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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段000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前列丙○○、甲○○、戊○○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乙○○),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其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 件被繼承人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28

ULDV-113-司繼-1411-20241028-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里○○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丙○○),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法定代理人應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 承人之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28

ULDV-113-司繼-1317-20241028-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丙○○ 住新竹縣○○市○○○○路00號9樓 聲 請 人 戊○○ 前列丙○○、戊○○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丙○○、戊○○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丙○○、戊○○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請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乙○○之 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25

ULDV-113-司繼-1399-20241025-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戊○○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癸○○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壬○○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乙○○ 前列戊○○、癸○○、丙○○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請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丁○○之 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25

ULDV-113-司繼-1403-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武欽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武欽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4日16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武欽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親人過世,身心及精神上致生憂 鬱而無法工作,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88   9,013元, 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收入切結、身心障礙證明、存 摺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0號聲請消債 調解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 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 屬有據。再查,依據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車牌號碼為0000-00、7C-9658號自小 客車、FUX-308、K6B-026號機車,均已逾耐用年限而無殘值   、另有亞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萬股,惟因上開公司長 年虧損且股東間無意購買,市值幾近於0 ,再參酌本件清算 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4

TCDV-113-消債清-56-20241024-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溫金凉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 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 告清算 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 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 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 理由   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然 未依前揭規定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資料,及說明聲請人於112年4月14 日所領之老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1423元、同年6 月16日所領之勞保退休金一次給付4萬8305元,進入聲請人 帳戶後隨即提領23萬元、4萬5000元之原因,亦未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本院分別於同年6月17日、同年9月25日通知其補 正,並於同年6月20日、同年9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第255、285頁),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明 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定其財產狀況。嗣命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於同年10月16日到庭說明,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僅提出財 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資料,針對上開提領勞保老年給付、退休金之原因,聲 請人到庭僅陳稱:為了看醫生,為了中風住院,忘了何時住 院,沒有要陳報資料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92頁),迄今仍未見聲請人有何補正,致本院無從 審酌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   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4

TPDV-113-消債清-162-20241024-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周素貞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其經營之台農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女兒周佳玲所經營豪鑫貿易有限公司,擔 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日 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全國 農會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會金庫)、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迄今積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4,030萬2,653元。 又抗告人有孫女王鈺茹及孫子王祥宏可扶養,而王鈺茹現經 營法兒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祥宏亦在該公司任職,並無 須自破產財團中支出其生活費用之必要。又破產法第95條規 定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優先由破產財團清償,此係為保障債 務人之生存權,於無人扶養破產人或破產人無收入時保障其 基本生活,立法意旨既在保護債務人,使其縱受破產宣告, 仍能維持生活,原裁定於財團費用尚未產生時,逕將生活費 預先自抗告人財產中扣除,有違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本 旨。倘本件進行破產程序,所應支出之費用應僅有破產管理 人報酬、監查人報酬及郵務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萬 元内,監查人報酬以1萬元内為合理,及登報費用、郵務費 用至多數千元,則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價值為40餘萬元,支付 上開費用後,其資產應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破產實益。是 以,抗告人所負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 之困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破產之宣告。 二、按破產宣告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 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再按財 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 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 第9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積欠臺灣銀行3,852萬3,400元、合作金庫銀行4,209萬 9,664元、中租迪和1,137萬元、日盛台駿公司3,291萬6,000 元、全國農會金庫75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789萬3,589元, 即抗告人有多數債權人,合計積欠1億4,030萬2,653元本息 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原法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4569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本票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26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375號 支付命令、112年度補字第63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75號本票裁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 告書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31頁 、第55至6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9至105頁),堪認為真實。  ㈡又抗告人雖其名下原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原法 院卷第15、33至45頁)。而上開不動產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13號拍 定,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17萬元、1萬2,000元及70萬元, 已分配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 在卷可參,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惟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尚有 40萬餘元,業由抗告人當庭陳稱持有保管現金40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至少為40萬元,應堪認定。  ㈢而上開財產之數額非鉅,因上開財產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及所需之時間,應非甚高,破產管理人為處理破產事務所 投入之時間、心力亦同。再審酌破產法第95條規定破產人之 必要生活費優先由破產財團清償,此係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存 權,在於保護債務人,使其縱受破產宣告,仍能維持生活之 立法意旨。而抗告人既陳明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扶養乙節, 原裁定逕以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臺灣省113年最低 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4,230元(見原法院卷第117頁),且依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 事件之辦理期限(2年),以此估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3 4萬1,520元,再加上破產管理人報酬以6萬元計,而認定相 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尚屬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  ㈣又破產事件專屬於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破產法 第2條第1項所明定,則關於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必要調查,及同法第64條以下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 所應為之處置及公告事項,均應由專屬之管轄法院進行。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既屬可議,而抗告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數額為何(抗告人是否有可對其履行法定扶養 義務之人)乙節,亦攸關抗告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參照),而有由原法院續予 查明,再據以為准駁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0-24

KSHV-113-破抗-5-20241024-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16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李亞庭即心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 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債務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 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亞庭即心饗企業社分別於民國110 年4月21日、110年12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8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6年4月 22日、110年12月17日起至117年12月17日止,另約定按月攤 還本息暨違約金,雙方並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債 務人僅分別繳本息至113年9月22日、113年8月17日止,即未 依約清償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項規定所有債務全 部到期,尚欠本金209,312元及657,175元,經債權人於113 年8月6日寄發催告通知函催促清償,經招領逾期退回,債務 人置之不理,顯然財務調度已不佳,並企圖隱匿財產規避債 務,且本件借款係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 並無徵得擔保物,又經債權人於113年9月13日透過財團法人 聯合徵信中心查得債務人李亞庭主債務達1,800仟元(其中1 ,168仟元已逾期),心饗企業社他債務1,500仟元(其中1,0 49仟元已逾期),合計3,300仟元(逾期金額合計2,217仟元 ),顯見債務人之債信明顯貶落,正紛紛設法脫產以圖逃避 債務,債權人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執行之虞,爰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於866,487元之財產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電腦帳卡、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契約 書、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催 告通知函暨退件信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 ,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 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 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0-24

ULDV-113-司全-216-2024102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甲○○ 住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弄 聲 請 人 丙○○ 前列甲○○、丙○○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甲○○、丙○○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己○○○○○ 前列甲○○、丙○○、己○○○○○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請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丁○○之 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24

ULDV-113-司繼-1138-20241024-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甲○○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0號 聲 請 人 乙○○ 前列甲○○、乙○○共同 法定代理人 辛○○ 前列甲○○、乙○○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前列戊○○、己○○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前列戊○○、己○○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甲○○、乙○○、戊○○、己○○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請提出文件並釋明本件被繼承人壬○○之 負債大於或略等於資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或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證明文件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24

ULDV-113-司繼-1384-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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