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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151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江子瑜 温庭萱即温鈺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一三六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於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票-12151-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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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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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12號 聲 請 人 宏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琳慧 相 對 人 EVI NUR AFIF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玖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其中之陸萬捌仟玖佰 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票-1231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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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215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PENAFLOR JINKY AQUIN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下同)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其中之貳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票-11215-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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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476號 聲 請 人 李文賢 相 對 人 彭寬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 幣(下同)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票-12476-20241115-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非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相 對 人 呂翔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24,120,000元、5,2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3,087,56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契約書、查詢 單、催告函、回執等影本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准 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5

PCDV-113-司拍-553-20241115-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 聲 明 人 黃清富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 ong)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蔡慶周 代 理 人 陳一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 Hong Kong) Trading Limited)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 3號裁定及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3 年3月2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下稱原 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原1481號 裁定),於113年4月8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1333號裁 定、原148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明不服而 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 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 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 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 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 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 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 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為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恩公司)負責人, 相對人於108年間提告異議人代表智恩公司施用詐術簽訂買 賣契約卻交付假貨致其受損害。新北地方檢察署在109年12 月間就已查明採購合同上智恩公司及異議人印文與智恩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進口報單、出貨單等其上印章明顯不同 ,不是異議人所蓋章,而是遭人冒名盜蓋,相對人亦無提出 任何異議人實施詐術之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收受假 貨遭詐欺,對異議人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相對人於110年間 在香港提起仲裁判斷,異議人因不諳英文又自信新北地方檢 察署已查明事實,相信仲裁判斷不會遭誤導,加上智恩公司 營運不善財力不佳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師費而未到香港應訴 ,豈料香港仲裁判斷逕依相對人片面主張認定智恩公司應為 給付,並經我國法院就香港仲裁判斷予以認可確定。  ㈡智恩公司與相對人既無簽約,智恩公司更無收到相對人之買 賣價金(買賣價金是相對人自己依照深圳創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久公司)通知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智恩公 司或異議人無關。智恩公司也沒有報關1.4億元貨品出貨到 香港交貨予相對人,相對人所稱假貨來源不明。被冒名盜蓋 印章之智恩公司實為此樁國際貿易詐欺之被害人。即便相對 人在法律上依照錯誤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判斷結果,得 請求智恩公司為給付,亦是相對人與智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與異議人個人無關。相對人之董事黃萬勝於108年9月 26日來台對異議人提起詐欺、背信告訴,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10年9月已罹於時效消滅,相對人未 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請求權,其假扣押 之聲請不符合要件,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自108年遭相對人提告詐欺迄今將近5年,相對人還能 對異議人為超額查封扣押,異議人無任何處分財產或增加負 擔之脫產行為,客觀上不存在假扣押之原因至明,且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沒有任何釋明、舉證,其假扣押之聲請不符 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於香港仲裁判斷事件主張其依照深圳創久公司之通知 將買賣價金匯入香港銳捷公司而非智恩公司或異議人個人帳 戶,異議人或智恩公司與香港稅捷公司均無任何法律關係, 亦無相對人於香港仲裁事件中所稱異議人為香港銳捷公司董 事之情事(銳捷公司惟一董事是簡嘉進)。智恩公司或異議 人並無通知相對人匯款與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聽信創久公 司之言而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異議人並無關連,異議人 或智恩公司並無義務為相對人對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匯款 。智恩公司為資本額僅500萬元之小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 已持續相當時間,其停業、解散、清算,與相對人所稱之買 賣無關,相對人稱其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8日陸續與 智恩公司簽訂4份買賣契約,並給付1.4億元買賣價金,不僅 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與智恩公司經營規模相去甚遠而不合常 理。智恩公司無資產可掏空,異議人也無為任何掏空智恩公 司財產行為,相對人稱異議人惡意掏空解散智恩公司與事實 不符。且相對人未證明異議人即時聲請智恩公司破產,相對 人對智恩公司之債權較有受清償之機會,相對人空言異議人 違反清算人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㈤相對人空言誣控異議人甚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情,但無提出 任何異議人有何脫產避債行為之釋證。相對人以鈞院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中華 郵政銀行、台新銀行共約千萬元存款,並查封異議人名下新 北市○○區○○街0號房地,而相對人於108年9月間即來台對異 議人提告,且曾於111年間委託律師發函與異議人威脅求償 。倘異議人有心脫產,相對人豈可能於113年間還能超額查 封異議人財產,異議人客觀上無任何脫產逃避債務之行為, 故不存在假扣押原因至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香港創久公司、智恩公司於106年8月21日簽訂編號H K-2-B-00000000-0之三方合約,約定智恩公司透過相對人作 為代理商,由相對人向智恩公司採購FLASH閃存、主控等產 品,再由相對人將該等產品出售與香港創久公司。嗣智恩公 司向相對人聲稱公司業務轉移,指示相對人將價款直接支付 於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遂依照智恩公司指示於108年7月17 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9日分別匯付美金 (下同)1,372,500元、1,020,000元、1,081,784元、1,200 ,000元至香港銳捷公司銀行帳戶。詎料,相對人收到產品後 始發現產品無任何晶片,僅具有記憶卡外觀,實際上完全無 法使用,驚覺受騙,再依與智恩公司簽訂之買回合約請智恩 公司將商品買回,異議人斷然毀約拒絕買回。相對人於109 年4月29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與智恩公司間貨款 爭議,並於109年6月23日將仲裁通知送達智恩公司,由時任 智恩公司負責人之異議人簽收。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1年3 月24日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命香港創久公司及智恩公司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美金373萬9,427.2元暨其利息,及仲裁費 用港幣257,972.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 予承認。智恩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  ㈡異議人為智恩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透過詐術取得相對人買 賣價款共計美金4,674,284元,且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掏空 智恩公司資產申請解散智恩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 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4543號准予解散,異議人藉此 方式詐取買賣價金並進行利益輸送及掏空智恩公司之行為, 致相對人損失慘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2項規定,自得向異議人請求損害 賠償。  ㈢又依民法第35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 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 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 帶負責。相對人身為智恩公司董事,非向法院申請破產而係 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未能受償,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35 條規定請求異議人賠償損害。則異議人為智恩公司清算人, 明知智恩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香港銳捷公司請求 返還4,674,284元(指相對人匯款金額),怠於行使權利致 相對人之債權未能受償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異議人請求損 害賠償美金373萬9,427.2元(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為之一 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如以匯率新臺幣30元 計算已高達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異議人將智恩公司 解散,形同智恩公司倒閉,足見異議人已無資力對智恩公司 挹注資金,可認異議人資產與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擔任智恩 公司董事、清算人致相對人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相差懸殊, 且稽諸異議人一連串惡質經營手法,極有可能為逃避賠償責 任隱匿、移轉或處分其資產,增加日後清償債務之困難。相 對人前委請律師發函向異議人陳報債權並要求異議人儘速進 行清算程序,該函已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均未回應拒絕處 理,可見異議人雖任智恩公司清算人無意面對智恩公司債務 ,更遑論清償其自身債務。  ㈤本件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就本 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認相對人釋明不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及負 責人,施用詐術取得相對人買賣價金共計美金4,674,284元 ,未向法院聲請智恩公司破產宣告,怠於向香港銳捷公司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美金4,674,284元, 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 、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 請求異議人賠償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指香港國際仲 裁中心所為之一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美金373 萬9,427.2元,以匯率新臺幣30元計算)乙節,業據提出202 2年4月29日NOTICE OF ARBITRATION仲裁通知、香港仲裁中 心111年3月24日部分仲裁判斷書、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 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 抗字第43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06年8月21日編號HK-2 -B-00000-00合約、買回合約4份、智恩公司111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1 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4968號函、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 3月10日0000-00000號函、回執、異議人於111年度抗字第19 5號事件提出之民是抗告補充理由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 異議人亦向本院陳明相對人已起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25號),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部分釋明。至於相對人 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異 議人辯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 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相對人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聲請仲裁判 斷之際將智恩公司解散,異議人雖擔任智恩公司清算人,迄 未就智恩公司進行清算,於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異議人 進行清算,未獲置理,異議人將會以解散智恩公司模式為異 議人財產不利處分,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乙 節,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 8044543號函、本院111年1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4968號 函、律師函各件影本附卷可憑,異議人雖辯以其於109年獲 新北地方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迄今均無脫產行為,相對人本 案請求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假扣押已查封異議人之財產 超過2,400萬元,異議人資產遠大於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 請求金額,不存在資力落差懸殊之情事云云,然審酌相對人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有 無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 財產為限。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負責人、清算人,為執 行智恩公司業務之人,就經本院認可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 111年3月24日就本件買賣爭議所為之一部終局仲裁判斷,未 為任何處理,於民事異議狀又一再陳明智恩公司未積欠相對 人債務拒絕清償,並表示乃因智恩公司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 師費用,所以未至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訴等語,可見異議人 採取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求償無門,而不願挹注資金為妥 善處理智恩公司與相對人間買賣糾紛。則異議人於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等規定向異議人為本件損害賠償 金錢請求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異議人自可能以處理智 恩公司相同模式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財產處分,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說明,自應視為若不予保全,將致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主 張之債權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故綜合上開相對人提出之事 證,已可使本院就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得薄弱之心證,即非毫無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 押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⒉準此,相對人就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既應均認已有釋明,自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 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 1333號裁定、原148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5

PCDV-113-全事聲-27-20241115-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99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MIA KUSMIAT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 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零玖佰參拾陸元,其中之柒萬貳仟柒佰捌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票-10999-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王慧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慧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29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調字卷147頁、14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揚仁企業社之店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 幣(下同)2萬9,524元,業據其提出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明細 為證(本院卷55頁至77頁)。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之總 收入為19萬8,641元、19萬7,780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佐(調字卷77頁,本院卷31頁)。是本院審酌 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2萬9,524元,而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680元為基準(調字卷15頁),應為可 採。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母親蘇張麗琴之扶養費, 查張麗琴112年之所得為0元,每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7,00 0元,不足部分則由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弟弟王暐祥負 擔,此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 院卷97、99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2萬9,524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1萬9,680元,及母親扶養費7,000元,每月僅剩餘額2 ,844元可供清償,顯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 之每月還款方案8,200元(調字卷139頁)。應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1-15

PCDV-113-消債更-430-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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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43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WULANSAR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其中之伍萬壹仟壹佰玖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票-1114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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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82號 聲 請 人 柏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R1NDANG YUSAR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其中之捌萬肆仟壹佰陸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5

PCDV-113-司票-1258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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