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8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賴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7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其中新臺幣2,36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16,7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下午10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
市○○道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
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周儒謙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
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24,579元
,其中工資153,699元、烤漆39,937元、零件230,943元。原
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42
4,579元,其中工資153,699元、烤漆39,937元、零件230,94
3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
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33-43頁)。就工資、烤漆之費用
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
月為105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5頁)
,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6年6月
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
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
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23,094元
(計算式:230,943元×1/10=23,0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
216,730元(計算式:153,699元+39,937元+23,094元=216,7
30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16,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
(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2,36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630元
TPEV-113-北簡-12688-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