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公司資料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訴-4539-202410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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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9號 原 告 謝娟 訴訟代理人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動點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永順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司資料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提出陳報(二)狀,表示不同意撤回。是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葉元璋前委託被告在塞席爾設立 並處理Robin-Tek Co.,LTD.(下稱Robin-Tek公司)境外公司設立、管理事務,嗣葉元璋於111年11月4日死亡,原告為辦理繼承登記,詢問被告與葉元璋間委任關係消滅註冊國塞席爾之主管機關,塞席爾主管機關表示公司變更代表人須提出註冊時之全部申請文件,雖民法第550條規定,葉元璋死亡時,被告與葉元璋間委任關係消滅,然依民法第551條規定,如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因原告並無Robin-Tek公司相關文件顯無法接受委任事務,倘被告與葉元璋間委任關係消滅,則原告之利益將受有損害,被告仍應為原告繼續處理上開公司登記、維護管理事務,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如實報告予原告知悉,另應交付原告Robin-Tek公司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複本。爰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報告義務、交付Robin-Tek公司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複本、依原告指示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程序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境外公司Robin-Tek公司設立後有關股權、董事、資金變動之始末。(二)被告應交付原告Robin-Tek公司之公司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複本。(三)被告應將Robin-Tek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委託人葉元彰於106年11月6日,委任被告設立並 管理Robin-Tek公司之事務處理,原註冊於汶萊,再轉移註冊地至塞席爾,公司惟一董事及股東均登記為葉元璋。嗣葉元璋於111年11月4日死亡,委任事務之處理應由全體繼承人即現任配偶原告謝娟,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子女葉書含及葉柏呈等人公同共有,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有,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表示,公同共有人受領公有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自無由原告謝娟一人單獨受領之理,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另葉元彰之繼承人葉書含曾來電通知辦理董事/股東變更,表明葉元彰早於111年11月4日過世,並警示謝娟恐涉嫌偽造文書,且被告所屬員工李時甫於112年6月27日為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50903號,就原告涉嫌詐欺、偽造文書、竊盜案件傳喚作證。原告固於112年12月4日來信表明其為合法配偶,要求變更公司之董事與股東為自己單獨一人,或委請律師發函,業經被告回函表示,公司文件正本文件在106年11月6日遷冊於塞席爾後均已提供給葉元璋,被告並無留存公司正本,且公司各項變更必須需要先繳清積欠塞席爾註冊局的規費及當地註冊代理年費方能啟動,對於原告貿然起訴請求交付文件,卻未按正軌繳清行政規費,及提供辦理股權繼承所需之文件,因認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葉元璋之配偶,葉元璋前委託被告在塞席 爾設立處理Robin-Tek公司,葉元璋於111年11月4日死亡,業據其提出葉元璋之死亡證明、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為葉元璋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報告義務、交付Robin-Tek公司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複本、依原告指示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亦有明文。 (二)另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 (三)查葉元璋於111年11月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7至31頁)。而葉元璋之繼承人有葉元璋之配偶即原告,葉元璋與原告所生子女葉世民、葉世龍,葉元璋與前配偶謝采芬所生子女葉柏呈、葉書含、葉思妘,有葉元璋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07頁),葉元璋之除戶謄本,原告、葉世民、葉世龍、葉柏呈、葉書含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外放限閱卷)。而葉元璋於死亡時戶籍設於南投縣○○鎮○○路0○000巷00弄00號,葉元璋之繼承人均未法院聲報拋棄繼承,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9月6日投院揚字第113450206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依前揭規定,葉元璋之遺產由原告、葉世民、葉世龍、葉柏呈、葉書含、葉思妘繼承,且上開繼承人並未就葉元璋之遺產為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葉元璋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葉元璋前委託被告在塞席爾設立並管理Robin-Tek公司設立、管理事務之法律關係,亦由原告、葉世民、葉世龍、葉柏呈、葉書含、葉思妘繼承,應共同行使權利,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故原告單獨請求被告履行報告義務、交付Robin-Tek公司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複本、依原告指示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程序,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原 告報告Robin-Tek公司設立後有關股權、董事、資金變動之始末;被告應交付原告Robin-Tek公司之公司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之複本;被告應將Robin-Tek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原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