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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蘇郁惠即祐實企業社 許富傑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96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本票既已載 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 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 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8萬元、到期日113年9月27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尚有346萬8,00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 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未向伊等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而為 付款提示,不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且該金額與雙方 真實債務關係有所出入,原裁定忽略而未審究所提示之本票 到期日,及金額之真實與否、有無虛偽填載之情事,爰提起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本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就 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證明,是此部分抗辯,礙難憑採。此外,抗告人其餘 所辯不論是否屬實,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亦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2025-03-17

SLDV-114-抗-70-202503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智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相 對 人 AMI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71,28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7

SLDV-114-司票-120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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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64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鄭傑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47,016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126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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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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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郭書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6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1276-202503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葉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8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1250-20250317-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洪千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1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經提 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 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17

SLDV-114-司票-1256-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王蓉 相 對 人 郭秋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 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 ,惟抗告人誤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4年2月9日收到原裁定,命伊20日內 清償,惟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提出異議(異議視為抗告 )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113年4月26日所簽發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6日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 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 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至抗告人執 前詞主張對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核屬實體爭執,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17

KSDV-114-抗-40-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李衍盛 相 對 人 林勝義 郭集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4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始未將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不 具備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 相對人聲請。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 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抗告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本文、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復 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裁准相對人之聲請(下稱原審裁定),原審裁定並於113年1 0月17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遲未繳 納抗告費,經原審於113年11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1日 寄存送達相對人,然直至114年1月9日為止抗告人並未依補 費裁定繳納抗告費,原審遂於114年114年1月9日以裁定駁回 其抗告等情,有送達回證與上揭裁定附卷可憑,是本件抗告 期間自原審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1日, 於113年11月7日已屆滿,抗告人又於114年2月14日提起本件 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抗告期間,依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7

TYDV-114-抗-60-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雅婷 相 對 人 陳安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43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為該項 聲請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發票人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3條、第1 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明。又該項聲請係屬非訟事件, 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 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共同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下稱系爭本票),嗣於113年4月8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相對人於上開面額 及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准其所請,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存債權債務關係實有糾葛,並非如相 對人主張,原裁定未查上情,自有違誤及不當等情,乃實體 事項之爭執,依上說明,本院無從於非訟程序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3-17

TYDV-114-抗-57-202503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李浩雄 被 告 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 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 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並不包括 在內。 二、經查: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系爭支票)聲請支 付命令獲准,而原告為發票人,並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起訴 主張因系爭支票遭竊,故系爭支票30萬元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等情,並非屬執票人行使支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住所 地位於臺南市南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 定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7

CYEV-114-嘉簡-175-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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