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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李尚衛 訴訟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玉鳳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51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聲請訴訟救 助,並以其因無資力,向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扶助標準,且非顯無理由,准予全部扶 助,有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委任狀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18-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小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消上更一字 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簽訂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733萬元向上訴人買受「海洋都心2」建案編號00棟00樓預 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伊已給付 價金160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所定工程圖樣及建材 設備表施作,擅將預定連通廚房與陽台間之三合一採光通風 門(下稱採光門)變更為RC牆(下稱系爭變更設計),伊已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項、第26條之約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6 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已付價金之利息34萬4079元, 暨違約金62萬8000元。倘認伊不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系 爭變更設計亦影響房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經伊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5項約定解除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60萬元 ,及利息8萬1935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約定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7 萬2079元,及其中222萬8000元(即價金及違約金)自108年 7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返還價金及其利息部分, 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8萬1935元,及其中160 萬元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2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兩造另 合意由上訴人為伊增加施作室內之臥室輕隔間等項工程(下 稱客變工程),伊已支付客變工程款7929元予上訴人,得依 前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返還等情。爰於先位之訴,追加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7929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於備位之訴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929元,及自10 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無所謂瑕疵或 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可言。縱系爭變更設計構成 瑕疵,依兩造簽訂之「買賣本約之個別磋商條款」(下稱系 爭條款)第7條第1項,瑕疵須屬重大已達無法居住目的,被 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伊基於防火安全之要求,徵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而為系爭變更設計,所為變更,並未導致系爭房屋 無法居住,瑕疵自非重大或不能補正,且被上訴人亦未催告 伊補正,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遲未繳納價金尾款 ,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解除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返還價金 160萬元本息,及給付利息34萬4079元、違約金31萬4000元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以違約金31萬4000元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另給付違 約金31萬40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再給付 ;就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7929元本息(就備位之訴未 予審酌),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條款,約定由被上 訴人以733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停車位及基地應有 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6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四 建材設備及附圖一房屋平面圖,系爭房屋連通廚房、陽台間 應施作採光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 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四】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甲方 (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 第4項約定:「乙方(上訴人)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 方同意依本契約第二十六條違約條款辦理」;第26條第1項 約定:「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之約定外,乙方違反『主要 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甲方得 解除本契約……」,可知兩造約明上訴人未依約定之建材設備 施工,被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 ㈢兩造簽訂系爭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第二十六條:『違約 處罰』之第一項,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修改本條條款如下:㈠ 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十條『建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之第二 、三項……屬重大瑕疵已達無法居住目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 約……」,所指乃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關於上訴人保 證建材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 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約定,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2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無關,被上訴人 依此解除契約,不以重大瑕疵無法居住及房屋已交付為限。 系爭房屋縱有防火需求,採光門變更為RC牆,亦非唯一之方 式,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變更為RC牆,係變更建材設 備,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其非不可歸責,被上 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5日驗屋時,向上訴人反應未依約施作 採光門,嗣於同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此旨,再於同 年11月21日表明將因此暫停履約,已數次請求上訴人提供採 光門,至108年7月10日歷相當期限,仍遭上訴人拒絕。被上 訴人嗣於108年7月1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依系爭契約第 2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 金160萬元,賠償違約金62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判決附表所列利息34萬 4079元,並追加請求返還客變工程款7929元及自109年8月26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本契 約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經甲方(被上訴人)攜回審閱5 日」,簽訂契約同日復以手寫字體另簽訂系爭條款,第7條 載明:「第二十六條:『違約處罰』之第一項,經雙方個別磋 商同意修改本條條款如下:㈠乙方(上訴人)違反本契約第 十條『建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之第二、三項……屬重大瑕 疵已達無法居住目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10 至112頁),既謂修改,似見系爭條款第7條已取代系爭契約 第26條第1項之約定,為同條項所指「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 之約定」。則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系爭條款第7條已取代 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依系爭條款第7條第1項之約定,伊 違反第10條第1項約定屬重大瑕疵已達無法居住目的者,被 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21頁), 是否全然不足採取,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 ,遽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 ,與系爭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無關,爰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已有可議。 ㈡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建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第26條第1項(違約處 罰)依序記載:「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 本契約【附件四】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雙方個別磋 商同意之約定外,乙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之 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見士林地院卷第48、62至 63頁),其文字似已表明須上訴人施工之「主要建材及廠牌 、規格」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始得 依第26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文義。原審未遑究明採 光門是否為主要建材,遽以上訴人所為系爭變更設計屬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之「變更建材設備」,謂被上訴人得 解除契約,亦有未合。 ㈢再者,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 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四】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被上 訴人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 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第1項);上訴人保證該社區建築 物之材料不含有損建築物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 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第2項 );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及許可之目 的用途(第3項);上訴人如有違反前3項之情形,雙方同意 依該契約第26條違約條款處理(第4項)。並於該條文開端 表明乃有關「建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之約定;其中附 件四關於「工作陽台門」部分,則記載為「採錦鋐或中華或 三協大同或昭和或國賓或YKK之三合一採光通風門」(見士 林地院卷第48至49、76頁),且系爭契約第三章之「工程專 章」,除前揭第10條之約定外,尚有第11條至第14條依序就 工程修改保留權、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建築設計變更之處 理原則、工程其他為約定(同上卷48至52頁),綜此以觀, 似見系爭契約第10條係就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材設備、材料 、廠牌、規格為約定,不及於該房屋原約定施作工項變更設 計。果真如此,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設計,即 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亦 滋疑義。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為系爭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之約 定解除契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難謂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原告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或一部無理由, 法院對於未相排斥之備位之訴,仍應併予調查裁判。本件被 上訴人先位請求既經廢棄,原審尚未就備位請求為審判,亦 未告確定,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 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70-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 上 訴 人 陳 之 璘 訴訟代理人 廖 煜 堯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博 文 陳 子 堅 陳 怡 君 陳 妍 伶 李陳湄楨 陳 齡 香 陳 光 敏 李 皓 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 敬 宇律師 蘇 明 道律師 王 廉 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3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從事魚類養殖,向被上訴人 承租坐落○○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約定由出租人申 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下稱登記證),遇寒害,亦由 出租人申請補助取得30%,餘由承租人取得。嗣民國105年1 月發生寒害,經被上訴人申領補助新臺幣(下同)358萬376 5元,其中250萬8636元依約應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已給 付229萬7595元,餘額21萬1041元經與上訴人106、107年之 欠租50萬元抵銷後,已無餘額,上訴人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供土地予上訴人使 用收益,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賠 償300萬元之損害,及附加利息請求返還已付之租金142萬24 20元。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持有登記證而領取109 年之新冠肺炎補助27萬元,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 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 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678-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89號 再 抗告 人 許慧娟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 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 指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370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5015/10000)及其上00000至00000、00000至000 00、00000至00000建號建物所為之拍賣程序不當等情,求為 撤銷拍賣程序,並敦促執行法院重行鑑價,及將未測量之增 建物補記於拍賣公告中,或註記不包括之。非表明原裁定有 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 抗告理由。依上說明,所為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强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68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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