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薪資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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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879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6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蕭越華  住○○○○○區○○○路○段00號6樓 債 務 人 張鈞楷即張世林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順運交通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惟查上開第三人設址於高雄市大社區,非屬本院   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KSDV-114-司執-17879-20250214-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甘良恩 被 告 盧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盧明忠(下稱盧明忠)對被告 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維公司),於收受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550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下分 別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扣押命令)時,有薪資所得債權存 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卷二第149頁), 核原告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盧明忠前積欠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 豐銀行)借款債務,經慶豐銀行對盧明忠取得本院86年度促 字第25092支付命令,嗣慶豐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興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再新興資產公司 轉讓予原告,原告依法於民國111年聲請就盧明忠對展維公 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系爭扣押命令,經盧 明忠異議,鈞院民事執行處遂以111年6月23日111司執東字 第55002號執行命令,變更系爭扣押命令,認盧明忠每月薪 資未達起扣標準,不予扣押前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惟盧明忠所執理由不實,有確認之必要,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系爭扣押命令送達至被告起,自111年7月起至 112年12月止之每月可扣押之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新臺 幣(下同)160,218元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展維公司:自111年10月起迄今,盧明忠均任職於展維公司 ,惟於111年間,因其剛入職,故每月薪資僅有27,000元至2 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盧明忠:自111年10月起迄今,受雇於展維公司。而伊須扶 養子女一名及母親,111年間每月支領薪資約27,000元至28, 000元,尚不足支付每月最低生活費,已無可扣薪資供原告 執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對盧明忠有債權1,148,54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執行債權存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盧明忠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扣押命令,就盧明忠對展維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 然經盧明忠具狀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命 令變更系爭扣押命令,認不予扣押盧明忠之薪資債權,有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卷一第23-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查明屬實。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變更系爭扣押 命令,認盧明忠每月薪資未達起扣標準,而不予扣押薪資債 權,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告就盧明忠對其薪資債權,是 否逾越維持盧明忠及其共同生活之之親屬所必須,而得為強 制執行,係屬該薪資債權是否為執行債權之認定,核屬對強 制執行之方法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由債權人即原告,向 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透過異議程序為救濟,不得逕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是原告逕行起訴,請求本院確認自111年7月起 至112年止,每月可扣押之薪資債權為160,218元云云,為無 理由,此先予敘明。 (三)況查:盧明忠之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卷二第 19頁),其111年度給付總額為414,179元,依此計算,則盧 明忠每月薪資為34,515元【計算式:414,179元12月≒34,51 5元,於以下四捨五入】,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35、151 頁),而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 元;再盧明忠主張每月支出扶養1名子女之扶養費用8,538元 之部分,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及高雄醫學大學在學證明書、 學生證(卷二第41-45頁),該子女00年00月出生,於斯時雖 已成年,為仍在學中,堪認尚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經盧明 忠與配偶平均負擔扶養義務,依前開臺南市之111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計算,則盧明忠主張每月 支出其子扶養費用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 】應屬合理。另盧明忠抗辯與其兄長平均分擔其母之生活費 用部分,盧明忠之母親戎黃碧為00年0月出生,於111年時業 已達高齡80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 要,又該扶養費應由盧明忠與其他兄弟共同分擔,是盧明忠 應負擔戎黃碧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8,538元】。依上,盧明忠每月薪資34,515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餘363元【計算式:34,515元-17,0 76元-8,538元-8,538元=363元】,顯未達原告所稱每月尚餘 8,901元可供扣押。再前已述及,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是否 可扣押?以及可扣押金額多少?此乃執行法院職權範疇,原 告對執行法院扣押命令不服,應依強制執行法透過異議取得 勝訴裁定,才得以撤銷執行法院前開扣押命令。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請求本院確認系爭薪資債權是否可扣押?以及 可扣押之薪資範圍及金額?倘若勝訴,前開扣押命令仍存在 ,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從達其撤銷該 扣押命令之目的,並無意義,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扣押命令送達 至被告起,即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可扣押之 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160,218元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2-14

TNEV-113-南勞簡-12-20250214-1

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16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徐庭昀即徐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強制執行由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徐庭昀即徐佩儀之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人壽保險 之保險資料,欲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 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其現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尚屬不明。而債務人徐庭昀即徐佩儀之住所係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 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NTDV-114-司執-3116-2025021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薇陵 相對人(即 債務人) 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陳秋苓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臺中市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薪資債權之後 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 度消債補字第19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人 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受 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制中心、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之薪資債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院執行處受囑 託辦理114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行 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 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 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 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2-13

TCDV-114-消債全-47-2025021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冠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332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 年度司執字第160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郭耳鼻 喉科診所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33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郭耳鼻喉科診所之薪資債權,前經本院執 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160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在案,有上揭執 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尚未終結,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聲請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之全部為保 全處分,其中關於前開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 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 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 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 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 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 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並予駁回 ,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2-13

TCDV-114-消債全-48-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205號 債 權 人 新竹縣政府            設新竹縣○○市○○○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財政處 羅育慈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債 務 人 吳沁東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吳沁東所有薪資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3

SCDV-114-司執-7205-2025021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38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永鈞、林孝親            送達地址: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巷33 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博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博晃於第三人泰山 航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新 北市汐止區,故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5-02-13

KSDV-114-司執-17381-2025021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聖勛即陳志鴻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5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4 年度司執字第21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和欣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 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 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 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 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 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 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 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 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 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 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 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 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 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 度消債補字第45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中。然聲請 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為使債權人得公平 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對第三人和欣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2169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予以扣押 在案,有上揭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 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  ㈡再查,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 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 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保全程序,目的上有所分別;因此就消 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 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 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次按保全處 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 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故扣押命令之目的 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 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該扣押執行命令應予繼續;惟 系爭執行事件就存款債權業已核發扣押命令,後續即可能核 發收取命令,就薪資債權部分亦已核發移轉命令,此部分因 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係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 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 必要,故此部分保全之聲請應予准許,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後續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關於上述有保全必要之部分,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 處分之期間,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2-13

TCDV-114-消債全-46-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84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朱亞婷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余民偉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余民偉對第三人晶兆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債權 ,惟債務人已於111年12月18日自晶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處退保,無於本院轄區之薪資債權可供執行。另依其聲請狀 所載股票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SCDV-114-司執-6184-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1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真蓉 債 務 人 劉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查債務人係受 僱於第三人綠地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衡 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移送於管轄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5-02-13

SCDV-114-司執-641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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