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訴字第 197 號
訴 願 人 張夫韓
上列訴願人因申請提供資訊事件,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民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律懲文正字第 1130034769 號函,提起訴願,本
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律師懲戒委員會民國 113 年 8 月 22 日律懲文正字第
1130034769 號函撤銷,由臺灣高等法院於 30 日內另為適法之
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以民國 113 年 8 月 9 日「政府資訊公開申請書
」(下稱 113 年 8 月 9 日申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下稱政資法)及檔案法規定,向律師懲戒委員會申請提
供 108 年度律懲字第 31 號律師懲戒案(下稱系爭案件)
相關證據資訊。經律師懲戒委員會 113 年 8 月 22 日律
懲文正字第 1130034769 號函(下稱 113 年 8 月 22 日
函)復略以:「……說明:……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而律師法第 85 條第 2 項:『移送機
關、團體、被付懲戒律師及其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
證。但有依法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祕密者,
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絕或限制之。』應為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者,貴律師依律師法得閱覽及抄錄本件律師懲戒案件全案卷
證。」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意旨略以:律師法第 85 條第 2 項規定屬於程序權利
,與政府資訊公開係實體權利有別,其目的在於保障被付懲
戒律師之訴訟權利,性質上係「司法程序中之個案程序公開
」,與政資法係「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不同。律師法第 85
條第 2 項規定在懲戒程序審議終結後,即無適用餘地,歸
檔的卷宗資料應回歸政資法或檔案法規定辦理。本件律師懲
戒程序已經終結,應適用檔案法或政資法,原處分機關否准
理由顯非適法。
三、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答辯意旨略以:律師懲戒委員
會 113 年 8 月 22 日函僅具觀念通知性質,有別於行政
處分之意思表示,並無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
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
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準此可知,行政處分以由行政機關作成
為要件,苟非行政機關,原則上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能。
而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
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是否為行政機關,以
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預算及印信等標準判定
之。若屬機關之內部單位,並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其所
為意思表示,視為其所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抗字第 32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律師法第
78 條規定設立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性質上相當於設在臺高
院之初審職業懲戒法庭,有司法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在案
。另依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第 4 條規定:「(第 1 項)
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
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臺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但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
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之。(第 2 項)前項各委員會辦理事
務所需經費,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及律師懲戒委員會辦理律師懲戒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
點第 3 項規定:「前項決議書正本借用臺灣高等法院印信
。」可知律師懲戒委員會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亦無獨立之
編制、預算及印信,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
之行政機關,而是隸屬於臺高院之內部單位,其所為之意思
表示,應視為臺高院之意思表示。本件訴願人以 113 年 8
月 9 日申請書,依據政資法及檔案法申請提供系爭案件相
關證據資訊。律師懲戒委員會 113 年 8 月 22 日函復意
旨,以律師法第 85 條第 2 項規定,應為政資法第 2 條
但書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而謂訴願人「依律師法得
閱覽及抄錄本件律師懲戒案件全案卷宗」等語,顯然係認訴
願人依政資法及檔案法申請有誤,應改依律師法提出申請,
且實際上未提供訴願人有關資訊,後續亦無再為任何處置,
應認已實質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故律師懲戒委員會 113 年
8 月 22 日函應屬臺高院所作否准訴願人申請之行政處分,
先予敘明。
二、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3 條規定:「本
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
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
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
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
(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檔
案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機關
: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二、檔案:
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
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由上揭規定觀之,政資法第 4 條第 1 項及檔案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政府機關」,並不侷限於行政機關,也
包括立法機關及司法機關,故司法機關所保存之案件卷宗,
解釋上也在政資法及檔案法適用範圍內(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政資法所定義之「政
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
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
製之政府資訊,如屬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
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訴願人所涉系爭案件,業經律師懲戒委員會以 110 年 12
月 17 日 108 年度律懲字第 31 號決議書作成停止執行職
務 1 年之懲戒處分,訴願人不服,請求覆審,亦經律師懲
戒覆審委員會以 111 年 7 月 29 日 111 年度台覆字第
7 號決議書駁回其覆審之請求,訴願人以 113 年 8 月 9
日申請書提出本件申請時,系爭案件已經審議終結確定,且
律師懲戒處分送請法務部執行完畢後,全卷送臺高院歸檔存
放,有律師懲戒委員會 113 年 12 月 12 日律懲文正字第
1130044684 號函、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系爭案件律
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可稽。據此,訴
願人於系爭案件審議終結確定並歸檔後,依政資法及檔案法
申請提供系爭案件相關證據資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非
無據,臺高院未依各該法律規定予以審查並作成決定,逕以
訴願人依律師法得閱覽及抄錄系爭案件卷宗為由,否准訴願
人申請,於法有違。本件否准處分外觀上雖是以律師懲戒委
員會名義作成,然如前所述,應視為其組織上隸屬之臺高院
所為之處分,爰將臺高院原為之否准處分(律師懲戒委員會
113 年 8 月 22 日函)撤銷,由臺高院於 30 日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
結論: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王 梅 英
委員 楊 思 勤
委員 蔡 志 方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 如 慧
委員 張 文 郁
委員 李 釱 任
委員 程 怡 怡
委員 高 玉 舜
委員 陳 美 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行政訴訟。
TPUA-113-訴-19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