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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母,被收養人2歲起 便與收養人共同生活,情感上如同親生子女,故欲成立收養 ,日後由被收養人照顧收養人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丙○○、生母甲○○同意等 情,有收養契約書、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 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綦 詳,被收養人之生母亦表示其尚有子女,無須被收養人之撫 養,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及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 卷可參,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 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 ,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0

TPDV-113-司養聲-85-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送達處所:臺北市中正區長沙街一段0 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甲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街○段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繼父,因雙方已共同生 活多年,被收養人從小由收養人照顧長大,對其生父並無印 象,雙方欲建立法律上之親屬關係,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業已死亡等情,有收養契約 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母甲○○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3年12月1 8日訊問筆錄),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件收養復核無 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 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0

TPDV-113-司養聲-61-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收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未婚、無子女,被收養人為收養人之 徒弟,已共同生活30年,雙方熟識,故欲成立收養,由被收 養人照顧收養人生活起居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20 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 亡,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乙○○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出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生母亦表示其尚 有4名子女,故無須被收養人之撫養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 18日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 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 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0

TPDV-113-司養聲-87-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7月8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未婚、無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 姑姪關係,雙方熟識、信任,故欲成立收養,由被收養人照 顧收養人,並繼承收養人之財產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   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 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父已死 亡,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等情,有收養契約書、出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且據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綦詳,被收養人之生母亦表示其尚 有子女,無須被收養人之撫養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8日 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收 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 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0

TPDV-113-司養聲-74-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 ○○所生已成年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2(男、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 2月26日訂立書面契約,且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爰聲 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職業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財力 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徵得被收養 人之生母同意,而被收養人生父已歿,有本院113年1月20日 訊問筆錄、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 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1-20

PCDV-113-司養聲-346-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代 理 人 顏寧律師 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關 係 人 呂○○ 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認可收養裁 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 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 、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   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為裁   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依聲請人之聲請,不得依前項   第一款規定撤銷或變更之。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   得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次按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 民法第1075條亦有明文。又違反上開規定者,依同法第1079 條之4 規定,其收養有得撤銷之原因,法院自應不予認可。 二、經查,收養人丙○○與乙○○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甲○○,嗣本院 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認可在案。惟收養人丙○○與乙○○分別於11 3年3月29日與同年10月7日離婚,此有收養人丙○○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足憑。基此,堪認收養人丙○○與乙○○是否有以夫妻 身分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甲○○之真意不明,則系爭裁定容有不 當,是依首揭規定,系爭裁定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20

SCDV-113-司養聲-14-20250120-2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000 關 係 人 施廣霖 關 係 人 王承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丁○○(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 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狀及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已故配偶 施淑媺所生甲○○、丁○○為養女,雙方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成立收養契約,且經被收養人二人之生父乙○○同意並經公 證,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周軒毅事務所113年度彰院民公軒字 第01077號公證書、不動產所有權狀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 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及被收養人甲○○之配偶 戊○○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均 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24日 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二人之生母施淑媺已歿,此有戶籍 謄本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母同意。又收養人無子女 ,被收養人二人自小即與收養人同住並受收養人照顧、扶養 ,且均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現仍同住且會協助收養人添購生 活物品,過年過節均會與收養人聚會、旅行;被收養人甲○○ 結婚時,收養人是主婚人並坐主桌,甲○○之子也與收養人有 互動,被收養人二人及戊○○均表示日後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 (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 、穩固之親情連結;而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等 情,亦有親等關聯表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 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 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 1月15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1-20

CHDV-113-司養聲-95-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呂貞宜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昱嘉 利害關係人 林柏壽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林伯壽」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家事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明文,亦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20

ILDV-113-司養聲-29-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有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盧巧涵 關 係 人 盧振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吳秀專 林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蔡有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收養盧巧涵(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一)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二)夫妻之 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 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 、第1074條、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 之3分別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蔡有加願收養配偶之子 女盧巧涵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訂立收養契約 書,經被收養人生母吳秀專(下稱生母)及配偶林志偉(下 稱配偶)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收養人長於被收 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成年且已婚,與收養人訂立收養契 約書,被收養人之生母、配偶均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配偶及被收養 人生父即關係人盧振民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有 本院114年1月15日、114年1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並皆 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已成年,且實際長 年共同生活,又依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被收養人生父另有其 他子女得以扶養,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 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是本件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20

TNDV-113-司養聲-178-2025012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心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芝瑜 關 係 人 張豪興 方慧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張心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收養張芝瑜(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及第1079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張心萍為被收養人之姑姑,因收 養人未婚無子女,願收養已成年之張芝瑜為養女,雙方於11 3年11月2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張豪 興及生母方慧琴之同意,爰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收養人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已成年,雙方訂立收 養契約書,被收養人之生父及生母均同意出養等情,此有聲 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成年人出養同意書、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於114年1 月17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 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有其 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 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本件收養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 及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1-20

TNDV-113-司養聲-20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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