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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林琬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參佰零 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第三人即特約商購買商品及服務,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7,14 8元,被告應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依分期之期數,每期繳 付價金,如未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其餘尚未到期部 分均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8,30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暨合 約書及約定書、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固約定:如有延遲付款...等 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 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 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 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前段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 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 ,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1月25日起即 未清償,而附表二編號9自113年1月26日起、編號8自113年2 月26日、編號3、4、6、7自113年4月26日起、編號5自113年 5月26日起、編號1自113年6月26日及編號2自113年8月26日 起,遲付之金額已達總價款5分之1,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 價款,即屬有據。再依前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 :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本件附表一之分 期買賣契約於上開期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 之1,原告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 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 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分期 付款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利息,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原告請求金額之 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一: 編號/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各期未清償金額計算式 1 11,695 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50+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2 10,545 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3 10,545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4 10,545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1+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5 10,184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6 10,184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7 10,184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8 10,184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579+1,060+2,746+427+2,144+2,644 9~20 64,240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84×4+579×6+1,060×3+2,746+427×12+2,144×11+2,644×9 合計: 148,306       附表二: 編號 第三人即特約商 商品 分期金(新臺幣) 期數 分期總價(新臺幣) 分期起訖期間 (民國) 剩餘未繳金額(新臺幣) 1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世界地圖1台兩黃金金條金重37.5公克 2,644 30期 79,323 自111年12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 44,948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世界地圖1台兩黃金金條金重37.5公克 2,144 36期 77,219 自111年8月25日至114年7月25日 40,736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世界地圖1台兩黃金金條金重37.7公克 2,746 18期 49,433 自112年4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 24,714 4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限量版幻彩鼠年紀念黃金金條7.5公克 1,060 18期 19,089 自112年6月25日至113年11月25日 11,660 5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1台錢幻彩黃金金條 金重3.75公克 427 24期 10,264 自112年9月25日至114年8月25日 8,540 6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1台錢幻彩黃金金條 金重3.75公克 579 18期 10,433 自112年9月25日至114年2月25日 8,106 7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煌隆】1台錢幻彩黃金金條 金重3.75公克 584 18期 10,526 自112年7月25日至113年12月25日 7,008 8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TSUBAKI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180g×3入升級版,【TSUBAKI思波綺】金耀瞬護髮膜180g×3入升級版,法國原裝ALGOVITAL雙有機袪味體香噴霧,尖尾梳5入顏色隨 361 9期 3,251 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4月25日 1,444 9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送熱水瓶★滿額最高再登記送微電腦壓力鍋★【LG樂金】15Kg WiFi變頻滾筒洗衣機蒸洗脫 冰磁白WD-S15TBW送基本安裝-網 1,150 24期 27,610 自111年2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 1,150   合計: 287,148   148,306

2024-12-04

KSEV-113-雄簡-2094-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沈美佑 被 告 蔡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1,18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0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第29條約定, 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借款期間7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 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3%計算(違約時定儲 利率指數為1.74%,加9.3%,即為11.04%),遲延繳款時, 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以每月為1期)。被告自113年4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依 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原告牌告利率表、繳款記錄查 詢、催收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9

KSDV-113-訴-1385-20241129-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9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何昱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5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沅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 富公司)依分期付款方式訂購雨潔清淨機,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138,000元,並簽訂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 意沅富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 2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 ,每期應繳納3,833元(首期為3,84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僅繳付13期後,即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88,159元 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8,159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嘉小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並 未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均 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 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 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 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合約書第10點顯已 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 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是被告就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30,664 元(計算式:3,833元×8期=30,664元),已達總價款5分之1 (計算式:138,000元×1/5=27,600元)。故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 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 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於112年9月10 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3年2月1 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間,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 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 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 告依上開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之 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單位:新臺幣)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14 3,833元 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3,833元 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3,833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3,833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3,833元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3,833元 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3,833元 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至36 61,328元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88,15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嘉小-799-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關明宗 被 告 陳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與原告訂立商品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出賣摩 特動力廠牌、J3-110BAE型號之機車1輛予被告,被告則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20元,由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11 3年2月止,每月繳納3,440元;並約定被告如有延遲繳款之 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 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 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核 算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仍未清 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 約、繳款記錄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37,581元〔計算式:35,487(按: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本金)+2,094(按: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之 起訴前之孳息,即35,487元自113年2月28日起至113年7月11 日本件訴訟訴訟繫屬於本院之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37,5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 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9

TNEV-113-南小-1158-2024112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黃妍雅 王志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志丞、黃妍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5,427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王志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591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志丞、黃妍雅連帶負擔百分之81,餘由被 告王志丞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在本院轄區外,惟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稽,此項約定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 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王志丞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邀同被告黃妍 雅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第1次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約定分60 期清償,每月1期,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浮動計息,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 月繳息,而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嗣被告王志丞另於110年 5月25日向原告第2次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26日 起至116年5月26日止,分期期數及利率均與第1次借款條件 相同。㈢以上2筆借款均約定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 ,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且立約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㈣詎被告王志丞就上開2筆借 款各僅繳款至113年4月29日及同年6月25日即遲延繳款,分 別積欠25萬5,427元、5萬9,591元及各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630-2024112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黃心漪 被 告 王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萬肆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鄭德華前邀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鄭德 華及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 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未能於約定之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而 被告至民國112年8月30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 )44,00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 史帳單查詢匯出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 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44,001 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 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44,001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1-28

CDEV-113-橋小-1017-202411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黃松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捌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約定利率自核貸日起為週年利率8.99%,為期12個月 後改依13.88%計息,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依申請書 第2條第2項約定,以週年利率19.95%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0,992元、已屆 期利息10,103元及滯納金4,388元。伊自渣打銀行受讓上開 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 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條 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 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貸款還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9-11、33-36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5,483元,及其中140,992元自113年10月26日(見 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8

KSEV-113-雄簡-2116-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品穎 被 告 游沁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90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6.88%,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 紀錄者,則改依年息19.95%計息(本件依民法第205條規定 按年息16%請求)。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79,908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 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請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但如未依約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應改依年 息20%給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 5%計息)。惟被告截至94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97,593元未 為清償。嗣中華商銀輾轉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終讓 與原告。  ㈢爰依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分攤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 3年9月18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 依貸款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9286-20241128-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張濂 被 告 劉絲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0,125元,及其中78,450元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 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436元,及其中69,902元自113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 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100頁),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填寫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向訴外人邑泰興業有限公司美妍醫美診所(下稱美妍醫美診 所)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醫美商品,分期總價共計112,968元 ,約定由原告向美妍醫美診所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 ,由被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3日止,每月1期, 每期應繳納3,138元,分36期攤還,惟被告僅繳納11期,自 第12期即113年2月23日即未再繳付,已屬違約,尚欠本金69 ,902元、期前遲延利息1,534元未清償,依據系爭約定書之 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被告應 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與美 妍醫美診所間依系爭約定書約定由美妍醫美診所將請求被告 支付分期價款權利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1,436元,及其中69,902元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 違約金。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書、還款 明細、攤銷表、美妍醫美診所消費紀錄單、音波拉提治療同 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 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 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償還分期債務,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因此受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約定被告需支付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 之4.3計算違約金,然其請求以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 已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 特別損害,則其另以逾期違約金,增加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所獲取之利益已逾法定最高利益,屬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巧取利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4-11-27

FSEV-113-鳳小-495-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邱國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1年8月29日起至116年8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7.2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8 .9%),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 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3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65,970元,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 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 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1-26

TPEV-113-北簡-976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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