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豐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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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8442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通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送達代收人 楊麗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林欣儒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債 務 人 劉文蕙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創全方位智能行銷有限公司股金債權 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股金債權,惟第三人為有 限公司而無股金,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23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5月2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經本院再於113年8月19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為之,該命令 於113年8月22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是故, 本件因債權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2024-10-28

TYDV-113-司執-38442-202410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51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賴志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柒仟玖佰參 拾柒元,及其中貳拾壹萬零陸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計收三百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8

PCDV-113-司促-30651-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傳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5

TPDV-113-司促-14689-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852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陳靖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 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延遲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 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0-25

TNDV-113-司促-20852-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6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何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8,580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1,9 32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9%計算 之利息,另按月以新臺幣300元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應負帳款,倘被告有任何遲延清償或未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者,依約應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300元,最 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並約定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所 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消費未 依約清償,截至113年8月27日止尚積欠50萬8,580元,及自1 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信用白金卡 申請書、電腦帳務系統畫面、月結單、總約定條款為證(本 院卷第11至40頁、第49至6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 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0-24

TPDV-113-訴-5566-20241024-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賀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芳綠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23

TPDV-113-司消債核-4762-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1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董美琛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董美琛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業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出境,迄今未入境,有該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3

TPDV-113-司促-14416-20241023-2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58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張玉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 三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23

KLDV-113-司促-5758-2024102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911號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務 人 曾可君 陳威志 一、債務人曾可君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零陸 佰伍拾元,及其中壹拾壹萬陸仟零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三百元之遲延金,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三期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務人曾可君、陳威志應連 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4-10-17

PCDV-113-司促-29911-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08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莊宜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45元,及其中新臺幣391,960元自民 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收取新臺幣300元之延遲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3期 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00,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欠款資料、帳單、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7

TPEV-113-北簡-7008-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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