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號
原 告 黃桂青
兼訴訟代理人 張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宛真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
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
容,予以宣告無效或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
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
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宣告本院113年度東司簡調字第281
、366號調解筆錄無效,依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