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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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變更章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黃崇賢 被 告 德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郭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變更章程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110 年1月27日、110年3月16日、110年6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所為變更 章程登記塗銷。原告嗣於113年8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將其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27日、110年3月16日、110年 6月8日、113年2月29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27日向高雄市 政府所為變更章程登記塗銷。就原告前開變更後聲明之請求,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 3年度重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 在案。原告復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於113年9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不 成立;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 所為之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於113年9月11日召開系 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茲以,參照前揭高雄高分院裁定意 旨,原告前開追加聲明之請求,與原訴請求之訴訟目的同一,均 在回復其出資額之原有狀態,是於原告追加聲明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仍應以出資額遭稀釋之價值定之,核定為2,6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6

KSDV-113-補更一-5-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8號 原 告 粘瓊月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 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亦即應以 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卻遭被告持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存在;第2項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9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其中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508,000元(即系爭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 鑑定之價值);第2項請求,因被告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8 64,193元及自民國9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6% 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已高於系爭建物之價值 ,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值定之,核定為1,508, 000元。又原告上開各項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訴訟目的皆係為主張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排除被 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1,5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6

KSDV-113-補-1698-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8號 原 告 吳美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91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8468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8,91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其繕本(繕本需含原聲請狀所附全部證物)各1件。

2025-01-06

KSDV-113-補-1758-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1號 原 告 啟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辰昭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聲 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633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 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6,65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76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裁判費1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 附證物)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2

KSDV-113-補-1701-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75號 原 告 黃凱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冠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 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 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 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又原告起訴狀雖主張本件依詐防條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等 語,惟被告所犯並非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院依 現有證據,認並無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就是否符合屬詐 防條例第54條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仍得於上開期限內補正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實及證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2

KSDV-113-補-1775-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0號 原 告 陳仕賓 陳文權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明定。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 ,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 之。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0681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8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調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被告係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 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157元及自101年 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1 0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債權),原告上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在排除被告之系爭債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額為準。又被告雖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 請,然原告經通知後迄未具狀變更聲明之請求,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仍以系爭債權定之,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 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23日止,金額分別為670,163元、134 ,033元,加計債權本金536,157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340,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1-02

KSDV-113-補-1330-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4號 原 告 承天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承天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李承澤 被 告 展宏新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 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 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36,608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12月24日止,金額為31,808元,加計債權本金1,036 ,608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8,41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31

KSDV-113-補-1824-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1號 原 告 泓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天主教會高雄教區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85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72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4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885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所示事項及更正聲明利息起算日(支付命令無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僅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更正)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其繕本(繕本需含原聲請狀所附全部證物)各1件。

2024-12-31

KSDV-113-補-1761-20241231-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蔡文欽即三洋當鋪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吳永富 黃金桃 吳泳潔即吳宜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前經營三洋當鋪,後將該當舖經營權轉讓予 訴外人張亞志,然轉讓前之債權仍由原告自行處理負擔。被 告吳永富自民國96年起先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6,481,000元,並提供吳永富為發票人、被告黃金桃、吳泳 潔即吳宜貞為背書人及連帶債務人之支票數紙,因被告屆期 未清償,而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吳永富及黃金桃應 連帶給付4,581,000元及其利息、吳永富及吳泳潔連帶給付1 ,900,000元及其利息。因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址 均係位於屏東縣屏東縣○○鎮○○路000號,且本院按起訴狀所 列高雄市○○區○○路000號址,對被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命答 辯通知,均遭以無此人退回在案,而對被告上開屏東縣住所 地送達結果,係由同居人收受,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7、39、51至60、 69、87頁),顯見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位於屏東縣。茲 以,本件非專屬管轄事件,而原告經本院通知後,復未陳明 主張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之緣由及法律上依據,則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31

KSDV-113-審重訴-211-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4號 原 告 華興首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華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惟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70,46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 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美金即期賣出 牌告匯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2.73元計算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579,4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31

KSDV-113-補-181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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