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維鑛科技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康立錡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貫中
主 文
維鑛科技有限公司、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又康機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重文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
),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所得係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智光公司)因公托案採購合約書,應給付立錡
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雲端公司)之款項,又台
智光公司本於公托案採購合約書現已給付合約之價款共新臺
幣811萬3040元係匯入立錡雲端公司,並轉匯759萬8940元(
含手續費90元)至維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鑛公司)、轉
匯45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外至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又康公司),是本案相關之合約款自可能為立
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富又康公司所有,為保障可能被沒
收財產者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
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
富又康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10月
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1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立錡雲端公
司、維鑛公司、富又康公司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
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TPDM-113-金訴-3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