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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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魏成彥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2

KSEV-113-雄簡-2129-20250312-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周哲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 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6,410元 ,及均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所示本金及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 為471,88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聲請支付命令所繳500元,尚應補繳4,68 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466,410 466,410元 2 利息 210,910 113/11/13 113/12/16 (34/365) 12.63% 2,481元 3 利息 140,718 113/11/13 113/12/16 (34/365) 12.62% 1,654元 4 利息 96,229 113/11/13 113/12/16 (34/365) 15% 1,344元 小計 471,889元

2025-03-12

KSEV-114-雄補-226-202503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8號 原 告 管正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琮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2

KSEV-114-雄補-278-202503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俐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66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2

KSEV-114-雄補-261-202503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蘇炳聰 被 告 黃萬忠 黃莛凱 黃陳秀春 黃萬進 黃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75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所得利益為其債權, 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 人黃健二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並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交易價額擇低者 為斷。又原告主張對被告黃萬忠、黃莛凱之債權額,經計算至訴 訟繫屬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為1,472,894元;而 黃健二所遺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前 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至少有3,775,306元價值,有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卷第86頁),經以黃萬忠 、黃莛凱應繼分比例計為5分之2計算,其等潛在應有部分交易價 額為1,510,122元(計算式:3,775,306×2/5≒ 1,510,122,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原告主張債權總額1,472,819元,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72,8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5 2元,扣除前所繳3,750元,尚應補繳11,9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債權總額 黃萬忠部分 1 本金 184,473 184,473元 2 利息 184,473 94/12/24 113/11/27 (18+341/366) 14.9% 520,290元 小計 704,763元 黃莛凱部分 1 本金 162,045 162,045元 2 利息 159,806 92/8/21 104/8/31 (12+11/366) 20% 384,494元 3 利息 159,806 104/9/1 113/11/27 (9+88/365) 15% 221,517元 小計 768,056元 黃萬忠、黃莛凱2人合計 1,472,819元

2025-03-12

KSEV-113-雄補-2955-202503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彥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1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2

KSEV-114-雄補-348-202503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9號 原 告 張國良 陳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慶楓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4,52 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3-12

KSEV-114-雄補-279-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2

TPEV-114-北簡-250-20250312-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8257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呈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宇呈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12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南市議會大門口。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消防車捐贈活動開始前,在活動現場 逗留徘徊,對在場維持秩序之員警多次大聲咆哮,對員警口 出「上次沒帶槍,這次有帶槍,啊每個人密錄器這樣錄我, 我是很紅膩,我很紅是不是啊」、「你跟我說話啊!來啦! 你跟我說話啊!講一下話啊!」、「警察,逮捕我啊,抓我 啊」、「抓我啊!社維法是不是?抓我啊!辦我啊!辦我啊 !抓我啊!開我槍啊,反正我小小人物而已嘛,我被開槍也 不會申辦嘛,對不對?我就在市議會啊,你開我啊!對啊你 們就開我啊!我也沒在怕啦」等言詞,以此方式藉端滋擾公 共場所。 二、上開違序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被移送人鄭宇呈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下稱華平派出所) 員警盧紹誠之職務報告(下稱系爭職務報告)、華平派出所 員警費德智密錄器錄影(下稱系爭錄影)之對話譯文各1份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 頁至第45頁、第55頁至第65頁)。  ㈢系爭錄影光碟。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係參考違警罰法第56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制定,旨在禁止無賴之徒藉端滋擾, 以維公共安寧(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92頁至第93頁、 第80卷第71期第132頁參照),且觀該條規定在社會秩序維 護法分則之「妨害安寧秩序」章,其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 秩序。再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鄭宇呈固辯稱其 並未藉端滋擾,當天是去陳情,在捐贈儀式均未發出聲響, 沒有碰撞員警,只是表達訴求,這是憲法保障的言論自由等 語(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被移送人鄭宇呈確有在 活動開始前於活動現場逗留、徘徊,並對在場維持秩序之員 警多次大聲咆哮,對員警口出如「逮捕我啊」、「抓我啊」 、「開我槍啊」等言詞,有系爭錄影之對話譯文、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5頁至第 65頁),縱依被移送人鄭宇呈所述係因其女被性侵,向臺南 市政府教育局要求要看監視器畫面遭拒(見本院卷第12頁) ,其於全然無關之消防車捐贈活動開始前在活動現場表述, 在員警並未回應之情況下頻頻以言詞挑釁,試圖引起爭端, 用字遣詞均淪為單純情緒發洩之目的,並無助於意見溝通, 已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 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核被移送人鄭宇呈所 為,應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 所之行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鄭宇呈行為後否認非行,對公 共場所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暨其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創意導演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頁),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 人鄭宇呈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鄭宇呈㈠於113年12月19日上午11時 許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辦公室藉端滋擾,及㈡在臺南市議會 大門口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除上開言詞外同時推擠、碰撞員 警,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 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亦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規定。然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 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 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 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 定;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 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 、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行為㈠部分,移送機關 僅提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教政字第11325 85741號函1份為證,該函雖記載:被移送人鄭宇呈於113年1 2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以恰公為由直闖本局副局長室,於 門口大聲嚷嚷不斷以言詞、動作對在場執行職務人員挑釁、 叫囂長達30分鐘,引起其他民眾側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惟亦為被移送人鄭宇呈於警詢時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 頁至第11頁),另該函移請移送機關調查時建議移送機關查 察「市長室保安警察、市政府駐衛警小隊長、第四分局員警 配備密錄器錄影」等證(見本院卷第26頁),移送機關則均 未提出。本院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被移送人鄭宇呈 之具體言語、行動行為態樣為何,自無從判斷該行為是否已 踰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達到「藉端滋 擾」之程度。又行為㈡部分,移送意旨雖稱被移送人鄭宇呈 有推擠、碰撞員警之行為,惟本院勘驗系爭錄影未見被移送 人鄭宇呈與畫面中身著制服之員警有何明顯之肢體接觸,有 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 此部分行為應屬不能證明。第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 。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 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而被移送人鄭宇呈固有前開 對在場員警大聲咆哮、挑釁之情緒性言詞,然在場員警並未 因言詞受有影響,故對員警後續職務之執行終未造成妨害, 其後消防車捐贈活動亦順利進行,要無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 使而妨害國家法益之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處罰之行為有間,自不得以該規定相繩。此外,移送機關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依前開說明,原應為不罰之諭 知,惟因移送機關認上開㈠、㈡部分與本院裁處之違序行為係 同一行為,爰均不另為不罰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2

TNEM-114-南秩-7-20250312-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鄭宇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2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400496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鄭宇呈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部分不罰。 鄭宇呈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及第86條部分駁 回,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6日15時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號7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7樓(臺南市政府教 育局)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藉端滋擾、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並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 公務進行,以及在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或兜 售物品,不聽禁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關係人顏伊君談話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手機蒐證截圖。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 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 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查 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於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特幼教育科科 長、股長執行公務時,以「照照鏡子吧」、「骯髒人」、「 恐龍」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調查筆錄可稽。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 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又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無正當 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惟 經審閱全案卷證,尚無任何事證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焚火之行 為,難認被移送人前開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 規定之要件相符,自應為被移送人此部分移送不罰之諭知。 五、復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 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 簡易庭裁定;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 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 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及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警察機 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 第1項所定「專處罰鍰」案件,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應 為移送駁回之裁定,退由警察機關依本法規定自為處分。又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 聽禁止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而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 處所,任意喧嘩或兜售物品,不聽禁止者,處3,000元以下 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及第86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前開說明,本件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另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款及第86條之行為,移送本院裁定 ,因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於法未合,自應將此部分移送駁回 ,並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2

TNEM-114-南秩-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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