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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子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每期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95年 1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74,467元(本金159,260元 +已屆期利息10,482元+其他費用4,725元)及利息未還。㈡被 告於92年8月12日向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 ,並簽訂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0, 000元,得循環動用,且需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於94年9月2日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79 ,430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借據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3,89 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遲延利息(單位: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1 174,467元 159,260元 20% 自95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9,430元 79,430元 18.25% 自94年9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53,897元

2024-11-08

TPDV-113-訴-5381-2024110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陳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1,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60.4 4)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9年4月28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 定帳戶,詎被告自112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 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5,365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 授權驗證(IP資訊:49.216.186.252)於112年9月8日向伊 借款27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 稱第2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9 年9月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 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 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6,102元及利息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查詢 畫面、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46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遲延利息(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息 利息起算日 1 285,365元 285,365元 15.11% 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66,102元 266,102元 14.98%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51,467元

2024-11-08

TPDV-113-原訴-91-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李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87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0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70,000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48%機動 計付(本件合計為15.0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繳款 至112年8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24 8,876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 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3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8992-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黃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737元,及其中新臺幣16,339元自民 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40,193元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6,7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月 2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6,544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16,339元為消費款、205元為循環利息);被告另於111年 11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 11年11月2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即於借款當日將上開借款撥 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112年12月28日繳納利息後 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40,193元, 依約應另給付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03%計算之利息。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 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8760-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楊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96元,及其中新臺幣129,548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 年1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4,296元(含本金129 ,548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 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9000-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5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林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02元,及其中新臺幣42,359元自民國 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46,887元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5,1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 2月1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48,215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42,359元為消費款、1,056元為循環利息、4,800元為依 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被告另於110年7月5日經由 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約定自110年7月5日起 分期清償,原告即於借款當日將上開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逢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2年11月4日後即未依約攤 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6,887元,依約應另給 付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 息。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共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 、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7554-20241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王羽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14元,及其中新臺幣129,689元自民 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2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1,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告於當日即將該 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 25日後便未依約還款,計尚欠151,114元(其中129,689元為 借款、21,425元為利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 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 、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7

TPEV-113-北簡-8763-20241107-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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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凃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54元,及其中新臺幣3,856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8%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137,40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 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或預借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消費餘額按年息12.08%、預借現 金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 7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6,554元(含消費款本 金3,856元、預借本金137,408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 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9274-2024110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10日及112 年2月7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120,000 元、2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7年, 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原告已於被告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息迄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餘欠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清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7,931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 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為證,堪信 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餘欠本金 收息迄日 利      息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182,873元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 14.6% 2 184,428元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6日至清償日 14.6% 3 110,630元 112年11月11日 112年11月12日至清償日 14.6% 合計 477,931元

2024-11-06

TPDV-113-原訴-85-2024110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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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徐子傑 被 告 周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甲○○,並聲明承受訴 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111年8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187,792元未給付,其中179,901元為消費款,1,061元為循 環利息,6,83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 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79,901元,自 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19%計算之利息,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因被詐騙集團詐騙,報警後,才知道詐騙集團 用伊的信用卡向原告預借現金,伊並未向原告預借現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1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債欠之款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並未借款,係詐騙集團用伊的信用卡向原告借款云云,惟查 ,被告於111年5月11日上午1時52分許經由行動裝置登錄網 路行動銀行Homebank(即中國信託網路銀行APP)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預借現金169,000元,且系統自動發送「一次性交 易密碼(One Time Password,OTP)安全機制」之簡訊驗證 碼至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並回傳認證後,原告於111年5月11 日上午2時5分許匯入款項169,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申請資訊、 撥款資訊、客戶消費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影本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5頁),被告亦自承其帳戶內有169,0 00元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預借 現金,原告並已交付款項等語,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4-11-05

TPEV-113-北簡-671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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