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0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
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
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是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
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
,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
上訴書,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在
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63至67頁、第71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固然坦承犯行
,惟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更對告訴人不聞不問,原審
僅量處拘役50日,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前來。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疏於注意道路交通規則
,肇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騎車
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要原因
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害範圍、程度,所受身體及心理苦痛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且就上訴意旨雖指稱之處,亦無遺漏,
所為之量刑未失之過重,厥無瑕疵可指。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
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義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義宏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
㈠按被告鄭義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
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
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
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
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查被告鄭義宏於事故時未曾領有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
執照乙情,業有查詢資料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63頁)。是
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
訴人王宥崴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本院考量被告未領有駕
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
人受傷,且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要原因之責任,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
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
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且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
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之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5號
被 告 鄭義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7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鹿耳
門大道1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汕尾三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此
時適有王宥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鹿
耳門大道1段同向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王宥崴受有
左腕扭傷、兩膝擦挫傷等傷害。又鄭義宏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王宥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義宏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宥崴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診斷證明書。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TNDM-113-交簡上-15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