告仍應為 原告繼續處理上開公司登記、維護管理事務,將委任事務進 行狀況如實報告予原告知悉,另應交付原告Robin-Tek公司 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複本。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報告義務、交付Robin-Tek公司證 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複本、依原告指示辦理法定代理人變 更程序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境外公司Robi n-Tek公司設立後有關股權、董事、資金變動之始末。(二) 被告應交付原告Robin-Tek公司之公司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 料之複本。(三)被告應將Robin-Tek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委託人葉元彰於106年11月6日,委任被告設立並 管理Robin-Tek公司之事務處理,原註冊於汶萊,再轉移註 冊地至塞席爾,公司惟一董事及股東均登記為葉元璋。嗣葉 元璋於111年11月4日死亡,委任事務之處理應由全體繼承人 即現任配偶原告謝娟,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葉書含及葉柏 呈等人公同共有,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有,依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表示,公同共有人受領公有同 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外,自無由原告謝娟一人單獨受領之理,原告起訴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另葉元彰之繼承人葉書含曾來電通知辦理董事/ 股東變更,表明葉元彰早於111年11月4日過世,並警示謝娟 恐涉嫌偽造文書,且被告所屬員工李時甫於112年6月27日為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50903號,就原告涉嫌詐欺、偽造文 書、竊盜案件傳喚作證。原告固於112年12月4日來信表明其 為合法配偶,要求變更公司之董事與股東為自己單獨一人, 或委請律師發函,業經被告回函表示,公司文件正本文件在 106年11月6日遷冊於塞席爾後均已提供給葉元璋,被告並 無留存公司正本,且公司各項變更必須需要先繳清積欠塞席 爾註冊局的規費及當地註冊代理年費方能啟動,對於原告貿 然起訴請求交付文件,卻未按正軌繳清行政規費,及提供辦 理股權繼承所需之文件,因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葉元璋之配偶,葉元璋前委託被告在塞席 爾設立處理Robin-Tek公司,葉元璋於111年11月4日死亡, 業據其提出葉元璋之死亡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為葉元璋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540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報告義務、交付Robin-Tek公司證明 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複本、依原告指示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 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 點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有 明文。 (二)另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 (三)查葉元璋於111年11月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7至31頁)。而葉元璋之繼承人有葉元璋之配偶即原告, 葉元璋與原告所生子女葉世民、葉世龍,葉元璋與前配偶謝 采芬所生子女葉柏呈、葉書含、葉思妘,有葉元璋之繼承系 統表(見本院卷第107頁),葉元璋之除戶謄本,原告、葉世 民、葉世龍、葉柏呈、葉書含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外放 限閱卷)。而葉元璋於死亡時戶籍設於南投縣○○鎮○○路0○000 巷00弄00號,葉元璋之繼承人均未法院聲報拋棄繼承,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9月6日投院揚字第1134502067號函在 卷(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揭規定,葉元璋之遺產由原告、 葉世民、葉世龍、葉柏呈、葉書含、葉思妘繼承,且上開繼 承人並未就葉元璋之遺產為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葉元璋 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葉元璋前委託被告在塞席爾 設立並管理Robin-Tek公司設立、管理事務之法律關係,亦 由原告、葉世民、葉世龍、葉柏呈、葉書含、葉思妘繼承, 應共同行使權利,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其 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故原告單獨請求被告履行報告義務 、交付Robin-Tek公司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複本、依原 告指示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程序,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原 告報告Robin-Tek公司設立後有關股權、董事、資金變動之 始末;被告應交付原告Robin-Tek公司之公司證明書及公司 基本資料之複本;被告應將Robin-Tek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4-10-30

TPDV-113-訴-4539-20241030-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1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美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78,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30

TCEV-113-中補-3613-20241030-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1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維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9

TCEV-113-中補-3612-202410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代 理 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琮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6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29

TCEV-113-中補-3554-202410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7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聖梓、大湖煤氣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9

TCEV-113-中補-3671-202410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4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29

TCEV-113-中補-3647-202410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陳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㈠零件752元(原告請求4,51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工資(含烤漆)6,225元。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9

TCEV-113-中小-2793-202410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5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淇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9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8

TCEV-113-中補-3655-202410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5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奕榮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萬91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8

TCEV-113-中補-365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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