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錢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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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杰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 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杰前因詐欺案件,經判刑及執行 如聲請書附件所載,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432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 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250號)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21-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靖亞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靖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靖亞(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942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28-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尚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尚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尚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843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11-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南(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936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38-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維銘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維銘(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460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17-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思潔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思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思潔(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9382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33-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劉月燕(下稱被 告)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 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本案地點之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態下,對告訴人劉月嬌(下稱告訴人)口 出:「你是那個藏鏡人咧,你是那個臭雞蛋」等語,惟查, 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檔案,顯見被告舉起手,手指指著 告訴人,以提高音調、高亢聲音辱罵,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 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主觀上係刻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非僅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 言,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以反問語氣,此顯與勘驗錄影檔 案內容不符,是原審判決有未洽之處。  ㈡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於案發時係就家族財產分配事宜討論,惟 被告竟辱罵上開言語,且藏鏡人、臭雞蛋為眾所周知之不雅 言語,針對性及侮辱性甚高,且該等行為、言論,全無促進 公共思辨之輿論功能,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而言。更甚者,上開言語係將告訴人貶為藏鏡人 、臭雞蛋予以羞辱,進而貶低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 損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言論顯具反社會性。準此,堪認被 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甚明,而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再者,觀諸被告與 家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多次在前開 LINE群組指摘告訴人為藏鏡人、臭雞蛋,足認被告持續性反 覆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謾罵之故意,惟原審 判決逕以被告無反覆謾罵為由,逕認無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此係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無法據以認定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之理由, 並經本院引用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爭執,惟並未 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 可採。  ㈡觀諸原審勘驗之案發經過(見原審卷第125至131、155、156 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 所,對告訴人口出「你是那個藏鏡人咧,你是那個臭雞蛋」   之侮辱性言論,核屬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 、持續恣意謾罵。又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 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堅持須全體繼承人到場才願意討論家族財 產(黃金)分配事宜,復質疑被告背後控制劉子嫙,被告為 求告訴人當場致電劉子嫙以釐清是否確受委任,卻遭告訴人 拒絕,再加上告訴人先前曾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群 組中多次提及「藏鏡人」、「臭雞蛋」之言語,被告因此一 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謾罵 行為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並非純粹專以損害 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縱遣詞用字粗鄙低俗,使告訴人感 受難堪或不快,然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難認被告脫口而出之負面言詞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 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線,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自不能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觀諸被告與家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固多次在前開LINE群組指摘告訴人為藏鏡人、臭雞蛋等語( 見偵54964卷第15、71頁),然此部分並非起訴範圍,自非 本院所得審究,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主張被告係持續性反覆謾罵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諭知被告無 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月燕為告訴人劉月嬌妹妹,雙方前已 有多次訴訟等糾紛,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紀念館 」大廳(下稱本案地點),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態下,對告訴人辱罵「你是那個藏鏡人咧,你是那個臭雞 蛋」(下稱本案起訴言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訴及其提供錄影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口出本案起訴言語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伊只是以詢問的 語氣詢問告訴人,質疑告訴人是否在主導討論,主觀上並無 侮辱告訴人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41至42頁; 本院審易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104、159至160頁),復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1頁),並 有112年5月5日土城清水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委任書影本 各1份、本案地點之現場照片2張、被告所提被證3、被證6錄 音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見他卷第9至17頁;偵卷第53 頁;本院易字卷第55、59至79、123至139、155至157頁)存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 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 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 法人,皆有其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 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 之主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 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 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 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 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 在(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 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 ,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系爭規 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 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 。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 情。至於冒犯他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依其情節,仍可 能成立民事責任,自不待言(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系爭 規定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 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 ,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憲法判決理由第47段)。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 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 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判決理由第56段)。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 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   ㈢、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音檔及被證6錄音譯 文後,內容略以(見本院易字卷第125至131、155至156頁) :「   00:01劉月燕:吃完飯去良和嘛,那21萬...   00:03劉月嬌:我告訴你啦,重點是今天書宇(按即沈廷          峰,乃被告及告訴人之侄子)跟彥伶沒來怎 麼談啦。   :   :          00:36劉月燕:好~好~好,我的意思是說,這兩個委任她          已經委任給我們了,其實她的意思就是我們 同意她就同意。   00:42劉月嬌:我告訴你,她這個很好騙,推給「受傷的          人」   :   :          00:47劉月嬌:我告訴妳,你們在偽造文書,他在告,我在          告,她(指被告及告訴人之大姐劉月娥)都 不知道。   :   :   00:57劉月燕:那可不可以撥電話給你,你再問劉子嫙(按          即被告及告訴人之侄女)跟劉書宇好不好? 然後我把你們的對話錄起來?   01:04劉月嬌:不要錄音啦,很累,還要譯文。   :   :                 01:14劉月燕:這樣會太浪費我們時間,我的意思是說,我 現在撥電話給劉子嫙,妳問她說,妳有沒有委任?   01:18劉月嬌:她有那麼大喔?被你們遙控在後面   01:21劉月燕:不是啦。   01:22劉月嬌:見面再談、見面再談。   01:23劉月燕:喔,都好像都 妳在做主導咧,你是那個藏 鏡人咧,你是那個臭雞蛋咧(反問語氣)   :   :                 01:31劉月嬌:存證信函都寄給你們了。   01:32劉月燕:我們都寫委任書來了。」        ㈣、從以上對話內容,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本案地點,對告訴人 口出本案起訴言語之表意脈絡,係因被繼承人陳梅完過世後 ,其繼承人有長女劉月娥、次女即告訴人、三女劉月鶯、四 女即被告、長男劉榮華(已歿,由其子女劉子嫙、沈廷峰〈 原名劉書宇〉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次男劉榮富等人,嗣告 訴人所保管之公基金係供家族追思聚餐之用,遂與劉月娥於 112年5月5日先以存證信函通知前開繼承人,並定於112年6 月2日8時30分,在「○○○○紀念館」辦理家族追思祭拜及聚餐 、領取車馬費等事宜,且於該存證信函第五點「辦理情形」 之4.載明「黃金分割方式之討論(僅本次)」,適巧當日劉 子嫙已預約前往醫院門診不克參加,遂出具委任書委由被告 擔任其代理人,此情有前揭112年5月5日土城清水郵局第79 號存證信函、委任書影本及劉子嫙之醫院門診網路掛號資料 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告訴人 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60、162至163頁)。但是告訴 人與被告彼此間或與其他繼承人於本案之前,已有多起民事 、刑事糾紛,此觀被告整理提出之被證7案件紀錄表1份(見 本院易字卷第141頁)附卷自明,足見雙方早無互信基礎, 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堅持須全體繼承人到場才願意討論家族 財產(黃金)分配事宜,復質疑被告背後控制劉子嫙,被告 為求告訴人當場致電劉子嫙以釐清是否確受委任,卻遭告訴 人拒絕,再加上告訴人先前曾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群組中多次提及「藏鏡人」、「臭雞蛋」之言語,此有其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55至61頁)在卷供參,於 此情形下,被告方以反問語氣口出本案起訴言語,藉此與告 訴人前開LINE對話紀錄提及之「藏鏡人」或「臭雞蛋」做連 結。是以,縱然告訴人主觀上以為被告之本案起訴言語是對 其出言辱罵,足以貶損人格與社會評價,但是觀察被告與告 訴人前開對話之表意脈絡,被告係因劉子嫙委任其為代理人 代為出席案發當天之追思祭拜等相關事宜,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而遭質疑背後控制劉子嫙,乃以反問語氣對告訴人 口出本案起訴言語,藉此強調或澄清自己並非背後控制劉子 嫙之主導者或「藏鏡人」、「臭雞蛋」之人之意思,則被告 主觀上是否係刻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實有 疑問。 ㈤、再者,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互有口角,被告於爭執中口出之 本案起訴言語僅一句,並非持續性反覆為之,亦非透過文字 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該言語 之存在時間極短,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未必會 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㈥、是以,被告所為本案起訴言語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 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 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 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此,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 明之方法,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起訴言語,然無 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 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從令 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 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28-2024123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7號 原 告 張璨麒 被 告 吳承穎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附民-241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林世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1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世勳(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A、B(下稱附表A、B)所示之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A、B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 請分別就附表A、B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 A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就附表B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如附表A所示3罪,總刑期合計為有   期徒刑1年,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形式上觀之   似減少3月之刑期,惟因抗告人就附表A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剩餘2罪之刑期合計為9月,故實質上   並未因定刑而減輕刑度,原裁定所為定刑,顯已過重;又抗   告人右膝嚴重病變,需以手術置換膝蓋,並治療骨髓炎,家   中尚有70歲高齡母親需照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酌   定應執行刑,或暫緩執行,俾抗告人及早就醫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 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 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 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A、 B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敘 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A、B所示各罪之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 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前揭各次定應執行刑所示 之恤刑結果、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為綜合判斷,就附表 A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 期徒刑1年)以下;就附表B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係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業已審酌 抗告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性質、罪責相當性、比例原則及 刑罰邊際效應等定刑之各項因子,已相當減輕抗告人之應執 行刑,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至抗告人所犯附表A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抗告意旨主張就附 表A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剩餘2罪之刑期合計為有 期徒刑9月,並未因定刑而減輕刑度云云,顯有誤會,是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酌定更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核係對 原審所為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理 由。  ㈡抗告意旨另主張抗告人右膝嚴重病變,需以手術置換膝蓋, 並治療骨髓炎,家中尚有70歲高齡母親需照養,請求暫緩執 行云云,惟抗告人現是否適合執行,或是否暫緩執行刑罰, 乃該管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此部分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 之事項,尚難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抗-2771-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昌瑞 田昌隆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 書僅就量刑事項予以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9、20、58、130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檢察官未表明上 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田昌瑞、田昌隆(下除個別提及 外,合稱被告2人)因本件偽證行為,不僅增加檢察官選擇 採取偵查作為暨判斷錯誤之風險、嚴重影響刑事案件調查之 正確性,也平白耗損原已貧乏之司法資源,且間接損及告發 人陳佃宇(下稱告發人)、第三人陳振宏之權益,所為實值 非難;況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見其等對告發人、 第三人陳振宏有何表示後悔或歉意之舉,難認其等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判決就上開情事未詳加審酌,均僅判處原審判決 所示之刑度,其量刑似有未洽,難認妥適。爰提起上訴,請 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 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 明,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 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 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 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偽證犯行後,陳沺宇、陳振宏所涉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1年度選偵字第97號、第124號、 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偵14051卷第38、39頁),而被告2人於112年7月7日偵查中 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偽證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仍屬在其等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2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等於 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資源 ,所為已影響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及證人作證義務之重要性 ,且增添檢察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 另以被告田昌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誤蹈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良有悔意,並衡以上開之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 之公正行使,是犯罪情節尚非甚鉅,認被告田昌隆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 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田昌隆所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原審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 將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發人表達歉意,告發人亦表示對 於被告2人之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 被告2人犯後確實有坦然面對己過及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 成損害之意。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就 被告田昌隆部分宣告緩刑,尚稱允當,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 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原上訴-16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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