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張含少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葉崇慶(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原告起訴時,如
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
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且倘被告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
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
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
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
定要旨參照),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
該被告死亡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
戶政機關查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
為當事人之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
件欠缺,非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
亡,逕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
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具狀對被告葉崇慶提起本件訴訟,
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可參。惟被告葉崇慶
已於92年6月29日死亡,有被告葉崇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
稽。而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前,未提出被告葉崇慶
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葉崇慶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是
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
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4-投簡-108-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