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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 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 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 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 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同、法律所規定範 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 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 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 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至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 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2-25

PTDM-113-聲-1301-20241225-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 2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7516、7517號),於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更 正及整合為本判決附表一,另證據補充本判決附表二及「被 告羅振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金訴卷第119頁)外,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附件1)。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將原規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 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 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同一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 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 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 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明霖、 黃文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萬紘君未到庭調解),有調 解筆錄可參(金訴卷第113至114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金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明霖、黃 文樺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 ,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吳明霖、黃 文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 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 訴人吳明霖、黃文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吳明霖、 黃文樺之權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 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吳明霖、黃文樺得向 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台新帳戶資料而獲得 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賴 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萬紘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萬紘君,佯稱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訛稱:先前購買車票刷卡未完成結帳云云,致萬紘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 18,967元 2 吳明霖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明霖,佯稱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訛稱:誤將吳明霖列為會員,需在24小時內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吳明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28分許 21,123元 3 黃文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文樺,佯稱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訛稱:因公司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誤將黃文樺之資料升級為月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文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2日下午4時47分至53分許 9,967元、9,968元、9,008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萬紘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4至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10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三第11至12頁)、通話記錄截圖(偵卷三第13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吳明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6至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5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6頁)、通話記錄(偵卷一第16頁反面)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6頁) 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話記錄(偵卷二第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16至1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1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51028號卷 偵卷一 3 112年度偵字第44975號卷 偵卷二 4 112年度偵字第52873號卷 偵卷三 ──────────────────────────── ◎附件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28號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 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號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 年5月12日15時41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 款之手法詐騙吳明霖,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2日16 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123元至上開台新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吳明霖事 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振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上開台新帳戶,且該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並未掛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明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明霖施以上開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之通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之事實。 4 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台銀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上開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遺失了,我沒有將該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等語。惟查 :  ㈠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的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因為錢包於1 12年4月份有遺失,但我沒有去掛失,後來發現我的帳戶被 凍結,才發現被盜用等語;其後又稱:我的錢包遺失的時候 裡面除了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外,還有一張郵局提款卡、 身分證及健保卡,我的錢包遺失後只有掛失身分證、健保卡 ,因為銀行卡是我的薪轉戶,當時沒有迫切使用需要,所以 就沒有掛失等語,則被告既稱於錢包遺失時即已發覺遭竊, 但僅就身分證、健保卡掛失,未將提款卡掛失;又稱提款卡 遺失後係因帳戶遭警示才發覺,前後供述已顯有矛盾。且被 告既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薪轉戶,倘該帳戶經常性會有薪 資款項匯入,衡情被告理應於發覺提款卡遺失當下立即掛失 以避免損失,而非刻意不掛失,被告上開辯詞均難採信。  ㈡又上開台新帳戶於112年5月12日告訴人遭詐時錢餘額僅剩8元 ,其後本案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後, 旋於同日3分鐘以內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 元大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 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 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 生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況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台 新帳戶之款項非微,更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告訴人時, 並不擔心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上開台新帳戶已遭凍結、掛 失而無法提領贓款,或遭帳戶所有人持存摺及印鑑臨櫃領取 帳戶內贓款,意即上開台新帳戶之提領權限,於詐欺行為人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時,即已在詐欺行為人之掌控下無疑。  ㈢此外,就詐欺集團之角度而言,應確保其所使用作為詐騙工具 之帳戶可以保持正常領取或轉帳之情形,倘若該帳戶確實為被 告所遺失,而為犯罪集團成員所撿拾,該集團如何得知該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又在犯罪集團成員尚未遂行其詐騙行為之前 ,申辦人將帳戶掛失,則詐欺集團豈非於大費周章實施詐術 後,因申辦人掛失該金融帳戶,即無法領得詐騙款項目的而徒 勞無功?則犯罪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金融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 掛失補發,當不可能使用此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堪認被告上開台新帳戶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願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狡辯之詞,實不 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 告訴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17號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羅振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 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5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時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萬紘君等,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 開台新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萬紘君、黃文燁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萬紘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文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萬紘君、黃文燁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萬紘君提供之轉帳證明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相關報   案資料各1份。 (三)告訴人黃文燁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相關報   案資料各1份。 (四)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羅振瑋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羅振瑋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0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移送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前開案件係相同帳戶, 僅被害人不同,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為前開起訴案件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萬紘君 112年5月12日15時42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以統聯客運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萬紘君,並以客運刷卡未完成結帳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6時9分許 1萬8,967元 2 黃文燁 112年5月12日16時15分許 詐騙集團先後佯以統聯客運及銀行之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黃文燁,並以公司網站系統有誤致告訴人黃文燁之資料升級為月票,須配合解除為由,致告訴人黃文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6時47分許 9,967元 112年5月12日16時48分許 9,968元 112年5月12日16時53分許 9,008元

2024-12-25

PCDM-113-金簡-412-20241225-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隆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7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許」,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8日期間」。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李文隆遂將...」,應補充為「李文隆遂 於113年3月8日13時8分許,將..」。 ㈢、犯罪事實一第7-8行「寄送予『○○』」使用」,應更正為「寄送 予『王靜』」使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 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本判決附 表編號2之①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編號2之②部分,均係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結果,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王靜」真實 身分及其所述取得帳戶係要供家人匯回投資款等語是否屬實 ,即為賺取對方所允諾之報酬及希冀對方能於事成後回臺與 之見面,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以 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殊值非難,被告 犯後於偵查中仍否認犯罪,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校車司機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級別:極重度)之身心狀況、及其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3-145、本院卷第65-6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供稱其未因提供本件帳戶獲得報酬,復依卷內現存卷證 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 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帳戶末5碼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告訴人 邱沛蓉/ 97803 113年3月15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6分許(3月18日16時26分許入帳) 1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邱沛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4、42-45頁) 2 告訴人 林怡芯/ 99717 113年3月15日/ 假買家 ①113年3月16日15時44分許(3月18日15時44分許入帳,起訴書漏載此筆) ②同日15時46分許(3月18日15時46分許入帳) ①49,938元 ②49,937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林怡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臉書暱稱「邱月秋」個人頁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17、46-74頁) 3 告訴人 李珮綾/ 76029 113年3月16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0分許(113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入帳) 12,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李珮綾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75-78頁) 4 告訴人 劉碧娥/ 臨櫃匯款 112年10月下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 20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劉碧娥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23、79-91頁) 5 告訴人 廖宥丞/ 51857 113年3月16日/ 假貸款 113年3月16日16時14分許(3月18日16時14分許入帳) 2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廖宥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25、92-99頁) 6 告訴人 羅靖淳/ 85846 113年3月16日/ 假朋友借貸 113年3月16日15時59分許(3月18日15時59分許入帳) 10,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羅靖淳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100-101頁) 7 告訴人 許乃予/ 39729 113年3月16日/ 假租屋 113年3月16日16時29分許(3月18日16時29分許入帳) 1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告訴人許乃予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臉書租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102-109頁) 8 被害人 陳勇全/ 31820 113年3月15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12時16分許 4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陳勇全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擷圖、LINE暱稱「何丞堂」、「吳婉婷」個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29、110-115頁) 9 告訴人 黃俞霖/75502 113年3月12日/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2日9時13分許 ②同日9時1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黃俞霖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31、116-119頁) 10 告訴人 李姿瑩/ 09134 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19時51分許 30,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2-33、120-123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48號   被   告 李文隆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隆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靜」之人聯絡 ,約定以每1帳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對價,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王靜」使用,李文隆遂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寄送予「○○」使用,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靜」相關密碼。嗣「王靜」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轉匯提領,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申設使用上開帳戶並寄送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靜」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經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過程,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4 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資料等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如附表所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提領等事實。 5 被告李文隆與自稱「王靜」之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 方式 1 邱沛蓉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6分許,匯款1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2 林怡芯 (提告) 113年3月18日15時46分許,匯款49,93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網購 3 李珮綾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匯款1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4 劉碧娥 (提告) 113年3月15日10時7分許,匯款2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5 廖宥丞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14分許,匯款2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貸款 6 羅靖淳 (提告) 113年3月18日15時59分許,匯款1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親友 7 許乃予 (提告) 113年3月18日16時29分許,匯款13,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租屋 8 陳勇全 (未提告) 113年3月15日12時16分許,匯款4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9 黃俞霖 (提告) 113年3月12日9時13分、15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10 李姿瑩 (提告) 113年3月14日19時54分許,匯款30,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假投資

2024-12-25

PCDM-113-金易-91-202412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7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佳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佳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4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告害人陳秉鴻、吳沛潔 、謝雨蓁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卷可參(本院卷第9 1至96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被告帳戶 卷證出處 1 陳秉鴻(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租屋貼文,誘使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租屋需要預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12分」,應予更正) 23,000元 臺中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秉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3至56、67至70頁)。 ⒊告訴人陳秉鴻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22頁)。 ⒋告訴人陳秉鴻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文字記錄(偵卷第22、57至66頁)。 ⒌臺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2 劉鎔瑄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中獎,須操作第三方支付匯款,做成資金分流,才不會列為人頭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 8,000元 臺中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鎔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怡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3至103頁)。 ⒊告訴人劉鎔瑄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擷圖(偵卷第109頁)。 ⒋告訴人劉鎔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文字記錄(偵卷第111至115頁)。 ⒌告訴人劉鎔瑄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7至121頁)。 ⒍臺中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3 吳沛潔(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占卜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購買商品後可以參加抽獎,嗣稱告訴人已中獎,惟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沛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30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5至132、143至147頁)。 ⒊告訴人吳沛潔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至141頁)。 ⒋告訴人吳沛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偵卷第137頁)。 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113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 37,000元 郵局帳戶 4 謝雨蓁(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中獎,惟需付費方可兌現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55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雨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1至3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1至173頁)。 ⒊告訴人謝雨蓁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175頁)。 ⒋告訴人謝雨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6至183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蔡佳雯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 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 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2年12月27日13時4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中帳戶)提款卡寄送至高雄市○○區○○街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林德門市予詐欺集團成員「曾○源」,並將提 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陳秉鴻 等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款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陳秉鴻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秉鴻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蔡佳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有將郵局帳戶、台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網頁,認識暱稱「吳詩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稱需要提供上開帳戶撥付材料費用等語。 ㈡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金融帳戶屬於個人所有,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於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非法交易,卻仍執意交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秉鴻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該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郵局帳戶、台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對方可能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非法交易,卻仍執意交付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5 告訴人陳秉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秉鴻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劉鎔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證明、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鎔瑄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吳沛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沛潔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謝雨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西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謝雨蓁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雨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之事實。 二、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徵工 專員 小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然觀諸其與「徵工專 員 小婷」之對話紀錄,可知悉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洽詢對 方,對方並向被告表示需要使用被告帳戶登記購買原料,被 告乃配合對方指示交付郵局帳戶、台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惟被告實對「徵工專員 小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無 所悉,且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難認被告與「徵工專員 小婷」間有密切情誼等信賴基礎,故被告率爾將事關個人 財產、金融往來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徵工專員 小婷」 使用,已與常情有違。又觀諸被告與「徵工專員 小婷」對 話紀錄,可知當「徵工專員 小婷」取得被告所寄出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密碼時,被告隨即稱 :「啥 麻煩把卡片退還給我」、「把卡片退給我 謝謝」等 語,被告並於偵訊中解釋稱當時其覺得怪怪的,一般正常是 拍照就好,不會跟其要密碼,因為要密碼就很奇怪,可能是 做非法的等語,足認被告已預見「徵工專員 小婷」指示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供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非法使用,仍配合對方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他人可以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其 主觀上應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並致告訴人等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至被告無 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3年4 月20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秉鴻(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租屋貼文,誘使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租屋需要預付訂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12分許 2萬3,000元 台中帳戶 2 劉鎔瑄 (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2時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抽獎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中獎,須操作第三方支付匯款,做成資金分流,才不會列為人頭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25分許 8,000元 台中帳戶 3 吳沛潔(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23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占卜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繫,並佯稱告訴人購買商品後可以參加抽獎,嗣稱告訴人已中獎,惟須先支付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 3萬7,000元 郵局帳戶 4 謝雨蓁(提出告訴)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4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中獎,惟需付費方可兌現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2月29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24

CHDM-113-金簡-394-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4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文凱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民國113年4月 間某日」更正為「113年4月13日某時許」,原起訴書附表更 正為下列本案判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 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 法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 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 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 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3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 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判決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3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 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 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 告訴人、被害人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 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 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人要扶養,從事園藝工作,收入不固定,在4萬元至6萬元之 間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受 詐欺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 額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所匯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等情,業如前述 ,該些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轉匯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 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 開詐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融卡、密碼,雖 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 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4號   被   告 何文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 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林香蘭、程貞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香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林香蘭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林香蘭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品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品瑄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程貞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程貞美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自稱「陳嘉欣」的網友,對方說要匯款 給伊,後來自稱「龔副處長」的人要伊配合提供帳戶解除限 制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 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 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 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 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 、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 知,復參以被告自陳其不知「陳嘉欣」等人之真實身分,亦未 曾以視訊等方式確認之,並無任何信任基礎等語,由是可知 ,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 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任 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 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 ,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林香蘭 113年4月間某日 假親友 113年4月18日16時39分 5萬元 本案帳戶 2 被害人陳品瑄 113年4月間某日 假網購 113年4月17日10時48分 9萬3,400元 本案帳戶 3 告訴人程貞美 113年4月間某日 假網購 113年4月19日10時43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本案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林香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6日14時38分許,假冒為林香蘭之姪子,向林香蘭佯稱需要周轉等語,致林香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8日16時39分 5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8日17時13分許提領5萬元 郵局某ATM 2、 被害人陳品瑄 暱稱「阿全」之人於113年3月底某日,自稱為「香港越商貿易有限公司」之二級代理商,向陳品瑄佯稱名下有經銷商名額可提供給陳品瑄,透過LINE群組進出貨、代墊客人貨款以賺取價差等語,致陳品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0時48分 9萬3,4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7日11時4分、5分許先後提領6萬元、3萬3,000元 郵局某ATM 113年4月17日13時48分提領2萬元 (不含手續費) (含非本案被害人之款項) 第一銀行某ATM 3、 告訴人程貞美 暱稱「陳秀蓮」之人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向程貞美佯稱可加入投資計畫,先付費買精品包由他人幫忙代銷獲利等語,致程貞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0時43分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9日11時3分許提領3萬元 郵局某ATM

2024-12-24

ILDM-113-訴-936-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 、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向檢察官 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此有刑 事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案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 之性質是否相同、受刑人就本件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 、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 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㈡另本院檢具聲請人之聲請書(含附件)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 後,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尚有編號5所示之罪,應併案定應 執行刑,請從輕合併定刑等語,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 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等件附卷可 稽。惟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屬其職權之行使,法院尚無審酌之餘地,受刑人是否尚有其 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另聲請法院裁 定,法院不能逾越聲請範圍,就檢察官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逕予審酌。是檢察官既就附表編號1至4案件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僅得就其聲請範圍予以審查,受刑人 所指之上開案件既未經檢察官一併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受刑人如認有合於定應執行刑之其他案 件,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重行 提出聲請。  ㈢至本件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 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 本件自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又前開已執 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僅為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 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均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2-24

PTDM-113-聲-1329-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晉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晉琨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更正後)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 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2至3所示之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 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附表編號2至3均為違反保護令罪且犯罪時間相 距僅1日,足見受刑人於編號2犯罪遭查獲後不久竟旋又犯同 一性質犯罪,復曾於定應執行之刑時減刑,另編號1所示之 罪原判決業已量處有期徒刑之最輕刑,與編號2、3之犯罪性 質亦顯有不同,故本院認本件已無再予折減之空間,及比例 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 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經本院函詢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 示意見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2-24

PTDM-113-聲-1330-20241224-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廖泉鑫 相 對 人 林奇賢(兼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奇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彥先(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吳玉玲(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林依潔(即林昆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239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更正前主文欄 更正後主文欄 備註 異議人以美金34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林奇賢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林奇賢之財產在美金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異議人以美金34萬元或新臺幣11,157,100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林奇賢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林奇賢之財產在美金100萬元或新臺幣32,81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匯率以異議人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假扣押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之現金賣出價32.815元計。 相對人林奇賢如為異議人供擔保美金1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林奇賢如為異議人供擔保美金100萬元或新臺幣32,815,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2024-12-23

PCDV-113-全事聲-52-20241223-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春美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4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春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更正為後列附 表所示,證據部分增列「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113年10月1 日斗六字第1130003439號函檢附帳戶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4日儲字第1130059940號函檢附相關資料、 被告蕭春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 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供他人掩 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 件被害人為6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 ,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10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張瑞希」、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涵」、「賣貨便」及佯裝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甲○○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賣貨便」平台開設賣場,復佯稱:因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簽署認證」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6日12時14分 29,985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⑵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至46、53至57、81至83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至71頁)。 113年4月6日12時19分 49,985元 113年4月6日12時21分 40,050元 2 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11時許,以LINE暱稱「許小茹」、「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及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丙○○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蝦皮購物」開設賣場,復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協議」才可在「蝦皮購物」賣場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6日12時4分 99,12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95至99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5至94、100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4至106頁)。 113年4月6日12時6分 76,158元 3 乙○○(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排球少年相卡」、LINE暱稱「趙雯」、「7-11客服」及佯裝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乙○○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賣貨便」平台開設賣場,復佯稱:因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完成「三大保障簽協議」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7日12時18分 10,028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3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9、115至12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25至127頁)。 4 丁○○(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許,透過臉書暱稱「賴琳玲」、LINE暱稱「江小娟」、「賣貨便」及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丁○○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賣貨便」平台開設賣場,復佯稱:因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誠信交易認證簽署」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7日12時44分 44,98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3至138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9至132、139至164、174至175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0至173頁)。 5 戊○○(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7日8時47分許,以LINE暱稱「江小娟」、「賣貨便」及佯裝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戊○○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賣貨便」平台開設賣場,復佯稱:因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誠信簽署」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7日12時59分 2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1至183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7、185至196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03至211頁)。 6 己○○(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6日18時46分許,透過臉書暱稱「何菹詩」、LINE暱稱「簡晏禎」向己○○之姐姐詐稱:欲購買其於臉書販售之商品,請其改至「賣貨便」平台開設賣場,己○○之姐姐因而請己○○與買家聯繫處理,「簡晏禎」及詐欺集團成員另以LINE暱稱「賣貨便」及佯裝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故無法交易,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誠信交易保障協議」才可在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4月7日12時42分 30,0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7至230頁)。 ⑵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5、231至237、241頁)。 ⑷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3至219、222至223頁)。

2024-12-23

CHDM-113-金簡-380-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11號、第18879號、第272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3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杰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陳 宜妏」之記載後補充「(業經本院審結)」;起訴書附表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杰毅於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113年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 圍。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   ⒊又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 3年修正時,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113年修正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 。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然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而依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不得減刑;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本案若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112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 結果,應以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協助許家毓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雖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 得財物及洗錢乙事提供助力,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均屬幫助犯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幫助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 訊問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再其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許家毓欲搭高鐵北上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猶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提供 助力,俾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確有不該,衡以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 犯行,然尚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暨考 量其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與惡性尚輕、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 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 損失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聯 結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婚、需扶養子女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取報酬(本院卷378頁),本案亦無積 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 年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均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章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暱稱「Ting」,佯裝係亞馬遜電商平台工作人員,向吳章廷佯稱:該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4分許 8萬元 ⒈證人吳章廷於警詢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7234號卷(下稱偵卷)第379至381、383至388、391至393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在LINE投資群組內,以暱稱「lee寧」,向謝佩瑾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22分許 14萬元 ⒈證人謝佩瑾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5至396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3 陳于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在LINE「富人計畫」群組內,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向陳于靜佯稱:加入渠等之網站「BIT交易所」下單購買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⒈證人陳于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7至39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等,向潘欣芸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1時9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潘欣芸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1至405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1頁) 5 謝汶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客服中心」等,向謝汶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儲值購買原物料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47分許 7萬元 ⒈證人謝汶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07至410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6 連琬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向連琬柔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1萬元 ⒈證人連琬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9至421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至371頁) 112年1月19日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等,向謝筱筑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謝筱筑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13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8 蔡蔓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1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向蔡蔓萱佯稱: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⒈證人蔡蔓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5至417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9 林藝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等,向林藝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7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藝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3至425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0 盧詩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等,向盧詩婷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56分許 2萬元 ⒈證人盧詩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27至430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1 張嘉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在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張嘉玲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3分許 4萬元 ⒈證人張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1至434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2 黃思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向黃思惠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從事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⒈證人黃思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5至436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等,向蘇韋帆佯稱:在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從事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蘇韋帆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7至43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並向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倍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9分 15萬元 ⒈證人朱海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1至443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5 許洺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等,向許洺豪佯稱:在其提供之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即可獲利等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36分 1萬5,900元 ⒈證人許洺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45至44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頁) 112年1月18日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LINE ID「hope5981」、暱稱「宇鎮老師」等,向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在網路投資平台Zintek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⒈證人蔡佩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67至46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17 趙翌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在LINE「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群組內,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等,向趙翌姍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43分許 3萬2,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2,015元」 ) ⒈證人趙翌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1至474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18 鄭慧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起,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等,向鄭慧明佯稱:下載「MetaTrader4」程式,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等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鄭慧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5至47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劉昱廷佯稱:在「DWS投信」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劉昱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1至483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至369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等,向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38分許 23萬元 ⒈證人楊紫彗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87至489、491、493至496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9頁) 21 吳玟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9前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等,向吳玟玲佯稱:在其提供之黃金操作網頁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2時6分許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5元」) ⒈證人吳玟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7至502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2頁) 112年1月19日12時10分許 1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6,015元」) 22 柯虹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以LINE暱稱「夢想航班」、「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等,向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2時31分許 17萬元 ⒈證人柯虹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3至508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371、372頁) 112年1月18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等,向曾驛婷佯稱:在其提供之網站購買黃金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⒈證人曾驛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09至511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伴侶計畫A22」群組內,以暱稱「芸芸」、「鄭博仁」等,向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3時0分 3萬元 ⒈證人陳柏安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3至525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7頁) 112年1月18日13時8分 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 25 林鈺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等,向林鈺璇佯稱:在其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10時53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鈺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27至531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頁) 26 吳仲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在LINE「鼎盛投資理財」群組內,以暱稱「amy.Lin」、「李建國」等,向吳仲輝佯稱:在網路平台Zintek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吳仲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3至537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68、369、371頁) 112年1月18日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在LINE「Taiwan掘金宇宙」群組內,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等,向林怡瑜佯稱:在其提供之交易平台網站從事黃金買賣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怡瑜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43至549頁) 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70、371頁)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911號   被   告 林杰毅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宜妏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妏、林杰毅均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 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陳宜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前 某時許,向許家毓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之工作,並指 派不知情之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新 臺幣(下同)500元予許家毓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至北部之車資, 林杰毅則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 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1000元、1100元予 至本案帳戶,亦作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嗣許家毓於112 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 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依 指示至溫拿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受詐欺集 團成員看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許家毓於112年1月19日離開溫 拿旅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章廷、陳于靜、潘欣芸、謝汶佑、連琬柔、謝筱筑、 盧詩婷、張嘉玲、黃思惠、許洺豪、蔡佩樺、趙翌姍、鄭慧 明、劉昱廷、楊紫彗、吳玟玲、柯虹盈、曾驛婷、陳柏安、 林鈺璇、吳仲輝、林怡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知悉「蘇鉦淮」從事收取人頭帳戶工作,其知悉「蘇鉦淮」欲向證人許家毓收取人頭帳戶,依「蘇鉦淮」指示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其可獲利1萬元。 2 被告陳宜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其介紹北部工作予證人許家毓,並請其友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3 證人許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友人陳宜妏於112年1月17日前某時許,向其告知可至北部提供帳戶獲利工作,嗣其於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收受500元,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收受1000元、1100元作為至北部之車資,嗣其於112年1月17日11時許抵達高鐵南港站,依指示先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山銀行辦理帳戶相關業務,並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4 證人盧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陳宜妏指示無摺存款至本案帳戶。 5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6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至本案帳戶、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作為證人許家毓至北部之車資。 2.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 7 被告林杰毅存款畫面 證明被告林杰毅於112年1月16日21時57分許、112年1月17日8時49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1100元予證人許家毓。 8 證人盧建明存款畫面 證明證人盧建明於112年1月16日14時21分許,無摺存款500元至本案帳戶。 9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33、17087、21073、26667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陳宜妏前曾於111年10至11月間,提供其本人申辦之帳戶,並為詐欺集團控管而涉嫌幫助洗錢案件,嗣後仍再犯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章廷(是) 以LINE暱稱「Ting」及自稱網站客服之人,向告訴人吳章廷佯稱:亞馬遜店商平台有會員現金回饋活動,充值會員現金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告訴人吳章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4分許 8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5,000元 2 謝佩瑾(否) 於LINE投資群組內以ID「lee寧」之人,向告訴人謝佩瑾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謝佩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22分許 14萬元 3 陳于靜(是) 於LINE群組名稱「富人計畫」中,以暱稱「小馬工作室」、「WST-Winnie」之人,向告訴人陳于靜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于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17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5分44秒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7,000元 4 潘欣芸(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の溫馨時光」、「Huiwen惠雯」、「TANG」、「Kaisha馥萱會計」、「nymexintaiwan客服」、「小吳JJ代辦員」之人,向告訴人潘欣芸佯稱:黃金買賣交易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潘欣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1時9分許 2萬元 5 謝汶佑(是) 以LINE暱稱「林ㄕ」、「Pin  Jie」、「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謝汶佑佯稱:投資原物料買賣賺錢等語,致告訴人謝汶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47分許 7萬元 6 連琬柔(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向告訴人連琬柔佯稱:黃金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連琬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9時30分許 9,000元 112年1月19日 10時5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3分許 3,000元 7 謝筱筑(是) 以LINE暱稱「Wendy子茜」、「Nymex  Taiwan客服」、「唐立杰ZJ」之人,向告訴人謝筱筑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謝筱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4分許 3萬元 8 蔡蔓萱(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蔡蔓萱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蔓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11分許 4萬4,000元 9 林藝文(否) 以LINE暱稱「珮蓁Penny」、「Nymex  Taiwan客服」之人,向告訴人林藝文佯稱:投資黃金期貨等語,致告訴人林藝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7分許 2萬元 10 盧詩婷(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及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之人,向告訴人盧詩婷佯稱:投資黃金買賣教學等語,致告訴人盧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56分許 2萬元 11 張嘉玲(是) 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說」之人於臉書張貼媽媽帶小孩可以兼職賺錢的貼文,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Emma芷萱」、「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張嘉玲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嘉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3分許 4萬元 12 黃思惠(是)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復以LINE暱稱「若彤BoA」之人,向告訴人黃思惠佯稱:教授如何操作投資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黃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10分許 3萬5,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2分許 1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24分許 1萬元 13 蘇韋帆(否) 以LINE暱稱「XUAN」、「尖峰CEO-程宇」之人,向告訴人蘇韋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ACP領先貨幣交易所」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蘇韋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4分許 2萬5,000元 14 朱海樺(否) 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朱海樺佯稱:進入「BIT交易所」網站接單下注可獲利,可倍數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朱海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9分 15萬元 15 許洺豪(是) 以LINE暱稱「全全」、「媛媛」、「古錦宏」之人,向告訴人許洺豪佯稱:投資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許洺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36分 1萬5,900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38分 3,100元 16 蔡佩樺(是) 以LINE  ID「hope5981」、LINE暱稱「宇鎮老師」之人,向告訴人蔡佩樺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蔡佩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44分許 3萬元 17 趙翌姍(是) 於LINE群組名稱「國際黃金貴賓交流Taiwan區」中,以LINE暱稱「Huiwen惠雯」、「唐立杰ZJ」、「Nymex  Taiwan客服」、「吳杰修Jack」、「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趙翌姍佯稱: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趙翌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43分許 3萬2,015元 18 鄭慧明(是) 以LINE暱稱「王詩慧(導師助理)」、「導師-蔣振華」之人,向告訴人鄭慧明佯稱:投資台股、外幣、黃金、石油,下載「MetaTrader4」程式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慧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7分許 9萬4,000元 19 劉昱廷(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劉昱廷佯稱:進入「DWS投信」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劉昱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36分 5萬元 20 楊紫彗(是) 以LINE暱稱「NiNi」、「詩涵工作板娘」之人,向告訴人楊紫慧佯稱:教授如何投資外匯期貨賺錢等語,致告訴人楊紫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38分許 23萬元 21 吳玟玲(是) 以LINE暱稱「Wendy徐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吳玟玲佯稱:買賣黃金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玟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2時6分許 3萬15元 112年1月19日 12時10分許 1萬6,015元 22 柯虹盈(是) 以LINE暱稱「有薪真好」、「Blockchsin」、「Digital  asset客服中心」之人,向告訴人柯虹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2時31分許 17萬元 112年1月18日 12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51分許 3萬元 23 曾驛婷(是) 以LINE暱稱「富媽咪溫馨時光」、「Wendy子茜」、「nymexintaiwan客服」、「Tang」之人,向告訴人曾驛婷佯稱:投資買賣黃金等語,致告訴人曾驛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32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6分許 2萬元 24 陳柏安(是) 於LINE群組名稱「伴侶計畫A22」中,以暱稱「芸芸」、「鄭博仁」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安佯稱:操作元宇宙網站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3時0分 3萬元 112年1月18日 13時8分 1萬元 25 林鈺璇(是) 以臉書暱稱「Kathleen媽咪」、LINE暱稱「Sandy.奕臻媽」、「Emma芷萱」、「小吳JJ」、「Kaisha馥萱」、之人,向告訴人林鈺璇佯稱:買賣黃金期貨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鈺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10時53分許 2萬元 26 吳仲輝(是) 於LINE群組名稱「鼎盛投資理財」中,以暱稱「amy.Lin」、「李建國」之人,向告訴人吳仲輝佯稱:可代操盤賺錢的網路平台Zintek等語,致告訴人吳仲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8日 14時10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8日 14時12分許 10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13分許 10萬元 27 林怡瑜(是) 於LINE群組名稱「Taiwan掘金宇宙」中,以暱稱「芷婷」、「Emma芷萱」、「馥萱」、「吳杰修」之人,向告訴人林怡瑜佯稱:黃金投資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怡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9日 9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月19日 11時8分許 3萬元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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