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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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4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許瑋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649元,及其中新臺幣32,3 82元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2

CHDV-114-司促-2434-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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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謝舒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284元及其中新臺幣68,515 元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8月24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 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 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帳款尚餘73,284元, 及其中本金68,51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 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 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 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 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 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0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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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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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玉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91年4月 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2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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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8號 債 權 人 陳水木 上列債權人陳水木因與債務人吳西雄等三人間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陳水木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1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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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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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佩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一點 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佩瑛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5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案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 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 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 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17-202503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債 務 人 許元皇即許良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6,945元,及其中新臺幣 48,971元自民國9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1,568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 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7,585元,及自民國100年5 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33-202503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博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伍拾柒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10 月28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6%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01,529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1月 3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3.8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 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28,928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 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 三、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1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529元 張博強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6% 002 新臺幣128928元 張博強 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8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1529元 張博強 暨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28928元 張博強 暨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12-2025031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賴哲民 相 對 人 黃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 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31 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票-413-2025031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1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曾郁軒 債 務 人 林亞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 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12月0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 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 申辦。因此債權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 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 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 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亞宜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9月05日撥付信用貸款5 0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 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3.79%計 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3年12月05日個人金融放款產 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5.5%)。上開借款自債 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 第十六條)(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 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05日,經債 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 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 還餘欠款359,78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據:一、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 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 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放款往來 明細查詢乙份五、歷史利率查詢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促-2414-2025031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黃明娟 相 對 人 黃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 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31 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11

CHDV-114-司票-41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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