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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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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 債 務 人 方汶育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6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蔡政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3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 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 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25.89%而未逾越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 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545,464 5.清償總金額: 720,000 6.清償比例: 20.31%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 132 2 中信商業銀行 2,457 3 裕融企業公司 3,293 4 玉山商業銀行 96 5 和潤企業公司 4,02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41-202411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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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債 務 人 張華洊即張曉清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家昀、喬湘秦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怡上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 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 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 狀態而使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目的之不達,爰依首揭規定, 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 有19.05%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 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 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 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56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538,618 5.清償總金額: 472,248 6.清償比例: 30.6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510 2 遠東商業銀行 441 3 臺灣銀行 565 4 星展商業銀行 304 5 國泰世華銀行 243 6 富邦資產公司 313 7 寰辰資產公司 2,395 8 玉山商業銀行 1,788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67-2024111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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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債 務 人 許宥棻即許淑惠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曾冠豪、葉佐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蔡政宏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羅建興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田志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盧英傑 寄臺中何厝00092郵政信箱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 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僅有14.59%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 。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 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 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設 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 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 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 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故關於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動產抵押權後 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始得依 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9,6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1,595,668 5.清償總金額: 691,200 6.清償比例: 5.9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156 2 國泰世華銀行 141 3 聯邦商業銀行 180 4 星展商業銀行 876 5 兆豐商業銀行 81 6 永豐商業銀行 47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951 8 樂天信用卡公司 81 9 玉山商業銀行 2,277 10 裕融企業公司 2,487(暫予保留) 11 仲信資融公司 50 12 中租迪和公司 66 13 盧英傑 207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裕融企業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8

TYDV-113-司執消債更-112-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 因113年度訴字第18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肆仟柒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1-15

PCDV-113-訴-1864-20241115-2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8號 債 務 人 陳宥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浚祥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道明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宥廷(原名:陳居福)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自同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8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於臺北市○○區,現年58歲,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後迄今擔任勤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勤美公司)之機動管理員工作,自112年9月21日起至113年1 0月30日止之薪資收入共計約為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 【計算式:〔2萬4,000元×(10/30)〕+(2萬4,000元×3)+( 2萬6,000元×6)+2萬4,700元+2萬7,300元+(2萬5,000元×2 )=33萬8,000元】,並領有永慶房屋介紹費6,000元、安麗 直銷收入共計2,488元,另須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須 支出扶養費3,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勤美公司 工資給付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款存摺為憑 (見本院卷第49、53、55至75頁),並有債務人之母112年 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24、125、132 頁),堪認為真實。是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至 113年10月30日止,固定收入共計為34萬6,488元(計算式: 33萬8,000元+6,000元+2,488元=34萬6,488元)。又依112年 度、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 元、2萬3,579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含與胞妹共同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依序為2 萬5,816元(計算式:2萬2,816元+3,000元=2萬5,816元)、 2萬6,579元(計算式:2萬3,579元+3,000元=2萬6,579元, 見本院卷第47、121頁),則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共 計為35萬1,843元【計算式:2萬5,816元×〔(10/30)+3)〕+ (2萬6,579元×10)=35萬1,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 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 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34萬6,488元- 35萬1,843元=-5,355元),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 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 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1-14

SLDV-113-消債職聲免-38-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嘉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4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632號、111年度偵字第483 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蔣嘉展為龍貓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彩 蟲屋(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等寵物店之負責 人,自行經營彩蟲屋,並將龍貓屋交由柯志憲、周育苑經營 ,復於民國109年4月間,邀集蔡政宏投資經營寵物店。蔣嘉 展明知其與林榮正經營之淞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亮公司 )間無債務糾紛,並無因遭淞亮公司提告致帳戶遭凍結之情 事,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各次詐欺取財犯行 : (一)蔣嘉展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辦公室,向蔡政宏佯 稱其經營之寵物店因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 結,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否則將影響寵物店之 營運等詞,致蔡政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晚間8、9時 許,由不知情之柯志憲陪同前往彩蟲屋,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放入蔣嘉展位於彩蟲屋之個人辦公室抽屜 ,並當場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語音電話通知蔣嘉展。 (二)蔣嘉展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向員工柯秉宏佯稱其 經營之寵物店因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 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否則將影響寵物店之營運 等詞,致柯秉宏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自帳戶提領10萬 元,於翌(20)日由不知情之柯志憲陪同前往彩蟲屋,將 現金10萬元放入蔣嘉展位於彩蟲屋之個人辦公室抽屜,並 當場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通知蔣嘉展。 (三)蔣嘉展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向周育苑佯稱其經營 之寵物店因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 籌措提存金200餘萬元,解除帳戶凍結,否則將影響寵物 店之營運等詞,致周育苑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8日以其 經營之合淶企業社名義,向彰化銀行貸得50萬元並全數領 出,委由柯志憲於翌(29)日凌晨2時許,在其與柯志憲 經營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毛絲鼠倉庫(下稱林口倉庫), 當面交付以手提紙袋盛裝之現金50萬元予蔣嘉展。 (四)蔣嘉展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彩蟲屋向林容正佯稱其經營 之寵物店因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 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始能償還先前積欠林容正之貨 款等詞,致林容正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8日下午1時31分 、33分許,依蔣嘉展之指示,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蔣 嘉展向不知情之張幼嵐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張幼 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幼嵐帳戶)。 二、嗣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因蔣嘉展遲未還款而覺 有異,經查證始悉受騙。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蔣嘉展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 8頁、第205頁至第21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營寵物店,與告訴人蔡政宏、周育苑分 別有投資合作關係,告訴人柯秉宏為其員工,及向寵物用品 公司員工即告訴人林容正借款1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未交付事實 欄一(一)至(三)所示款項予其,其亦未向告訴人蔡政宏 、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表示其係因遭淞亮公司提告而有 資金需求等詞(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查: 一、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有交付事實欄一( 一)至(四)所示款項予被告 (一)告訴人蔡政宏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7日拿現金20萬元到彩蟲屋,因被 告不在,其經柯志憲陪同,將現金放到被告辦公室抽屜, 並以LINE打語音電話通知被告,事後其向被告確認有收到 錢等情(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4頁、第288頁,易字卷 二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證人柯志憲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其於109年5月7日陪告訴人蔡政宏將現金20萬元 ,放入被告個人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告訴人蔡政宏當場 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向被告表示已經將20萬元放入抽屜 等情(見他字卷第289頁,易字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所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認告訴人蔡政宏於事實欄一(一) 所示時、地,有將現金20萬元放入被告個人辦公室之抽屜 。被告否認收受此筆款項,當無可採。   2.被告辯稱告訴人蔡政宏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其對話時,自承 未去過其辦公室,可見告訴人蔡政宏所稱親自將現金20萬 元放在其辦公室抽屜等詞非屬真實(見本院卷第151頁) 。惟依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蔡政宏之微信 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質問告訴人稱「你拿了我一隻龍 貓為什麼不賣」後,告訴人蔡政宏回稱「我拿你一隻龍貓 ???」被告稱「本來要給我錢的也沒有給不是嗎?」告 訴人蔡政宏稱「我要給你錢????」接著被告於110年1 1月25日再次傳訊息向告訴人蔡政宏稱「我這裡的清單有 一隻龍貓母的被你帶走備註無結帳」,告訴人蔡政宏始回 稱「我都沒去找過你...怎麼拿??」等語,此有微信對 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可見告 訴人蔡政宏在上開對話中所稱「我都沒去找過你...怎麼 拿??」,係向被告澄清自己未拿走龍貓一事。足認告訴 人蔡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微信 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是在110年11月間,對話內容是說 明其未去過被告後來開設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之公 司拿龍貓,與前述其於109年5月7日將現金20萬元,放在 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彩蟲屋辦公室抽屜一事無關等 情(見他字卷第288頁,易字卷二第52頁),應屬可採。 亦即辯護人提出上開微信對話紀錄之內容,與告訴人蔡政 宏、證人柯志憲前述告訴人蔡政宏於事實欄一(一)所示 時、地,將現金20萬元,放在被告個人辦公室抽屜一事顯 然有別,自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二)告訴人柯秉宏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柯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間 ,從自己帳戶提領10萬元後,於同年月20日將現金10萬元 放入被告位於彩蟲屋之辦公室抽屜,當時柯志憲也在場, 之後其有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將此事告知被告等語(見易 字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4頁至第65頁)。核 與證人柯志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柯秉宏拿10萬 元到被告位於彩蟲屋之個人辦公室時,其在展示區準備開 店工作,柯秉宏隨後走出辦公室時,以電話向通話對象稱 「蔣哥我把錢放在你抽屜,10萬元你要記得去拿」等情相 符(見易字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又告訴人柯秉宏於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於109年5月19日確有提領現金 10萬元之紀錄,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易字卷 二第131頁)。足認告訴人柯秉宏於事實欄一(二)所示 時、地,有將現金10萬元放入被告個人辦公室之抽屜。被 告空言否認收受此筆款項,要非可採。 (三)告訴人周育苑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周育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以合淶 企業社向彰化銀行貸得50萬元後,將50萬元全數領出,委 由柯志憲在其與柯志憲經營之林口倉庫,當面交付現金50 萬元予被告,當時其在家顧小孩,透過倉庫裝設之監視器 看到柯志憲交款予被告之畫面(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3 頁,易字卷二第12頁、第14頁)。證人柯志憲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周育苑以合淶 企業社向彰化銀行申請紓困貸款50萬元,由其於凌晨到林 口倉庫,將放在手提紙袋內之現金50萬元,當面交給被告 ,當時告訴人周育苑在家陪小孩,該林口倉庫有裝設監視 器等情(見他字卷第143頁、第289頁,易字卷二第45頁) 。又合淶企業社周育苑於109年5月25日簽署借款契約,向 彰化銀行借款50萬元,彰化銀行於同年月28日放款50萬元 至合淶企業社周育苑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即提領現金50 萬元等情,此有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授信核 定通知、合淶企業社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易字卷二 第91頁至第122頁)。另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 確有前往林口倉庫,拿取柯志憲交付以紙袋盛裝之物品一 節,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林口 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為證(見他字卷第99頁 )。核與告訴人周育苑前開所述相符。足認告訴人周育苑 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確委由柯志憲交付現金50 萬元予被告。 (四)告訴人林容正部分    告訴人林容正於109年6月18日下午1時31分、33分許,依 被告指示,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使用之張幼嵐帳 戶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122頁,易字卷 二第187頁,本院卷第15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容正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他字卷第287頁)、張幼嵐於警 詢及偵查時(見偵46632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76頁)證 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林容正之匯款紀錄附卷可憑(見他字 卷第279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 詐得上開款項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告訴人蔡政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4月間,與被告約定其 投資被告經營之寵物店,並交付投資款22萬元予被告;被 告於同年5月間,在彩蟲屋向其稱寵物店遭淞亮公司聯合 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 其因與被告有合作關係,遂交付事實欄一(一)所示款項 予被告等情(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4頁、第287頁至第2 88頁,易字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事實欄一( 二)部分:告訴人柯秉宏於偵查時,證稱其於109年5月間 ,在被告經營之寵物店任職;被告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 屋向其表示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急需籌措資金275萬 元作為提存金,其始交付事實欄一(二)所示款項予被告 等情(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4頁,易字卷二第59頁至第 61頁)。事實欄一(三)部分:告訴人周育苑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時,其與被告合作經營寵物店, 被告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屋向其表示寵物店遭淞亮公司 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籌措提存金200多萬元,才能解 除帳戶扣押,需要合作夥伴幫忙提供資金,避免影響寵物 店之經營,其遂委由柯志憲交付事實欄一(三)所示款項 予被告等情(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3頁,易字卷二第10 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柯志憲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告訴人周育苑於本 案發生時,與被告合作經營寵物店,被告知悉其曾與淞亮 公司有合作糾紛;被告於109年5月間,向其、告訴人周育 苑、柯秉宏等人稱因寵物店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 戶遭凍結,需籌款解除帳戶凍結,其等相信被告所述,告 訴人周育苑為協助被告度過難關,避免影響寵物店經營, 遂委其交付事實欄一(三)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見他字 卷第12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289頁至第290頁,易字 卷二第32頁、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 、第62頁)。事實欄一(四)部分:告訴人林容正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初,在彩蟲 屋向其稱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帳戶被凍結,急需籌措 提存金交予法院,解除帳戶扣押,才能償還被告先前向其 任職公司購貨時,由其代墊之貨款;其始同意交付事實欄 一(四)所示款項予被告,當時被告向其稱受款帳戶(即 張幼嵐帳戶)是法院收受保證金之帳戶等情(見他字卷第 123頁、第144頁、第287頁)。告訴人蔡政宏等遭詐騙交 付款項,雖屬分別被害,然所述有關被告表明資金需求之 原因、時間等節,互核均屬相符。 (二)被告陳稱彩蟲屋、龍貓屋均為其開設,其將龍貓屋交予柯 志憲及告訴人周育苑經營,彩蟲屋由其自行經營;告訴人 柯秉宏為柯志憲之弟弟,在其經營之寵物店任職;其向告 訴人蔡政宏購買寵物空調設備後,邀請對方投資開設寵物 店,並於109年4月19日與告訴人蔡政宏簽署合作契約,告 訴人蔡政宏依約給付投資款22萬元予其;其係因向告訴人 林容正任職之寵物用品公司購貨,因而結識告訴人林容正 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告訴人 林容正曾以LINE傳訊息詢問被告何時可以償還代墊之貨款 等情,此有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林容正之LI 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61業)。可見告訴人 蔡政宏為被告經營寵物店之投資者,告訴人柯秉宏、周育 苑均在被告經營之寵物店任職,且被告因經營寵物店,積 欠告訴人林容正貨款,足認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 苑、林容正與被告經營之寵物店皆有相當關連,均不樂見 寵物店無法繼續營運。又被告與告訴人林容正聯繫事實欄 一(四)所示款項之匯款事宜時,被告先以LINE傳訊息詢 問告訴人林容正稱「你方便幫我多少」,並傳送張幼嵐帳 戶資料予告訴人林容正,告訴人林容正詢問「要存到那個 帳戶的嗎」、「蔣哥這個要多少」,被告答稱「呃...你 方便多少」、「因為法院要提存1.2倍 不是275」、「我 的戶頭再不解我會死」等情,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 他字卷第10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先前就 知道柯志憲在與其合作前,與淞亮公司因合作糾紛而鬧翻 ;其於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林容正借用本案款項時,經 營之寵物店已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其確係以淞亮公司 為理由,向告訴人林容正借用本案款項等情(見易字卷二 第187頁至第188頁)。足徵前開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 周育苑、林容正、證人柯志憲證稱被告於109年5月間,係 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遭凍結,急需 籌措資金2、300萬元作為提存金,否則將影響寵物店之經 營」為由,致其等提供本案款項予被告等情,應屬可採。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作為籌措 資金之事由等詞,實難憑採。 (三)證人即淞亮公司負責人林榮正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被 告,淞亮公司與被告、彩蟲屋均無合作或債務關係,亦無 淞亮公司聯合數人對彩蟲屋提告詐欺之事等情(見他字卷 第143頁、第145頁)。足認被告確係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 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詐得本案款項,當有詐 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妻於109年4月8日產子,因 柯志憲說有買禮物要送給其兒子,其始於109年5月29日前 往林口倉庫拿取;前開林口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所示其手中所持紙袋內,係盛裝柯志憲要送給其兒子之禮 物,並非現金等詞(見本院卷第151頁)。然依前所述, 告訴人周育苑、證人柯志憲均證稱因被告向其等表示寵物 店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提告,帳戶被凍結,為避免影響寵 物店之營運,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告訴人周育 苑遂以合淶企業社之名義向銀行貸款50萬元,委由柯志憲 在林口倉庫,將裝在手提紙袋內之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等 情,並有前開合淶企業社貸款資料、存摺交易明細、林口 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收 受事實欄一(三)所示款項,要難採信。況若柯志憲於10 9年5月29日在林口倉庫交付予被告之物品僅為新生兒禮品 ,被告當無於凌晨2時許,趕赴林口倉庫收取之必要,被 告所辯顯非合理。益徵告訴人周育苑證稱其因誤信被告所 稱前開不實事由為真,為避免其與被告合作經營之寵物店 遭受影響,始在銀行核撥貸款當日,立即將貸得款項全數 領出,並委由柯志憲於翌日凌晨在林口倉庫將現金交予被 告等情,應屬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辯稱其係以需繳納另案遭判刑之易 科罰金12萬1,000元為由,向告訴人林容正借用事實欄一 (四)所示款項,非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作為借款理由等詞 (見本院卷第151頁)。然依前所述,告訴人林容正證稱 被告係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帳戶遭凍結,需籌措提 存金解除帳戶凍結為由,向其借用本案款項等情;核與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係以淞亮公司作為向告訴人林容正 借款之理由等語,及被告以LINE傳送張幼嵐帳戶資料予告 訴人林容正時,向告訴人林容正稱「法院要提存1.2倍」 、「我的戶頭再不解我會死」等情相符,足認被告事後翻 異前詞,辯稱其係以需繳付另案判刑之易科罰金,作為借 款事由等情,顯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其於110年9月26日、 27日以LINE傳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予告訴人林容正,欲商 討本案款項之還款事宜,自始有還款意願,僅屬單純民事 糾紛,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 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且被告於110年9月2 6日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林容正之訊息內容僅為「最近好 嗎?」、「何時有空」,未提及本案款項之清償事宜,此 有辯護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與告訴人林容正之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61頁),自難僅以上開聯繫內容, 逕認被告辯稱其自始有清償意願等詞為可採。又依前所述 ,被告於109年5月間,係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聯合數人 提告,致帳戶遭凍結,急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之 不實事由,向告訴人林容正詐得本案款項,自有詐欺取財 之犯意及行為甚明,不因被告事後有無再與告訴人林容正 聯絡而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三)被告辯稱告訴人周育苑、柯秉宏分別為柯志憲之配偶、弟 弟,若其係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作為借款事由,告訴人周育 苑、柯秉宏應可即時向柯志憲求證真實性;且告訴人柯秉 宏為其經營寵物店之員工,對於寵物店有無與淞亮公司發 生糾紛,當知之甚明,自無誤信為真之可能。又本案僅有 告訴人林容正提出其提及「法院提存」等內容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均未提出類似對話紀錄 ,無從證明其向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告以相同 事由。再其與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均非至親好 友,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之經濟狀況亦非甚佳 ,不可能在未開立借據等文件之情形下,逕將為數不少之 款項交予其。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復未說明其 借款期間、利息、有無擔保、違約金等事項,可見告訴人 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之指述不可信。另證人柯志憲之 證述內容前後不一,不足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等詞(見 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52頁)。 惟查:   1.被告自陳其為彩蟲屋、龍貓屋等寵物店之負責人,並實際 經營彩蟲屋,僅將龍貓屋交由柯志憲夫妻經營,告訴人柯 秉宏為寵物店員工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9頁), 可知被告顯較告訴人周育苑、柯秉宏及柯志憲,更清楚知 悉上開寵物店之整體營運狀況,尚難僅以告訴人周育苑、 柯秉宏在寵物店任職,逕認其等知悉淞亮公司實際上未對 被告經營之寵物店提告。又依前開證人柯志憲所述,柯志 憲先前確曾與淞亮公司有合作糾紛,足徵被告係利用其與 柯志憲夫妻合作經營寵物店,及柯志憲曾與淞亮公司前有 糾紛等節,佯稱其所經營之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致與 柯志憲具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柯秉宏、周育苑因柯志憲前 與淞亮公司有糾紛,誤信被告所述屬實,因而交付本案款 項予被告。被告辯稱告訴人柯秉宏、周育苑不可能誤信其 所稱寵物店遭淞信公司提告之借款事由為真等詞,當非可 採。   2.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雖與被告無親屬 關係,且交付本案款項時,未簽署借據,亦未提及其等與 被告就本案款項有無約定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等事項 。然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證稱被告係 以遭淞亮公司提告,急需籌款作為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 ,才能繼續營運寵物店等情;核與告訴人周育苑在銀行核 撥貸款當日,將貸得款項全數領出,並委由柯志憲於翌日 凌晨2時許,將現金全數交予被告;及被告以LINE傳送受 款帳戶資料予告訴人林容正時,陳稱「我的戶頭再不解我 會死」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係利用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 、周育苑、林容正與其經營之寵物店,分別有合作投資、 債務關係,以前詞佯稱有解除帳戶扣押之急迫資金需求, 致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誤信為真,為 免因寵物店無法繼續營運而蒙受損失,盡快交付款項予被 告,以解燃眉之急。是縱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 、林容正未及要求被告書立借據等文件,或未與被告商討 有關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等細節,均與常情無違。   3.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雖未提出被告以上開不實 事由,要求其等給付款項之對話紀錄。然告訴人蔡政宏、 柯秉宏、周育苑均證稱被告係在彩蟲屋,當面向其等告知 因遭淞亮公司提告,需籌措提存金,作為解除帳戶扣押之 用等情。又被告係在傳送受款帳戶資料予告訴人林容正之 對話中,提及款項用途係作為法院提存、解除帳戶凍結等 語;但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及周育苑分係以將現金放在 被告個人辦公室抽屜,及委由柯志憲當面交付之方式,將 本案款項交予被告,與告訴人林容正使用匯款之交款方式 不同。是縱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未如告訴人林 容正提出上開內容之對話紀錄,亦難認其等指述有何瑕疵 可指。   4.證人柯志憲就被告有無以不實事由向其詐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一節,前後所述雖有差異(詳後「無罪方面」所述); 然此屬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對柯志憲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是 否成立犯罪之範疇,與被告有無對其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認定,分屬二事。因依前開所述,證人柯志憲就被告有無 以上揭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詐取 財物部分,所為證述與各該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復有其 他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自足作為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蔡政宏 、柯秉宏、周育苑犯詐欺取財罪的依據之一。故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卷附林口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 僅拍到其拿取1只紙袋,不足認定紙袋內之物品為告訴人周 育苑所稱現金50萬元,聲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詞(見本 院卷第212頁)。然被告自承卷附林口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示手持紙袋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誤等情;且告訴人周育苑、 證人柯志憲證述告訴人周育苑為避免影響寵物店之經營,於 109年5月28日銀行核撥貸款當日,將貸款50萬元全數領出, 隨即委由柯志憲於29日凌晨,將裝在紙袋內之現金,當面交 予被告等情,與合淶企業社貸款資料、帳戶明細等證據相符 ,已足認定柯志憲交予被告之紙袋內所裝物品確為現金50萬 元,並非被告所辯新生兒禮品,自無再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不同編號所示行為,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部分,均 成立犯罪,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就事實欄一(一)、(二) 、(四)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復於原判決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 核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另原判決載 敘係經審酌被告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 苑、林容正詐取財物,致告訴人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 林容正蒙受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蔡政宏、柯秉宏、周育苑、林容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等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 執行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指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之情事;且原審所處刑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 法或不當可指。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 乙、無罪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108年12月起,與告訴人柯志憲合作經營寵物店,因 經營失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 9年5月間,向告訴人柯志憲佯稱彩蟲屋遭淞亮公司提告詐欺 ,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造成相關帳戶凍結,急需籌措提 存金200餘萬元,解除帳戶扣押等詞,致告訴人柯志憲陷於 錯誤,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等5間 銀行申辦之信用卡(以下合稱本案5張信用卡)予被告,並 授權被告刷卡消費,被告因此詐得無需償還消費款50餘萬元 之財產上利益。 二、被告於109年4月間,與告訴人吳俊宏簽訂在臺中地區開設寵 物店之合作契約,告訴人吳俊宏依約於109年4月28日匯款投 資金44萬元至張幼嵐帳戶。嗣被告因經營失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5月間,向告訴人吳 俊宏佯稱彩蟲屋遭淞亮公司提告詐欺,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造成相關帳戶凍結,需籌措提存金解除帳戶扣押等詞, 致告訴人吳俊宏陷於錯誤,同意被告延期償還44萬元債務, 因而詐得免於即時償還投資金44萬元予告訴人吳俊宏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柯志憲、吳俊宏之指述、證人林榮正及張幼嵐之證述、 本案5張信用卡109年5至10月帳單、告訴人吳俊宏匯款單、 張幼嵐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柯志憲交付本案5張信用卡授權其刷 卡消費,及告訴人吳俊宏向銀行貸得44萬元,作為投資款交 付予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柯志憲 同意其刷卡換現金,其已將消費款給付予告訴人柯志憲;另 其已依約繳付告訴人吳俊宏向銀行申辦上開貸款之本息,並 無詐欺得利之犯行等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經 查: 一、告訴人柯志憲部分 (一)告訴人柯志憲於109年5月間,將本案5張信用卡交予被告 使用,該等信用卡109年5月至9月帳單明細中,除自動扣 繳瓦斯費外,其餘款項均為被告刷卡消費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無誤(見易字卷二卷第186頁),復經告訴人柯志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字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第 47頁至第48頁),並有信用卡帳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3頁至第97頁),堪以認定。 (二)依前所述,被告於109年5月間,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之不實 事由,向柯秉宏、周育苑等人詐得財物。而告訴人柯志憲 雖亦指稱其係因誤信被告所述遭淞亮公司提告等詞屬實, 始同意被告以本案5張信用卡刷卡消費等語(見他字卷第1 23頁、第143頁至第144頁,易字卷二第36頁)。然證人柯 志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時,證稱因被告之妻於109 年4月間生小孩,被告向其借信用卡說要買奶粉,其將信 用卡借予被告是單純幫被告,當時其僅同意被告刷信用卡 購買小孩之奶粉、尿布(見他字卷第123頁、第144頁、第 29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被告向其稱因遭淞亮公 司提告,寵物店營運所用帳戶被凍結,遂向其借信用卡刷 卡購買衛生紙、文具、免洗餐具等物,作為公司營運所用 (見易字卷二第32頁、第33頁、第36頁、第39頁);嗣經 提示前開本案5張信用卡之帳單明細,始稱其也有同意被 告刷卡購買小孩的奶粉,其授權被告刷卡消費的範圍包含 公司營運及小孩奶粉錢;惟經檢視上開信用卡帳單明細, 僅指出其授權被告刷卡消費之項目為「中信銀行109年5月 18日卡多摩嬰童館-中和員山3,560元、玉山銀行109年5月 2日卡多摩嬰童館-中和員山5,040元、台新銀行109年7月1 7日大樹連鎖藥局4,790元、台新銀行109年7月20日大樹連 鎖藥局1萬2,420元」等情(見易字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 第44頁)。可見告訴人柯志憲就其同意被告以本案5張信 用卡刷卡消費之原因,前後所述非屬一致;且告訴人柯志 憲雖指稱其係因被告告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營業所 用帳戶遭凍結之不實事由,始同意交付信用卡予被告刷卡 購買寵物店營運所需物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所指其授 權被告刷卡消費之前述項目,顯與公司營運開銷無關。則 告訴人柯志憲究係因被告之妻甫生產,基於朋友情誼,同 意將信用卡借予被告購買新生兒之用品,抑或係因被告佯 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之不實事由而陷於錯誤,交付信用卡予 被告作為寵物店營運使用,即非無疑。此外,檢察官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柯志憲同意被告刷卡消 費,確係遭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即無從逕認被告以本案5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確係以上開不實事由,詐使告 訴人柯志憲同意所為。 二、告訴人吳俊宏部分    (一)告訴人吳俊宏於109年4月19日與被告簽訂「合作企約」, 約定其以44萬元投資被告在臺中開寵物店後,於同年月27 日向中信銀行貸得44萬元,並於同年4月28日依被告指示 ,分別匯款30萬元、14萬元至被告實際使用之張幼嵐帳戶 ;嗣因雙方合作無法繼續進行,被告應將投資款返還告訴 人吳俊宏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無誤(見偵46632卷第24頁 至第26頁,本院卷第152頁),並經告訴人吳俊宏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他字卷第143 頁、第286頁、偵46632卷第35頁至第36頁,易字卷二第18 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張幼嵐於警詢 及偵查時(見偵46632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6頁)證述 明確,復有合作企約、信貸資料明細、匯款申請書、張幼 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46632卷第39頁、第64頁 、第83頁,易字卷二第135頁),堪以認定。 (二)依前所述,告訴人吳俊宏係因與被告約定合作投資,始給 付上開投資款44萬元予被告,可見告訴人吳俊宏非因被告 告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之不實事宜,交付44萬元予被告。另 告訴人吳俊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 指稱被告於109年5月初,以寵物店遭淞亮公司提告,帳戶 遭凍結為由,向其表示要等帳戶解除凍結,才能返還投資 款予其,其誤信為真,因而同意被告延期清償等詞(見他 字卷第143頁、第286頁,易字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然 告訴人吳俊宏於109年4月27日向中信銀行貸款44萬元之本 息分成84期清償,其中第1期至第19期貸款本息,均係由 被告繳付一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吳俊宏陳明在卷(見偵 46632卷第76頁,易字卷二第25頁、第29頁、第190頁), 要難認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109年5月間」,以不實事由 詐使告訴人吳俊宏同意延期清償等詞為有據。又被告於11 0年12月20日偵查時,辯稱其除繳付上開貸款本息外,復 於110年8、9月間,匯款共計17萬元予告訴人吳俊宏等情 (見偵46632卷第76頁);告訴人吳俊宏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被告除繳付上開貸款本息外,於110年8、9月間, 確有匯款17萬元予其,被告對於應返還投資款予其一事, 沒有不認帳;其係因當時無法聯繫被告,才於110年9月2 日到警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等情(見易字卷二第26頁至 第27頁),自難認被告自始無還款意願,而有向告訴人吳 俊宏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及行為。 三、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以前開 不實事由,向告訴人柯志憲、吳俊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亦即就被告是否對告訴人柯志憲、吳俊宏犯詐欺得利罪部 分,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 認定並無不當。檢察官以若被告未告以遭淞亮公司提告之不 實事由,告訴人柯志憲、吳俊宏絕無可能授權被告刷卡消費 及同意延期還款等詞,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容非有 據。是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就無罪部分之認定有誤,為無 理由。 丙、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 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2

TPHM-113-上易-1099-2024111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 聲請人即債 江振復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號3樓 務人 之3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梁晉銘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即債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 相對人即債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茹 相對人即債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 貨(西元1997年1月出廠,下稱A車)、D7-0999自用小客貨(西 元1994年10月出廠,下稱B車)各乙輛、太平洋電線電纜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證券代號1602)股票309股、 華隆(證券代號1407)股票780股、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新,證券代號1605)股票1,097股、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29,650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26,53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集保公司)函文暨所檢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太電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 文等在卷可稽。其中A車之車牌已註銷,車齡逾27年,殘餘 價值過低,且車輛已遺失,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 價分配;B車前經債務人於98年8月25日申報,經高雄市區監 理所登記禁動原因為舊車出口查證,且車牌已註銷,車齡逾 3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 配;太電公司股票309股價額3,090元、華隆股票780股價額7 ,800元、華新股票1,097股價額39,547元,上開股票價額合 計50,437元,經查股票均已下市,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惟 債務人願繳納相當於太電公司股票309股、華隆股票780股、 華新股票1,097股價額之案款50,437元到院,分配予債權人 ,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29,650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6,530元、股票價額50,437 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 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 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 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12

KSDV-113-司執消債清-62-202411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宛真(原名宋宛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宛真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132,903元(見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南院揚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康字第92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11年6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復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1年10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裁定自112年1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3年6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7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目前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13,000元,每月支出生活費12,000元,無須扶養親友。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㈣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審認聲請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聲請人主張自108年1月迄今,擔任清潔工每月收入13,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3,000元,應為可採。  ⒊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元,故聲請人所陳之生活費用12,000元,未逾此範圍,自為可採,則聲請人自112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每月仍有餘額1,000乙節,亦堪認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24,000元【計算式:(13,000元24月)-(12,000元24月)=24,00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4,000元,且普通債權人並未全部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然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 ,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復低於聲請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4,000元,再扣除清算 程序進行中受分配額0元,即應清償數額為24,000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如附表「分配額 」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數額者(即如附表「應受償金額」欄所示),依消 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1,260 0 4,568 4,568 652,252 652,25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4,226 0 594 594 84,845 84,84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685 0 511 511 72,937 72,937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544,307 0 4,965 4,965 708,861 708,86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594 0 680 680 97,119 97,11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992 0 345 345 49,198 49,19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7,729 0 1,398 1,398 199,546 199,54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53,117 0 4,697 4,697 670,623 670,62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331,038 0 1,865 1,865 266,208 266,20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9,912 0 952 952 135,982 135,98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7,887 0 249 249 35,577 35,57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7,041 0 822 822 117,408 117,408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311 0 487 487 69,462 69,46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2,804 0 1,867 1,867 266,561 266,561 總計 17,132,903 0 24,000 24,000 3,426,581 3,426,581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 312,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 288,000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為據(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36-239頁)。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2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劣後債權,依消債條例第29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之規定,不計入債權總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1-11

TNDV-113-消債職聲免-63-202411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繡玲 代 理 人 潘和峰律師(法扶律師) 保 證 人 張瑞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88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500元,每1個 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468,000元,清償成數為6.49%,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查債務人財產資料名下並無財產,但有新光人壽、富邦 人壽、全球人壽、南山人壽等數筆保單,據債務人陳報 保單價值計算之解約金共計為235,616元,並提出全球 人壽保單投保證明、南山人壽保單詳情之查詢證明文件 等為證,勘信為真實,另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復債務人有一筆其為要保人投保之健康險,無保單價 值故無解約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函復債務 人僅有一筆健康險等情,故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 為46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 資料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聲請更生前置 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 為110 年4月至112年3月,依債務人110、111、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各為0元、51,00 0元、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 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 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每月工作收入為2 7,000元,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裁定審認之數 額相符,且已提出其第三人甲○○作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 ,並提出保證人簽具之保證人願任書、身分證明文件、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投保證明文件等件正本為證,勘認所提出之 保證人具一定之資力,得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債務 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27,000元列計。   (三)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3,07 6元,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該數額亦經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88 號裁定實質審認,是債務人已撙節開 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出逾九成之餘 額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 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68,000元已高於上開 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7000 ×00-00000 ×72+2356 16)×0.9=4663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 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 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 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8

SCDV-112-司執消債更-126-20241108-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國棟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 保 證 人 宋宸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 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5,900元,每1 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424,800元,清償成數為8.7%,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財產資料名下並無財產或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解約金,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24,800元,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 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債務人提 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7月 聲請更生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 生之前二年即為110 年7月至112年6月,依債務人110、 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各 為47,876元、274,400元、11,319元,另債務人陳報期 擔保計程車司機10幾年,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 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 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 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仍為計程車司機,並提出切結書每月營業 收入為42,000元,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 審認之數額相符,且已提出其子女宋宸昊作為更生方案 之保證人,並提出保證人簽具之保證書、身分證明文件 薪資轉帳存摺明細等為證,勘認所提出之保證人具一定 之資力,得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故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42,000元列計。   (三)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5,45 0元,亦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2 號裁定實質審認 ,其中並包含計程車租金、油錢等營業必要成本,且債 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 超過九成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 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424,800元已高於上開 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42000 ×00-00000 ×72)×0. 8=377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 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 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 ,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2024-11-08

SCDV-113-司執消債更-27-2024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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