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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侯劍書 李玉啓 李志賢 洪福洋 蘇順次 蔡松融 林瑞鵬 馮正明 黃千金 鄭盛銘 謝忠良 林慶豐 張建心 曾雪卿 劉瑞圓 許保民 黃坤錐 林興南 楊義吉 蔡至雄 柯禎育 鄭文雄 黃仁澤 羅淑真 吳逢睿 李志成 邱錦章 錢永發 李佳儒 徐阿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 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1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 附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963萬42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萬8832元,惟依 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9萬9221元(計算式:44 萬8832元×2/3=29萬92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4萬9611元(計算式:44萬8832元-29萬9221元= 14萬961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4萬4611元(計算式:14萬9611元-5000元=14萬 46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利息 訴訟標的 金額 1 侯劍書 836,613 109年12月31日 154,751 991,364 2 李玉啓 347,446 109年7月1日 72,964 420,410 3 李志賢 1,103,266 109年3月3日 249,822 1,353,088 4 洪福洋 597,766 109年2月1日 137,845 735,611 5 蘇順次 1,347,891 109年3月31日 300,044 1,647,935 6 蔡松融 683,679 109年7月2日 143,479 827,158 7 林瑞鵬 777,008 109年7月2日 163,065 940,073 8 馮正明 4,135,010 109年10月31日 799,322 4,934,332 9 黃千金 813,353 109年3月2日 184,286 997,639 10 鄭盛銘 690,986 109年1月1日 162,268 853,254 11 謝忠良 580,137 109年5月8日 126,120 706,257 12 林慶豐 1,135,403 109年3月3日 257,099 1,392,502 13 張建心 3,454,099 109年9月1日 696,025 4,150,124 14 曾雪卿 1,753,349 109年2月1日 404,324 2,157,673 15 劉瑞圓 313,818 109年1月31日 72,410 386,228 16 許保民 3,176,832 108年7月16日 819,449 3,996,281 17 黃坤錐 469,614 108年5月31日 124,094 593,708 18 林興南 655,342 108年6月2日 172,992 828,334 19 楊義吉 3,085,379 108年7月2日 801,776 3,307,248 20 蔡至雄 552,208 108年6月1日 145,843 698,051 21 柯禎育 2,636,829 108年7月16日 680,157 3,316,986 22 鄭文雄 1,325,128 109年8月1日 272,650 1,597,778 23 黃仁澤 988,941 109年8月1日 203,478 1,192,419 24 羅淑 1,314,550 109年8月1日 270,473 1,585,023 25 吳逢睿 1,397,712 109年8月1日 287,584 1,685,296 26 李志成 1,347,295 109年8月1日 277,211 1,624,506 27 邱錦章 1,341,408 109年8月1日 275,999 1,617,407 28 錢永發 1,396,560 109年8月1日 287,347 1,683,907 29 李佳儒 1,221,646 109年8月1日 251,358 1,473,004 30 徐阿益 1,128,548 109年8月1日 232,203 1,360,751 合計 9,026,437 49,634,252

2025-01-22

TPDV-113-重勞訴-78-20250122-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上訴人 吳太猛 吳功明 陳信福 曾桂樑 張春木 吳三全 陳敏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欄 所示「退撫起算日」受僱上訴人任職大林發電廠,職稱各為 儀器修造員、機械裝修員,皆兼任領班管理職務,屬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之勞工,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符合勞務對價性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被上訴人吳太猛於民 國109年7月1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與 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時,及被上訴人吳功明、陳信福、曾桂 樑、張春木、吳三全、陳敏昌分別於如附表戊欄所示「退休 日」退休時,上訴人均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致分別 短少給付如附表子欄所示應補發退休金之數額及利息(伊等 之退撫起算日、結算日、基數、加給平均數等均如附表所示 )。爰依勞退條例第11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3項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 )第9條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 為命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行政院認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內 涵,僅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 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所示給與,不 含領班加給在內。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所屬人員報酬已確實 反映於單一薪給,平均工資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給與項目表辦理,領班加 給屬鼓勵性質之額外恩惠給與,非具勞務對價性,不得列入 平均工資。上訴人召開勞退舊制結清說明會,吳太猛於108 年12月間簽立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及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 結清協議)。依結清協議第2條後段約定,領班加給不再計 入舊制年資給與之平均工資,吳太猛知悉且同意,不得於結 清後推翻協議,有違禁反言及誠信原則。如將結清舊制年資 退休金移入勞退新制個人專戶可合併計算年資,於未來退休 後可支領新制退休金外,該筆結清金額亦有保證收益,若超 過保證收益時還能分配至勞工個人專戶,即便未移入亦可因 個人投資獲得相應報酬,與正常退休支領退休金者之待遇不 同,足見上訴人未違反勞基法最低標準。除張春木外,吳功 明等其餘6人皆任職在勞基法施行前,依當時相關規定平均 工資之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領班 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內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如附表乙欄所示「退撫起算日」起擔任丙欄所 示職務,均屬勞基法之勞工。  ㈡被上訴人因擔任領班管理職,為彌補擔任領班勞工之辛勞與 負擔,上訴人每月另發給領班加給。  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規定,與吳太猛結清舊制 年資時,與吳功明、陳信福、曾桂樑、張春木、吳三全、陳 敏昌退休結算舊制退休金時,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即依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 前後,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之 規定計算之,即如附表庚、辛欄所示結清基數,結清或退休 前3個月、前6個月之加給平均數如附表壬、癸欄所示。  ㈣吳太猛曾簽署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勞專調卷 頁163),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資,亦同意遵守 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議書」;另簽署 結清協議(勞專調卷頁165至167),第2條記載:平均工資 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給 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而給與項目表所示之給與,並不包含 領班加給在内。  ㈤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舊制退休金,未將領班加給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  ㈥如領班加給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短少領取之退休金 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分別如附表子欄及自丑欄所示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 四、本件爭點厥為: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一部分而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兩造雖就上開爭點仍互有攻防,惟兩造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 已詳為論述:領班加給係因兼任領班者除原來職務外,額外 肩負領班管理職責而按月發給,與勞務提供間具有密切關連 性,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特定工作條件 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 常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並非恩惠性給與,應計入平均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既不爭執如附表子、丑欄所示被上 訴人短少受領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如數 給付,洵屬有據。至吳太猛簽立結清協議,將使勞工拋棄法 定權利,顯失公平,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仍得請求退休金 差額,殊無有違誠信及禁反言原則之可言。另上訴人固為實 施單一薪給之國營事業,惟國營事業管理法令適用結果,或 行政機關所為勞動條件之規定或函釋,若與勞基法規定牴觸 者,本不得再援引適用。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 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 其當時應適用退休規則及退撫辦法等規定計算;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同法第84條之2參照)。依當時應適用之退撫辦法第6條、 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認定工 資之標準相同,不論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領班加給既屬 工資性質,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故上訴人所為 抗辯,洵無可採。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 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要無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 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5-01-22

KSHV-113-勞上易-49-2025012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楊萬隆 陳志賢 彭睿宏 熊光天 徐秋雲 王俊鴻 林福銘 李慶源 陳立三 謝兆坤 王保勝 李國勝 李麗真 陳有志 游順清 傅樹聖 陳明德 張瑞 李文斌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4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 示,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得各自獨立,本件原告亦表示就裁判費欲分別計算(見 本院卷第295頁)。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並 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裁 判費」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 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 金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裁判費 1 楊萬隆 800,917 2,937 1,000 1,937 2 陳志賢 842,482 3,996 2,000 1,996 261,036 3 彭睿弘 839,271 3,047 1,000 2,047 4 熊光天 1,286,557 4,590 2,000 2,590 5 徐秋雲 804,635 2,937 1,000 1,937 6 王俊鴻 1,102,526 3,996 2,000 1,996 7 林福銘 839,271 3,047 1,000 2,047 8 李慶源 839,271 3,523 1,000 2,523 130,048 9 陳立三 1,111,536 4,029 2,000 2,029 10 謝兆坤 839,271 3,047 1,000 2,047 11 王保勝 794,180 3,765 1,000 2,765 235,834 12 李國勝 777,155 2,827 1,000 1,827 13 李麗真 772,298 2,827 1,000 1,827 14 陳有志 1,078,100 3,897 2,000 1,897 15 游順清 1,128,671 4,062 2,000 2,062 16 傅樹聖 980,655 3,597 1,000 2,597 17 陳明德 776,629 2,827 1,000 1,827 18 張瑞 624,843 2,277 1,000 1,277 19 李文斌 776,629 3,487 1,000 2,487 173,850

2025-01-22

TPDV-114-重勞訴-6-20250122-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黃朝棟 李清泉 江枝清 葉德松 陳淑慧 鍾興金 劉慶在 謝瑜意 許績琦 沈順然 蘇添貴 簡榮華 吳東輝 邱子光 陳竑華 黎煥嶽 李魁讚 蕭清組 游永昇 陳奇峰 曹鳳玉 王秀娟 黃登祿 吳正雄 陳仲欽 郭東浦 吳淑華 蕭敏釗 陳添坤 上2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邱靖棠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各如附表「請 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日止之利息(計算結果如附 表「起訴前利息」欄所示),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952萬90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萬9864元,惟依前 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萬9909元(計算式:35萬 9864元×2/3=23萬9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1萬9955元(計算式:35萬9864元-23萬9909元=11 萬995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訴訟費用4萬9000元,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7萬0955元(計算式:11萬9955元-4萬9000元=7萬095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全額繳納,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自各別利息起算日至民國113年9月2日止) 訴訟標的金額 01 黃朝棟 1,250,768 255,808 1,506,576 02 李清泉 1,109,026 226,819 1,335,845 03 江枝清 944,641 193,198 1,137,839 04 葉德松 1,354,358 276,994 1,631,352 05 陳淑慧 719,138 147,079 866,217 06 鍾興金 1,443,193 295,163 1,738,356 07 劉慶在 452,034 92,450 544,484 08 謝瑜意 1,378,363 281,904 1,660,267 09 許績琦 1,197,826 244,980 1,442,806 10 沈順然 1,479,851 302,660 1,782,511 11 蘇添貴 1,547,475 316,490 1,863,965 12 簡榮華 1,488,091 304,345 1,792,436 13 吳東輝 1,466,089 299,845 1,765,934 14 邱子光 1,252,734 256,210 1,508,944 15 陳竑華 1,487,765 304,279 1,792,044 16 黎煥嶽 1,434,930 293,473 1,728,403 17 李魁讚 853,309 142,608 995,917 18 蕭清組 898,802 217,579 1,116,381 19 游永昇 2,349,568 421,446 2,771,014 20 陳奇峰 2,532,116 359,754 2,891,870 21 曹鳳玉 566,443 99,166 665,609 22 王秀娟 1,131,283 207,866 1,339,149 23 黃登祿 839,209 119,232 958,441 24 吳正雄 406,115 94,871 500,986 25 陳仲欽 1,466,837 269,321 1,736,158 26 郭東浦 407,097 52,722 459,819 27 吳淑華 358,185 47,905 406,090 28 蕭敏釗 472,114 86,748 558,862 29 陳添坤 956,827 73,984 1,030,811 合計 39,529,086

2025-01-22

TPDV-113-重勞訴-79-20250122-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相 對 人 安德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調解成 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7 萬3,107元,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預告工資、資遣費、工資、勞工退休金差 額及失業津貼差額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 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17萬3,107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故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21

PTDV-114-勞執-3-2025012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慶堂 蔡朝達 陳彥亨 何沛云(即廖國偉之承受訴訟人) 廖建瑄(即廖國偉之承受訴訟人) 廖珮宇(即廖國偉之承受訴訟人) 李鴻杰 楊秉陞 呂連港 紀鎬盛 陳為成 蔡祐宸 莊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洪慶堂、蔡朝達、紀鎬盛、陳為成、蔡祐 宸及廖國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洪慶堂、蔡朝達、紀鎬盛、陳為成、蔡祐宸、何沛云、 廖建瑄及廖珮宇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洪慶堂、蔡朝達、紀鎬盛、陳為成、蔡祐宸及何 沛云、廖建瑄、廖珮宇依附表「追加裁判費用」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廖國偉(下稱廖國偉)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何沛云、廖建瑄、廖珮宇(下合稱何沛云3人)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5 7至263頁),何沛云3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 53頁),核無不合。 二、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洪 慶堂、蔡朝達、紀鎬盛、陳為成、蔡祐宸(下分稱其名,與 廖國偉合稱洪慶堂6人)、廖國偉於113年8月23日在本院審理 中,以上訴人應將其等任職期間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績 效獎金(下合稱考績等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勞工退休金 舊制結清金(下稱結清金),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 「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2頁),核 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自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 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在臺中發電廠任職,並於108年12 月31日與上訴人簽立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伊等因兼 任領班,各領有領班加給,詎上訴人於結清舊制年資時,未 將領班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致各短付如附表「原 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9條第2款、臺 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系爭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如 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洪慶堂6人並追加如 上壹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洪慶堂6人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各給付洪慶堂6人如附表「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 金額,及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領班加給、考績等獎金均為恩惠性之給與,非 屬工資。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 稱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 政院規定標準,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應依行 政院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 目表」(下稱系爭項目表)辦理,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 拘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受 僱於上訴人,工作地點均在臺中發電廠。嗣於109年7月1日 結清勞基法舊制年資,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 資所計算之舊制年資結清基數分別如附表「結清基數」欄所 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月、6個月平均領班加給如附表「 平均領班加給」欄所示,另洪慶堂6人於舊制年資結清前3個 月、6個月平均考績等獎金如附表「平均考績獎金」、「平 均績效、工作獎金」欄所示。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 之年資結算意願調查表,均勾選「本人同意辦理結清舊制年 資,亦同意遵守年資結清協議書各條規範,並同意簽署該協 議書」,並簽署系爭協議書,該協議書第2條約定,平均工 資之計算悉依據系爭項目表辦理,並未將領班加給、考績等 獎金列入舊制年資結清「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而兩造在 結清舊制年資後,上訴人已給付未將領班加給、考績等獎金 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結清金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並有上訴人各單位設置領班辦 法、設置領班副領班要點(下稱領班設置要點)、舊制年資 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表、被上訴人112年薪給資料、洪慶堂6 人109年度薪給資料、年資結清意願調查表、系爭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103、233至266頁、本院卷第131至 139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領班加給、考績等獎 金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領班加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結清金;考績等獎 金則非屬工資,不得列入:   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 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則領班加給、考績等 獎金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 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 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 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   ⒉領班加給部分:    ⑴被上訴人兼有領班職務,由上訴人按月發給領班加給乙 節,有薪給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67、71、75 、79、83、87、91、95、99、103頁)。審以上訴人109 年4月28日發布領班設置要點第1點至第4點規定(見原 審卷第59至60頁),上訴人為使各單位基層幹部便於推 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 凡從事現場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因工作上需要,須 經常分班工作,且須有人領導者,得設置領班,並在工 作班人數3人以上者,設置領班1人。領班人員須具備一 定資格始得擔任,其職責包括:帶領該班人員推動現場 工作並監督其工作進度及品質;對全班人員平時工作及 年度考核,並得提出初核意見,遇有需調動或升遷者, 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加強該班人員團結合作並 教導其工作技能;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遇 有發生事故,應協助陳報並查明責任;注意該班人員生 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負責協調與協助解決工作上相關 問題。而洪慶堂、廖國偉、紀鎬盛、被上訴人陳彥亨為 電機裝修員,蔡朝達、蔡祐宸、被上訴人李鴻杰、楊秉 陞、呂連港、莊福林為機械裝修員,陳為成為起重技術 員,有舊制年資結清退休金計算清冊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61、69、73、89、65、77、81、85、97、101、93 頁),領班工作本非其等主要工作職務,領班加給係因 兼任領班者,方得享有,按月核發,非因應臨時性業務 需求而偶爾發放,應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 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等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 勞工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係勞工於本職工作外兼任 領班工作之勞務對價,既屬兩造就特定工作條件達成協 議,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性質上 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屬工資之一 部分,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上訴人抗辯領班 加給僅係恩惠給與性質,非屬工資性質云云,並非可採 。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實施單一薪 給,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其人員待遇及福 利,均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 故領班加給不應計入工資云云。惟:     ①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 院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國營事業人員 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 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國管法第14條、第33條雖定有 明文,然此等規定僅係原則性規範國營事業單位就人 員待遇及福利,應本於撙節開支之原則,及宣示國營 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 、退休之準據,並未具體明定何者為薪資,亦未將領 班加給排除於工資之外,故與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 之認定無涉。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 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仍不得低於勞基 法之標準。是以,行政院就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所制訂之標準,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 ,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 規定,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則上訴人辯稱伊僅得 按行政院所定標準計算工資云云,並不可取。     ②審以被上訴人薪給資料(見原審卷第63、67、71、75 、79、83、87、91、95、99、103頁),每月薪資除 基本薪給外,尚加計假日出勤加發薪給、考績無級可 晉加發獎金、超時工作報酬、誤餐費、領班加給、僻 地津貼、考績獎金、全勤獎金、其他獎金、休假補助 費、醫療補助、獎學金補助等項目,依退撫辦法作業 手冊(下稱系爭手冊)貳、二、平均(薪)工資、㈠ 規定,得將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併入平均工資計算(見 原審卷第169頁),並非僅以被上訴人基本薪給計算 其平均工資,可見基本薪給數額未能實際反映其等每 月從事工作報酬,難認領班加給非屬工資。而系爭手 冊附件貳之一所載系爭項目表,固未將領班加給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原審卷第172頁),惟 系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系爭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 手冊,此觀系爭手冊「壹、前言」之「研訂本辦法作 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 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 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 …依據本辦法,研訂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 繩」等內容可明(見原審卷第168頁),系爭退撫辦 法第3條既明定適用該辦法之國營事業人員平均工資 之認定,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領班加給依勞基 法規定,應屬工資範疇,已認定如前述,系爭手冊無 其他法令授權情形下,未將領班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核與系爭手冊據以研訂之系爭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相 牴觸,難以系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記載,逕認系爭 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之平均工資應以系爭手冊為據。     ③領班加給是否為工資,實屬法院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 ,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故上訴人所提各 行政機關函釋(見原審卷第177至188頁),無非係行 政機關就個案表示見解,對本院亦無拘束力,無從採 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職是,上訴人辯稱伊為經濟部所 屬國營事業,應依系爭項目表、系爭退輔辦法、系爭 手冊與主管機關函釋辦理,領班加給無從列入工資計 算云云,應無可採。     ⒊考績等獎金部分:    ⑴考績等獎金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 點(下稱經營績效獎金要點)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核發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堪信為真實。又當 年度經營績效獎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 兩部分,其中考核獎金之項目包括各事業總經理及所屬 人員考績獎金、工作獎金,此觀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2 點、第3點第3款第2、4目等規定自明(見本院卷第177 頁)。可見考績獎金、工作獎金屬考核獎金之一部分。    ⑵考績獎金依按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乙等之不同,而 各核發以不超過本機構2個月至1個月之薪給總額,經營 績效獎金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又關於等第之考核及考 績獎金之核發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 下稱考核辦法)之規定辦理之,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0頁),可見考績獎金之性質應依考核 辦法定之。     ①考核辦法第9條規定:「年度考核獎懲如下:一、甲等 :晉原等薪級一級,並發給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無級可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二、乙等:晉原 等薪級一級,並發給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無級可 晉者,另發給一個月之薪額。三、丙等:留原等薪級 。四、丁等:免職或除名(解僱)」。第10條規定: 「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 列乙等者,給予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列丙等者不 予獎懲;列丁等者免職或除名(解僱)」等詞(見本 院卷第278至279頁),觀之年度考核甲等、乙等均晉 原等薪級一級,並各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 獎金,丙等留原等薪級,丁等解僱;另予考核部分除 甲等、乙等無晉原等薪級一級外,其餘考績獎金之核 發均與年度考核相同,且第9條並已明定係「年度考 核獎懲」等語,足見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甲等、乙 等者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     ②考核辦法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年度考核: 於每年考核年度終了時舉辦,各機構人員正式任職至 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核;年度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 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 考核細目由各機構依其事業特性及經營管理需要訂定 報本部備查」、「二、另予考核:各機構人員於同一 考核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 辦理之考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該六個月之計算得 不以連續為必要:㈠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資( 職)停薪者。㈡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 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辦理留資(職)停薪者 」、「另予考核於年終辦理之;因免除職務、撤職、 休職、免職、除名(解僱)、辭職、退休、資遣、死 亡或留資(職)停薪期間考核年資無法併計者,得隨 時辦理之」等詞(見本院卷第275頁),可知年度考 核係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行之,並於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始發給 1個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則考績獎金之發給 ,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再者,於同一考核 年度內,任職不滿1年而連續任職已達6個月者,應辦 理另予考核,並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分別發給1個 月或半個月薪額之考績獎金,此與任職滿1年所為之 年度考核甲等、乙等者亦均各發給1個月或半個月薪 額之考績獎金,並無不同,則任職已達6個月不滿1年 者與任職滿1年者,兩者考核之等第相同時,均發給 相同之考績獎金,而非係就未滿1年者按任職期間之 比例發給,益證考績獎金之發給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 不具對價性。     ③參諸考核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年度考核列 甲等人數之比率規定如下:一、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 績列甲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 核總人數百分之七十五為最高額。二、機構年度工作 考成成績列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 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最高額。三、機構年 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丙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數,以 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最高額。四、 機構年度工作考成成績列丁等者,該機構考列甲等人 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三十五為最高額 」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可知該規定就各機構 年度考核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設有限制,即得考列甲等 人數之比例尚受該機關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等第之影響 ,即最高甲等之75%至最低丁等35%不等,更可知基於 考核為甲等或乙等者,而分別發給一個月或半個月薪 額之考績獎金,係與勞工提供之勞務間不具對價性。     ④基上,考績獎金之發給係屬對年度考核為甲等、乙等 者之獎勵,屬獎勵之性質,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 ,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 對價,故考績獎金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不具工 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⑶績效獎金、工作獎金部分:       ①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第1、2、5款分別規定:「四 、績效獎金:㈠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 ,不發給績效獎金。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 政策因素影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 其績效獎金總額由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 過本機構二點四個月薪給總額為限…。㈡總盈餘以審定 決算稅前盈餘為基準,經扣除非屬員工貢獻之收益後 ,再加減申算因各項政策因素項目導致之影響金額。 …㈤各事業於年度結束後,得就影響決算盈餘之政策因 素項目提報本部審議後,再由各事業自行從嚴核算各 項政策因素之影響金額,並依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申算 獎金總額,由董事會核定」等詞(見本院卷第177至1 79頁),可見績效獎金之核發與否,繫乎上訴人當年 度有盈餘之條件,自非必然發放,此核與勞基法第29 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兩者性質相類似,且績效 獎金縱有發放,其發放標準尚繫乎總盈餘是否達法定 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影響金額,而有不同之發放標 準,為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自不具工資之性質 。     ②臺中發電廠員工獎金核發原則第1條第1項、第2條、第3 條規定:「績效獎金及工作獎金金額:依本廠參加總 公司發電系統責任中心制度績效成績評比,受獎金額 即為本廠績效獎金金額。」、「對於工作表現優異及 對本廠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則依其優異或貢獻 程度酌予發給獎金,其辦法如下:㈠工作表現…⒈年度内 經獎懲委員會決議加發績效獎金獎勵者…⒉員工提案改 善建議案之獎勵辦法(含提案者及執行部門)依員工提 案制度執行…⒊其他獎勵…。㈡)特殊貢獻…。」、「對於 工作表現不佳人員,則依其程度酌予減發獎金…」等字 句(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可知工作獎金發放之 數額依年度內獎懲作為加、減發獎金之依據,其性質 上僅屬激勵性之給與,且其發放之數額並非一定,依 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顯難認工作獎金係員工當年度 提供勞務之對價。     ③被上訴人雖主張縱上訴人年度虧損,亦會發放績效獎金 云云,然依經營績效獎金要點第4點規定,績效獎金係 以事業當年度有盈餘時,始得依上開規定之比例,核 定績效獎金,至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 ,則不發給績效獎金,業如上述,是以,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有虧損情形,仍發放獎金推定績效獎金之性質 係屬工資云云,無可採憑。     ④綜上,績效獎金、工作獎金之核發,核與勞基法第29條 規定所發放之獎金或紅利性質相類似,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難認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 性取得之對價,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質,不 具工資之性質,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應有理由:     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 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 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系爭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 :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 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 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 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 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並依第10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 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額以45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並依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即退休或結清年資前 6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   ⒉領班加給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已如上述,上 訴人計算被上訴人之結清金,自應將領班加給列為平均工 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依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將其年資結算前3個月、6個月之 系爭加給數額分別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後,被上訴人各得請 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上訴人 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系爭退 輔辦法第9條第2款、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 所示金額,即屬有據,另考績等獎金不具工資之性質,則 洪慶堂6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考績等獎金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結清金,給付其如附表「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辦理舊制年資結清時,已確認平 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領班加給,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云云 。惟查:    ⑴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 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有明文規定 。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就其依舊制 所保留之年資,與雇主約定勞僱契約仍存續下,以不低 於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而結清年資,無損勞工權益,對 勞僱雙方自屬有效,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即闡釋此意 旨。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基此,倘勞僱雙方 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準,應逕認其無效,或認不生結清 年資效力,勞工仍得依勞基法之最低標準為請求。    ⑵領班加給依勞基法規定應計入平均工資,業如前述,被 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平均工資之計算既未計入 領班加給,已違反勞基法所定之給付標準,自有損其等 權益。審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結清舊制之年資採 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45至266頁),可見兩造仍約 定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勞基法辦理,未排除領班加給為 工資之一部,難認兩造已就領班加給不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乙節有意思表示合致,領班加給既屬勞基法規定之工 資,上訴人於結清被上訴人舊制年資時,未將領班加給 納入平均工資為計算,違反勞基法規定,自仍應依勞基 法規定標準,補給被上訴人結清金,上訴人抗辯,並不 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 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 債權能迅速獲得清償,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亦有適用。查被上訴人依勞 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上訴人未將領班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未於109年7月1 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同年8月1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認有理。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 條之2、系爭退輔辦法第9條第2款、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 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原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諭知,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另被上訴人洪慶堂6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追加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9 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洪慶堂6人之追加 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 舊制結清日 結清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 平均考績獎金 平均績效、工作獎金 原請求金額 追加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追加裁判費比例 1 洪慶堂 1977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 21,152.67 132,830 1,260,985 109年8月1日 18% 勞基法施行後 37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12,928 21,152.67 2 蔡朝達 1978年1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結清前3個月 - 20,071.67 116,764 1,176,163 109年8月1日 16%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199 結清前6個月 12,152 20,071.67 3 陳彥亨 1981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 118,470 - 109年8月1日 -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4 何沛云、廖建瑄、廖建宇(即廖國偉(已死亡)之承受訴訟人) 1970年10月30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6667 結清前3個月 2,133 結清前3個月 19,908.50 93,852 1,341,800 109年8月1日 19% 勞基法施行後 38.33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結清前6個月 12,152 19,908.50 5 李鴻杰 1981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結清前3個月 - 70,389 - 109年8月1日 -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結清前6個月 6 楊秉陞 1981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2,133 結清前3個月 - 70,389 - 109年8月1日 -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2,133 結清前6個月 7 呂連港 1982年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結清前3個月 - 103,968 - 109年8月1日 - 勞基法施行後 32.5 結清前6個月 3,199 結清前6個月 8 紀鎬盛 1976年8月12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 20,161.17 136,420 1,234,664 109年8月1日 17% 勞基法施行後 38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12,330 20,161.17 9 陳為成 1978年10月3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結清前3個月 - 20,164.75 115,164 1,163,403 109年8月1日 16%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3,199 結清前6個月 12,152 20,164.75 10 蔡祐宸 1978年1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 20,161.17 131,035 960,905 109年8月1日 14%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6,165 20,161.17 11 莊福林 1978年1月27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590 結清前3個月 - 131,035 - 109年8月1日 -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590 結清前6個月

2025-01-21

TPHV-113-勞上易-65-20250121-1

勞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凌新竹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秋波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陳文靜律師 賴怡欣律師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 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甲○○其餘上訴駁回。 四、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五、關於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中鋼運通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及關於甲○○上訴部分暨發回前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 由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為甲○○預供擔保 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0年10月31日起即受僱於中 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運公司),於中運公司所屬船 舶擔任船長,並於105年1月14日退休,退休時已年滿65歲。 伊前14年之工作年資,以每年2基數計算,為28個基數;後2 月15日為未滿半年的工作年資,以半年計,為1個基數,合 計為29個基數。又伊於104年8月至105年1月之平均工資為新 臺幣(下同)286,738元,中運公司應給付退休金8,315,402 元,惟中運公司僅給付3,420,480元,尚不足4,894,922元。 縱認兩造間為定期僱傭契約,且依中運公司96年4月2日修訂 之船員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計算,伊在船服務年 資為11年7月又20日,換算基數為24,因退休前所領取之久 任獎金、有給年休獎金均為工資,伊平均薪津為221,881元 ,應可領取退休金5,325,144元,中運公司短少給付1,904,6 64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中運公司應給付甲○○4,894,922元及 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中運公司則以: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不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 ;縱認屬僱傭關係,亦為定期契約,優先適用船員法結果, 因甲○○於退休前曾於103年4月2日下船,直至同年7月24日上 船,前後之定期契約已間隔超過3個月,甲○○年資應中斷不 併計。是依船員法第24條規定,甲○○退休前累計年資僅為49 7日,縱其平均薪津為286,738元,中運公司所給付之退休金 已逾其依法可領取之數額。況甲○○之薪資明細中僅薪資、航 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屬於工資,其餘如久任獎金、有給年休 獎金、特別獎金一、特別獎金二均非工資,無須納入退休金 基數之計算,中運公司並未短少給付甲○○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中運公司應給付甲○○285,048元本息及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各自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甲○○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 廢棄。㈡中運公司應再給付甲○○4,609,874元,及自105年2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中運公司對 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中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中運公司給付部份,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甲○○對中運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契約起訖時間如附表一所示,甲○○自104年1月至105 年2 月自中運公司處所領取的報酬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甲○○於90 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14日均以中運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  ㈡甲○○為00年0月00日出生,105年1月14日退休時已滿65歲。甲 ○○適用勞工退休金舊制,並未選擇新制。  ㈢「有給年休」並非類似勞基法特別休假未休之給付。  ㈣中運公司提出之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為真正。  ㈤兩造同意以中運公司陳報之上下船日期計算在船年資(不需 參考契約、船員服務證明)。甲○○退休年資計算,依110 年 9月8日雙方不爭執附表一內之各筆「在船天數」加總計算, 合計為4,245天,即為11年7月又18日之在船工作年資。  ㈥有給年休獎金之有給年休定義與船員法第37條之有給年休相 同。中運公司計算「有給年休」係以〔工資+家匯津貼(即航 行津貼)+ 固定加班費〕乘以實際在船日數除以365 。  ㈦甲○○自90年10月31日起,陸續與中運公司數度締結契約,均 擔任船長職務,服務之船舶為遠洋商船。最後一次契約期間 自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12月2日離船終止,並於105年1 月 14日辦理退休,中運公司已給付退休金3,420,480元予甲○○ 。  ㈧102年5月10日交通部公告准予採用國際海事勞工公約(簡稱M LC),並自102年8月20日施行。  ㈨甲○○曾於103年5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接受「ECDIS 電子海圖 操作訓練」,並於同年7月30日受領由中運公司所匯入之11, 160元。甲○○另於同年7月16日接受「ECDIS(JRC)」之訓練 ,並於同年8月5日至中運公司處受領300元之補助。  ㈩中運公司前於98年3月11日向98年2月6日下船至同年4月6 日 上船前在岸候派之訴外人李台源寄發同年月16日至18日上課 通知之電子郵件,並強調「請保留車程票根及住宿發票完訓 後即寄交本人,以便申請訓練補助金」等語。  如法院認有給年休獎金應計入平均工資,則平均工資雙方同 意以月平均工資154,397元計算。如法院認有給年休獎金及 久任獎金均不計入平均工資,雙方同意月平均工資以142,52 0元計算。 五、本院判斷:  ㈠雙方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  ⒈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 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之成立,必須 二種以上法律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且其規定內容不同,始 有比較普通法與特別法適用其一之必要,且二法律間縱存有 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但特別法規定如有不足或未規定時, 仍應依普通法規定予以補充適用。次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 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 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 法第1條定有明文。為保障船員權益,維護船員身心健康, 加強船員培訓及調和勞雇關係,促進航業發展等,於88年6 月23日制定公布船員法,針對船員之資格、船員僱用、勞動 條件,與福利包括薪津、傷病、撫卹、退休及保險等勞動條 件為規範,與勞基法係適用全體勞動關係所為之一般性規定 不同,應屬勞基法之特別法。是於船員法施行後,船員法對 勞基法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依前揭說明, 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優先適用船員法,然勞基 法對於船員法未規定且其適用並無矛盾之事項,自仍得依勞 基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適用,俾維護勞工之基本權益。  ⒉再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 事人給付之標的,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勞動契約係以 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 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兩者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 屬性之有無。是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 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又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 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 認定屬勞雇關係。查,船員法第2條第5、6款明確規定「船 員:指船長及海員。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 事務之人員」,可見船長雖有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權限,然 船員法仍將船長定性為僱傭契約之受僱人,而非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又兩造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中運公司指派甲○○ 擔任船長以提供勞務,中運公司給付薪資、津貼及加班費等 工資,甲○○須受中運公司之指揮監督,此有船員定期僱傭契 約書在卷可佐(原審調字卷第169至175頁;訴字卷二第203至 211頁) 。又甲○○不負擔公司經營盈虧,非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貨物運輸之執行亦需仰賴公司業務部門、管理部門及其 他海員之協助,彼此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從屬於中運公司 之組織體系,具經濟、組織從屬性。至於甲○○相對於其他海 員擁有一定的裁量權、決策權,但係基於船舶在海上航行, 海象變幻不定之特殊情況所致,始會賦予船長一定之權限, 尚無從以此遽認兩造間之勞務關係屬於委任契約。從而,兩 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而 屬勞動契約,堪以認定。中運公司辯稱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 之性質,自非可採。  ㈡雙方契約關係是否為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特定性 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自明。亦即雇主僱用勞工之目的 ,在於完成固定之事務,當該事務完成後,即對於該勞工之 勞務給付欠缺需求者,則應承認雇主亦得訂立定期勞動契約 ,以資因應。故定期與不定期勞動契約,係以勞動契約之實 質內容而定,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勞 務需求與給付實情以定,並非純以雇主或勞工單方為準,期 免偏廢。況交通部於102年5月10日依據船員法採用海事勞工 公約,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海事勞工公約標準A2.1 已就船員僱傭契約要項及得簽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有所規範 ,實務上國際航線航商依自身實務運作及國際慣例等,與船 員簽訂僱傭契約,且交通部108年8月25日預告之船員法第12 條修正草案明確說明:「船員服務之船舶長期於海上航行, 其工作環境、型態及生活作息與陸上勞工有別,有其特殊性 ,現行由雇用人依船員服務船舶之工作性質,與船員協議簽 訂定期或不定期僱傭契約」等情,此有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航 港局108年9月26日航員字第1080063696號函可稽(原審訴字 卷一第61至63頁)。足認船公司與船員確有簽訂定期勞動契 約之需求,從而在適用勞基法有關不定期契約及定期契約規 定時,自應考量上開國際海事勞工公約之要求,並兼顧船公 司營運及船員工作性質上之特殊性。  ⒉中運公司身為貨物運輸公司,為履行其與中鋼集團進口煉鋼 原料與出口鋼品船運之需求,有持續進行貨物運輸之需求, 然審酌貨物運送及船員工作之性質,船員不可能在同一條船 上長期連續工作不間斷,當該航次之船員下船後,船公司即 須另覓其他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該船員原職位即由他人遞 補,甚且船員下船後即可轉換至其他船公司,所以就船員之 工作性質而言,確實得以每個特定航次來切割各段之工作, 則就中運公司每艘貨輪每個航次以觀,中運公司係因該特定 航次之需求,始僱用甲○○為船長,隨著每個特定航次之結束 而更換另一批相同職務之船員上船,即對於甲○○之勞務給付 欠缺需求,是應認中運公司僱用甲○○於每個特定航次擔任船 長,即屬於「特定性」之工作,兩造得訂立定期僱傭契約。 又甲○○自90年11月2日起擔任上訴人所屬船舶之船長,至104 年12月2日離船,兩造間均陸續訂立定期僱傭契約,此有前 述定期僱傭契約書在卷可佐。再參酌甲○○之船員服務經歷證 明書(原審調字卷第65至73頁),可見甲○○並非每次均受調派 至中運公司之同艘船舶,即表示得由不同船長取代甲○○於原 船舶之職務。因此,即便上訴人持續有國際航運之需求,然 為保障從事國際遠洋航運船員之人身自由並給予船員適度休 息之權利,並兼顧雇主與勞工雙方之營運及工作性質上之勞 務需求與給付實情,應認得以特定航次為單位,簽署個別獨 立之定期僱傭契約。  ⒊另船員法第22條第5項已明文區分不定期僱傭契約與定期僱傭 契約之預告終止期間,且觀諸船員法第51條之立法理由:「 由於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理,而採不定期僱傭 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工作不下船休息,當 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 原職工作,故舶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之情形極為普遍」等 語,益徵船公司與船員間之工作性質本來即得簽訂定期僱傭 契約,且確實多有採取訂立定期僱傭契約之情形。足認在國 際遠洋航運實務上,確實可簽署以船舶出航一次來回之個別 獨立定期僱傭契約,考其緣由不外乎係遠洋船員之工作型態 、時間及所處環境等層面,皆有別於在陸上工作之一般勞工 ,此由交通部航港局歷來公告之船員僱傭契約均以定期僱傭 契約為範本(原審調字卷第177至183頁),亦可見一斑。  ⒋至中運公司雖在甲○○上岸期間為其投保勞、健保,然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目的在於避免不測之風險造成勞工生活難 以負擔,然此與雙方間之勞務契約關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 ,中運公司為無僱傭關係之勞工續保勞、健保,亦可能係基 於維持雙方長遠合作關係、建立企業形象所為,尚無從憑此 反認兩造間即有僱傭關係存在。又甲○○在岸期間,僅係候派 工作,並無岸勤工作,中運公司給付除佳節、生日禮金之恩 惠性給與,及依照船員待遇支給要點評估在船服務期間之特 定航次績效獎金外,並無其他薪資、航行津貼或固定加班費 等具工資性質之給付,而甲○○下船期間亦未繼續提供勞務等 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50至52頁、卷二第1 82頁、本院前審卷一第351至352頁),均足證甲○○與雇主於 在岸期間確實未存在僱傭關係。又按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 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公約規定 ,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具有船員資 格者,應向航政機關提出申請,並經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 ,始得執業,船員法第6條第1項、第7條業已明定。況甲○○ 具有參加與否之決定自由。又證人即中運公司員工蔡炎龍於 本院證稱:如果拒絕受訓的次數過多,會基於安全的理由影 響調派順序,但沒有記過這些懲戒方式(本院前審卷二第65 至66頁);證人即中運公司員工王慶宏於本院證稱:候派期 間我們都屬於儲備船員,公司叫我們去上課,我們都會配合 ,除非真的是生病或是家人要照顧,很少不配合,因為公司 掌控我們下一艘船能不能上去的權利(本院前審卷二第71頁 )。則甲○○於上岸期間參加中運公司或其他機構提供之進修 或訓練,係基於法令要求或為提升其船員職能,中運公司僅 係基於協助的角色而給予補助,參加與否由甲○○自行決定, 中運公司既未要求甲○○需提供上開勞務或得以進行懲處,係 因未參加受訓致未具足夠本職學能,而影響調派之順序,所 提供之補助亦非勞務之對價,自難僅以中運公司給予船員教 育訓練補助,遽認中運公司於甲○○上岸期間對其有何指揮監 督關係存在。  ⒌綜上,中運公司僱用甲○○於每個特定航次擔任船長,屬於「 特定性」之工作,兩造自得訂立定期契約,兩造所簽訂之定 期僱傭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此不僅保障從事國際遠洋航運船 員之權利,亦無違反國際海事勞工公約,且符合我國國際航 運實務之習慣。甲○○主張:兩造間簽訂之僱傭契約應為不定 期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因其屬於特定性之定期工作,依勞 基法第9條第3項規定,本件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定 期契約。  ㈢中運公司給付之退休金是否低於法定標準?中運公司依系爭 退休辦法有無短少給付退休金?  ⒈甲○○90年間受僱中運公司時船員法已經施行,且甲○○並未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前審卷第二第38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船上服 務之年資始得計入退休金基數,且各段工作年資中斷間隔逾 3個月者,依船員法第24條、勞基法第10條規定,不得合併 計算。惟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 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明揭受發回法院為更審裁判時,受第三審法院廢棄理由所 闡示法律上判斷之羈束。本案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31號判決發回更審,其就船員法施行後退休年資適用之法律 規定,明白闡示:依船員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船員在船服 務年資10年以上,年滿55歲,或在船服務年資20年以上,得 申請退休。立法理由明揭船員上船工作多採定期僱傭方式辦 理,而採不定期僱傭之船員亦不可能在同一條船上長期連續 工作不下船休息,當船員契約期滿下船後,由於原職位已由 他人遞補而無法再回原職工作,故船員轉換船舶、轉換公司 之情形極為普遍,年資極易中斷,能達到(舊)海商法第75 條在同一船舶所有人所屬船舶連續服務10年以上或勞基法第 53條第1款在同一事業服務15年以上之退休條件之船員極少 。為使多數船員均能領到退休金,故放寬船員「在船服務」 滿10年、年滿55歲,或服務滿20年者即可退休。又船員實際 工作場所為在船上,上岸休假均屬在家休假,並未實際從事 船員工作,故在岸期間不予列入工作年資計算。因此參照( 舊)海商法第75條及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第2項, 明定船員自願退休條件之例外規定。是船員法第51條第1項 特別規定船員以「在船服務」之年資為自願退休要件,同法 第53條第3項規定計算船員於船員法施行後,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自應採取體系解釋方法,以船員「在 船服務年資」計之。至於同法第24條前段規定之「僱傭契約 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或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未 滿3個月又另訂定新約時,船員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係參照勞基法第10條,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 計算,損及勞工權益,仍有明文限制之必要。易言之,船員 之退休年資應適用上開第51條第1項以「在船服務期間」計 算之特別規定;其餘如特別休假、資遣費等年資之計算,則 適用第24條規定,二者應予區辨等法律見解。亦即,於計算 船員退休在船服務年資,不得適用船員法第24條前段規定反 面解釋,謂定期僱傭船員中斷3個月再訂立新僱傭契約時, 其前約之在船年資均應中斷而不予採計。依民事訴訟法第47 8條規定,本院即受前揭法律上判斷之羈束,應以此為判決 基礎。被上訴人援引船員法第24條及立法過程、學者文章主 張前揭法律見解錯誤,不拘束下級法院云云,惟前揭發回更 審判決已明白闡述為保障勞工權益,船員法第51條、第24條 分別對於船員退休年資計算之區辨適用,上訴人所提文章並 無拘束本院效力,另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 24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577號判決就船 員退休年資適用法規亦採前述相同之見解,可供參考。被上 訴人所辯自非可取。  ⑵依上說明,上訴人退休年資應依船員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以 其在船服務年資計算,不因定期僱傭契約屆滿後,逾3個月 另訂定新約時而中斷其退休年資。而甲○○之在船服務期間, 兩造同意以中運公司陳報之上下船日期為計算(不需參考契 約、船員服務證明),即依附表一各筆「在船天數」加總計 為11年7月又18日,已如前述。則關於甲○○退休金之給與, 依船員法第53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應適用勞基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工作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給與以24基數計算之退休金。 中運公司以甲○○在中鋼運貿輪於103年4月2日定期僱傭契約 屆滿下船後,逾3個月後始於103年7月24日再訂立另一定期 僱傭契約上船提供勞務,故103年4月2日前之工作年資無法 併計,中運公司僅應給付以3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云云,自 非可採。又兩造間係定期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甲○○以兩 造間係不定期契約,並據此主張其退休年資不應扣除上岸期 間之日數,而應核給29個基數之退休金云云,亦非可取。  ⒉兩造對於甲○○退休前6個月受領之給付如附表二所載,及其中 薪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應列入工資計算平均工資暨以 此核計之月平均工資為142,520元等節,並無爭執,已如前 述。至附表二所載特別獎金㈠、特別獎金㈡、有給年休獎金、 久任獎金則經被上訴人否認為工資性質。按船員之退休金應 按勞基法為計算基準,此觀船員法第53條第3項、第6項規定 即明;而依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至船員法固另定平均薪資 、平均薪津之計算方法,惟僅係依同法第39條、第44條至第 46條、第48條規定計算資遣費、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喪葬 費之基準,自與勞基法所稱平均工資不同。是工作報酬是否 納入船員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依勞基法為判斷之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要旨亦指出:「船員之退休 金基數標準,依同法第53條第3項、第6項規定,應按勞基法 第55條第2項規定之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而工資 、平均工資之內容,應分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 定判斷」。故有關上該給與是否屬工資而得列入退休金計算 ,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判斷之。  ⒊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 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 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 名稱為何,尚非所問。上訴人雖辯稱上述給與依船員法相關 規定已排除在船員之「薪資」範圍,亦不屬於「津貼」所稱 之經常性給付,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云云。惟船員法第2條 第12款至第1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二、薪 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十三、津貼: 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 性給付。十四、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 額百分之50以上。十五、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 給之獎金。十六、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3個月薪資總 額除以3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3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 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30所得之數額。十七、平 均薪津:指船員在船最後3個月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3所得之 數額;工作未滿3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及津貼總額 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30所得之數額…」,是分別針對 船員的「薪資」、「津貼」、「薪津」、「特別獎金」、「 平均薪資」及「平均薪津」予以立法定義,並未取代同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也無 特別規定要以此取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該條例所稱 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的定義。立法者考量「船員在船 上工作性質與陸上工作差異很大,具離家性、海上航行危險 性及航行輪班等特性,故國際上對船員之報酬除薪資外,多 以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予以補償,且船上偶有臨時性之工 作如原屬碼頭工人工作之掃艙、裝卸貨、甲板貨固定及部分 國家港口之特殊規定所產生之額外工作,均以特別獎金方式 發給,故船員報酬結構與勞動基準法所定工資結構不同,爰 依現行船員報酬內涵及國際慣例,明定船員報酬結構」(立 法理由參照),而於船員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船員之報 酬包含薪津及特別獎金」,可見立法者只是基於船員工作性 質與陸上工作不同,而明文規定船員的「報酬結構」包括薪 津及特別獎金,並說明船員的「報酬結構」與勞基法的「工 資結構」不同而已,無法解釋為立法者有意將船員的退休金 額計算基礎另作不同的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可參。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 04號判決亦指明,船員法有關平均薪資、平均薪津之計算方 法,僅係依同法第39條、第44條至第46條、第48條規定計算 資遣費、失能補償、死亡補償、喪葬費之基準,可見船員法 有關平均薪資、平均薪津之計算方法,與退休金之計算無涉 。故不論船員獲得之給與之名稱為何,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仍應視該給與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的 實質內涵,作為判斷可否列入退休金計算的基礎,與該給與 之形式上名義無涉。  ⒋茲就兩造爭議之特別獎金㈠、特別獎金㈡、久任獎金、有給年 休獎金,是否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分述如下:  ⑴特別獎金㈠部分:     依中運公司訂定之船員待遇支給要點第4.1條規定:「特別 獎金㈠:為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除週六及週日以外 之國定假日加班費、年終獎金,以及非固定加班費等名目之 給付(考量船型、航線條件與職務特性,加班費不易逐筆計 之,故以定額方式發給本項非固定超時工作之加班費)。」 (原審訴字卷一第223頁),其中所謂「除週六及週日以外 之國定假日加班費」、「非固定加班費」部分,乃屬船員於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報酬(船員法第32條 、第34條規定參照),具有「勞務對價性」應屬於工資。「 年終獎金」部分,就形式上之給付名稱(名目)而言,固為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所明文排除於「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範圍外者,然本件依上開支給要點規定,已 明文特別獎金㈠係屬於船員在船服務,為特別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顯見其係以船員在船提供勞務(特別工作)作為對價 而為給與,具有「勞務對價性」;且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 薪資明細可見,其每月固定領取特別獎金㈠,可見給付項目 包括「年終獎金」在內的特別獎金㈠,已形成制度上的「經 常性給與」,此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或一般通念 上所指的「年終獎金」,是雇主視當年度營運或盈餘狀況決 定是否於年終或翌年初核發及其金額(即偶因特定情事始可 取得之給付),而具有恩惠、勉勵性質之給與,有所不同。 且縱認船員之工作性質與陸上勞工提供勞務之情形,有所差 異(例如船員必須長時間待在船上,無法任意上岸),也不影 響雇主得視年度盈餘狀況決定是否核發年終獎金及其金額。 況中運公司就公司盈餘部分,另設有特別獎金㈡之給與項目 ,顯見中運公司並無因船員工作性質特殊而必須按月核發包 含於特別獎金㈠內之年終獎金之必要。則中運公司提供較為 優渥之薪資條件,換取勞工同意上船工作提供勞務的對價, 以酬庸船上工作的特殊辛勞及生活上不便,與「工作地點及 工作環境提供勞務」直接相關,應認屬勞工「於船上不同環 境下提供勞務」所得報酬的一部分,具有「勞務對價性」。 又甲○○在船工作期間,中運公司均依上開支給要點訂定之計 算標準,按月發給該項特別獎金㈠,從無例外,顯非短期性 、臨時性之給與,而屬「經常性給與」,依上開說明,本件 特別獎金㈠之性質,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要件,應評 價為工資,甲○○主張應列計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為可採 。  ⑵特別獎金㈡部分:   依中運公司「特別獎金㈡管理辦法」規定,特別獎金㈡係為激 勵上訴人公司所屬船隊船員提昇服務品質,維持船舶安全及 高效能運轉,於公司獲有盈餘時,自盈餘中抽取部分作為船 員在工安、環保、效率、節能、安全等方面之獎勵金,無盈 餘則無獎金,為非經常性之給與,此觀特別獎金㈡管理辦法 第1條所載主旨即明,且該辦法第3條獎金發放原則明載發放 對象為正式在船服務國籍船員,不及於上船見習及薪船建造 中之接船船員。獎金於各輪船員下船後,依實際在船服務天 數比率計算,並扣減可歸責於個人缺失應減發金額後一次發 給。第4條、第5條明定依職務別以每在船服務一月定額發放 金額之標準及計算公式(原審訴字卷一第229頁)。依前開 說明,特別獎金㈡既為上訴人自盈餘中抽取部分作為船員之 獎勵金,無盈餘即無獎金,且係按職務別定一基礎核算金額 ,與船員個人之勞務提出多寡無關,船員亦不一定可取得該 筆獎金,自難認屬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報酬,或薪 資以外之其他名義經常性給付,不屬於勞基法所稱工資範圍 。  ⑶久任獎金部分:   依上該船員待遇支給要點第4.2條規定:「久任獎金:在本 公司船上服務每累計滿10個月(304天),其合約期間考核 平均成績在70分以上者,即加給一個久任基數,職務晉升時 久任基數應予歸零重新起算。」(原審訴字卷一第223頁) ,久任獎金顯係鼓勵達考核成績之船員繼續為上訴人服務, 而發給之獎金,非屬於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報酬, 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明文將「久任獎金」排除 在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之外,自不屬於勞基 法所稱之工資範圍。  ⑷有給年休獎金部分:   按船員在船上服務滿1年,雇主應給予有給年休30天。未滿1 年者,按其服務月數比例計之。有給年休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用人應發給薪津,船 員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明文。依上訴人船員待 遇支給要點第4.3條規定:「有給年休獎金:本公司船員在 船服務滿1年給與30天之有給年休獎金,不滿1年按比例計算 ,於下船時一次發給。」(原審訴字卷一第223頁)見本院 卷第169頁),顯係參酌前開船員法規定所制訂。又船員法 上開年休制度之規定,與106年6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相同(即現行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亦即規定為「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兩者之規範方式或 實質內容均相同,故此有給年休獎金與勞基法特休未休獎金 之性質應屬相同。則參照最高法院歷年來所表示特別休假未 休而支領之給付,非屬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亦非 經常性給與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認船員所領取之有給年休獎金,性質上既為評價船 員無法行使年度休假權利雇主所為相應之補償,並非船員於 年度內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為補償船員未能享受年休的 代償金,不具備經常性,不屬於勞基法所稱之工資範圍。  ⒌依上開說明,甲○○領取之薪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費及特 別獎金㈠屬工資性質,得列入平均工資項目計算退休金。至 甲○○提出行政機關函主張有給年休獎金等為工資性質,無拘 束本院效力。又兩造已合意有給年休獎金、久任獎金等獎金 給付如不計入平均工資(即僅以薪資、航行津貼、固定加班 費三項為計),雙方同意月平均工資以142,520元計算,已 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矧不爭執事項係兩造當事人於 斟酌實體及程序利益後,同意法院記載於筆錄之協議事項, 本乎訴訟經濟及訴訟誠信原則,兩造自受該協議內容拘束, 而不可再為反覆爭執,提出與不爭執事項相反之主張,法院 亦不可為相反之認定。依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薪資明細,顯 示甲○○退休前一年之每月(不論當月天數多寡),均可領取 固定數額之特別獎金㈠73,740元(按:104年12月因僅工作2 日而按比例領取),故其月平均工資當以前述兩造所不爭執 且亦屬每月固定領取之薪資、航行津貼、加班費三項平均數 額,加計上該每月固領取之特別獎金㈠,以每月之216,260元 (142,520元+73,740元=216,260元)固定工資作為「月平均工 資」較為合理,不應再以甲○○「退休前六個月」,抑或「最 後一期契約期間」、「在船最後三個月」工資或薪津數額加 總平均之方式重為計算,蓋此計算結果非但對於船員亦較不 利,且違背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所生自認之拘束效力。 中運公司主張此節,自非可採。據此計算中運公司應給付甲 ○○退休金5,190,240元(216,260元×24基數),扣除中運公 司已給付3,420,480元,甲○○尚可請求1,769,760元。  六、綜上所述,甲○○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中運公司給付退 休金短給數額1,769,760元,及自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中運公司應給付甲○○285,048元本息 ,就差額1,484,712元本息部分(1,769,760元-285,048元) ,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關於本院命雇主中運公司給付部分,分別 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中運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及就上 該應准許部分為中運公司敗訴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就是 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待證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所為其他攻防方法及證據資 料,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運公 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甲○○各段僱傭契約起迄時間整理表 編號  服務船名  上船日期 下船日期 在船天數 中斷天數 1  運仁輪  90年11月2日  91年8 月12日 284 2  電昌二號輪  91年9月11日  92年11月14日 430 29 3  中鋼運發輪  92年12月11日   93年10月3日 298 26 4  電昌二號輪  93年11月29日   94年10月3日 309 56 5  通祥輪  94年11月19日   95年8月22日 277 46 6  中鋼求新輪  95年9月20日   96年5月11日 234 28 7  通捷輪  96年8月9日  97年11月5 日 455 89 8  中鋼企業輪  98年3月24日  98年11月20日 242 138 9  中鋼正派輪  99年4月4日 100 年3 月12日 343 134 10  中鋼運發輪 100 年8 月12日 101 年5 月23日 286 152 11  中鋼責任輪  101年7月3日 102 年3 月22日 263 40 12  中鋼運貿輪 102 年5 月11日 103年4月2日 327 49 13  中鋼挑戰輪 103 年7 月24日 104年6月4日 316 112 14  中鋼挑戰輪  104年6月5日 104 年12月2 日 181 0 15  離職人員 105 年1 月14日 附表二 甲○○自104年1月至105年2月於中鋼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表 年月 船別 公司 天數 薪資 家匯航津 固定加班費 久任獎金 特別獎金一 特別獎金二 有給年休 104年1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2月 196 CSEP 28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3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4月 196 CSEP 30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5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6月 196 CSEP 4  10,126   4,102   4,515 166,182 9,697 119,763 123,387 104年6月 196 CSEP 26  66,874  27,088  29,815     0 64,043     0     0 104年7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8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年9月 196 CSEP 30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 年10月 196 CSEP 31  77,000  31,190  34,330     0 73,740     0     0 104 年11月 196 CSEP 30  80,000  26,860  35,660     0 73,740     0     0 104 年12月 196 CSEP 2   5,260   1,766   2,345 100,866 4,849  77,418  70,674 105年1月 8888 CSE 0    0    0    0     0    0     0     0 105年2月 8888 CSE 0    0    0    0     0    0     0     0

2025-01-21

KSHV-113-勞上更一-4-20250121-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柯淑貞 陳克暉 陳慶文 吳清貴 鄧玉嬌(即吳義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退休金差 額)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短付退休金,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起 訴狀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所示本金及其遲延利息;惟系爭附 表編號⒊所列本金尚有錯漏(按:原告吳清貴請求共新臺幣【下 同】511,830元及其遲延利息,然而系爭附表編號⒊卻將其請求本 金誤載為110,374元),且原告亦未自行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因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訴繫屬,故系爭附表所示利 息計至114年1月16日再加計本金2,563,284元,原告本件請求金 額總計3,230,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08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減其中3分之2以後,原告應繳數額為13, 13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136元,並應具狀 更正系爭附表編號⒊所示金額錯漏;倘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3,136元,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20

KLDV-114-勞補-6-2025012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5號 原 告 林財福 陳啟宏 殷新湘 周武彬 劉文智 黃文元 李錫錦 蔡福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各以附表「應補發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起訴時,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周武彬、劉文智 、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下合稱原告,分各稱其名)原 各請求應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1, 096元、21萬7,515元、16萬4,787元、16萬1,550元、16萬1, 550元、11萬1,965元、10萬7,167元、7萬1,022元(見本院 卷第32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如附表 「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9、188頁),經核 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期」欄之日期受僱於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力修護處南部分處、台北北區營業 處、第二核能發電廠,原告林財福之職務為「機械裝修員」 ,原告陳啟宏為「起重技術員」,原告殷新湘為「焊接技術 員」,原告周武彬、蔡福興為「線路裝修員」,原告劉文智 、黃文元為「電機裝修員」,原告李錫錦為電訊裝修員。又 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劉文智除原本職務外並兼任 領班,領有領班加給(下稱系爭領班加給),原告周武彬、 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則兼任司機,領有兼任司機加給( 下稱系爭司機加給),其等均為僱用人員,與被告於任職期 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除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周 武彬、劉文智(下稱原告林財福5人)係以退休方式領取退 休金外,原告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下稱黃文元3人) 則於108年12月與被告協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以109年7月1日為結清舊制年 資日而簽立被告預先擬定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  ㈡原告任職期間因兼任領班或司機,被告按月各發給原告系爭 領班加給或系爭司機加給,而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分別 係基於兼任領班、兼任駕駛工作之勞務而產生,具有勞務對 價性,且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在制度上具有 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當屬工資,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料,被告於給付原告林財福5人退 休金及結清原告黃文元3人之舊制結清金時,未將附表所示 領班加給及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 金,因而短少給付,原告林財福5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 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 項第1款,原告黃文元3人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1條 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欄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應遵守國營事業管 理法第14條、第33條,被告所屬人員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 均係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且查過去經濟部所 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資遣辦 法作業手冊)内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 之給與項目表」列舉14種得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給並不在列,被告依法自不得將此項 費用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另經濟部認定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 加給之性質乃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之性質,非行政院 規定之工資,亦未納入退撫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 目。再者,原告黃文元3人與被告簽訂有系爭協議書,其中 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 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即系爭領班加給及 系爭司機加給均不在據以結算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 ,原告黃文元3人應受拘束,不得請求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 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原告均自附表「服務年資起算日」所示之日起分別 受僱於被告,並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欄所示日期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而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 、後舊制退休金之計算基數則如附表「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欄所載,其於退休或結清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領班加給、 兼任司機加給則如附表「平均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欄 所載,倘應將該等加給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應補發退休金 差額或舊制結清金差額之計算結果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 ,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2、188頁)。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          ㈠系爭司機加給及系爭領班加給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 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 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 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 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 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 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 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 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 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司機加給及領班加給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 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 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分敘如下:  ⒈系爭領班加給:原告林財福、陳啟宏、殷新湘、劉文智於任 職被告期間均擔任領班,並固定領有領班加給。而被告各單 位設置領班辦法(本院卷第53至55頁),為使基層幹部便於 推動工作,加強工作責任及工作安全,以提高工作成果,凡 擔任同一類型工作人數較多,有設置領班之必要者,依該辦 法規定,報請總管理處核准後,設置領班。領班之職責為領 導工作人員勤奮工作並考核其工作進度、加強工作人員團結 合作並改進其工作技術、負責該班人員之工作安全、注意工 作人員生活行為及工作情緒,並解決班內一切有關問題。領 班人員除原定職責外,尚有負責全班人員之工作安全及衛生 ,如有發生事故,應查明責任,予以適當處分,對全班人員 平時工作及年度考績,均由領班先行提出初核意見。其認為 需調動或升遷者,亦得由領班向主管提供意見。足見原告在 職期間,係因被告業務上之需要而擔任領班,執行原本工作 以外之業務,而按月領取領班加給。其等擔任領班執行業務 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 為之者有間,是被告於原告等在職期間因擔任領班所給付之 領班加給,自非因臨時性之業務需求所偶發之款項,而係在 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自 具有制度上經常性。本件領班加給既經被告核准擔任領班之 勞工所獨有,亦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應認具有 勞務對價性。易言之,類此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如擔任領班 者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從事領班工 作之勞務對價。是以,領班加給係屬勞雇雙方間就特定工作 條件達成之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其性質上屬於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 有經常性,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原告之退休金、舊制結 清金計算。  ⒉系爭司機加給:原告周武彬、黃文元、李錫錦、蔡福興於任 職期間分別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而司 機工作本非其等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被告未另僱用司機 ,而由其等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保養維護車輛方得領取, 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因 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 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 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工作 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 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 ,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 資之一部分,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舊制結清金,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有據。  ⒊被告雖引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規定,抗辯系爭 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 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 開支。」、「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 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 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然上開條文並未將 領班加給、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之外,僅在宣示被 告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 酬之準據。又被告辯稱受僱於被告之員工退休,應整體適用 行政院核定、自64年適用迄今之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主管 機關函釋,並非部分適用勞基法等情;惟勞基法係國家為實 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 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於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 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 待遇及福利標準、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 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確屬工資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前開抗辯自屬無據。縱被告提出經濟部96年5月1 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釋主張領班加給及兼任司機加 給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云云; 惟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 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自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㈡原告黃文元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否影響原告黃文元 3人有關舊制年資結清差額之請求?  ⒈被告抗辯原告黃文元3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約款,系爭領班加給、司機加給均不在計算舊制年 資退休金「平均工資」範圍內,故其不得再起訴請求將系爭 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所結清之舊制年資退休 金。  ⒉惟觀諸原告黃文元3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所簽訂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 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 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 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 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有台灣電力公 司年資結清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足 見系爭協議書亦依據勞基法相關規定辦理。而勞基法公布施 行後,被告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 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 標準。是系爭協議書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 所牴觸,自應以勞基法規定為據,始符合規範之意旨。而系 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應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於給付原告黃文元3人舊制年資結清金時 ,既未將系爭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有違勞基法規定 ,原告自得不受拘束,被告應依勞基法規定標準,補給原告 黃文元3人結清舊制年資之差額,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乏依 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補發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而依勞基法 第84條之2:「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 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 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 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 算」之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 規定計算。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規 則第9條第1款亦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 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 ,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 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 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 5個基數為限」。另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 ,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 清者,從其約定。」勞退條例第1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退休或結清舊制年資時發給之退休金、舊 制結清金,應將系爭領班加給、系爭司機加給列入平均工資 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補發退休金或舊制結清金差額,均屬 有據。茲依前開規定,將原告結清或退休年資前3個月、6個 月之領班加給、司機加給,與結清或退休金基數相乘,再將 各項目相加後計算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如附表所 示「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堪認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 付如上述之金額,為有理由。    ㈣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 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勞退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 ,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 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3項亦明。被告應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由本院詳予說 明如前,並因應上揭規定,全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本應分 別自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或退休起30日內為給付,逾期即負 遲延責任,不因是否尚未退休而異。承此,被告未於附表「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原 告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則原告林財福5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 經濟部退撫資遣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1款;原告黃文元3人除上述規定外併依勞退條例第1 1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 「應補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   編 號 姓名 服務年資起算日期 退休日期或舊制年資結清日期 結清或退休金基數 平均領班加給(新臺幣/元) 平均司機加給(新臺幣/元) 應補發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1 林財福 68年10月13日 109年6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前 9.6667 結清前3個月 3,160.33 13萬8,905 109年7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3333 結清前6個月 3,066.67 2 陳啟宏 65年10月2日 109年6月25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6667 結清前3個月 2,096.67 10萬9,462 109年7月26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3333 結清前6個月 2,611.83 3 殷新湘 67年4月8日 110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2.6667 結清前3個月 1,741 8萬4,666 110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2.3333 結清前6個月 1,936.5 4 周武彬 68年12月25日 109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5 劉文智 68年9月24日 110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9.8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 16萬1,550 111年1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1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 6 黃文元 79年7月6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1萬1,965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5 結清前6個月 3,199 7 李錫錦 81年1月1日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 10萬7,167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3,199 8 蔡福興 65年12月17日 109年7月1日(已於111年6月30日退休) 勞基法施行前 15.3333 結清前3個月 0 7萬1,022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6667 結清前6個月 2,394

2025-01-17

TPDV-113-勞訴-31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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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9號 原 告 莊喻婷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梅恪爾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靜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5萬7,45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7萬6,45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招牌名稱為「青山假髮」經營假髮買賣,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甲○○與訴外人沃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沃生公司 ,招牌名稱為「魔髮部屋」)之法定代理人辛東霖為配偶關 係,合先敘明。原告自民國100年3月1日起至111年8月29日5 止受僱於被告,原擔任被告台北忠孝門市之店員,嗣於101 年5月依被告要求改至台中三民門市(下稱三民門市)擔任店 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109年9月起因疫 情爆發,被告與全部員工協議減薪,每位員工停止發放5,00 0元之「全班津貼」,且工作時間由每日11小時調整為9小時 ,惟被告對原告除扣除前述之「全班津貼」外,另將5,000 元之「全班獎勵金」一併扣除,自109年9月至111年8月止被 告共積欠原告工資差額12萬元。  ㈡詎料,被告於111年8月中旬表示因經營不善,三民門市將於1 11年8月30日結束營業,欲將原告調至位在精誠路尚在籌備 營業之新門市。惟經原告至現場察看,並無任何新店面裝潢 ,原告因無從得知調職後之工作地點,進而無法安排調職後 之生活規劃,此影響原告家庭生活甚鉅。故原告乃於111年8 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調動,並請求被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原告因被告未依兩造勞動契約擅 自調動原告工作場所,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9月1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9萬9,000元、預告工資5 萬2,0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原告任職期 間,被告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有短少,被告亦應補提15 萬7,45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  ㈢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 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 、第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 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三民門市租約到期,而另覓之精誠店尚在 裝潢,被告僅係於精誠店裝修之1個月期間,暫時將原告調 至被告經營之另一品牌「魔髮部屋」,原告之工作內容相同 ,且薪資等勞動條件均未改變,符合調職五原則。惟原告不 願接受合法調動,自111年9月1日起即未出勤,無故曠職3日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9月29日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是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 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又依兩造簽訂之僱契 約書(下稱系爭僱傭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得視營 業狀況變更員工之各項津貼,且減薪亦經過原告同意,減薪 後原告之薪資為4萬7,000元,則原告主張薪資差額及提繳勞 工退休金差額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 台中雙十路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而於111年9月1 3日合法終止: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調職不合法,且未得原告同意即為 減薪,亦未照實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就此,被告均 否認之,則本件原告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詳述如下:  ⒈被告調職是否合法?  ⑴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 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 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 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 條之1定有明文。且調職命令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 ,此觀該條立法說明即明。是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 ,應就其經營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與勞工因調職所蒙受之 不利益,依上開規定為基準,綜合考量判斷雇主調動有無權 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要在台中精誠路何處開設新門 市,也未曾要求原告先到沃生公司所屬之「魔髮部屋」任職 ,原告不同意調職等語,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台中雙 十路郵局第25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台中市○區○○路00號之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5、59、61至65頁)。至被告雖抗辯:原 告僅需暫時至同樣位在精誠路之魔髮部屋工作一個月後,即 可於新設立之精誠店繼續擔任店長,工作內容及勞動條件均 相同等語。惟觀被告提出之精誠路52號門市裝修照片(見本 院卷第243至245頁)拍攝時間為112年11月10日,當時尚在 裝修中,足證被告之精誠店距預計開業之日期逾一年皆未開 始營業。則原告主張無法確定被告精誠店是否有要營業,進 而無從得知調職後之工作地點,無法預先安排調職後之生活 應屬可採。該調動使原告面臨無從得知未來工作地點,進而 無從安排調職後之生活規劃,應認為此屬對原告及其家庭之 生活造成不利益,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職,自有理由。  ⒉被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 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而為不當扣薪?  ⑴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 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 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 「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 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 得之給付即屬之。查,依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5 至183頁),原告自106年8月至109年8月每月皆領有「全班津 貼」及「全班獎勵金」,且每月固定各為5,000元,依上開 說明,「全班津貼」及「全班獎勵金」為經常性給與,並且 與原告之表現能力優劣無涉,與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不同,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應屬工資。  ⑵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 部)於100年12月1日勞動二字第1000133284號函發布之「因 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本院卷 第43頁),其中第2、3、9 點之注意事項分別為:「事業單 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 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事 業單位如未經與勞工協商同意,仍應依約給付工資,不得片 面減少工資。勞工因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其權益之 虞者,可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資 遣費」、「勞雇雙方如同意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應參考『 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範例)』...,本誠信原則, 以書面約定之,並應確實依約定辦理。」是以,若勞雇雙方 同意減少工時及工資應以書面為之,縱未依書面為之,亦應 得勞工之明示同意,以杜爭議。且按因景氣因素所造成之停 工,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工資本應依約照付。雇主如片 面減少工資,即屬違法。況事業單位如受景氣影響必須減產 或停工,為避免大量解僱勞工,可與勞工協商並經同意後, 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以共度難關,惟對支 領月薪資者,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以及逕自排定所謂「無 薪休假」。為求勞資關係和諧,勞雇雙方可透過勞資會議, 就應否採行所謂「無薪休假」進行討論,惟前開協議,因涉 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足見 社會上所稱之無薪休假,若雇主未徵得勞工同意而逕予勞工 休假,又未給付休假期間之薪資,或有減少工時、工資之協 議給付卻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難謂適法。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 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 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136號判決參照)。查,依原告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83至195頁),原告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止均未領有「 全班津貼」與「全班獎勵金」。被告不爭執上開事實,惟就 原告主張兩造僅就「全班津貼」部分達成減薪協議,「全班 獎勵金」部分並未經過原告同意,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僱傭契 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隨時視營業情況或職工表現逕行 修改、變更其他各項津貼、員工福利、加班費、各種獎金, 原告不得異議,且兩造口頭上有減薪協議等語。惟依前揭說 明,「全班獎勵金」既屬工資,則不得由被告片面減少,應 得原告之明示同意,惟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情既為 原告所爭執,顯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未發放「全班獎勵金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有違兩造間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之 勞動條件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⒊被告是否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 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⑵查,本件原告自106年8月起每月應領工資及被告為原告按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實際提撥金額欄所載,有原告勞退專 戶明細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7頁)。原告自100年 3月起每月應領工資、月提繳工資、被告應提撥金額、被告 實際提撥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未據實以原告之實際 薪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而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應屬有理。  ⒋本件被告確有調職不合法、未全額給付工資、未據實提繳勞 工退休金等諸多違反勞工法令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是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9月12日以台中 雙十路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 合法。而本件台中雙十路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係於111年9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5頁),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1年9月13日經原告合 法終止。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合法 終止而不復存在,被告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以台北光復郵局第000804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33頁 )於111年9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12萬元、資遣費29萬9,000元、預 告工資5萬2,000元與提繳15萬7,45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有無理由?  ⒈工資差額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依原告109年9月至111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3 至195頁),原告上開期間每月均未領有5,000之「全班獎勵 金」。又本件「全班津貼」與「全班獎勵金」之性質屬工資 ,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全班獎勵金」部分未經原告同意即 擅自減薪,即未合法,被告就此部分仍有給付義務。是原告 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至111年 8月止之工資差額12萬元(計算式:5,000元×24個月=120,00 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9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被告 自應依前揭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則原告按其自100年3月1 日至111年8月30日止之年資及離職前6個月每月之平均工資5萬2 ,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9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71 頁資遣費試算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 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雖勞工於同法 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 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文 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第 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有意 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自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使 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是自不得類推適用第16條第3項之規 定,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易第157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勞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 第2254號裁判要旨參照)。承上,本院既認定本件係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予預告期間 工資5萬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預告工資及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勞工退休金部分:   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查,依附表之「應提撥金額」 與「實際提撥金額」欄位觀之,被告未以原告每月應領工資 ,並按月提繳工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使原告受有如附 表之「勞退差額」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差額15萬7,45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㈢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1萬9,000元(包括工資 差額12萬元、資遣費29萬9,000元);被告並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差額15萬7,45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㈣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 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之工資差額,被告應於各 月發薪日給付,是被告至遲應於111年9月間給付完畢;資遣 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即於112年10月12日前給付,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 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部分合計 41萬9,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3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7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 萬9,00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並提繳15萬7,454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屬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 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編號 年月 每月應領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撥金額 實際提撥金額 勞退差額 1 100年3月至12月 38,000元 38,200元 22,920元 9,478元 13,442元 2 101年1月至4月 38,000元 38,200元 9,168元 4,824元 4,344元 3 101年5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27,744元 9,648元 18,096元 4 102年1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41,616元 16,092元 25,524元 5 103年1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41,616元 17,568元 24,048元 6 104年1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41,616元 20,844元 20,772元 7 105年1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41,616元 26,712元 14,904元 8 106年1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41,616元 32,292元 9,324元 9 107年1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41,616元 32,976元 8,640元 10 108年1月至12月 57,000元 57,800元 41,616元 32,976元 8,640元 11 109年1月至8月 57,000元 57,800元 27,744元 21,984元 5,760元 12 109年9月至12月 52,000元 53,000元 12,720元 10,992元 1,728元 13 110年1月至12月 52,000元 53,000元 38,160元 32,976元 5,184元 14 111年1月至8月 52,000元 53,000元 25,440元 21,984元 3,456元 合計:163,862元

2025-01-17

TCDV-112-勞訴-5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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