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連財

共找到 20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91號 聲 請 人 蕭碧穎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春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1) 為被繼承人蕭春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民國1 08年9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春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春煌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蕭春煌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春煌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春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春煌為第三人蕭翁織之繼承 人,聲請人為再轉繼承人,共同繼承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之土第1筆,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9月4日死亡,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 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繼承遺 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 字第2173、3437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其主張為真實。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詹連財律師(業 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蕭春煌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 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待本案確定後,尚須 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 人公示催告之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4-11-14

TPDV-113-司繼-1691-20241114-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鄭宗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宗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鄭宗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3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鄭宗元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鄭宗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宗元於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 遺留財產。聲請人前受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42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審閱全卷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42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3

ILDV-113-司家催-24-20241113-1

司家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即被繼承人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宋文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宋文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 蘭縣○○鄉○○路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宋文華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 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宋文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宋文華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死亡, 遺留財產。聲請人前受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65號民事裁 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是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民法 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聲 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本院審閱全卷事證,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65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本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爰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13

ILDV-113-司家催-23-20241113-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債 務 人 陳濬承(原名陳尊彥) 代 理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濬承(原名陳尊彥)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 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7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7頁)、盛鍀實業有限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見調解卷第8頁,本 院卷第37-65頁背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9頁)、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見 調解卷第9之1-9之3頁,本院卷第66-73頁)、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0頁及其背面)、全 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1-12頁)、離婚協議書(見調解 卷第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7 -25頁,本院卷第76-77頁)、臺灣土地銀行催告書(見調解 卷第25之1頁)、本院民國112年8月7日士院鳴112司執貴字 第58264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6頁及其背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168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 27頁及其背面)、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805號、第10625 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31-3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 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063號宣示判決筆錄(見本院卷 第34-35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5日北市社婦幼 字第1123000040號函見本院卷第74頁及其背面)、郵局及銀 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1-102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03-106頁)、應受扶養人陳○緁、陳 ○彤、陳○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1 5-12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 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9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在浤耀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見本 院卷第29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 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子女3 人扶養費每月共15,000元(見調解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2 9頁背面),合計每月支出38,579元,每月僅餘1,421元可供 還款,且其除陳報已無殘值之汽車1輛外(見本院卷第29頁 ),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7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2,318,770元(見調解卷第15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12

SLDV-113-消債更-97-2024111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1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璩聖光 被 告 洪○○(即洪○祥之繼承人)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祥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清償新臺幣21, 84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 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自民國113年5月28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並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查本件被告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2歲之兒 童,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少年及兒 童身分之資料;另被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洪○祥間有特定 親屬關係,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 被告洪○○之身分,爰一併遮引被繼承人洪○祥之姓名,合先 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 戶往來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雖稱: 本件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無從辦理拋棄繼承,若被告 有法定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原告請求則無理 由等語,然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尚未有合法之法定 代理人代理被告聲請拋棄繼承,則被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洪○祥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洪○祥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於 繼承被繼承人洪○祥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12

CLEV-113-壢小-619-20241112-2

家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詹連財律師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財 管字第2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管理期間 ,抗告人先設立扣繳單位,並以失蹤人丙○○之財產管理人身 分擔任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之被告,該案已於民國11 2年8月10日裁判並於同年9月11日確定,抗告人曾於該案件 出具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各一,並出庭為言詞辯論2次 。另本件抗告人復於112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失蹤人之死亡 宣告,於該事件代表出庭一次並出具陳報狀一件,而後經本 院112年度亡字第33號裁定失蹤人丙○○之死亡宣告。然因失 蹤人丙○○名下應無財產,故抗告人不另提出遺產管理人之聲 請,並因其已完成相關程序,而聲請裁准適當之失蹤人財產 管理人報酬及截至目前由財產管理人代墊之費用新臺幣(下 同)1,300元(為申請扣繳單位所刻印章300元、死亡宣告聲 請費用1,000元等語,並提出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 請書、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家事庭通 知書3件、民事答辯一狀、民事陳報狀(以上均為影本)、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等語。 二、原審審酌本件抗告人就失蹤人之管理事務業已執行完畢。依 抗告人所述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之過程、所提出之相關處理 資料及所花費之時間,審酌抗告人自就任財產管理人後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0 元(含墊付費用:300元+死亡宣告1,000元+本件裁定聲請費 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乙○○聲請選任爲失蹤人 丙○○之財產管理人。抗告人聲請報酬時已經述明失蹤人丙○○ 名下完全沒有財產,惟本院裁定管理報酬4萬元(內含代墊 費用2,300元及程序費用1,000元)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此 裁定相當於使抗告人完全無法取得報酬,且係自費墊支相關 費用開銷。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裁定 「本件既為相對人丁○○發動之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亦應就 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程序所應 墊付之費用等情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 遺產管理費用,因被繼承人確無遺產,有命相對人墊付遺產 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 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 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 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 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聲請人為管理遺產 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 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 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 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相對人墊付, 後者自亦得命其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 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 為明證,爰酌定如主文所示。」觀此裁定可知,失蹤人丙○○ 名下既無任何財產,財產管理人自無法受償報酬,故而有命 相對人乙○○墊付財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準此本件之報酬應 由原案之聲請人乙○○墊支始爲妥適。爲此提出抗告,請鈞院 廢棄原裁定,另爲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   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 可知財產管理人因管理失蹤人之財產,得聲請法院裁定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至於法院酌定報酬額所應考慮   之因素,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親疏關係外,關於管理事   務之繁簡程度、管理方法是否須具備專門技術等因素,亦應   納入考量之範圍。準此,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   事務之繁簡程度、專門技術之具備與否,均為考量因素。次 按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 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家事事件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足認抗告人就失蹤人之管理事務業已執行完畢 。依抗告人所述管理失蹤人財產事務之過程、所提出之相關 處理資料及所花費之時間,原審審酌抗告人自就任財產管理 人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酌定財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含墊付費用:300元+死亡宣告1,000元+本件裁 定聲請費1,000元)在案,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財管字第 1號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抗告人復主張原審裁定管理報酬4 萬元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此裁定相當於使抗告人完全無法 取得報酬,失蹤人丙○○名下既無任何財產,財產管理人自無 法受償報酬,故而有命相對人乙○○墊付財產管理人報酬之必 要,準此本件之報酬應由原案之聲請人即相對人墊支始爲妥 適等語,並爰引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裁 定意旨為據,惟按前揭說明,家事事件法第148條並無同民 法第1183條所定,於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之   明文或準用依據,是原審裁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1-12

KLDV-113-家聲抗-10-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詹連財律師 相 對 人 吳秉遠 吳郁亭 黃若蓮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 ,受選任為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 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 項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 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定有明文。司法院依前開規定訂 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 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下 稱本案),依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13年1月4日裁定選任聲 請人為奎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案已於同年 3月13日宣示判決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自屬有 據。爰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元、案情繁簡、訴訟結 果及聲請人提出答辯狀1份、到庭執行職務1次及所耗勞力、 時間等情,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命相對人墊 付。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11

TPHV-112-上易-47-20241111-4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56號 聲 請 人 陳文信 被 繼承人 柯秀柿(亡)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柯秀柿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柯秀柿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柯秀柿(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6月25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柯秀柿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柯秀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文信為被繼承人柯秀柿之外甥,被 繼承人業於113年6月25日死亡,其生前所花費之急診住院費 、看護費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等均由聲請人代墊,惟被繼承人 無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 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 權利,經徵得詹連財律師之同意,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暨法定 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醫療費用收據、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 國寶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 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 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 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本院審酌詹連財 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 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 ,是認詹連財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 本件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8

TYDV-113-司繼-2956-20241108-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沈銘聰 非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均澤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均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生 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均澤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均澤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均澤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均澤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此外,民法第 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 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 決參照)。再者,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均澤之債權人,被繼承 人尚有債務為清償,然被繼承人林均澤已於112年11月14日 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情事。又被繼承人身後留有不動產,聲請人為 行使權利需要,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林均澤選任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欲就被繼承人林均澤所遺不動產行使權 利,業據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4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林均澤之除戶 謄本及各繼承人等戶籍謄本、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經本院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按遺產管 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 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 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 、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 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經本院函詢關係人詹連財律 師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林均澤之遺產管理人,其具狀表示 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林均澤之遺產管理人,經核關係人詹連財 律師係執業律師,此有卷附之律師證書影本為證,其對於遺 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 益,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均澤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 被繼承人林均澤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1-07

ILDV-113-司繼-445-20241107-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代 理 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尚韋衣物發展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於債權人向本院對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時,為債 務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 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 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 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 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伊聲請如主文所示之支付命令事件時,應為債 務人之尚韋衣物發展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在案, 且其唯一董事已於112年2月25日死亡,且其各順位繼承人均 已聲明拋棄繼承,應認債務人無法定代理人,為免延宕督促 程序,爰聲請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續行督促程 序等情。查債權人所述,與其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13年8悅 7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2036100號函復、債務人董事之戶籍謄 本、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1號民事裁定影本相符,堪認為 實在,且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4-11-07

ILDV-113-司促-3386-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