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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 DINH LUAT(河廷律)(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DINH LUAT(河廷律)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78-202502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VAN TRUONG(范文長)(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VAN TRUONG(范文長)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69-202502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LINH(阮文玲)(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INH(阮文玲)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58-202502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O VAN HIEN(武文顯)(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VAN HIEN(武文顯)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56-202502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 VAN VINH(何文永)(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VAN VINH(何文永)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72-202502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CONG CHIEN(范功戰)(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CONG CHIEN(范功戰)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1.受收容人無護照,不能依規定執行。 2.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61-202502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I VAN THUONG(威文賞)(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I VAN THUONG(威文賞)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51-20250227-1

續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E DUC CHINH(黎德正)(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DUC CHINH(黎德正)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 受收容人為來臺之失聯移工,逾期居留多日,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2-27

KSTA-114-續收-664-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MANH CUONG(中文名:裴孟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21號、113年度偵字第3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MANH CUO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BUI MANH CUONG(中文姓名:裴孟疆)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可能遭詐欺 集團或不法份子作為收受詐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人 頭帳戶使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2 2分許間(起訴書誤載112年10月13日前不詳時間,應予更正),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裴孟疆知悉參與者有三人以上,或 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乙○○等 六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詐欺時地、方式 、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裴孟疆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 案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因為怕忘記 才把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一併遺失,我沒有去辦理掛失 或補發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而本案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地、方式、本 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並隨即遭提領殆 盡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過程中,有使用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事實,至臻明確。  ㈡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理由分述 如下: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是仲介於112年4月帶我去申辦的,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怕忘記所以寫在紙上,但後來提款卡跟寫有密碼的紙(下稱密碼單)都不見,因為當時是逃逸外勞身分,所以就沒有去申辦掛失或補發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0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是在轉換雇主的過程,不小心把提款卡弄丟,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但我怕忘記所以習慣性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小紙條(即密碼單)上,跟本子(即存摺)、提款卡夾在一起。本案帳戶遺失時,帳戶內只剩新臺幣(下同)300到600元,想說帳戶內沒有多少錢,所以沒去報案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1至142頁)。被告關於其所遺失本案帳戶資料有無包含存摺、其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後何以未報案或向銀行掛失或補發等情,前後辯詞並非一致,已非無疑;繼被告既然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連同密碼單併為遺失,則拾得該提款卡及密碼單者即能任意使用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容有作為犯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被告卻未於發現遺失後掛失提款卡或向警局報案,顯與一般人發現銀行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使用之行為反應不同,常情相違,其上開所辯遺失提款卡(含密碼單)之說詞,實難採信。  ⒉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防止他人取得利用,已如前述,衡情一般人鮮少將重要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隨意放置,再者,一般人雖有因擔心遺忘提款卡密碼,而特意書寫密碼於紙上之情形,然一般人設定密碼均有其邏輯順序,如書寫相關提示或是部分字元,應即可便於日後回想當初設定之密碼,且為免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他人即得輕易領取銀行帳戶內款項,亦會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別存放。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並非年邁而記憶力欠佳之人,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乙情,已如前述,顯無特地將提款卡及密碼單同時存放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致本案帳戶遭人利用風險之理;再觀諸本案帳戶自112年5月22日開戶日直至結清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664號卷第189至193頁),被告自112年年6月3日開始至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止,以「ATM領」、「ATM轉」(僅計算轉出)、「跨行存」等交易共約40次,益見其已對其提款卡密碼十分熟悉,更無仍將密碼單與提款卡共置之理,被告此節所辯顯不可採。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印象中最後一次交易是112年10月 11日提領1萬4,000元,此後同(11)日、翌(12)日分別跨 行存入85、985元,這兩筆錢都不是我的交易等語(見金訴 字卷第153至154頁);繼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3 664號卷第193頁),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3時23分許有一筆 1萬4,058元(備註:06515勲龍鋼鐵)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 ,於同(11)日下午5時12分許提領1萬4,005元,此時帳戶 內餘額為113元;復於同(11)日晚間6時22分許、翌(12) 日分別跨行存入85元、985元後,於112年10月12日提領1,00 5元,此後即有多筆不明款項流入(含本案告訴人之匯款) ,而此等款項流入後,均旋於相隔不足1小時內即經人以提 款卡將款項領出,至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53分許止,本 案帳戶餘額僅剩68元,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 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 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 態,以及不法份子為確認該銀行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先進行小 額匯款,於確認後即使用該銀行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 ,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情均相吻合。倘詐 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提款卡使用,則本案帳戶因隨時 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 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以本案帳戶收款 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多達4天( 即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帳 戶在此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竹;況被 告既自承112年10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提領1萬4,005元為其 本案帳戶之最後交易,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11)日晚 間6時22分許,旋以小額匯款方式進行測試,二者相差僅1小 時10分,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 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由 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 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 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 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雖為外籍人士 ,然其於行為時已近22歲,在臺灣鐵工廠工作(見金訴字卷 第87至90、156頁),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 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 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藉 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 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之6個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數幫助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申辦本案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 作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造成本案告訴 人受到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犯後態度、無前科之 素行、於本院審理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鐵工廠工 作、母親罹癌、需撫養妻子(無業)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勉 持家庭經濟狀況、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15、155至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驅逐出境   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於112年3月15日以工作之因申 請入境,惟嗣因行方不明(連續三天曠職)遭撤銷、廢止居 留,是其之居留效期僅至同年12月27日,警方於113年4月2 日因「逾期居留失聯移工」且涉及詐欺遭通緝而查獲,有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内容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87至90頁),考量 被告在臺期間為本案犯行,所為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者,並造成人民財物受損,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不輕,難期 遵守我國法令規定,且被告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又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 輕微,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故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 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 而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亦未實際持有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BUI MANH CUONG(中文名:斐孟疆)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⒈ 乙○○ (提告) 乙○○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看到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ULLISH」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乙○○佯稱:投資石油、天然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3分許,1萬元。 ⑴被告斐孟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乙○○提供之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發票翻拍照片)。 ⑷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 丙○○ (提告) 丙○○於112年10月4日晚間8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看到徵才廣告後,依序加入LINE暱稱「彩妝服務-HR」、「Xiaoya」、「柏鈞」、「Hongru」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乙○○佯稱:教導並操作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3分許,5萬元。 ⑴被告斐孟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新北市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證人丙○○與「Xiaoya」、與「Hongru」、「線上客服」、「彩妝服務-HR」對話紀錄、HERON網頁介面、網銀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電子存證、LINE個人介面擷取照片) ⑷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⒊ 戊○○ (提告) 戊○○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許,於IG看到投資廣告後,分別加入LINE暱稱「薪動夢想」、「BitTop客服」、「麥可」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戊○○佯稱:教導並操作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13分許,1萬元。 ⑴被告斐孟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戊○○提供之照片(含網銀交易明細、該證人與「薪動夢想」、「薪動客服」、「麥可」、「信賢」、「信賢客服」、「信賢操作師」LINE對話紀錄、「巴勒私」LINE個人介面擷取照片、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⑷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⒋ 庚○○ (提告) 庚○○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於IG看到投資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積富管理學」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庚○○佯稱:教導並操作投資等等,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31分許,1萬元。 ⑴被告斐孟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照片黏貼表(含證人庚○○與「積富管理學」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及擷取照片)。 ⑷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⒌ 丁○○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交友軟體Bumble、LINE暱稱「威鎧」、「alcoyats」結識丁○○,並向佯稱:教導並操作投資貨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48分許,1萬元。 ⑴被告斐孟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丁○○提供之照片(含網銀交易明細、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⑷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⒍ 甲○○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IG及LINE暱稱「妮妮」、「William向前衝」結識甲○○,向其佯稱:教導並操作領取優惠券、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晚間6時09分許,3萬元。 ⑴被告斐孟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證人甲○○與「妮妮」、「ebay客服中心」、「LemonC」、「Williani向前衝」對話紀錄、LINE個人介面、ebay廣告文宣照片、網頁擷取照片、「妮妮」IG、「妮妮」提供之身分證正面、網銀交易明細ebay帳戶、錢包餘額擷取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⑷本案帳戶資料(含客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TYDM-113-金訴-1671-20250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MANH CUONG(中文名:裴孟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21號、113年度偵字第33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UI MANH CUONG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 住居,停止羈押,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本章(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海)以外規定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BUI MANH CUONG(中文名:裴孟疆)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並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 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疑重大(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並考量其 為逾期居留本國之外籍逃逸移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其經本院發布通緝,於113年1 2月30日始緝獲到案,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於114 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審酌本案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 結,並已於114年2月27日宣判,依比例原則權衡其本案所涉 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被告為在本 國非法逾期居留外國人,將遭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等情,認得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以確保將來審判(本案尚未確定)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准予被告於114年2月27日 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且自停 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2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金訴-1671-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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