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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柯凱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 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10

TPEV-114-北司補-563-20250210-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黃明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10

TPEV-114-北司補-564-20250210-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調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王永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金佑等人間就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然未據繳納調解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7萬0,467元,應繳調解聲請費2,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8

TLEV-114-六簡調-52-20250208-1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姜宇庭 林慧萍 張文柏 張芝熒 張正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正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 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8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嘉仁

2025-02-08

TCEV-113-中司調-1272-2025020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調解內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76號 債 權 人 陳志豪  住○○市○○區○○街00號      債 務 人 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育瑄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68號調解筆錄。惟觀諸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第3項內容: 相對人即債務人振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願配合聲請人即債權 人辦理車台號碼KEQ-8901號(引擎號碼:4M50-D08490)自 用大貨車辦理過戶登記至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之第三人,核 屬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 時,視為債務人業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 位,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博文

2025-02-08

CTDV-114-司執-2276-20250208-1

勞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李常碩 相 對 人 晶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華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 納聲請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茲限聲請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註:如主張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則以每月領 取薪資金額計算5年為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並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條第1項規定補繳調解聲請費,及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二份俾以送 達勞動調解委員,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07

SCDV-114-勞補-47-20250207-1

員補
員林簡易庭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補字第58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未記載兩 造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 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原告應提出書狀補正兩造當事人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 料。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復臺灣高等法院以民國113 年12月30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該令於113年12 月30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為「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並修正該標準全文。惟本件訴訟係於113年10月30日起訴 ,仍應適用該標準修正前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 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 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 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又調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拋棄權利,同時取得他項利益之效力 ,調解若經撤銷,則當事人拋棄之權利即行回復,而取得之 利益亦同時喪失,是原告因調解撤銷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以 原告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復時,原告所可取得之利益 ,減去原告因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計算之標準(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113年9月17日成立之113年度員司刑 移調字第307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上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調解成立所拋棄之權利回 復時所可取得之利益,減去因調解成立所可取得之利益,為 計算之標準,惟原告未表明系爭調解筆錄如經撤銷後,其可 得受之利益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 裁判費。爰限期命原告補正說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即系爭調 解筆錄遭撤銷,則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為何(或可增加取得的 金額多少),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應扣 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三、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 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及第50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提起撤銷調解之 訴之理由及關於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否則,其撤銷調解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自與前 揭規定有違,爰限期命原告具狀補正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 由(即本件調解有何得撤銷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及法律依據 )。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補正後起訴狀(載明兩造當 事人姓名、住居所、完整適法訴之聲明、提起撤銷調解之訴 之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補 正後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2-06

OLEV-113-員補-582-20250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黃桂青 兼訴訟代理人 張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宛真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 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 容,予以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 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 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告本院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281 、366號調解筆錄無效,依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6

TTDV-114-補-53-20250206-1

營司簡調
柳營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司簡調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林志忠等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志忠積欠聲請人債務,竟將其 繼承自第三人林宏文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妨礙聲請人對相對人林志忠財產之執 行,爰聲請調解,請求撤銷相對人等間就繼承之不動產所為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回復 登記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 核其法律關係無非屬確認相對人間分割協議無效之確認之訴 ,抑或須由法院裁判始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律關係之 形成之訴,是依法律關係性質,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 可得解決紛爭,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本院逕以裁 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2-05

SYEV-114-營司簡調-48-20250205-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時定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05

TPEV-114-北司補-37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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