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3-金訴-32-202410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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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是一份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的案件。檢察官認為,台灣智慧光網公司應該支付給立錡雲端科技的款項,可以視為犯罪所得。這些錢已經匯入了立錡雲端公司,然後又轉匯到了維鑛科技和富又康機械科技。法院為了保障這些公司參與訴訟的權利,裁定它們可以參與本案的沒收程序。簡單來說,就是這些公司可能拿到了不該拿的錢,所以法院讓他們有機會為自己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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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維鑛科技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康立錡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貫中 主 文 維鑛科技有限公司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重文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 ),依檢察官起訴主張之犯罪所得係台灣智慧光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智光公司)因公托案採購合約書,應給付立錡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雲端公司)之款項,又台智光公司本於公托案採購合約書現已給付合約之價款共新臺幣811萬3040元係匯入立錡雲端公司,並轉匯759萬8940元(含手續費90元)至維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鑛公司)、轉匯45萬30元(含手續費30元)外至富又康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又康公司),是本案相關之合約款自可能為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富又康公司所有,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者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職權裁定命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富又康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案已定於民國113年10月 8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第14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立錡雲端公司、維鑛公司、富又康公司參與本案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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