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子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期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
1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74,467元(本金159,260元
+已屆期利息10,482元+其他費用4,725元)及利息未還。㈡被
告於92年8月12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0,
000元,得循環動用,且需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9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9
,430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借據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3,89
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遲延利息(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1 174,467元 159,260元 20% 自95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9,430元 79,430元 18.25% 自94年9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53,897元
TPDV-113-訴-538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