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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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7號 原 告 邱創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補正下列事項: 1.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 2.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25

TPTA-113-交-2837-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9號 原 告 祝千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及附具 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25

TPTA-113-交-2979-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7號 原 告 游慧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B307284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縱使繳費 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更正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25

TPTA-113-交-2807-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1號 原 告 郭庭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CZCY4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25

TPTA-113-交-2961-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49號 原 告 張志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8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654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東華交通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依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補正敘明原告有 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受處分人為原 告,提出經該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21

TPTA-113-交-2849-20241021-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7號 原 告 劉世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假釋事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113年申字第18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 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21

TPTA-113-監簡-77-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停車場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31號 原 告 黃啓振 上列原告因停車場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一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合法訴願程序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 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後段規定,經訴願程序者,並附 具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21

TPTA-113-簡-331-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吳進柱 上列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 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 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 ,應提出書狀補正事項如下: ㈠補正「原告」:吳進柱。 ㈡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侯友宜(市長)。 ㈢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日期文號),並 附具決定書影本。 ㈣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21

TPTA-113-簡-321-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063號 原 告 李文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正被告代表人: 張丞邦(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21

TPTA-113-交-3063-2024102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2號 原 告 甲○○○(新北市私立兆元幼兒園負責人) 上列原告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3年8 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1300472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21

TPTA-113-地訴-32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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