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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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文周 被 告 陳文雄 陳文政 陳春梅 陳靜枝 陳林貴美 陳致中 陳淑婷 陳錦璃 陳素涓 陳峯哲 陳慈美 張陳月昭 黃陳美鑇 黃陳晚秋 陳江圻 陳美月 陳惠珠 陳淑女 陳美味 陳惠玲 陳淑姬 魏鈴木 魏佳雄 魏佳林 魏佳成 林魏素京 魏素悅 魏素梅 黃祺元 黃雅玲 黃家芸 黃琬婷 黃林榮桃 黃志煇 黃椀琪 黃淑汝 黃弘鑫 黃連振 陳俊斌 陳梅花 陳梅子 吳陳慧敏 陳慧娜 陳苔僖 黃錦雲 郭吳壤 郭政憲 郭乃文 郭錦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足佐,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6

TNEV-114-南簡-183-202502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黃友登 訴訟代理人 甘連興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紀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 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配偶張汝舟所有 ,被告前向張汝舟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1月 15日至109年1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 押租金26,000元,租期屆至後,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並經原 告收受,前開租賃契約關係變更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 約)。張汝舟於112年7月15日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之 全部權利,已於112年11月間通知被告由原告繼受取得系爭 房屋之權利,被告應將112年8至11月及其後之租金匯至原告 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戶,然未獲置理。被告至113年6月止積 欠租金之總額顯逾2個月,原告遂於113年7月1日以高雄地方 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9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日 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迄今未給付 ,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至113年8月14日止,積欠租金扣抵押租金後尚積欠 435,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00元,系爭租約終止後,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 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 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 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建物登記謄本、112年11月15日通知信、高雄地方法院 郵局存證號碼第973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查詢結果、張汝舟之 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補字卷第23-36頁、 本院卷第29-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⒉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補字 卷第15頁),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 戶籍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13年1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調字卷第15頁)。準此,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1月1日合 法終止,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 被告迄113年8月14日止,所欠租金扣抵押租金26,000元後尚 積欠租金435,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 第1項中段、前段、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租金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 14,000元,已如前述,審酌租金約定之數額為兩造於自由意 識所為之決定,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故原告主 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受有1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 前段、第179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給付4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40元(即裁判費4,74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6

TNEV-113-南簡-1881-20250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5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陳雅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零伍元,及 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4

KSDV-114-司促-1725-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0號 原 告 謝承哲 被 告 楊清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得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係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354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原告得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之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25,1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 目 計算方式 金額 1 本金 100,000元 2 利息 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 23,677元 3 程序費用 500元 4 執行費 962元 合計 125,139元

2025-02-03

TNDV-114-補-100-20250203-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53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55號執行命令,知悉其名下之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 扣押,為避免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固 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 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 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 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 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名下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遭扣押,其已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更生事 件受理,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民國114年1月13日北院縉114 司執速7655字第1144009088號執行命令為證,堪認屬實。惟 更生程序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 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 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則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之保險契約債權聲請 強制執行,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 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 成,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就上開保險契約執行 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而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 償,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 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3

TNDV-114-消債全-4-20250203-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莠寶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莠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五六二號、第一七七八號調 解筆錄內容對被害人廖乙婷、黃學耶、陳金賢、林勝研、黃鐘川 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莠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仍基於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至 同年9月1日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 、聯邦、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騙方示,分別對如附表一編 號1至11所示之胡天民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所示之帳戶中,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胡天民等11人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莠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另被告於警詢時對本案3個帳戶寄出並取得酬勞之客 觀事實坦白承認,另於審判中坦承洗錢罪名(偵查中未到庭)   ,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再被告自承 本案獲取1萬8,000元之報酬,其迄今賠償予告訴人等之數額 已逾前開數額,有本院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形同直接將其犯罪所得交予被害人收受,應認符合上開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是以,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亦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舊法處斷刑顯然比新法斷處刑之最高度刑為 高,在整體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使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 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僅提 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 涵應屬較低,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 非低,又被告與告訴人廖乙婷、黃學耶、林金賢、林勝研、 黃鐘川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 表、刑事陳報狀所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再參以被 告前科素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與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現在工地工作,需扶養母親與具身心障礙身分之 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罰,然犯 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前開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現正履行中, 其餘告訴人等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成立調解。本院考量 被告已與半數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有積極彌補自身所為 肇致之損害,尚具悔意,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又確保被告能依調解筆錄如數給付,以維護被害人之權益, 及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562號、第1778號調 解筆錄內容對告訴人廖乙婷、黃學耶、陳金賢、林勝研、黃 鐘川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獲得1萬8,000元之酬勞,其目前賠償與告訴人等 之數額已逾前開報酬,如再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轉 出,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 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上訴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胡天民 112年8月28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58分許 18萬4,926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8月29日11時5分許 14萬800元 112年8月30日19時57分許 17萬7,348元  2 黃學耶(告訴) 112年8月28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12時53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3 王馨業 (告訴) 112年8月29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9時28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4 廖乙婷 (告訴) 112年8月30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39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8月30日19時50分許 5萬元  5 陳金賢 (告訴) 112年8月31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林勝研 (告訴) 112年8月31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0時20分許 5萬3,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7 辜冠熒 112年8月31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12時14分許 6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黃鐘川 (告訴) 112年9月2日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4時26分許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9 陳怡廷 (告訴) 112年9月3日間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0分許 8萬3,123元 本案聯邦帳戶 10 李厤勻 (告訴) 112年9月3日間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45分許 9,987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 楊卜 (告訴) 112年9月3日間以解除錯誤設定方式誆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7分許 5萬9,98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3日20時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3日20時2分許 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供述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胡天民    112.09.04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    112.09.09警詢(偵卷第145頁至第15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王馨業    112.09.23警詢(偵卷第193頁至第20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廖乙婷   112.10.06警詢(偵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賢   112.10.18警詢(偵卷第413頁至第417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林勝研   112.09.04警詢(偵卷第431頁至第435頁) 七、證人即被害人辜冠熒   112.10.31警詢(偵卷第493頁至第494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黃鐘川   112.10.08警詢(偵卷第517頁至第52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廷   112.09.03警詢(偵卷第577頁至第581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李厤勻   112.09.03警詢(偵卷第625頁至第631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楊卜   112.09.03警詢(偵卷第661頁至第66)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696號卷  1.被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2.【胡天民】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頁、第61頁71頁)  3.玉山商業銀行112.08.28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5頁)  4.臺灣銀行112.08.29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7頁)  5.臺灣銀行112.08.30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89頁)  6.【黃學耶】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3頁、第155頁至第159頁、第191頁)  7.【王馨業】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29頁)  8.告訴人王馨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49頁)  9.【廖乙婷】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3頁、第271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5頁)  10.告訴人廖乙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283頁)  11.告訴人廖乙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12.暱稱「我的」(夕陽無限)LINE個人首頁擷圖(偵卷第377頁)  13.告訴人廖乙婷提出「歷史訂單」、「萬洲金業」網站畫面擷圖(偵卷第379頁至第381頁、第387頁至第397頁)  14.告訴人廖乙婷與「在线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83頁至第385頁)  15.告訴人廖乙婷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總覽頁面拍翻照片(偵卷第399頁)  16.告訴人廖乙婷與暱稱「我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01頁至第411頁)  17.【陳金賢】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9頁至第421頁、第425頁至第427頁)  18.告訴人陳金賢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23頁)  19.【林勝研】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51頁、第487頁至第489頁)  20.告訴人林勝研與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53頁至第481頁)  21.臺灣土地銀行112.08.31匯款申請書(偵卷第485頁)  22.【辜冠熒】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91頁、第495頁至第501頁)  23.【黃鐘川】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1頁至第515頁、第535頁第559頁至第561頁)  24.告訴人黃鐘川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擷圖(偵卷第565頁)  25.「TopMall」網站首頁擷圖(偵卷第569頁)  26.告訴人黃鐘川與暱稱「Molly」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1頁)  27.【陳怡廷】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3頁、第583頁至第589頁、第595頁、第617頁)  28.告訴人陳怡廷與暱稱「黃欣萍」、「專屬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97頁至第603頁)  29.告訴人陳怡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偵卷第609頁)  30.告訴人陳怡廷提供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09頁)  31.【李厤勻】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21頁、第633頁至第637頁、第649頁至第651頁)  32.告訴人李厤勻與暱稱「王瑤瑤」、「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43頁至第647頁)  33.告訴人李厤勻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45頁)  34.告訴人李厤勻名下聯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容擷圖(偵卷第645頁)  35.【楊卜】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7頁至第659頁、第667頁、第673頁至第675頁、第683頁、第697頁)  36.告訴人楊卜與暱稱「林先生」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83頁至第659頁)  37.暱稱「陳雅婷」LINE個人首頁擷圖(偵卷第691頁)  38.告訴人楊卜與暱稱「吳曉璐」Marketplac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1頁)  39.告訴人楊卜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偵卷第693頁)  40.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699頁至第701頁)  41.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03頁至第707頁)  42.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709頁至第715頁) 二、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0號卷  1.被告與暱稱「林有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金訴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3 《被告供述》   112.10.08第一次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   112.10.08第二次警詢(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   113.06.04本院審判程序(原金訴卷第105頁至第112頁)

2025-01-24

TCDM-113-原金簡-2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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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宏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535,863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德寶家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寶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除個人必要支 出24,000元外,因父親已過世,母親為菲律賓人,收入不豐 ,聲請人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未成年胞弟教育 費4,000元,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員工薪資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10月8日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6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 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含本金、利息)為2,084,735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德寶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薪 資單為證,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薪資30,000元作為聲請 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 ,000元,惟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應撙節開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計算始為適當。聲請人 另主張其父過世,其母為菲律賓人,收入不豐,其每月須負 擔母親扶養費6,000元、未成年胞弟教育費4,000元等語,有 戶籍謄本為證,依聲請人提出其母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可知其母於111年度所得總額141,8 23元,112年度所得0元,審酌聲請人父親於106年過世、聲 請人母親上開收入情況及其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有2人、 聲請人之未成年胞弟有2名旁系血親等情,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須負擔其母6,000元、胞弟4,000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其母及胞弟扶養費10,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 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然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 行於調解時提供180期、年利率6%、每月11,311元之清償方 案、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提供10 8期、每月3,000元之清償方案,而相對人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未提出優惠清償方案,可見聲請人每 月餘額顯低於相對人渣打銀行、和潤公司所提還款方案每月 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尚須清償積欠裕富公司之債務196,89 4元,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4

TNDV-113-消債更-669-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佩君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462,857元,前於民國1 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下稱華仁基金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每月薪資約65 ,568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12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新營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 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 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9號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048,933元(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華仁基金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每月 薪資約65,568元,並領取租屋補助每月5,12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服務證 明書、薪資明細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 月18日函可佐,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收入共70,688元作 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07年出廠之 機車、110年出廠之汽車,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中國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 險、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 增額終身壽險─20年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 人壽醫保安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外,未見有其他財產,有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商 業保險契約書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2 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以18,618元計算,尚屬適當。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70,68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扶養費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 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33,452元,然相對人中信 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44期、利率7%、每月給付11,382 元,又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36期、每月 須還款8,490元,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 公司)陳報聲請人應依原契約清償,每月須還款23,667元等 情,有上開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 不足負擔相對人中信銀行、裕融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所提還 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4

TNDV-113-消債更-578-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義城 許文惠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義城以新臺幣40,305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246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林義城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許文惠以新臺幣456,27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4246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許文惠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2464號給付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 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民國99年12月5日南院龍97執實字第4407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訴字2 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 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之虞,是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依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其聲請執行債權額(本息 、違約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154,873元,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許文惠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聲請人林義城對第三人銥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銥貝克公司)之薪資債權,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 人許文惠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林義城對銥貝克公司之各 項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分別於113年11月18日核發南院揚113 司執坤字第142464號囑託查封登記函、於113年11月19日核 發南院揚113司執坤字第142464號扣押命令。聲請人林義城1 12年度關於銥貝克公司給付總額共392,161元,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憑,堪認聲請人林義城每月薪資約32,680元;聲請人許文惠 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為1,479,80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 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4年1月14日南市財南字第11432017 12號函可佐。本院審酌應以較低之薪資債權、系爭不動產現 值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受領或變價致未能及時受 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照司 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訴 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 6個月,加計審級間之上訴期間與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應 認訴訟事件至第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2個月,依 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 就聲請人林義城部分約為40,305元(計算式:32,680×1/3×1 2×(6+2/12)×5%=40,305,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聲請人許 文惠部分約為456,272元(計算式:1,479,800×(6+2/12)× 5%=456,27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林義城、 許文惠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分別以40,305元、456,272元供 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名稱 地號/建號 公告現值/課稅現值(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聲請人許文惠應有部分1/10) 1,230,600元(計算式:總面積42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29,300元應有部分1/10)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聲請人許文惠權利範圍全部) 249,200元 合計 1,479,800元

2025-01-24

TNDV-114-聲-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政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乃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73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 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 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3

TNDV-112-訴-1931-2025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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