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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幸瑤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 被 告 李豊助 李秋雄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其次,同法之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此三項訴之要素相同者,為同一事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抽象之法規範,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原告前以被告李秋雄隱瞞其所售予伊之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中部分面積為他人占用之事實,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雙方間之本件買賣契約,進而依同法第179 條規 定,訴請(案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號)被告應將伊所 支付之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返還,及同意伊向訴 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領回 伊所繳交之買賣價金190 萬元,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駁回 確定在案,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又以被告明知渠等所 出售之本件座落同段331-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 建號建 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唯一對外聯絡通路 (即同段330 -8 、331 、331 -10地號土地)為屬他人所有 乙種建築用地,將來上開建物之通行權可能為他人所排除, 竟故意隱瞞上開事實誘使伊與渠等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且造成無一金融機構願意承辦本件購屋貸款,致伊受有損 害,伊已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規定撤銷兩造間 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進而依同法第114 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伊所支付之買賣價款20萬元,及同意伊 向訴外人合泰建經理公司領回伊所繳交之買賣價金190 萬元 。因原告所主張前後兩訴其訴訟標的之發生原因事實並不相 同,故其前後二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本件先位訴訟部分,要為他訴(本院11 2 年度訴字第44號)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自無可採,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0,000 元,及同意伊向合泰建經公       司領取所開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履約保 證專戶(帳號:00000 -000000000 ,下稱履保專 戶)內之190 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   ⒉陳述略以:    民國111 年7 月25日被告李秋芬將其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 鄉○○路000 ○00號),被告李秋雄將其座落同段331 -8 地 號土地,被告李豊助將其座落同段331 -9 地號土地,合 併以850 萬元出售予伊,雙方約明上開款項分3 期支付( 即簽約款120 萬元,備證用印款90萬元,尾款640 萬元) ,並約明應於同年10月31日辦理交屋;伊已依約支付第1 、2 期款,共210 萬元【其中現金20萬元,另190 萬元則 存入履保專戶】。之後伊發現上開不動產唯一聯外通路( 即座落同段330 -8 、331 、331 -10地號土地)乃為他人 之建築用地,顯見本件雙方所交易之上開不動產要無合法 之路權,詎被告竟隱匿此一事實,誘使伊向渠等買受上開 不動產,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詐欺)撤銷上開 買賣契約;爰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伊所支付 之上開210 萬元價金返還。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伊支付完稅款前,將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 ○0 地號土地中為他人所占用部分予以排除,並自 伊支付完稅款日起至排除上開土地為他人占用部分時止     ,按日給付伊4,250 元。    ⑵被告應於伊給付640 萬元(或匯至履保專戶內)時,將 未受其他建物越界占用之座落雲林縣崙背鄉東興段000     -0 、331 -8 、331 -9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 (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移轉並點交予伊 。    ⑶伊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伊給付540 萬元(或匯款至履保專戶內)時, 將座落雲林縣崙背鄉東興段331 -7 、331 -8 、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鄉○ ○路000 ○00號)所有權移轉並點交予伊。    ⑵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⒊陳述略以:    ⑴被告李秋雄之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其中0.93平方公 尺為他人所占用(見原證10-西螺地政112年6月2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部分),依約被告應於伊支付完 稅款前將上開情事排除,並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且應每日依買賣總價款萬分之5 (即8,500,000 ×5 / 10,000=4,250元)計付違約金予伊,直至上開情事排除 為止。又若伊將尾款640 萬元支付被告後,被告依約應 將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並交付予伊,為此提起備位⑴之 訴請求判決如其該部分備位聲明所示。    ⑵其次,上開不動產對外之通路為屬私人土地,且被告李 秋雄之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有部分面積為他人無 權占用,此等瑕疵均足以影響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此 爰依民法354 條、第359 條規定,暫請求減價100 萬元 ,且被告應於伊支付540 萬元(即減價後之尾款)時     ,依約應將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並交付予伊,為此提起 備位⑵之訴並求為判決如其該部分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先位訴訟部分:    此部分爭議,業經鈞院112 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 在案,原告復提起此部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且系爭 建物乃建商所蓋,原告若主張受渠等之詐欺而購買系爭房 地云云,則原告就其被詐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備位訴訟部分:    因原告遲未依約交付尾款,112 年1 月6 日渠等乃先寄發 新北市政府郵局7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其依約履行, 詎原告置之不理,渠等又於同年11月22日以板橋埔墘郵局 431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另原告亦 於同年12月1 日委由張敦達律師寄發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存證信函對渠等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之意,是兩造間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然不存在,故原告之備位訴訟亦 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次,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同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對 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 者而言;且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參)。   ⒉經查,111 年7 月25日,被告李秋芬將伊所有座落雲林縣○ ○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 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被告李秋雄將伊所有 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被告李豊助將伊所有座落同 段331 -9 地號土地,合併以850 萬元出售予原告,雙方 約明上開款項分3 期支付(即簽約款120 萬元    ,備證用印款90萬元,尾款640 萬元),並約明應於同年 10月31日辦理交屋;原告已依約支付第1 、2 期款,合計 210 萬元【其中現金20萬元,另190 萬元則存入履保專戶 內】等各情,要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揭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等(以 上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35-45、55-61頁)可稽。   ⒊其次,原告主張:上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 00號)對外唯一聯外通路(即座落同段330 -8 、331 、3 31 -10地號土地)乃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用地,顯見本件雙 方所交易之前開不動產要無合法之路權,詎被告竟故意隱 匿此一事實,誘使伊向渠等買受上開不動產,伊前已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買受上開 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云云,雖據提出上開道路用地登記第2 類謄本、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存證信函等(均影本)在 卷(見卷內第107 -113 、167 -183 頁)為佐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上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領有建造 執照,並經編釘有門牌號等各情,此有雲林○○○○○○○○函 送之上開建物門牌編釘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及雲林縣政 核發之雲營建字第076 號建造執照等(均影本)在卷 (見卷內第267 -274 頁)可考。參諸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且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而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建築法第30條、第42條、第48條 )。是由前揭情事及規定可知,上開建物(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 ○00號)所坐落之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 接,且應與現有巷道或私設通路有所聯通,是以建築主 管機關始會據以發給建造執照,迨無疑義。從而,原告 辯稱其所購買之本件不動產要無合法路權云云,已難認 可採。    ⑵其次,本件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000 ○0 地號土 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乃係被告李秋芬、李秋雄分別 於100 年3 月23日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等各情     ,此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可稽,嗣被告又 將之售予原告,則被告等究有何詐欺原告之行止?原告 迄未舉證以實,空言被告故意隱匿上開建物須以私設巷 道作為對外通路,因而伊已將兩造間之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予以撤銷云云,即難認可採。   ⒋基上,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所詐欺因而向被告購買上開不 動產,伊前已對被告為撤銷買受上開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云 云,既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其所交付之第1 、2 期買賣價款,合計210 萬 元返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兩造約明: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之第2 期款項(即備證 用印款)90萬元,原告應於111 年9 月1 日支付,另被告 於原告給付上揭備證用款時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 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辧地政士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本件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依本契 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等各情,要有兩造 不爭執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第3 款, 第8 條第1 款,第12條第第1 款及履約期程表(均影本) 在卷(見卷內第35-47頁)可參。   ⒉其次,原告已依約將前開備證用印款9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 內,但被告迄仍未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之資料備齊 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辧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甚且承辧本件過戶手續之地政士去找賣方(即被告)用印 拿資料時仍為渠等所拒等各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買 賣過戶事宜地政士)陳振德到庭結證在卷。   ⒊又原告前以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買賣相關事宜,乃於112    年12月1 日以書面向被告等為解約之表示等各情,此有被 告提出之由原告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 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67 -183 頁)可稽。而被 告對原告之上開解約行止也表認同,此亦有其所提出之板 橋埔墘郵局17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97 -202    頁)可參。甚且被告在其所提出之書狀(見卷內第345 頁    )中認同原告所為之上開解約行為,並主張兩造間之本件 買賣合約已然不存在。   ⒋基上,兩造間之本件買賣合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 猶依上開合約內容對被告為備位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 准許。   ㈢綜上,原告之先、備位訴訟均難認有理由,又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 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10

ULDV-113-重訴-15-2024121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0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陳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 付款2筆共計新臺幣13萬8024元整,並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2份,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分別應繳納2筆 分期付款1500元及3334元。詎料,被告自9月起即未依約繳 款,履催未蒙置理。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六條及 第八條之約定。被告等應立即償還一切債務,自應清償本金 即按上述期間利率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2萬56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9月5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8303號函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81頁 ),然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 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3頁第31行),責問 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 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 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 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 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 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 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 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 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 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 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 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 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 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 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 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 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 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 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 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 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 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 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 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 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 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 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 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  ㈢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份與 帳務明細等件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 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未清償乙節為真, 請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690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件(本院卷第71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自民國112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2筆共 計新臺幣13萬8024元,並訂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2 份可稽,且約定以期為限,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繳納2筆 分期付款1500元及3334元。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依約 繳款,屢經催討,不獲置理,並提出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 ,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 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 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 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⑤被告如否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 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9月30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9月30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05

TPEV-113-北簡-8303-20241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09號 原 告 李惠紋 訴訟代理人 陳人豪 被 告 潘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時駕駛車號000-0000之 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道往北處,撞及原告所有 車號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損。因為原告沒錢 維修,所以等法院判決完以後,拿到賠償金,原告才會去維 修才能夠補上發票。被告應給付原告交通費新臺幣7200元及 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0萬9362元。原告家住○○○○○○街00號,原 告上班的地方在市○○道○段00號。如果要坐捷運的話,原告 必須每天早上6點起床,6點30分出門,要走路15分鐘才能到 達捷運站,等捷運及搭捷運到七張站平均要15分鐘(因為小 碧潭站是冷門地方車子不多)。然後轉搭新店捷運到台北火 車站這個路程35分鐘,然後改搭板橋線捷運從善導寺下車平 均10分鐘。再走路到公司15分鐘。所以原告每天必須花90分 鐘才有辦法從原告家裡到上班的地方。這樣折騰原告沒有力 氣專心上班。下班同樣的道理也要90分鐘。原告已經56歲了 ,沒有辦法這樣折騰,因為原告下班還要煮飯洗衣服打理家 務,原告是一定會租車,因為原告下班還有很多事要做。原 告無法浪費那麼多時間坐捷運。如果法官覺得租車費太貴, 那就算原告計程車的費用。一天來回新臺幣900元4天2800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6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0月2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0509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7頁) ,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原告依期提 出證據(評價如后),然被告迄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 106頁第2行),責問權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 ,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 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 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 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 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 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 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 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 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 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 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 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 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 、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 ,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 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 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 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 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 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 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 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 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 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 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 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 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 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 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 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 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 ,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 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 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 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 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 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 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 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 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 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單(含租車費 用)、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 稽,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變換車 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等情(本院卷第79 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 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為真,請求 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四、可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修車費用6萬7107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 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原告提出車廠印文之估 價單,零件4萬6950元,工資6萬9612元(本院卷第97至99頁 ),扣除租車費用7200元後,修車工資應為6萬2412元,而 系爭車輛係於101年3月出廠(本院卷第81頁),則至113年5 月3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 5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4695元(計算式:4萬6950元 ×1/10=4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 復費用應為6萬7107元(計算式:4695元+6萬2412元=6萬710 7元)。  ㈡租車代步費用7200元:   衡系爭車輛右前側受撞擊凹陷及毀損情形(本院卷第90至91 頁),認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用實有必要,並據原告提出具 車廠印文租車費用證明(本院卷第97頁),故請求5日代步 費用計7200元為適當。  ㈢合計7萬4307元(計算式:6萬7107元+7200元=7萬4307元)。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4307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本院卷第3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7萬4307元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件(本院卷第57至6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警 察局之初判表記載係息事案件: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 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①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有使用 系爭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之駕車行為違反 如何之交通規則;②且原告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自 己駕車之客觀行為,合於交通規則與信賴原則,尚無故意過 失可言;③被告之主觀上之意圖亦同;否則,原告在未提出 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 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 ,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 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  ㈡觀現場圖不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該現場圖並無認定係何者 過失或是兩造均無過失或是兩造皆有過失,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 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 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 在審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為本件應由何人負擔肇 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屬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縱使兩車有碰撞之事實,然而 ,究竟是原告保戶之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碰撞?或任一 車違反信賴原則,停車不當而致肇事?或是有別種原因所致 ?系爭車禍之原因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  ㈣茲命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 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 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 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 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 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3 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 錄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 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 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 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審酌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  ⒈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都估價單為證(本 院卷第13頁),然欠缺北都公司之發票章,尚難證明有該項 支出,因此,若原告未能補正該發票章或發票,則原告如能 舉證因被告之行為對其造成損害,則原告如不能補正該發票 章,則原告可請①第3公正機關鑑定、②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認定其金額。  ⒉若原告能補正該發票章或發票,因前述估價單蓋有公司之發 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 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已初步舉證,可信為真實。關 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 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 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必要費用…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⒊原告復請求交通費7200元部部分,未能提供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供本院審酌,該項費用如仍需主張,自應補正下列事項 ①提出維修廠商開具之單據,證明1808-P5(下簡稱系爭車輛 )維修之天數、並且於前揭維修期間曾租賃與系爭車輛同類 型之車輛;②如果不能提出前開證據,原告得請求每次上、 下班或假期出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請原告陳報 原告住所、上班地點或假日前往之地點,並陳明搭乘一次大 眾運輸工具需若干交通費用。請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 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 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05

TPEV-113-北簡-10509-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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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24號 原 告 鄭惠萍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鄭明燦 鄭富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富宸應將原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鄭富宸應上開占用部分拆除後以泥土填補。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富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富宸以新臺幣7,595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鄭富宸所有同段673-5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相鄰,詎被告鄭富宸於112年5月間,開始雇 用工人在被告土地上興建房屋,而被告鄭明燦則在現場指揮 工人,被告2人明知兩造土地經界線位置,詎仍越界施作鐵 架及水泥灌漿建造地基,惟經原告告知越界占用原告土地, 並於112年7月20日存證信函正式告知,但被告2人仍未理會 ,足見其被告2人主觀上已有故意,經測量確實占用6原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土地,為此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連帶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並於拆除後以泥 土填補等語。聲明:㈠被告鄭明燦、鄭富宸應連帶將原告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鄭明燦、鄭富宸應連帶上 開占用部分拆除後以泥土(按原告漏「泥」字)填補。 二、被告鄭明燦、鄭富宸則以:本件興建房屋者為被告鄭富宸並 非鄭明燦,否認被告鄭明燦在現場指揮工人越界施作鐵架及 水泥灌漿建造地基,本件被告鄭富宸興建前於110年5月5日 經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鑑界後,始於被告土地上興建房屋 ,並無原告所指故意越界於原告土地建築乙事;又複丈成果 圖測量結果固顯示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 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土地,然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 規定:「每幅之圖紙伸縮誤差與求積誤差,應依各宗地面積 大小比例配賦之。前項求積誤差不得超過△F=0.2 √F+0.0003 F之限制(△F為求積誤差,F為總面積,均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本件原告土地面積為83平方公尺,則求積誤差範圍 為1.8469平方公尺(0.2ㄨ√83+0.0003ㄨ83=1.8469平方公尺, 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在求積誤差範圍之內,尚難 證明被告鄭富宸有占用原告土地;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609、16788號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並無越 界之情形;退步言認有越界之情形,惟占用部分係水泥地面 ,面積甚小,位於原告屋後,原告並無實際使用,參以於未 鋪設前為泥土地,雜草叢生,遇雨則易造成蚊蟲,影響環境 衛生及居民健康,且占用之處於原告與被告鄭富宸房屋間, 寬度甚窄除非破壞鄰房始得拆除上開水泥地面,故原告請求 被告拆除占用部分的地上物有違反公共利益等語。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土地為被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261、263頁)。  ㈡本件被告鄭富宸於110年5月5日申請鑑界,並於被告土地之四 個界址點釘立界椿並噴漆乙節,有被告所提複丈成果圖可證 (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鄭富宸於110年5月5日,即 已知悉被告土地界址範圍所在。  ㈢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本件依被告鄭富宸提出建造執 照(見本院卷第177頁),起造人為被告鄭富宸而非被告鄭 明燦,如下三之㈣所述,被告鄭富宸興建房屋所置地基之部 分鋼筋及水泥越界建築於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 分面積0.35平方公尺土地,有拆除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鄭富宸而非被告鄭明燦;況依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0 1、103頁),固可認定被告鄭明燦在工人於被告土地施工時 在場,惟被告鄭明燦所在位置並非與原告土地相鄰界址線處 ,自難以此照片遽為認定係被告鄭明燦在現場指揮工人越界 施作鐵架及水泥灌漿建造地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 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鄭明燦將67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 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且予拆除後以泥土填補,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依原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9、16788號 竊佔等案件警卷照片及本院卷照片(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38 02300號卷第76、80頁、本院卷第21、111、113、115、183 、253頁),被告鄭富宸興建房屋之部分地基鋼筋、水泥確 實有越界線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後,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137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 查。依上開照片,可知被告鄭富宸興建房屋占用部分係原告 土地上房屋屋後牆面至兩造土地經界線,與附圖所示CD虛線 (即原告土地上之房屋屋後牆面)至兩造土地經界線相符, 是則實際現狀,既有占用之情形,自與地籍測量求積誤差無 涉,故被告鄭富宸辯稱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3條規定之 求積誤差範圍之內,尚難證明被告鄭富宸有占用673-1地號 土地云云,即無可採。又上開刑案檢察官現場履勘勘驗結果 固記載確認雙方建物均未超越界線等語,並有照片為證(見 112年度偵字第11609號卷第38、63、64頁),然依此係指「 建物本體」部分並未超越界線,不及於其他部分,故此刑案 不起訴處分書,亦難為被告鄭富宸有利之認定。是則,被告 鄭富宸於興建房屋地基之部分鋼筋、水泥越界而占用原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應可認定 。  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民法第14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鄭富宸於110年5月5日鑑界時,即 已知悉被告土地四周界址範圍,而於興建房屋地基部分鋼筋 、水泥越界而占用原告土地,至少原告於112年7月20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鄭富宸,有卷存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5-247頁),原告並於自已之土地上架立「私人土 地請勿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照片),足見被告鄭 富宸確實已知悉地基鋼筋、水泥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當時被 告鄭富宸尚有機會拆除占用部分,然被告鄭富宸竟未予以理 會,仍繼續興建,顯然係被告鄭富宸有意造成難以拆除之事 實,而被告鄭富宸竟以占用處於原告房屋與被告鄭富宸房屋 間,寬度甚窄除非破壞鄰房始得拆除上開水泥地面云云,被 告鄭富宸之思維,竟是以破壞他人鄰房方式為之,而非自行 承擔自己造成之後果,以破壞自己房屋屋後牆面,再進入拆 除占用部分,其心自屬可議,況本件係原告合法行使其所有 權,所涉及者,僅單純兩造私權紛爭,要與公益無涉。故被 告鄭富宸抗辯原告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云云,自為本 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富宸於興建房屋時,於明知地基部分 鋼筋、水泥越界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 積0.35平方公尺,卻選擇消極不作為不予以拆除而繼續占用 ,自已侵害原告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鄭富宸將原告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673-1⑴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於占用部分拆除後以泥土填補回復 原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鄭富宸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4

PTEV-112-屏簡-624-202412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被上訴人 國立岡山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津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段OOOOO地號土地(面積8 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全部 ),遭被上訴人之教室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 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 號733-1(1)、(2)之位置(各為34、17平方公尺,合計51平 方公尺),已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上訴人催 告拆除未果,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占用位置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之教室「格知樓」已存在數十年 ,縱其中之系爭地上物不慎越界立於系爭土地之上,然格知 樓主要作為教室空間、供學生上課使用,具有公共利益,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 更。另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14日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 售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現況為學校 用地,低價得標後即訴請拆除具公益目的之教室,私下協商 又以高價要求被上訴人價購,本件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 權利濫用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66年4月22日分割自同段OOO地號土地,原屬訴外 人李明所有。  ⒉上訴人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購得系爭土地( 屬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於110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全部)。  ⒊兩造曾於111年2月8日就本件占用土地糾紛成立協商,結果如 協調會議紀錄所示(見審訴卷第87頁)。  ⒋被上訴人學校門牌為○○路OO號。  ⒌本件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有 占用系爭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  ⒍「格知樓」現為學生上課使用。  ㈡本件爭點  ⒈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固有明文。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 明文,立法理由略以「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 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 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 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 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⒉依被上訴人之校史所載,名為「格知樓」之建築於69年2月間 即已完成(見訴卷第210頁)。而系爭地上物所屬之格知樓 建物,係於83年間申請增建而設,結構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 土(RC)建物,建築地點為同段OOO、OOO、OOO-2、OOO-2、 OOO、OOO-1、OOO、OOO-2及OOO-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學 校用地;於84年11月間興建完成,總面積為420.84平方公尺 (各層均為140.28平方公尺),登記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 段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高雄市),各層均供作為教室 使用,並編為同段OOOO建號建物(下稱OOOO建物)等情,有 OOOO建物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登記謄本可查(見審 訴卷第123、124頁)。而OOOO建物之結構、用途目前相同, 亦即仍為3層樓之鋼筋混凝土(RC)建物,作為學生之綜合 敎室使用;另系爭地上物中之倉庫(舊蒸飯室),於OOOO建 物興建完成時亦已存在等節,亦可經由原審112年9月12日勘 驗筆錄、現況照片與申請使用執照時所附之建物照片比對而 得(見訴卷第25至39頁,使用執照申請資料所附竣工照片) 。基上可知,被上訴人於69年間已有格知樓之建物供教學空 間之用,嗣於84年間增建OOOO建號建物,以擴增教學空間, 規劃坐落於同段OOO地號土地,在旁並設有倉庫(舊蒸飯室 )為附屬目的使用,系爭地上物自存在時起延續至今始終用 於教學,公益目的始終未變。  ⒊經測量結果,OOOO建物固有部分結構及倉庫(舊蒸飯室)即 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土地之上,占用面積合計51平方公尺, 確有妨礙上訴人之所有權能。惟審酌系爭地上物自84年興建 完成至今,均供作為國立高級中學之教學空間及學生事務之 公共利益而用,並非供私人用途;再者,系爭地上物占OOOO 建物一定之結構比例,且為OOOO建物西側之長形側邊(見空 拍照片,審訴卷第71頁),若將之拆除,顯將破壞建物結構 、空間之完整,當不可能徒留殘缺現況續供學生上課使用, 教學空間勢將減縮,管線、機電等亦須遷移與重新配置,被 上訴人受損程度甚廣且深。相較於此,上訴人係於110年10 月14日始經由標售途徑,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先前並 非供上訴人所有,且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於被上訴人整體校區 之內,相鄰東側之OOO地號土地為高雄市有,已如上述,另 西側之OOO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 經管,南、北側之OOO-1及OOO-1地號土地亦為國有地,皆由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經管(見登記謄本,訴卷第103、1 07、113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亦僅得就該筆土地單 獨使用,難與周圍鄰地合併規劃。基上,足可認定保留系爭 地上物之教學公共利益,較之上訴人無法使用遭占用之51平 方公尺所失個人利益,免除全部之移去較為適當。因此,被 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免予拆除系 爭地上物,即有所本。  ⒋就被上訴人有無故意逾越地界乙節,查依前揭之建築執照、 使用執照及登記謄本所示,OOOO建物及倉庫(舊蒸飯室)乃 依據原有之格知樓接續而設,興建之時係以同段731、732、 OOO-2、OOO-2、OOO、OOO-1、OOO、OOO-2及OOO-1地號土地 為建築位置,規劃坐落於OOO地號土地,且明確排除於系爭 土地之外,亦有OOOO建物之新建工程位置圖、配置圖、現況 圖可佐。復經承辦設計之呂明憲建築師事務所以112年9月27 日明建工字第112092701號函覆表示不知為何有越界占用733 -1地號土地情形(見訴卷第16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83至8 4年間委請建築師規劃興建時,建築師已有留意系爭土地為 私人所有而予以排除,並未故意越界占用,縱依現實結果, 系爭地上物經測量位於系爭土地並占用51平方公尺,仍難連 結逕認被上訴人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  ⒌上訴人雖堅稱OOOO建物於興建程序必有建築工程施工勘驗表 ,但建築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均查無該等文件,亦無營 造廠商及監造之建築師申請鑑界測量紀錄,由此可知營造團 隊未符合建築法規,發照單位亦有未盡監督之責等語,惟依 上訴人所指摘者,僅涉建築師有無妥適執行職務及核發執照 程序有無瑕疵問題,既非故意,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故意逾越 地界之要件認定無直接關聯。況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及岡山地政事務所,工務局函復並無建築工程施工勘 驗表(各層施工勘驗)(見該局113年7月23日高市工務建字 第11337309200號函,本院卷第95頁);岡山地政事務所亦 函復同段732地號土地並無鑑界紀錄(見該所113年10月21日 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024000號函,本院卷第135頁),並無 建築工程施工勘驗表及測量資料以供查核,亦無法據以認定 被上訴人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  ⒍至於本件占用系爭土地之爭議雖另經立法委員於111年2月8日 召開協調會議,除教育部相關科組派員參與外,兩造亦有派 員出席,會議結論包含請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31日前完成該 筆土地規劃後續處理方案報教育部及請教育部於111年12月3 0日前排除占用土地並完成返還程序(見會議紀錄,審訴卷 第87頁),惟上開結論如何執行乙節屬行政權責範疇,核與 本件審認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要件成立與否無涉,併此敘 明。另被上訴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雖於83年8月間出具建 築物使用土地範圍切結書,承諾如後發現所建築範圍超出土 地範圍時,由具結人自行負責清理或拆除等語(見訴卷第18 5頁),惟其性質本僅屬被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所為之單方切 結行為,況民法既已增訂第796條之1規定,以顧及社會整體 經濟及衡平當事人之利益,並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規定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事件,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不宜 再以83年間切結之事強令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㈡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情事?   本件爭點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OO O-O(1)、(2)所示之51平方公尺,惟既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項本文所定情事,應認被上訴人可免拆除系爭地上物。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4-12-04

KSHV-113-上易-101-2024120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呂○○ 相 對 人 呂○○ 關 係 人 呂○○ 呂○○ 呂○○ 呂○○ 呂○○ 程序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金 龍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呂○○、呂○○、呂○○、呂○○為 相對人之妹妹,關係人呂○○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患有器 質性腦病變合併嚴重認知功能退化,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 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 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 可認定。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王 明鈺醫師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 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目前認知與執行能力有 缺損,生活自理能力仰賴他人照顧,基於相對人有器質性失 智症之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為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 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器質性失智症)之程度,可 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3年5月 16日院醫行字第1130001929號函暨檢附之監護輔助鑑定書附 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依。堪認相對 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家事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 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 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 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 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手足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呂○○、呂○○ 、呂○○、呂○○、呂○○。聲請人及關係人呂○○均有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呂○○、呂○○有意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又關係人呂○○、呂○○表明應由呂○○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呂○○則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業經 其等於本院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6月11日筆錄), 堪認彼此間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意見不一。 ㈡、茲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 選任曾桂釵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 序監理人分別對兩造、關係人呂○○、呂○○、呂○○、呂○○、呂 ○○(相對人手足)、呂○○之配偶古○○、相對人之看護等人進 行訪視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01至2 59頁),其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 人呂○○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評估與建議之意見如下 :  1.受監理人(相對人)年紀已82歲,觀察其確實無法如常人進 行談話,只能簡單對答,且常無法對焦,答非所問,觀察其 與聲請人呂○○、關係人呂○○均相當熟稔,在呂○○處的話語較 多。而聲請人呂○○及關係人呂○○均有監護意願,且兩人與相 對人均毗鄰而居,生活圈完全重疊,呂○○就住在相對人隔壁 ,呂○○就住在2分鐘腳程之處,故主要考量評估之點為何人 照顧觀念及品質較有利於受監理人,及有無不利受監理人之 情事。又受監理人原本就智能低於常人之情形,為多數家屬 所是認,並陳述母親生前才會交代其他男嗣要照顧身為大哥 的受監理人到百年。惟因呂○○主張受監理人有就讀關西農校 寶山分班二年級(未讀完),是高中學歷,不是智障,經查 明此為國小畢業後就讀之學校(創立於44年,而受監理人為 31年生),後改制為初中、國中,有寶山國中之校史沿革可 稽(附件七),故受監理人的學歷應非高中肄業,而是國中 肄業。併予敘明。  2.觀察評估目前受照顧情況並不理想,整體而言低於一般國民 生活品質甚多,獨自住在條件差之鐡皮屋,呂○○住家亦未設 有坡道供受監理人進出,自113年10月1日起復無專業看護照 顧,113年10月25日程序監理人臨時前往探視時,呼喊徘徊 許久無人出來相應,後進入其屋裡僅其一人在內睡午覺,無 人看護。而呂○○的照顧方案是維持現狀,無積極改善現況之 計畫,亦無意接至家裡同住照顧,依其在群組内之發言,是 要自己陪睡,不再聘請看護(見附件六),並屢稱已照顧得 很好;反之,聲請人呂○○之照顧方案,是接去同住就近照顧 ,並考量受監理人進出方便,於一樓設房間,環境條件較符 合一般生活水平,且會聘請看護24小時照顧,觀察其醫療及 衛教觀念與時俱進,符合現代人醫療需求水平,呂銀美本身 復具護理專業,過去並處理受監理人的就醫身心科之事,綜 合評估建議由呂銀美監護受監理人為宜,較符合受監理人之 最佳利益。附帶說明者,雖受監理人之母親生前交代由呂○○ 、呂○○照顧受監理人,但依目前照顧狀況應非母親生前所期 待,受監理人因智能低於常人,現更失智,理應予以保護, 惟呂○○等二人反先取得受監理人之土地,卻給予如此之照顧 品質,尤非母親生前所願,就如同母親未料到呂○○先於受監 理人死亡。故雖受監理人母親有此遺願,但仍建議由呂○○擔 任監護人。至於呂○○蠟藝館土地依登記資料是受讓自叔叔, 非受讓(取得)受監理人之財產,有越界占用到受監理人之 土地,則是另一層次問題。  3.另評估呂○○於會談時立場中肯持平、理性,且未碰觸涉及受 監理人之財產,故建議指定呂○○為會同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㈢、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本院綜合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 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 呂○○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 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曾桂釵律師 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先後分別與兩造、關係人呂○○、 呂○○、呂○○、呂○○、呂○○及其配偶古○○、相對人之看護等人 進行訪談、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 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 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4 ,000元,應屬適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4

SCDV-113-監宣-205-20241204-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姚振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 姚振權,於民國113年5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 損原告承保AWD-6999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車損,系爭車輛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 保險人通知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幣4萬549 8元(工資:3萬2351元;零件:1萬3147元)。原告同時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等之求償權,本件事 故中,被告姚振權既因過失肇事致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自 應與僱用人即被告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5498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姚振權認為不合理,被告當初沒有碰到系爭 車輛,原告說有碰到,當場警察有來也看不出來原告保戶系 爭車輛哪裡壞掉,原告用手指保險桿上面有一點,被告當時 根本沒有碰到系爭車輛,原告保戶系爭車輛保險桿也沒有破 損,被告根本沒有撞到原告保戶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 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 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 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0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249號 函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19、121、123頁 ),迄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 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9頁第28行),責問權 雖為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 (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參照),該條並未明示其法律效果 ,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時,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 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 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 責問權。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 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 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 ,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 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 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 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 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 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 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 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 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 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 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 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 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 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 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 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 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 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 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 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 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 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 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 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 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 ,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 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 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 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被 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姚振權駕車具後 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情(本院卷第14 頁),且被告姚振權於警詢談話紀錄,陳述以我當時沿外側 車道往中正路直行,起步時不慎推撞前方停等的自小客等語 (本院卷第35頁),則被告姚振權於事發當場既已自陳過失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事後否認造成損害,其抗辯即難信為真 ,又被告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且被告姚振權 為被告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 連帶負擔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 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 費用為工資7902元、烤漆2萬4449元、零件1萬3147元(本院 卷第17至18、20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本院 卷第16頁),則至113年5月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其扣除折舊後費用為3760元 (計算式:3萬7596元×1/10=3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1662元(計算式:790 2元+3760元=1萬1662元)。㈠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1萬1662元,及自113年9月13日(本院卷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09至116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本院卷第14頁),前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員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 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 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 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 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 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依德公司估價單、發票 為證(本院卷第17至20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 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本院 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 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 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 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請兩 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03

TPEV-113-北小-4249-20241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馬陳秀美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鄭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甲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70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7房 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為與系爭房地相鄰之同段142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權 人(下合稱被告房地,分稱系爭1420地號土地、被告房屋) ,惟被告房屋後方之磚造水泥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 安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甲位置 土地、系爭地上物),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甲位置土地返還 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簡字卷第41頁) 。 二、被告則以:被告房屋於84年即存在且未曾改動,被告於105 年買受被告房地後,並未更改、擴張原本使用範圍,亦不知 有佔用系爭土地情事,被告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原告於90年買受系爭土地,於113年間始知悉系爭地上物有 無權佔用情事,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 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系爭地上物無權佔用面積 甚微,縱經拆除返還系爭甲位置土地,亦對原告經濟上使用 及助益有限;系爭地上物背後對應為支撐房屋之樑柱,若將 其拆除,除所費不貲外,亦有損及被告房屋結構安全,影響 生命、財產安全之虞,是兩相權衡,難認拆除系爭地上物有 何公益上效益及拆除必要,原告本訴屬權利之濫用,被告願 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甲位置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見簡字卷第57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 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次按越 界建築之訴,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 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或與房屋 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若牆垣、 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觀諸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 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 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 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 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場履勘筆錄、附圖、現場照片(見 調字卷第19、51頁,簡字卷第25至33、47至49頁)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並未就系爭地上物興建時, 鄰地即系爭土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之情,舉證以實 其說,徒以被告房屋之稅籍起課年月為84年7月、兩造分別 買受房地之時點,逕推論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知越界之情而 不異議,即不可採。又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房屋後方延伸之磚 造水泥牆,被告亦自陳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房屋之增建部分( 見簡字卷第61頁),然被告所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被告 房屋結構安全乙節,為原告否認,經本院曉諭是否願將本件 送交鑑定,被告表示不聲請鑑定(見簡字卷第54頁),則被 告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被告房屋經濟價值乙情,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再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構 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 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而定。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妨礙原告所有 權圓滿行使,原告本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法律保障的占有使用 收益等權益,難謂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甲位置土地,所得利益甚小,而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無權利濫 用之情事,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甲位置土地返還原告,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4-12-03

TNEV-113-南簡-1022-202412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鄭巧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倒時車未注意 其他停放中車輛之過失,肇事致原告承保之BFM-9010號車( 下稱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現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有案可稽。系爭車輛投保車體損失險 ,尚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 ,原告賠付必要修付費用合計新臺幣2萬8468元整,有估價 單、車損照片、發票為證。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過失撞 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4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停放中車輛 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所主張之依據為原證1報 案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照片等。惟由原告 所提出之相關證物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害,並無法證明係 於何時何地受有損害,自無法依其主張即認為被告有所過失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且由警方之分析研判表亦可得知,本 件所主張之事故僅為原告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故 不予以分析研判,足見原告起訴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更無證 據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按「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十公尺内、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内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 於交岔路口係不得臨時停車,此觀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證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 停放於交岔路口,明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不符,顯有重大過失。本件被告縱有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此為假設語氣),亦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停放汽車重大 過失致生損害,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之訴亦應予 以駁回。原告雖提出原證3估價單,惟該估價單無法證明與 被告之行為間造成其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系爭車輛靜 止停放狀態,縱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此為假設語氣),亦僅 為輕微擦撞不會造成修理費用高達1萬8468元,原告自應就 其修理費用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致有修繕之必要 為逐項之說明,以明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0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234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3頁),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95、97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其可再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 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未 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 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 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 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 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 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 ,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 公信力有所戕害。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 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 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 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 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系爭車輛修車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憑, 然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 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車輛停放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巷口,被告車倒車東北與西南向等情( 本院卷第39頁),未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 及認定,僅能得知斯時系爭車輛停於路邊處而被告駕車經過 該處,未能認定被告駕車是否具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另卷內 所示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 均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致擦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存在,復原告又未依期提出其他證據 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 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等過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臺北 市警察局記載係息事案件,並無初步研判。原告雖引用民法 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證明被告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 ,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件(即肇事責任不明 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就可認為對方係 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便為爭點效所及, 對被告顯不公平,故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 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 ;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故原告誤引該法條,即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468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5至92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並無監視器可以證明原告之保戶所受之損害,尚 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警察局之初判表 記載係息事案件: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 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被告在警詢時否認有撞到任何車輛(本院卷第41頁) ,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車輛 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且原告之行為合信賴原則尚無故 意過失可言,其主觀上之意圖亦同;否則,原告在未提出任 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件 (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 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便 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  ㈡觀現場圖不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該現場圖並無認定係何者 過失或是兩造均無過失或是兩造皆有過失,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 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 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 在審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為本件應由何人負擔肇 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屬嚴重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 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證明系爭車禍之原因為被告所致,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被 告。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  ㈣茲命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 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 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 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 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 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3 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 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 錄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 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 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 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達公司估價單為 證(本院卷第2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估 價單蓋有公司之發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 、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已初步舉證 ,可信為真實。關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 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估價單是否 為必要維修費用…;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人員到庭作 證是否為必要費用…),請兩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 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 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03

TPEV-113-北小-4234-2024120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61號 原 告 白乃權 被 告 李敬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49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W飯店前,被告駕駛TDZ-2907的客戶開門時 沒注意後方來車導致原告車輛TDU-2673遭被告車輛車門碰撞 致受損,有行車紀錄器及照片可證。因車輛受損,原告請求 賠償維修費用新台幣2萬4048元及營業損失3天1萬2000元, 合計3萬60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4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應由飯店之迎賓車道,不顧及乘客下車之 安全右側乘客下車處,強行通過。原告車行方式不當,導致 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此發生之事故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23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4261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兩造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0月30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9 頁),113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頁),對於本 院向其闡明之事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 造準備(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照片、發票、行車紀錄器光碟後述)。本院已如附件對其 為相當之闡明,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 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 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兩 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估價單、照片、發票、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為證,然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車上右後座不詳乘客開啟車門,以致發生 本件事故,此等行為既非被告所為,且事發道路並未畫有任 何禁止停車標線,被告將車停放該處難認有何過失,駕駛人 對於乘客之開啟車門行為,無控制可能,難命被告就乘客之 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件 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48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9至6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W飯店前,被告駕駛TDZ-2907的客戶開門時沒注意後方來 車導致原告車輛TDU-2673(下簡稱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 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2萬4048元 及營業損失3天共1萬2000元,以上計3萬6048元,並提出估 價單、報案3聯單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 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 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 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 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聲請傳訊證人y、⑵原告主張必要之維 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北都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1頁),被 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 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 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 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 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 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 要費用、…以上僅舉例…)…;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駕駛TDZ-2907的客戶開門時沒 注意後方來車導致原告車輛TDU-2673(下簡稱系爭車輛)遭 被告車輛碰撞,…」,原告之主張既係訴外人x開門時沒注意 後方來車所致(假設語氣),則被告對於系爭禍尚無過失之 行為,原告遽以請求已難認有理由,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 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營業損失3天共1萬2000元…」,請 原告提出半年內營業額或年度報稅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前揭 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5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2-03

TPEV-113-北小-426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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