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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3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羅吉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5,81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繳款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13

MLDV-113-司促-7737-2024111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5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梁智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2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103788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8,247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10 3788。釋明文件:繳款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13

MLDV-113-司促-7758-2024111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81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債 務 人 陳玟憲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70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3

MLDV-113-司促-7781-2024111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5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張智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8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22,87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繳款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13

MLDV-113-司促-7757-20241113-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劉嘉輝 相 對 人 唐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213,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12

MLDV-113-司票-777-20241112-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5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董永義 被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謝昀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蕭素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與中華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訴外人謝浩新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維修費用 96,193元(含零件51,717元、烤漆30,252元、鈑金9,643元 、營業稅4,58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蕭素 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96,193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認為其並無肇事責任。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左 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小東路與與 中華路路口前之小東路(由東向西)左轉彎專用車道停等紅 燈,於該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時,起 駛直行至路口並向右偏移,適謝浩新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 於右側之直行專用內側車道,亦因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 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遂與系爭車輛左 後車尾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維修照片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調查筆錄、系爭事故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25、39-43、58、60-63、68-78 、83-92頁),堪認屬實。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違規於左 轉專用車道直行,且右偏行駛亦未注意與右側之系爭車輛保 持適當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6,193元 ,有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 、維修費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21 、27-37、45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被保險人蕭素月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07年10月出廠,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用96,193元(含零件51,717元、鈑金及烤漆39,895元、 營業稅4,581元),有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費帳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7-37、45頁)。故 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11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超 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 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 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 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 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 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 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 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 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 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 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51,717元依前揭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620元【計算式:51,717÷ (5+1)=8,62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及烤漆費用39, 895元,總計為48,515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是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50,941元【計算式:48,515×1.05= 50,9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 9日(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2

SSEV-113-新小-657-20241112-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劉奇方 相 對 人 黃欽海 黃欽雄 黃鉅政 黃欽坤 黃欽乾 張黃瑞梅 黃清瑋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兩造 各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此經本 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910元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120元 地政規費(登記簿謄本) 6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80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0元 合 計 20,17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0 黃欽海 1/8 2,521元 0 黃欽雄 1/8 2,521元 0 黃鉅政 1/8 2,521元 0 黃欽坤 1/8 2,521元 0 黃欽乾 1/8 2,521元 0 張黃瑞梅 1/8 2,521元 0 黃清瑋 1/16 1,261元 0 黃俊文 1/16 1,261元 0 劉奇方 1/8 2,522元

2024-11-12

MLDV-113-司聲-92-2024111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46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林培敬即林南哲之繼承人 林怡廷即林南哲之繼承人 林冠佑即林南哲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林南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926,42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2

MLDV-113-司促-7646-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2號 原 告 謝凱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明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請將被告江明軒之法定代理人江春忠並列為被告,並提出更 正後之起訴狀及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12

MLDV-113-補-1252-20241112-3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26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陳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50,034元,及其中21,941元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31,633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2

MLDV-113-司促-772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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