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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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31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霈婷即陳姿蒨即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 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 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 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 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 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三人公司分別址設臺北市信義區、 臺北市大安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 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07

ULDV-113-司執-39313-2024100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6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59、360、361、362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775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 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公克)及其外 包裝袋1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淑惠前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 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 重0.604公克、驗餘淨重0.6公克)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1 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359、360、361、36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7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撤緩毒 偵緝字第16號卷第31至32頁背面)。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 1包(驗前淨重0.604公克、驗餘淨重0.6公克),經送鑑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蘆洲交通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2月18日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毒偵字第1191號卷第15至18 、21、7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前揭規 定,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PCDM-113-單禁沒-662-20241004-1

簡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WISE ADAM ERIK GUNNAR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謝志松 陳淑惠 蔡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本院臺東簡易庭所為駁回上訴裁定(113年度東簡字第5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原審判決書未送達伊可接收領域,故未超 過上訴期間,伊不服113年度東簡字第54號駁回上訴之裁定 ,爰提起抗告。 二、經查: ㈠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 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 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本 文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 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 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 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委任高啟霈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授予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 權,且未就高啟霈律師之代理權限加以限制等情,有委任狀 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54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15頁),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高啟霈律師之地址設於「台 北市○○○路○段0000號4樓」,原審法院於113年5月20日將判 決正本送達與高啟霈律師,並經其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7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合法送達 ,抗告人所辯難認有憑。又自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 扣除在途期間6日後,末日113年6月15日星期六為休息日, 翌日(16日)星期日亦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 休息日之次日即星期一113年6月17日代之,故抗告人之上訴 期間至113年6月17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始提 起上訴,有原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180頁), 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㈢綜上,抗告人於113年6月20日提起上訴,已逾上訴不變期間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0-04

TTDV-113-簡抗-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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