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巧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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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8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黃鈺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處,因倒車不慎而碰撞伊所 承保、訴外人翁柏暘所有、訴外人翁兆祥所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 因受損須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2,955元(包含 烤漆9,290元、工資4,502元、零件19,163元),經扣除零件 折舊後為24,397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 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9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電 子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 22頁);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賠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各項證 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又按汽車倒 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汽車停車時,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然本件事故發生 時,原告保戶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乙情,有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 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乙節,堪以認定。本院綜合 上情,並審酌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原告保戶與被告應分別負30%、7 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之賠 償責任自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之,又原告既係代位行使保 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數額自不得逾越被保險 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為17,078元(計算式:24,397元×70%=17,07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 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保險小-687-202412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洪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1時21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處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周 殷竹所有並由周家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 (下同)13,43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時被告的機車在倒車,對方汽車(車號: 000-0000)未注意,也未減速慢行或停車,導致雙方擦撞發 生事故,主張雙方車輛都在移動中、均應注意前方動態,雙 方均無過失。原告將系爭車輛逕送至國都汽車土城分公司維 修廠,未先與被告聯絡,該維修廠與原告公司皆屬和泰關係 企業子公司,維修費用均由其自行訂價,認為修繕費用不合 常理。被告開車約有30多年經驗,亦多次維修車輛,7-8公 分小刮傷只需針對受損部位補土、烤漆即可,送至一般民間 修車廠處理相信僅需約5千元左右即可修復完成。原告提出 之維修費用金額過高,應認原告均將維修費、律師費、管理 費等全部含入計算,透過法院公權力來達成他們想要的索賠 金額,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   等資料查核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ㄧ分局函覆 車禍相關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按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款所明定。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 ,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在小巷直行,經過被告及 其機車時,畫面上的被告機車尚未倒退,但系爭車輛駛過, 畫面看不到被告機車後,系爭車輛即停止行進,過程中系爭 車輛並無明顯速度過快情形,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翻 拍畫面截圖附卷可佐。依上開畫面所示,可知系爭車輛遭被 告機車倒車撞後,系爭車輛駕駛因而將車輛停止,在此之前 系爭車輛並非突然出現,而是以正常速度開至被告機車旁邊 後,被告始開始將機車倒車,進而致機車車尾與系爭車輛右 側發生擦撞,被告當時應可注意到系爭車輛駛至其旁,又依 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徵被告有倒車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反觀系爭車輛未見車速過快,而被告係 於系爭車輛駛至其旁邊突然將車輛倒退(亦即依前述行車紀 錄器畫面,被告原來無倒車動作,在系爭車輛駛至其旁時突 然倒車),在被告突然倒車之前,系爭車輛駕駛實難預見被 告之倒車行為,系爭車輛駕駛難認有何過失,被告上開辯解 難認可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 除,然系爭車輛前述維修並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無折舊費用可資扣除,就前述 13,430元之維修費用應均屬必要合理之修復費用。被告雖辯 稱覺得維修費用太貴,送至一般民間修車廠處理僅需約5千 元左右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其項 目包含右後車門19~22×100cm²受損面積C級修理、後車門、 右後車門外板噴塗(修補1/1)、後車門,右2層色素漆特殊 塗裝(車頂以外的每片鋼板)、防鏽處理、後葉子板,右後 葉子板外板噴塗(修補1/1)、素色調漆色(2片)、使用烤 漆房、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右側後車門把手:拆裝、 右後葉子板7~8×100cm²受損面積C級修理、右後車門飾條拆 裝、耗材費,對照系爭車輛當時確因本件事故致葉子板、右 後車門板金凹陷損毀,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 頁),上述維修之項目及金額,難認逾越市場行情而有不合 常情之處,原告空言指摘前述維修費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自非可信,又系爭車輛本係配備原廠零件,回 復原狀自無強令車主應至副廠維修之理,被告另辯稱系爭車 輛送至原廠修理前應通知被告云云,然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等法律,並未要求車輛維修 需先通知或經侵權行為人同意,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至被告辯稱修復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另涵蓋維修費、律師費、 管理費等部分,原告既已提出國都汽車估價單為證,且依估 價單所載之修復位置,均確與因本次右側擦撞事故所生之部 位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律師費、管理費,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包含其他費用,自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均屬必要費用。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 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30元及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6

STEV-113-店小-1402-20241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14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等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地址 、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部分遺產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 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協議分割之遺產,繼承人之債權人應 不得以分割遺產協議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 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又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自不待言。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呂金基、呂○○,未特定被 告,且未以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應追加所有全部 繼承人為被告,並以遺產分割協議中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 即來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CLEV-113-壢簡-2147-202412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勲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0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2-25

TPEV-113-北補-3406-20241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8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銘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間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分36期,約定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依新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110年7月19日止,尚積欠194,728元(含本 金84,413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返還所積 欠之借款及利息。嗣訴外人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 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1388-2024122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垂霆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24

TPEV-113-北補-3413-202412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3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吳載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4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2-23

TPEV-113-北補-3331-20241223-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14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許銘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5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7時5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 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1段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施欣宜所有、由訴外人 張峻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系爭小客車經送北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LS南港廠(下稱北都LS南港廠)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2,366元(含烤漆20,054元及工資2,312元) ,已由原告賠付該金額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當時只是系爭機車車牌刮到系爭小客車 的右後保險桿,致該保險桿卡到機車車牌的白漆,只要將白 漆除去即可,不需要烤漆或二次塗裝,不應由被告負擔系爭 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之全部修復費用,且被告並未撞到系爭小 客車右後車門,關於右後車門部分的修繕部分與被告無關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北都LS南港廠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下稱系爭工作傳票 )、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19頁) ,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相 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見本案卷第29至48頁),而被告到庭 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不慎以機車車牌擦 撞到系爭小客車右後方保險桿處,造成系爭小客車車身受損 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依被告及 訴外人張峻瑋於警方調查時之陳述內容,系爭機車及系爭小 客車當時原本是在路口停等待右轉,因被告見右後方有間挫 冰店,故用腳將系爭機車往後退而不慎擦撞到系爭小客車之 車身,是被告顯有倒車不當之過失,此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1頁),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依系爭工作傳票(見本案卷第17頁)所載,系爭小客車之修 繕包含右後車門及右後保險桿之相關維修,亦有北都LS南港 廠113年10月15日函及其示意圖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3至 105頁),惟於警方調查時,訴外人張峻瑋雖稱被告有造成 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的擦損,但被告則稱是碰撞到系爭小客 車的右後保險桿,而警方當時所拍之車損照片只有系爭小客 車之右後保險桿部分,並無右後車門部分,經本院函詢警方 結果,承辦警員亦提出職務報告稱「…警方當下詢問當事人 張峻瑋自小客車何處有受損情形並進行拍照,如警方所提供 之照片檔,至於張員所述右後車門亦有受損情事,因時間久 遠,無法考證」(見本案卷第125頁),參以原告對於被告 主張其只有損害到系爭小客車之右後保險桿部分之事實,亦 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68頁),則系爭工作傳票上關於右後 車門之相關維修即工作內容「後車門、右後車門(滑動門)外 板噴塗時間(五門休旅車;修補1/」、「後車門、右耐擦傷 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後車門/滑動門)」、「右後車門外把手 拆裝」、「右後車門外水切飾條拆裝」,不應由被告負賠償 責任,應予剔除。  ㈢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小客車之保險桿只是卡到系爭機車車牌的 白漆,只要將白漆除去即可,不需要烤漆或二次塗裝云云。 惟系爭機車車牌及系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均為堅硬之物,兩 者擦撞難認只是卡到白漆,且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案卷 第85頁),該後保險桿處已傷及烤漆,並非只是單純卡到白 漆而已,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又經本院函詢北都LS南港廠 關於系爭工作傳票中右後保險桿之相關維修所需費用為何, 因該廠函覆之估價單(見本案卷第147頁)並非系爭小客車 修復當時之價格,則以該估價單對照系爭工作傳票之項目及 價格,應包含「後保險桿蓋:拆裝、1,496元」、「2層塗裝 調色時間(2K;1片)、6,854元」、「使用烤漆房、816元」 、「耗材費(有費)、3,571元」【至於該估價單第3項所載「 後保桿附加時間(2層塗裝;外傷補修;單色;超過21公分)並 非系爭工作傳票內容,依起訴狀所附估價單亦屬不理賠範圍 ,故該項不列入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又考量系爭工作傳票 除了後保險桿外,尚包含右後車門之塗裝修復,則關於耗材 費應予減半,以1,78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依上所 述,被告應賠償之費用應為10,952元(計算式:1,496+6,85 4+816+1,786=10,952)。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因原告有起訴之必要,且應繳納之最低裁判費為1, 000元,故命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23

HUEV-113-虎小-143-2024122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8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王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2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6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20

SDEV-113-沙小-786-20241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捌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肆佰伍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 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當日僅受有前保 桿擦傷、引擎蓋輕微凹陷及車體LOGO部分擦傷等損害,原告 所請求金額過高並不合理,且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中之水箱、 引擎蓋及前保桿等項目多為同類項目,系爭車輛大燈於系爭 事故當日亦未受損,依估價單所載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2日 前往車廠、同年月10日列印估價單,在此期間是否有發生其 他原因造成非系爭事故所受車損並不得而知,另原告在系爭 事故發生逾2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被告空言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然未提出相關事證資 料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另原告係於113年6月21日起訴,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 年7月31日起算,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07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31日, 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0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713÷( 5+1)≒6,9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1,713-6,952)×1 /5×(4+5/12)≒30,7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1,713-30,705=11,0 0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費用11,00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烤漆及工資費用 共19,445元,合計為30,453元。 三、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20

PCEV-113-板小-322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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