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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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佳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6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4-司促-12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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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4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許又予 林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0,275元,及自民國113年1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20,2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5048-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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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6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翁湋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00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 08,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80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506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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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國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7,8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6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84738元 王國芳 自民國114年0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國芳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12日止累計87,860 元正未給付,其中84,738元為消費款;3,122元為循環 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5-03-12

SLDV-114-司促-67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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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 林咸亨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婷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6,204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13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1,2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4-司促-8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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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亨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39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05339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9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394元正,迭經催繳,迄未 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Y053390。 釋明文件:欠費設備清單

2025-03-12

SLDV-114-司促-23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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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97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相 對 人 尤橋語即尤郁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48,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79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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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7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巧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1,9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61,9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97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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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91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米食樂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雅徽 相 對 人 鄭雲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328,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78,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328,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978,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91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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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0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游政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95,2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3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113年11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95,27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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