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繳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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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暨提出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文件,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 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未 據繳納聲請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民法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 分事件及同法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係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 間內向本院繳納,暨提出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之法人登 記證書、雲林縣政府教育處114年1月13日府教社二字第1142 406600號函、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 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25

ULDV-114-法-1-20250225-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加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活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 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 新臺幣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1 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自明。復調解之 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 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 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0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 條所生爭議,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 請,惟未據繳納足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 6,884元,核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依上開規定,應徵 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聲請費5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25

SLDV-114-勞專調-5-202502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8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陳羽蓁間支付 命令事件,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提出本件聲請狀繕本2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24

CHDV-114-司促-1898-202502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7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李𧙗嘉間支付 命令事件,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提出本件聲請狀繕本2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24

CHDV-114-司促-1897-2025022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899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莊文傑間支付 命令事件,債權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二、提出本件聲請狀繕本2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24

CHDV-114-司促-1899-2025022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乙○○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乙○○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 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依本年1/1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本票 裁定事件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補繳或以匯票繳納聲請 費,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請求(標的)金額 聲請費 未滿10萬元 750元 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 1,500元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 3,000元 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 4,500元 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 6,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24

CHDV-114-司票-312-20250224-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倪世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倪蘊康之繼承權,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本裁定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者, 本院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聲請人倪世遠之印鑑證明正本(申請目的應為拋棄繼承或不 限用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筱薇

2025-02-24

TCDV-113-司繼-4214-20250224-2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玉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次按債權 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 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 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1 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用,且依聲請 人聲請狀所載,不能核定其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故依 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 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另本件尚有如附表所示 事項應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一、聲請人現狀有何積極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如有,請詳列 )?或除必要生活費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二、聲請人現任職何處、月薪為何,請併提出在職證明(應載明 所任職公司行號名稱、法定代理人、所在地與電話)。 三、聲請人所提債務清單上之債權人名稱不得僅載綽號,應詳列 其姓名、地址與聯絡方式。就所載商號亦應明確記載其全名 、法定代理人、所在地與電話。 四、前揭債務清單所列各筆債權,應敘明其債權發生原因、時間 、本金數額、有無利息或違約金約定、清償期、目前清償進 度、尚未清償金額、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債權人曾否取得 執行名義或聲請強制執行等節(請檢附相關證明,如契約、 票據、債權證明、法院裁判等)。 五、聲請人有無稅捐、罰款未繳納?如有,請陳報具體欠繳之項 目與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請洽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開立 證明)。

2025-02-24

KMDV-114-破-1-20250224-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宋弘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勞工處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勞動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 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文 規定。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 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因財 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十萬元者,免 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 ,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 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勞動事件逕向法院起訴,依前述說明, 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起訴時先位聲明為: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退休金差額10萬5,928元,及自民國112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退休金差額3萬3,190元,及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聲請人先位 聲明請求之本金10萬5,928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 0日已生之利息為6,617元,是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合計為11萬2,545元(計算式:105,928元+6,617元=112,545 元)。至備位聲明部分,就聲請人請求之本金3萬3,190元計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30日已生之利息為2,073元,是 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5,263元(計算式:33 ,190元+2,073元=35,263元)。依上開規定,應擇高核定為1 1萬2,545元,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4

ILDV-114-勞補-5-2025022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洪聖吉 上列聲請人洪聖吉因與相對人林家良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洪 聖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2-24

CHDV-114-司票-30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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