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送達日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0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葉滿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KSDV-113-司促-23302-202412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06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陳愷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KSDV-113-司促-23306-202412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05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侯肇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KSDV-113-司促-23305-202412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07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余金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KSDV-113-司促-23307-202412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00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郭書妤 債 務 人 陳新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KSDV-113-司促-23300-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素梅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第三人王清正與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市 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下 稱本院確定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萬9,000 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訴訟費用(下稱系爭債權)予王清正,後王清正於同年 12月2日,將系爭債權盡數讓與予聲請人林素梅,並簽署債 權讓與契約書,且該債權讓與內容已經王清正寄發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並經其於同年月8日收受而生效,是聲請人對相 對人有上開債權乙情,合先敘明。惟相對人現無任何財產, 聲請人依合作社第37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調閱相對人 書類資料後,發覺相對人除連年虧損75萬5807元外,資產負 債表僅餘9,188元,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又倘相對人需對 聲請人主張債權抵銷,依法需先前或同時即對讓與人有合法 債權存在,否則不能主張抵銷,惟系爭債權讓與時間早於相 對人主張該筆債權之前,是相對人抗辯兩筆債權抵銷後,聲 請人已非債權人云云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 ,於法有據。爰依合作社法第56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 、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緣訴外人徐和興於112年12月1日將對王清 正之180萬元及自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債權(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7691號債權憑 證)讓與訴外人吳建璋,吳建璋再於同年12月5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相對人。惟王清正先於112年12月5日依合作社法第37 條規定,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身分向相對人請求閱覽文書, 後因知悉前情,竟基於契約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而將系爭 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否則如聲請人所述為真,應是其前來請 求閱覽相對人社內文書資料,而非王清正,且該份債權讓與 契約書上並無記載對價,殊難想像王清正願意無償讓與系爭 債權予聲請人,此顯悖於常情,足見其等就系爭債權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並倒載債權讓與契約書日期,否則該份債權 讓與契約書送達日期為12月18日,遠比送達日即12月2日足 足多了10日有餘,顯不合常情,足證系爭債權讓與無效,況 相對人對王清正有上開180萬元債權,且於112年12月5日已 對王清正主張抵銷,顯見王清正及受讓系爭債權之聲請人均 已非相對人之債權人,是聲請人聲請破產之主張於法無據等 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 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 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 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 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第97條及第148 條分別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就破產聲請, 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 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 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 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 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 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 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四、經查:㈠聲請意旨稱王清正與相對人間,因本院確定判決而 有系爭債權,並由王清正於112年12月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 聲請人並簽屬債權讓與契約書,且該債權讓與內容已經王清 正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並經其於同年月18日收受而生效乙 情,有本院確定判決、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 見本院卷第55頁)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定,然相對人雖以: 聲請人與王清正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系 爭債權讓與無效云云為抗辯,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佐證,且破 產程序性質為非訟事件,本院在形式審查下,仍得認系爭債 權讓與有效,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而得依法聲請宣 告相對人破產。㈡相對人又再以其對王清正有債權為由主張 抵銷云云,惟破產程序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就破產聲請 僅得為形式審查,已如前述,至相對人自徐和興、吳建璋處 受讓而來之債權,是否得依法主張抵銷等等實體法律關係, 均非本件破產宣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㈢再依聲請人 陳報資料,相對人名下無資產,現流動資產現金為9,188元 ,惟負債達75萬5807元等情,有相對人111年度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相對人第9屆第1次社員大會會議記錄、111年度資 產負債表、111年度收支餘絀表、結餘分配表、111年度財產 目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7頁)。另本院依職權調閱 相對人最近年度(112)綜合所得稅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其名下現無資產及所得稅乙節,有113年10月2 4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之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 70頁),另調閱相對人113年度各書類資料,相對人於113年 並無報送審議相關財務報表之會議資料乙情,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1338520000號函文1 紙在卷(見本院卷471頁),足證相對人現名下僅有流動資 產現金為9,188元,且另有負債乙情為真,雖聲明人稱據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中,社員權益「股金」部分共有290,000元 可計入破產財團云云,惟「股金」依合作社財務報表及經費 處理準則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屬社員權益而非屬合作社即相 對人資產,此亦可從相對人資產負債表中觀之(見本院卷第 63頁),是此部分非屬相對人資產,自難納入破產財團,聲 請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復其亦未再此提出其他釋明相對人 確有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證據,或提供其他證據可供本 院調查,可認相對人已無其他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亦無 從支應龐大之破產程序費用,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是債權 人在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下,參酌上開說明,實難認 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綜上,聲請 人之負債雖超過資產,惟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 對其宣告破產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2-16

KSDV-113-破-4-2024121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29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陳品崴(原名:陳淑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KSDV-113-司促-23298-202412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鉅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東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3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其旭日東山建案即東 安段透天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之建築及水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4,746,287 元購置附表1所示模板、角材及合板(下合稱系爭模板), 並將系爭模板運送至系爭建案。嗣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終止 系爭契約,因系爭建案仍進行建築工程,且建物之樓板、樑 及柱牆等部位均須使用模板,而各部位使用模板之拆模時間 不一,須待確保結構體已達安全強度後始會進行拆模,且無 法同時間全數進行拆模,故原告於終止契約時未將系爭模板 一併攜離。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得知系爭建案已完成混凝土 澆置而得以拆模,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模板,被告卻以系爭模 板屬其資產為由拒絕,且仍擅自使用系爭模板,嗣被告於11 1年7月23日限期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前,將其置放於鄰地之 系爭模板攜回,惟經訴外人賓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賓鶴公 司)負責人鄭弘志於111年8月10日場勘後,發現系爭模板因 未經妥善放置,置放處有雜草、爛泥,且有泡水情形,已無 任何經濟及使用價值。參酌一般全新模板可使用7次,而系 爭建案計有5區共41戶,各區建物均有5層樓,各區每建1層 樓均會使用1次模板,而每戶模板平均單價為115,763元,依 終止契約時進度核算,原告因此受有附表2所示損害合計3,6 38,26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中之3,159,6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 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以連工帶料計價,系爭模板所有權應 歸屬被告所有,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縱認非屬被告所有 ,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即知模板拆模須 待結構體穩定,無法立即將系爭模板帶走,而在此前提下同 意終止契約,並於同日簽署「協議書、工程解除合約書、工 程承攬拋棄合約書、切結書」(下合稱系爭文件),其中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 基於系爭契約之所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 工程款、損害賠償等),切結書亦載明原告切結保證絕不向 被告為任何請求,系爭文件中均無額外記載將系爭模板排除 於上開約定範圍外,足見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已將系爭模板價 值計入併予結算,且原告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所有請求權, 並承諾不會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則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模 板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縱認原告未拋棄系爭模板所有權, 且被告有通知原告將系爭模板攜回,及系爭模板已無任何經 濟及使用價值等情為真,因被告副理簡訊傳送日期為111年7 月23日,原告與鄭弘志之對話日期為111年8月3日至同年8月 8日,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8日即已知悉系爭模板無經濟價值 而受有損失,惟原告仍於111年8月3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言明兩造間就系爭建案之工程款項(包括但不 限於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保留款等)均已 結清等語,顯然原告已無任何關於系爭模板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另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尚有承攬其他工程而須使用模 板等材料,且原告所提送貨單有數紙「工地」欄位之文字模 糊無法辨識,系爭模板是否均使用於系爭建案,尚非無疑, 又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是否所有運送至系爭 建案工地之模板均有使用,亦有爭執。況系爭模板裁切屬一 般正常施工方式,裁切後導致模板變成廢料亦屬正常損耗, 系爭模板工程為原告所施作,施作工程之裁切亦屬原告正常 施工之損耗,不得依此歸責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212頁):  ㈠兩造於109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1至98頁)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建案之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施作中,有使用到原告購買並運送至系爭建案工地 之模板。  ㈢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署原證2之系爭 文件(見審查卷第55至62頁)。  ㈣模板之拆模須待結構體穩固始會進行,系爭契約終止時系爭 建案結構體尚未完成。  ㈤原告於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返還先前 運至系爭建案工地之模板(見審查卷第63至65頁),被告有 收受該函文,但未返還。  ㈥被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3日傳送原證5 、原證11所示簡訊、LINE對話予原告(見審查卷第69頁,本 院卷第99頁)。  ㈦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出具被證1之系爭切結書(見審查卷第11 7頁)。  ㈧兩造於111年2月8日有召開原證12之會議(見本院卷第145頁 )。  ㈨原證13是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員工對話(見本院卷第1 47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損害 賠償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 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 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 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 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 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 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 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 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 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 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模板為其所有,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因 系爭建案仍須使用系爭模板,故原告未將系爭模板一併攜離 ,惟經賓鶴公司負責人鄭弘志於111年8月10日場勘後,發現 系爭模板未經妥善放置,置放處有雜草、爛泥,且有泡水情 形,已無任何經濟及使用價值云云,固提出原證6之原告公 司人員與鄭弘志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查卷第71頁), 並聲請傳訊鄭弘志為證人。然證人鄭弘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問:提示審查卷原證6,這是你與誰的對話?) 原告公司人員叫我去收購這些木材,因為我有在做中古料買 賣,但是我到現場看的時候,這批木材放在農地上面,但是 農地比道路低,那時候有下雨,所以木材浸到水裡‧‧‧但已 經裁短就沒有價值了,因為其他的建案不太可能用短的,這 些木材沒有價值不全然是因為泡到水,主要是被裁短,這些 照片好像是我拍的傳給原告公司的」、「(問:你方才說木 材泡到水過幾天還可以用的意思為何?)木材放在水上,曬 乾還是可以用」、「(問:板模工人在使用模板的時候,是 否會裁掉模板?)會,尺寸不一樣的話,板模工人就要裁掉 模板,裁下來的模板有時候還是可以再用,只是比較沒有價 值」、「一般模組,都會裁很多出來,短料會裁出很多,很 難賣出去,這些短料買回來再賣出去也不敷成本」、「如果 模板一直被裁掉,只能當作廢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 76頁),依上開證言可知,系爭模板雖由被告放置農地,且 當時有下雨而泡到水,然系爭模板經證人鄭弘志認為已無價 值之原因,並非係因泡到水,因曬乾仍可使用,主要係因系 爭模板已被裁短而無價值,且板模工人使用模板時,因尺寸 不同,板模工人會裁切模板等情,顯然系爭模板經證人鄭弘 志認為已無價值之原因與被告放置處所無關,而係因板模工 人使用系爭模板時,因尺寸不同而裁切,導致系爭模板無價 值,系爭模板工程既為原告所施作,系爭模板自屬原告之板 模工人所裁切,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裁切或 其他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縱然原告為系爭模板之所有權人, 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模板受損害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證人鄭弘志之證詞,尚無從據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⒊復依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終止契約時,兩造同時簽署之 系爭文件觀之,其中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 告)同意拋棄對甲方(即被告)基於上開工程承攬合約之所 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損害賠償 等)。」(見審查卷第57頁),兩造對於上開約定是否包含 系爭模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容有爭議,則依前開說 明,法院應為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 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 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依據建照圖及施工圖之施工圖 樣、進度表、投標單明細等,包括本工程建築之全部人工、 材料、工具、設備等。」第6條「工程圖說」約定:「本合 約施工圖樣、進度表、投標單明細、會議紀錄及甲/乙方工 地會議紀錄等,均為本合約一部份」等語,第9條「工程材 料」第㈠項約定:「本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依據投標單明 細、施工圖說所載明之廠牌規格採購」等語(見本院卷第72 、73頁),可知系爭契約已將「投標單明細」及系爭工程之 全部人工、材料、「工具」、「設備」等均納入系爭契約之 內容及工程範圍,又依系爭契約後附「標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91頁),已將模板(含組立)等納入計價項目及範圍, 顯然系爭模板為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且已納入計價項目及 範圍,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約定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基於系 爭契約之所有請求權(包括但不限工程估驗款、追加工程款 、損害賠償等),自應包含系爭模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況考量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 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兩造既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並同時簽署系爭文件,自有意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全部 紛爭一次解決,是被告辯稱:兩造於終止契約時已將系爭模 板價值計入併予結算,且原告亦同意拋棄對被告之所有請求 權,並承諾不會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洵屬可採。至被 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11年7月23日、111年8月3日傳送原證5 、原證11所示簡訊、LINE對話予原告(見審查卷第69頁,本 院卷第99頁),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 ,然觀其內容僅係請原告前來取回系爭模板,此與被告就系 爭模板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原告是否已放棄系爭模板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誠屬二事,尚難以上開證據即認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若原告請求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若干 各節,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59,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1:原告主張採購模板金額 編號 送達日期 進貨廠商 品 項 金額(元) (未稅) 小計(元) 1 109年9月28日 元剩 A+20×60×0.6 320,000 320,000 2 109年11月20日 元剩 40×60×0.6 122,500 478,150 50×60×0.6 165,000 35×60×0.6 42,000 3×6×5分 86,400 3×6×5分 26,250 24×60×0.6 36,000 109年11月21日 元剩 杉110×30×15 58,000 236,400 杉110×30×15 48,800 馬沖3×6×5分 129,600 109年11月4日 元剩 杉4米×50×15 27,000 27,000 3 109年12月10日 元剩 4米×50×15 28,350 55,850 120×40×15 5,000 60×15×12 10,000 40×15×12 12,500 4 109年12月5日 賓鶴 角材80×30×15 20,160 57,900 角材120×30×15 30,240 模角40×15×12 7,500 109年12月8日 賓鶴 120×30×15 47,100 48,800 合板4×8×1分 1,700 109年12月15日 賓鶴 A+2尺×60×0.6 206,000 218,100 30×60×0.6 12,100 109年12月22日 賓鶴 A+2尺×60×0.6 6,870 6,870 5 110年2月4日 元剩 杉120×20×13 60,000 60,000 110年2月20日 元剩 杉13尺2×80×45 41,580 41,580 6 109年12月17日 賓鶴 35×60×0.6 91,560 189,233 45×60×0.6 22,163 大陸板3×6×5分 39,600 90×30×15 35,910 100×30×15 7 110年2月19日 賓鶴 100×50×15 26,775 26,775 8 110年4月9日 元剩 120×30×15 133,747 133,747 110年4月13日 元剩 8寸×60×0.6 66,400 158,900 40×15×12 12,500 4米×5寸×1寸4 80,000 110年4月23日 元剩 120×30×15 133,747 133,747 9 110年4月26日 元剩 100×30×15 37,152 199,394 80×30×15 29,722 70×60×0.6 32,520 40×15×12 12,500 120×66×13 87,500 110年4月6日 賓鶴 A+20(2尺)×60×0.6 260,000 260,000 110年4月7日 賓鶴 A+20(2尺)×60×0.6 260,000 260,000 110年4月10日 賓鶴 4米×30×15 233,798 253,398 60×15×12 19,600 110年4月22日 賓鶴 2尺×60×0.6 260,000 287,200 3×6×5分 27,200 110年4月23日 賓鶴 大陸板3×6×5分 136,000 136,000  110年4月26日 賓鶴 50×60×0.6 28,000 174,025 45×60×0.6 20,325 30×60×0.6 23,700 大陸板3×6×5分 102,000 110年5月12日 賓鶴 A+2尺×60×0.6 116,000 274,790 45×60×0.6 42,150 80×30×15 62,208 70×30×15 54,432 110年5月6日 賓鶴 2尺×60×0.6 116,000 174,000 50×60×0.6 58,000  110年8月18日 元剩 120×15×4.5 20,700 162,325 120×19×4.5 34,125 13尺2×19×4.5 107,500  110年9月8日 元剩 杉120×30×15 40,704 101,760 100×30×15 33,792 80×30×15 27,264  110年8月31日 賓鶴 模板2尺×40×0.6 44,329 44,329 合計(未稅) 4,520,273 總計(含5%營業稅) 4,746,287 每戶平均價格(計算式:4,746,287元÷41戶=115,7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5,763 附表2:原告主張損害金額 系爭建案區域 戶數 (戶) 模板金額 (元) 業主計價進度 實際使用次數 模板可使用次數 損害次數 損害金額 A1區 3 347,289 4樓 3 4 198,451 A區 15 1,736,446 2樓 1 6 1,488,383 B區 10 1,157,631 2樓 1 6 992,255 D1區 6 694,579 3樓 2 5 496,128 D2區 7 810,342 4樓 3 4 463,052 小計 41 4,746,287 3,638,269

2024-12-13

KSDV-112-訴-1409-2024121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92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張晏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促-22992-202412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90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徐暉閎(原名:徐暉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 片語■(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片語■(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促-22990-20241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