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蔡志豪
相 對 人 羅世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114年1月5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2
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票號:CH000443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利息部分,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13年12月15
日起計算利息,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
其提示日為到期日,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自發票日
起至提示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
,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SLDV-114-司票-2193-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