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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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林志諺 相 對 人 彭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236554)內 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簽 發,同年12月8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236 554)。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狀 請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系爭本票背面(上至下)有「楊○○C290****19」「09 55****226」「小微清水灣」等記載,勾稽系爭本票未記載 受款人,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07

KLDV-114-司票-6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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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柯秀玲 相 對 人 彭迦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T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9日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約 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TH00000 00)。詎於114年3月5日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 本票,狀請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07

KLDV-114-司票-7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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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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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慧玉 相 對 人 黃幸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4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15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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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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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陳慧玉 相 對 人 賴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 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末 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 本票1紙,票面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得 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3年9月1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就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15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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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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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洪秀 相 對 人 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69738)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據背面記 載「本票據為江福貞嘉南段土地購買尾款貳佰萬元之擔保, 本人代為清償,以此為據。鄭明宗」等字樣,文義上屬原因 事實之陳述,按前揭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133-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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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相 對 人 董倫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9年3月2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3月2日 CH791854 002 109年3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3月20日 CH790248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34-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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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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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院蘭雙 相 對 人 郭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848490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 1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134-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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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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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相 對 人 尤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06年7月2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6年7月25日 CH793193 002 106年7月2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6年7月25日 CH793194 003 106年7月25日 50,000元 未記載 106年7月25日 CH793195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58-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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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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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蔡敬謙 相 對 人 江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14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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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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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邱綵瑀 相 對 人 陳沅晧即陳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82351)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2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3-07

PTDV-114-司票-36-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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