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37號
原 告 邱創增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
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補正下列事項:
1.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
裁決書影本。
2.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裁決機關)為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代表人:蘇福智(所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TPTA-113-交-2837-20241025-1