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許銘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施欣宜所有、由訴外人
張峻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系爭小客車經送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南港廠(下稱北都LS南港廠)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2,366元(含烤漆20,054元及工資2,312元)
,已由原告賠付該金額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當時只是系爭機車車牌刮到系爭小客車
的右後保險桿,致該保險桿卡到機車車牌的白漆,只要將白
漆除去即可,不需要烤漆或二次塗裝,不應由被告負擔系爭
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之全部修復費用,且被告並未撞到系爭小
客車右後車門,關於右後車門部分的修繕部分與被告無關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北都LS南港廠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下稱系爭工作傳票
)、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19頁)
,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
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見本案卷第29至48頁),而被告到庭
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不慎以機車車牌擦
撞到系爭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處,造成系爭小客車車身受損
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依被告及
訴外人張峻瑋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內容,系爭機車及系爭小
客車當時原本是在路口停等待右轉,因被告見右後方有間挫
冰店,故用腳將系爭機車往後退而不慎擦撞到系爭小客車之
車身,是被告顯有倒車不當之過失,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1頁),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依系爭工作傳票(見本案卷第17頁)所載,系爭小客車之修
繕包含右後車門及右後保險桿之相關維修,亦有北都LS南港
廠113年10月15日函及其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3至
105頁),惟於警方調查時,訴外人張峻瑋雖稱被告有造成
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的擦損,但被告則稱是碰撞到系爭小客
車的右後保險桿,而警方當時所拍之車損照片只有系爭小客
車之右後保險桿部分,並無右後車門部分,經本院函詢警方
結果,承辦警員亦提出職務報告稱「…警方當下詢問當事人
張峻瑋自小客車何處有受損情形並進行拍照,如警方所提供
之照片檔,至於張員所述右後車門亦有受損情事,因時間久
遠,無法考證」(見本案卷第125頁),參以原告對於被告
主張其只有損害到系爭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部分之事實,亦
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68頁),則系爭工作傳票上關於右後
車門之相關維修即工作內容「後車門、右後車門(滑動門)外
板噴塗時間(五門休旅車;修補1/」、「後車門、右耐擦傷
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後車門/滑動門)」、「右後車門外把手
拆裝」、「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不應由被告負賠償
責任,應予剔除。
㈢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小客車之保險桿只是卡到系爭機車車牌的
白漆,只要將白漆除去即可,不需要烤漆或二次塗裝云云。
惟系爭機車車牌及系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均為堅硬之物,兩
者擦撞難認只是卡到白漆,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案卷
第85頁),該後保險桿處已傷及烤漆,並非只是單純卡到白
漆而已,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又經本院函詢北都LS南港廠
關於系爭工作傳票中右後保險桿之相關維修所需費用為何,
因該廠函覆之估價單(見本案卷第147頁)並非系爭小客車
修復當時之價格,則以該估價單對照系爭工作傳票之項目及
價格,應包含「後保險桿蓋:拆裝、1,496元」、「2層塗裝
調色時間(2K;1片)、6,854元」、「使用烤漆房、816元」
、「耗材費(有費)、3,571元」【至於該估價單第3項所載「
後保桿附加時間(2層塗裝;外傷補修;單色;超過21公分)並
非系爭工作傳票內容,依起訴狀所附估價單亦屬不理賠範圍
,故該項不列入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又考量系爭工作傳票
除了後保險桿外,尚包含右後車門之塗裝修復,則關於耗材
費應予減半,以1,78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依上所
述,被告應賠償之費用應為10,952元(計算式:1,496+6,85
4+816+1,786=10,95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因原告有起訴之必要,且應繳納之最低裁判費為1,
000元,故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HUEV-113-虎小-143-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