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忠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22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忠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忠達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
交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2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
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更有擦撞肇事之情形,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8 年間亦曾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
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
難;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程度,並
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45號
被 告 杜忠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忠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3年
5月9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9樓Meet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3時33分許,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往中壢火車站
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延平路與元化路交岔路口處時,撞擊
被害人朱鈿鋐(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AZG-3719號車輛之乘客即謝玉
卉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肩部扭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忠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33
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審交簡-107-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