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偉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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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9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非訟代理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劉文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2-25

PCDV-114-司促-4739-2025022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逸柔即黃秋雁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1,881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5 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1,0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對被告異議狀內容提出意見,並提出本件 於債務人已經法院裁定更生又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原告 起訴仍屬合法而得為繼續訴訟之具體理由到院,並檢附繕本 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5

SYEV-114-營小-114-20250225-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4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劉書瑋 被 告 朱彥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88元,及其中新臺幣4056元自民國11 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5

SCDV-113-竹小-744-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13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柳雲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零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13-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10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劉禮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10-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1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羅弘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12-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14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吳沛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14-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1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陳穎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15-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0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劉素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06-202502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107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沈倫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5

KSDV-114-司促-310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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