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

共找到 18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靜如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順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廖月枝(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 之人吳順棋為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之交易行為及辦理身分證、健保 卡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靜如係吳順棋之姊姊,吳順棋 因輕度身心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維護吳順棋之權益,爰聲 請准予宣告吳順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請求選任吳廖月枝 為吳順棋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吳順棋之姊姊,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吳順棋為輔助之 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吳順棋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 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 談內容,個案為輕度~中度認知功能障礙患者,認知功能 退化,情緒起伏大,易怒,衝動控制不好,影響其社會適 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 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輔助宣告訊問筆錄及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吳順棋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核與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得為輔助之宣告之規定相符,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吳順棋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受輔助宣 告之人吳順棋,最近親屬有母親吳廖月枝、姊姊即聲請人吳 靜如、妹妹吳奕臻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吳廖月枝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吳順棋之母親,平時即由吳廖月枝負責照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吳順棋,衡情由吳廖月枝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之 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廖月枝為輔助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訴訟行為。㈣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遺產 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 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之情狀, 認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如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所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恐未能周延保護 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之權益,爰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 棋於為主文第3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 其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07

TNDV-113-輔宣-70-2024110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黃秋明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俊仁(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秋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顏素鑾(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俊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黃俊仁之父親,黃俊仁因先天 性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黃俊仁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黃俊仁之監護人,指定黃顏 素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黃俊仁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黃秋明 為監護人,併指定黃顏素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黃俊仁為一位智障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黃俊仁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黃秋明為受監護宣告 人黃俊仁之監護人,併指定黃顏素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俊仁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07

TNDV-113-監宣-714-2024110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周淑節 住臺南市○○區○○街○巷○之○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周温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周淑節(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温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周温泉之女,周温泉因失智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周温泉為監護之宣告,並請 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周温泉之監護人,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周温泉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周淑節 為監護人,併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周温泉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周温泉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周淑節為受監護宣告 人周温泉之監護人,併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周温泉 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07

TNDV-113-監宣-704-2024110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乙○○因重度智障,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乙○○之胞姊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二)乙○○為智能障礙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 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30

TNDV-113-監宣-710-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聰漳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邱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原告起訴所為聲明第2項容有疑義,本院認有必要再開 言詞辯論,向當事人曉諭闡明確認,爰指定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第27法庭再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29

TNDV-113-訴-1291-20241029-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劉湘蘭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湘輝(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湘蘭(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 之人劉湘輝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湘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劉湘輝之姊姊,劉湘輝因身心 障礙中度,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維護劉湘輝之權益,爰聲請准予 宣告劉湘輝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劉湘輝 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劉湘輝之姊姊,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劉湘輝為輔助之 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劉湘輝為身心障礙中度等情,業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 綜合行為觀察及會談內容,個案為思絕失調症患者,仍有 幻聽、被害妄想,認知功能下降,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 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括財物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 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輔助宣告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 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劉湘輝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核與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得為輔助之宣告之規定相符,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劉湘輝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受輔助宣 告之人劉湘輝,最近親屬有大姊劉湘鶯、二姊即聲請人劉湘 蘭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湘輝之姊姊,平時即由 聲請人負責照護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湘輝,衡情由聲請人擔任 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湘輝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湘輝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 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訴訟行為。㈣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遺產 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 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湘輝之情狀, 認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湘輝如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所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恐未能周延保護 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湘輝之權益,爰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劉湘 輝於為主文第3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 其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0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之行為。 0 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處分總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行為。 0 價值或金額超過新臺幣5,000元以上之交易行為。

2024-10-29

TNDV-113-輔宣-67-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乙○○於民國80年8月13日 因先天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乙○○係智障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9

TNDV-113-監宣-687-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哥乙○○於民國80年8月13日 因先天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乙○○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乙○○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二)乙○○係智障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 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及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0-29

TNDV-113-監宣-686-2024102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高秋月 住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3段194號3樓之7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曜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高秋月(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麗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曜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吳曜我之母親,吳曜我因腦部 受創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吳曜我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吳曜我之監護人,指定黃麗彩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吳曜我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高秋月 為監護人,併指定黃麗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吳曜我為一位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吳曜我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高秋月為受監護宣 告人吳曜我之監護人,併指定黃麗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曜我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28

TNDV-113-監宣-691-202410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姊A02罹患思覺失調症已有多年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聲請人之配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身心障礙證明。   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⒌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二)A02因慢性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 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聲請人之配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28

TNDV-113-監宣-601-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