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陳洪秀
相 對 人 鄭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69738)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4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據背面記
載「本票據為江福貞嘉南段土地購買尾款貳佰萬元之擔保,
本人代為清償,以此為據。鄭明宗」等字樣,文義上屬原因
事實之陳述,按前揭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
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部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PTDV-114-司票-133-202503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